張金鋼:受賄罪罪刑配置問題之反思與消解 | 經濟刑法

2021-02-13 政治與法律編輯部

【作者】張金鋼(華東政法大學刑法學專業博士研究生)

【來源】《政治與法律》2019年第9期「經濟刑法」欄目。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投稿地址】http://zhen.cbpt.cnki.net,歡迎賜稿!

內容提要:如何妥當配置受賄罪的罪刑體系,不僅是刑法理論界爭論不衰的議題,更是關乎受賄罪懲治預防效果的實務難題。當前我國受賄罪的罪刑體系配置條款存在諸多缺陷,同時因為我國《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違背立法規定,提升受賄罪的入罪門檻,導致數額模式的不當回歸,容易帶來罪刑評價不足、罪責刑失衡的問題,不利於有效預防、公正量刑和刑罰目的的實現。應構建以情節為中心的法定刑評價模式,同時以受賄人違背職責義務程度作為情節輕重的標準;實現受賄罪刑罰設置的獨立化;轉變治理賄賂犯罪的刑事立法理念。在以保障人權、打擊犯罪為最高宗旨的刑法領域,受賄罪的罪刑配置應做到立法協調合理、司法銜接有序、量刑科學公正。

關鍵詞:受賄罪;罪刑配置;《刑法修正案(九)》;情節中心論

一、問題的提出

  從我國近年來對於貪汙賄賂案件所投入的關注而言,或許已產生一種將貪汙賄賂犯罪同仇敵愾地視為「全民公敵」的社會意識,在法律規範的防堵上,更是唯恐有所疏漏。受賄罪作為反腐敗重點規制的對象,自2006年至今,與之相關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釋就處於一個連續調整、相對密集的周期。與此同時,當前我國受賄罪的罪刑體系配置條款存在諸多缺陷,並且因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貪賄解釋》)違背立法規定,提升受賄罪的入罪門檻,導致數額模式的不當回歸,容易帶來罪刑評價不足、罪責刑失衡的問題,不利於有效預防、公正量刑和刑罰目的的實現。如何妥當配置受賄罪的罪刑體系,不僅是刑法理論界爭論不衰的議題,更是關乎受賄罪懲防效果的實務難題。鑑於此,筆者於本文中主要從當前受賄罪罪刑配置體系的現實狀況出發,堅持問題導向,針對該罪罪刑配置體系的弊端予以檢視和研判,並提出解決路徑與方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汙條例》是新中國成立後,最早提及有關受賄罪規定的法律。該條例沿襲中國傳統「計贓論罪」的思維,依貪汙罪適用法定刑,按照受賄數額的大小來確定刑罰的嚴重程度,標誌著我國懲治貪汙賄賂犯罪有法可依之局面初步形成。之後,我國1979年刑法典專門對受賄罪的犯罪構成、刑事責任作了規定,並明確了其作為瀆職犯罪的一種,同時也將受賄罪與貪汙罪分立出來,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1997年我國新《刑法》頒布實施,對受賄罪的規定也在以往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和完善,專設貪汙賄賂一章,採用以具體數額為主,情節為輔的定罪量刑模式,並將受賄罪與貪汙罪歸屬同一刑法章節,且採用同一法定刑,此後受賄罪的立法進入相對穩定與平衡的階段。  隨著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和懲處、遏制腐敗犯罪活動的需要,原有刑法對於受賄罪規定的缺陷日益明顯,新問題越來越多,不能適應社會變化和司法實踐的需要,因此關於受賄罪的完善和修改的呼聲也日益高漲。2015年1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修九」)對受賄罪罪刑配置做了較大的修正和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廢除了以往「具體數額」的定罪量刑模式,確立了受賄罪「概括數額」與「彈性情節」並列的評價模式;調整法定刑幅度順序,採取由輕至重的排列方式,採用銜接式法定刑,比修正前的層次簡明且更為輕緩(參見表1);加大了罰金刑的適用範圍,對行賄者和受賄者一律規定罰金刑;針對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受賄罪的處罰保留死刑等。

