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第5359387號「F圖形」商標(以下簡稱涉案商標),由青島福臨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臨公司)股東陳某芹於2006年5月19日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於「車輛輪胎」等商品上,商標局於2009年5月7日予以公告授權。2010年,福臨公司股東劉某金與陳某芹籤訂協議,約定將涉案商標轉讓至福臨公司名下,後因陳某芹不予配合而發生訴訟。訴訟期間,2014年1月14日,豐田汽車公司(以下簡稱豐田公司)以連續三年不使用為由向商標局申請撤銷涉案商標。因陳某芹通信地址變更未能收到商標局郵寄的答辯通知,而在商標局對上述撤銷申請公告期間,福臨公司獲悉公告信息,便及時協助陳某芹提交有關涉案商標的使用證據。商標局依法駁回豐田公司的撤銷申請。2015年9月,當福臨公司持終審法院生效判決前往商標局辦理商標轉讓手續時方得知,因豐田公司不服商標局決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覆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涉案商標未在指定期間進行商業使用,於2015年4月20日作出撤銷涉案商標的覆審決定,並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該決定。福臨公司多方諮詢律師,得到的答覆幾乎千篇一律:因涉案商標尚未實際轉讓至福臨公司名下,福臨公司不是權利人,故無權提起行政訴訟;福臨公司也已經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建議其重新申請註冊商標。對此,徐新明律師則認為,福臨公司雖然不是商標權人,但屬於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人,因而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且由於商標評審委員會尚未向福臨公司實際送達涉案商標撤銷覆審決定書,故福臨公司並未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可以在領取決定書後向法院起訴。福臨公司採納了徐新明律師的建議,於2017年1月18日前往商標局領取涉案商標撤銷覆審決定書。2017年2月15日,徐新明律師代理福臨公司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於當天受理立案。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分別於2018年10月22日、2019年6月10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於2019年6月27日作出一審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覆審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豐田公司服從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於2020年8月10日判決駁回國家知識產權局之上訴,維持原判。
商標申請註冊不規範為日後埋下禍根
福臨公司由劉某金、陳某芹等主要股東出資設立於2003年,主要從事輪胎研發、生產和銷售。福臨公司自成立以來,一直致力於輪胎高新技術研發、品牌建設和市場拓展,研發了34寸等世界一流的輪胎系列產品。福臨公司在中國和馬來西亞擁有兩大生產基地,佔地面積共約40萬平米,迄今已發展成一家集輪胎研發、生產、國內外貿易於一體的跨國集團公司,擁有國內外經銷商近千家,產品暢銷全球150多個國家和地區,產品90%出口,累計銷售超過5000萬條乘用車胎和