  雖然「刑修九」的頒布與實施直接決定了司法機關對受賄罪定罪量刑標準的改變,但囿於「刑修九」中關於受賄罪數額和情節的規定不盡詳盡和具體,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還是缺乏明確性和操作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貪賄解釋》,在「刑修九」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受賄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對可能影響受賄罪定罪量刑的情節進行了明確列舉(參見表2)。

  隨著社會形勢的變化和反腐進程的日益深入,我國刑法對受賄罪罪刑配置體系的相關修改是大勢所趨、人心所向。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加快推進反腐敗國家立法,完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機制。」將權力關進位度的籠子裡,將反腐聚焦與民眾視野之下,可以說反腐將會是我國政府今後工作的關注點和風向標。總體而言,經過幾十年的發展,我國關於受賄罪的罪刑配置體系一直在不斷改革和完善之中,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既有保守的部分又有突破的部分,既有合理之處又有矛盾的地方,既能為懲治受賄罪提供標準和法律依據,也導致部分實務中的困難和混亂。  刑事立法通常採用的立法模式是一罪一刑,不同的罪名適用不同的法定刑。異罪同刑的立法模式須建立在不同罪名的實質內容具有同罪特徵的前提之上,即不同罪名具備基本相同或相似的社會危害性。我國刑事立法基本採用一罪一刑的立法模式,但現行刑法將受賄罪比照貪汙罪統一進行定罪量刑,即受賄罪和貪汙罪共用同一量刑標準,且「刑修九」對此也並未作出修改。縱觀現行刑法典,將兩種罪質不同的罪名採用相同的法定刑僅此一例。可以說,受賄罪比照貪汙罪處罰所導致的異罪同罰的失當問題,一向為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所詬病。這一例外現象是受賄罪刑事立法在長期發展演變進程中所確立的,具有沿革意義上的「遺傳特質」。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各時期受賄罪罪刑配置模式的考察(參見表3),可知受賄罪的法定刑經歷了從區分制到並規制的轉變過程。

  對此現象予以透視,可知政策模式是致使受賄罪配型模式出現此種局面的根本緣由。正如有學者所言:「具體個罪法定刑的設置有政策模式與法理模式之分。」政策模式下受賄罪的配刑模式立足於政策的需要,法理模式下受賄罪的配刑模式取決於刑罰目的和法理需要。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初採取受賄罪與貪汙罪刑罰並軌制更多是一種權宜之策。此種權宜之策,一方面是因為當時條件下刑事立法相對倉促,來不及仔細論證,另一方面更多是刑事政策方面的考量,以方便從重嚴懲賄賂犯罪的現實需要。誠如姜濤教授所言:「長期以來,我國立法者主要是立足於從嚴治理腐敗的刑事政策需要,以政策模式確立貪汙、受賄犯罪的法定刑,忽視現代責任原則和刑罰目的對貪汙罪和受賄罪所具有的不同意義,這是我國刑法上貪汙受賄犯罪之法定刑採用並規制的主要原因。」以此政策模式所確立的有關受賄罪罪刑配置模式必將依附於外部社會形勢的需要,受賄罪其自身的罪刑配置模式將喪失獨立的品格,始終遵循或依附於貪汙罪適用法定刑,導致該罪與貪汙罪的罪刑配置體系區隔不清、界分不明。這也導致計贓論罪將會成配置受賄罪罪刑體系的主導思維模式,使得受賄罪的量刑公正無從確保,進一步弱化對受賄人的預防和治理,不利於發揮刑法的教育作用。  自沿襲「計贓論罪」思維將受賄罪依貪汙罪適用法定刑開始,以一定的數額作為受賄罪的裁判依據,便成為我國受賄罪罪刑配置體系的標準模式。在「刑修九」之前,1997年我國《刑法》在受賄罪的處罰中就直接以數額作為評價受賄犯罪的決定性要素,完全按照受賄數額確定法定刑的檔次,難以全面適時反映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不能充分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利於發揮刑罰的預防作用。為了克服以上弊病,「刑修九」確立了受賄罪概括數額與彈性情節並列評價的定罪標準和量刑模式。此次修正後的處罰模式增加了情節要素的考量,但即便如此,數額依舊佔據受賄罪罪刑配置體系的半壁江山,同時,《貪賄解釋》在明確數額與情節的關係時,不顧該修訂後的立法規定,「將《刑法修正案(九)》所規定的獨立於數額的情節標準加入了數額因素,將情節與數額掛鈎,使情節標準實際上成為了『情節+數額』的標準」,這違背了立法原意,偏離了立法追求,依舊堅持數額主導的舊模式,實際上架空了立法賦予情節的獨立評價功能,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僭越了刑事立法權。因為「數額依然在適用序位上優位於情節,即首先必須滿足數額的要求,然後才會考慮情節,完全否定了情節的獨立評價功能,導致情節評價功能的退化。」  受賄罪為權錢交易型的犯罪,「對受賄罪之所以要重視情節,是因為對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的侵害,並不直接取決於數額,而是取決於財物與職務的關聯程度、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利用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利益的性質等因素」。質言之,對受賄行為進行處罰的主要原因在於對職務行為不得交易性的違背,權力尋租的危害性才是對受賄予以刑事處罰的根由,因此應予以評價的重點是受賄行為的情節而非數額。片面強調數額不能很好地揭示受賄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也無法準確體現受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現行刑法將受賄罪數額作為設定受賄罪法定刑幅度的最主要依據,這也實際上賦予了司法裁判中受賄罪數額在計算受賄罪罪量並最終決定受賄罪刑量時的過高權重。」當前,數額在受賄罪罪刑配置體系中依舊佔據主導地位並在刑事裁量過程中發揮重要影響,重新回歸了數額中心論,由此而衍生出的數額中心主義則危害不淺。  「刑修九」頒行之前,受賄罪具有四個不同的量刑檔次,每個量刑檔次內的法定最高刑均超過上一量刑檔次的法定最低刑,從而會導致不同量刑檔次之間互有重合、交叉。「法定刑幅度的重疊是罪刑均衡模糊性的重要變現之一……在法定刑配置上,不應過度強調法定刑之間的銜接。實際上分則在提供一般化的客觀標準的同時,仍應力所能及地照顧到刑法個別化的要求。因為就紛繁複雜的社會現象來看,在通常看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有著較為確定分界的不同罪質,往往由於特定犯罪時空事實的不同,可能會出現較輕的犯罪實際上卻造成了比較嚴重的犯罪更加嚴重的危害,這種情況既可能出現在不同的個罪之間,也可能出現在同一罪質的不同構成中,因此立法者應當考慮法定刑檔次之間適當的交叉與嚙合。」然而,也有學者主張廢除貪汙受賄罪交叉刑。「刑修九」頒行之後,受賄罪的量刑檔次以銜接式法定刑的方式呈現。銜接式法定刑使法定刑的罪刑階梯順暢,量刑檔次輕重有序。法定刑內各子刑度的連接究竟是依照交叉式的方式更可取,還是採取銜接式的方式更妥洽,並無確定答案,應當視具體犯罪的類型和特點而定。筆者認為,針對行為方式複雜、樣態眾多且定罪量刑不唯數額的受賄罪而言,更適合交叉式法定刑。「不得不說,此次修正案的相關內容只是『半合理條款』。」  另外,我國刑法對受賄罪的法定刑設置了寬泛的幅度,其中一檔量刑幅度顯得過於寬泛,將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這三種不同性質的刑罰規定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內,不免在立法上顯得不夠精細,給司法適用同樣帶來難題。此外根據《貪賄解釋》,受賄數額達到三百萬元或者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但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則需在第三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這樣一來,三類刑種便均有可能被適用,但在立法上對此界限並無明確規定,量刑的科學、公正勢必受損。  構建起以情節為中心的法定刑評價模式,有利於法定刑得到科學裁量、罪刑之間的天平得以平衡。「情節是揭示特定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基本事實,將情節作為法定刑配置的基本尺度,首先要求立法所設定的情節具有對特定犯罪社會危害性的根據的揭示能力,體現情節的區分性功能。」「刑修九」所確立的「概括數額+情節」的貪汙受賄定罪量刑模式具有巨大的解釋空間,但《貪賄解釋》延續了數額與情節之間基礎性標準與選擇性的補充標準的傳統定位,使得貪汙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模式「回歸有餘而突破不足」, 「刑修九」的創新也因《貪賄解釋》的規定而功虧一簣。為了從根本上解決「數額中心論」帶來的受賄犯罪罪刑評價不足或罪責刑失衡問題,只能進一步確立獨立於數額之規定的情節標準。  當前無論是立法層面還是司法層面,受賄罪罪刑配置體系中數額優於情節,同時中國傳統「計贓論罪」的思維慣性仍在延續,這一思維慣性與受賄罪的本質相互牴牾。受賄的數額與受賄行為的社會危害之間並非簡單的正相關關係,受賄罪的本質在於「權錢」交易,該罪社會危害性主要來源於受賄人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更為甚者,濫用職權犧牲社會公共利益,對此危害的直接表現應該是受賄情節而非數額。對此,筆者也沒有否認數額的評價作用,「受賄數額是受賄罪情節輕重的一個評價要素,受賄數額多少,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出以權換利的規模,反映行為人主觀上的貪婪程度以及案件的社會影響」,但是在權錢」之間的「黑市」交易中,「錢」並非「權」的一般等價物,「錢」的數額大小無法完全、準確地顯示出「權」的受侵害程度,甚至還會反映失真。因此,在受賄罪的罪刑評價體系中,受賄數額應作為一項重要的參數指標,但也只能作為一個必要非充分要素。除了受賄數額之外,受賄的手段、次數,受賄人有沒有實施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謀取的是何種不正當利益,有無給公共利益造成損失或損失的大小等等,均能相對獨立地表徵受賄罪的違法程度。進一步而言,人的欲望和需求是多種多樣的,一切能滿足人們需求的東西,無論是財產性的還是非財產性的利益,都可以被用來作為「權力」的交換物,都可以滿足賄賂的本質要求。可以期待在不久的將來,隨著我國反腐敗鬥爭的不斷深入,隨著我國立法技術的不斷完善,受賄罪的對象必將擴大到非財產性利益,受賄罪「以數額為中心」的罪行評價標準的缺陷將更加明顯,「以情節為中心」的受賄罪罪行評價一元標準必將建立。  受賄罪的本質在於「權錢」交易,該罪社會危害性主要來源於受賄人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應構建以受賄人違背職責義務的程度作為受賄罪情節輕重的標準,同時根據對這一違背職責義務的程度的輕重不同,設置不同的情節,由此決定應科處的刑罰。這一模式是完善我國受賄罪罪行配置的可行路徑。結合域外相關立法來看,美國、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均把賄賂行為作為評價受賄犯罪刑罰適用的根據,把懲罰受賄犯罪的重點放在受賄行為本身上;受賄人對職責義務的違反是決定刑罰輕重的基準。這些國家在設立受賄罪法定刑之時,將情節作為首要因素,對於數額則放在次要地位甚至不予規定。受賄罪是交易型犯罪,大多數刑法中受賄罪設立的宗旨在於規範和約束公權人員的職務行為,使之遵守相關職責義務。就受賄罪的本質特點而言,數額並非是確立其法定刑的首要因素,相比之下,情節更能彰顯受賄行為的違法程度。「受賄罪量刑情節作為增減刑罰的手段,其本質是行為人的有責違法性和再犯可能性分別在責任刑和預防性層面的體現,其選擇和確定必須與量刑根據具有直接關聯性。」情節作為一個開放式要件,應當充實和完善其具體要素,明確和釐清情節具體涵攝了什麼。有學者認為,「數額、身份、認罪態度、索賄、謀取正當利益與否、是否造成損失(以及損失大小)、謀取利益是否成功」等諸多要素和條件均可作為受賄罪情節的考量指標。除此之外,筆者認為尤其需要重視行為樣態的區分和細化,分別配置相應的罰則。與國外立法做橫向比對,可以發現不少國家都對受賄罪行為樣態作了細緻的劃分,從而基於行為樣態的差異而設置刑罰。與此同時,在具體的司法量刑中,不應當過度強調認罪態度,而應將關注點落在身份、索賄與否、危害後果等要素上。另外,通過指導性案例,進一步明晰各項情節在適用中的比例和權重也是很有必要的。  法定刑的設置是刑事立法的核心內容,刑法功效之實現、立法意圖之彰顯很大程度取決於法定刑的設置科學與否。如前所述,現行我國《刑法》將受賄罪比照貪汙罪共用同一法定刑。固然兩罪都是對職務廉潔性的違背,且並用法定刑也是出於立法簡化的需要,但兩罪之間的區隔還是十分明晰的。貪汙罪屬於佔有型犯罪,而受賄罪屬於權錢交易型犯罪。兩罪在侵犯的法益、社會危害性、不法程度、量刑情節等方面存在諸多不足,即兩罪不論是在本質抑或在細微犯罪構成方面均存在較大差異,並用同一法定刑也難以在罪刑相適應層面上獲得正當化依據,因此有必要為受賄罪設置獨立的法定刑,並且,為受賄罪設置獨立的法定刑也是可行的,已具備諸多有利條件。第一,當今諸多治理腐敗比較成功的國家均已設置受賄罪獨立的法定刑。在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受賄罪法定刑獨立設置是常態,並且,我國香港、臺灣地區對受賄罪也設置了獨立的法定刑。可見,可借鑑的域外立法經驗豐富。第二,關於設立受賄罪獨立的法定刑問題,理論界一直多有探討,其中不乏趙秉志、張明楷、陳興良等刑法學者參與探討;司法實務界一些人員也依託刑事司法實踐展開研究,比如上海檢察院的林竹靜博士;著作方面,孫國祥編的《賄賂犯罪的學說與案例》等書籍對受賄罪的量刑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探討,有關受賄罪法定刑獨立配置的理論探討和研究成果豐碩。第三,受賄罪設置獨立的法定刑有歷史淵源可尋。我國古代,受賄罪大體是與貪汙罪分離的,在《魏律》《唐律》《大明律》《大清律》等諸多律典中對受賄罪均設置了獨立的法定刑;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1979年我國《刑法》為受賄罪規定了獨立的法定刑。第四,現有的立法和司法基礎已經具備。「現行刑法關於受賄罪的相關規定主要集中在第383條、第385條和386條」,加之《刑修(九)》《貪賄解釋》等法律文件的相繼出臺,使得受賄罪法定刑的設置已初步具有可操作的空間。  首先,賄賂犯罪刑事立法必須轉變以刑事懲治為中心的理念。現階段,面對我國腐敗問題的嚴峻態勢,黨和國家始終堅持「腐敗零容忍」的政策導向,加之受我國「從嚴治吏」的法律傳統以及刑罰萬能主義思想的影響,反腐敗刑事法治一直是反腐敗懲罰和預防體系中的核心內容。近年來,我國腐敗犯罪刑事立法活動活躍,對腐敗犯罪的刑罰懲治力度有增無減,但實踐中腐敗蔓延的趨勢沒有得到很好的控制,腐敗官員級別不斷提高、腐敗數額也不斷刷新紀錄。「反腐厲度極端化與腐敗烈度居高不下」已成為我國反腐中一大困境。實際上,「在賄賂犯罪日益間接化、群體化、隱蔽化乃至『生態化』的背景下,世界各國刑法立法普遍面臨著邊際效應遞減與調整失靈的風險。」雖然刑罰作為最嚴厲的懲罰措施,是國家治理腐敗有力的工具,但是我國賄賂刑事立法還是必須轉變以刑事懲治為中心的基本理念,必須客觀正視刑罰的有限性,對於賄賂問題,就不能完全依靠刑事懲治並以此為中心,必須充分發揮刑法之外的法律規範、黨政紀律等在賄賂治理中的作用,進行系統性法治反腐,進一步而言,我國賄賂犯罪刑事立法要從強調嚴刑峻罰的消極治理轉向系統性標本兼治的積極治理,對於賄賂行為不能一味強調刑法介入的早期化和刑罰懲治的嚴厲性,要保持刑法作為國家法律的最後一道屏障應有的地位,秉持「積極而慎重、穩妥地適用」刑法的基本態度,才能獲得賄賂犯罪刑事治理的最佳效果。  其次,賄賂犯罪刑事立法應該確立懲治與預防並重的理念。受「嚴懲腐敗」的刑事政策的影響,我國腐敗犯罪刑事立法表現出重懲罰輕預防的傾向,刑事立法不斷擴大腐敗犯罪圈、加重腐敗犯罪刑事處罰,賄賂犯罪的刑事立法也不例外。刑事法治是我國建立健全反腐敗體系中的重要一環,在目前階段,我國刑事立法還不能放鬆對賄賂犯罪的懲治,但是懲罰犯罪並不是刑罰的目的,或者至少不是適用刑罰的全部目的,預防犯罪才是刑罰的根本目的。賄賂犯罪的刑事立法必須確立懲治與預防並重的基本理念。一方面,賄賂犯罪的刑事立法必須遵循罪刑相適應原則,避免嚴刑峻罰,保證刑法規範的妥當性;另一方面,賄賂犯罪的刑事立法要重視創設賄賂預防性措施,不僅僅滿足對罪犯進行定罪處罰,直接或間接剝奪其再犯罪能力或者條件,發揮刑法對賄賂犯罪的懲治性功能、實現對罪犯進行特殊預防的目的,同時要通過適用刑罰、產生刑罰的威懾力、證明刑法規範的妥當性,增強一般人的規範意識,達到讓一般人不敢犯罪、不願犯罪的一般預防的目的。  最後,賄賂犯罪刑事立法應該追求賄賂犯罪均衡治理的理念。重受賄輕行賄是我國賄賂犯罪刑事立法一貫的做法,這並不利於加強賄賂犯罪整體懲治的效果。一方面,除了在索賄的情形下,行賄人往往是賄賂犯罪的始作俑者,若能控制行賄犯罪,一定程度上也就能防止受賄犯罪及其他腐敗犯罪的繼續發生。另一方面,賄賂犯罪是典型的對合型犯罪,即賄賂犯罪中行賄人和受賄人「互為行為相對人,彼此依存,缺一不可。」在賄賂犯罪中,無論是行賄人還是受賄人的配合,都有助於整個賄賂犯罪的偵查和懲治。並且刑事立法不能高估通過以給予從寬處理鼓勵行賄人積極供述所能獲得的積極效果。雖然行賄人「特別自首」方便了受賄罪等腐敗犯罪的偵查和懲治,但是同時也可能導致「輕縱行賄罪,將使行賄之風日盛,受賄犯罪也將更加猖獗」的負面效應。因此,賄賂犯罪刑事立法應該追求行賄與受賄均衡治理的模式,適當加大行賄犯罪的懲治力度,既能打擊行賄犯罪,又能起到從源頭上控制和預防受賄等其他腐敗犯罪的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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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ol. 321 諾依曼:法哲學視野中的刑法基本問題 | 刑法哲學反思
    2018年4月10日晚,中國政法大學中歐法學院於昌平校區逸夫樓劉皇發學術報告廳,舉辦了題為「法哲學視野中的刑法基本問題」的學術講座。應中歐法學院之邀,國際法哲學與社會哲學協會(IVR)前主席、德國法蘭克福大學諾伊曼教授攜夫人出席並擔任主講。中歐法學院鄭永流教授主持了此次講座,清華大學法學院張明楷教授、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徐久生教授任評議。
  • 罪刑法定原則:挑戰、重申與重述
    隨著司法經驗的積累與立法認識的理性化,罪刑法定逐漸由初期體現絕對規則之治的罪刑法定,發展成為體現相對規則之治的罪刑法定。但是,無論是絕對規則之治的罪刑法定,還是相對規則之治的罪刑法定,都只是強調通過事先制定的成文刑法這一法律保留原則,為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提供形式合法性,而未觸及對國家刑罰權行使的實質正當性的要求。
  • 刑法基本原則的司法實踐與完善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副檢察長莊偉也認為,在司法實踐中,重打擊輕保護,以及先入為主的定罪思維依然有一定市場,這些都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等刑法基本原則堅持不足的表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處長喻海松指出,司法實踐中貫徹罪刑法定原則最大的一個問題,就是刑法解釋方法的問題,尤其是針對刑法裡面沒有設置的罪名,能不能基於當然解釋來加以認定,如果可以的話,那麼這個界限又在哪裡?
  • 刑法講解之關於刑法的解釋
    關於刑法的解釋:(1)考點並非各種解釋方法,而是對刑法條文尤其是對刑法分則罪名如何理解的問題。(2)刑法解釋按效力劃分,可以分為有權解釋和無權解釋。前者是指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後者是指學理解釋。這裡要注意的是:①立法解釋的主體只能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包括全國人大。
  • 淺談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這是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所作的立法解釋,這一規定解決了長期以來在國家工作人員概念上的爭論,較之原刑法的規定有一進步。但這一規定對「公務」的含義,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等問題,沒有作出具體的解釋。對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一概括式的規定究竟包括哪些人,這是當前司法實踐中較為棘手的難題。
  • 罪刑法定原則的中國開展
    一般認為,該條就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體現。然而,前半段「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這是否為罪行法定原則的應有之義大有疑問。有學者稱前半段為積極的罪刑法定原則,後半段為消極的罪刑法定原則。但所謂積極的罪刑法定原則,只不過是杜撰的自我假設。事實上,該原則上為了控制國家刑罰權而設,罪刑法定原則不能也沒有必要從積極的方面來理解。
  • 罪刑法定的價值內容和司法適用
    在此,涉及合理性與合法性之間的關係,這是一個極為複雜的理論問題。事實上,合法不等於合理,反之,合理也不等於合法。正因為合法不等於合理,因此存在所謂良性違法,甚至良性違憲,良性違法就是合理但卻違法的現象。在合法與合理不能統一的情況下,就會產生法與理之間的矛盾:服從於法還是服從於理?由此進一步引申出法理學中的惡法亦法與惡法非法的爭議。這裡的惡法就是不合乎理之法,不合乎理之法到底是法還是非法?
  • 斡旋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司法認定與區分
    張明楷教授即持這種觀點,其認為「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係,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繫……」目前的司法文件,採取的是所謂的「制約關係否定說」(或稱「影響力」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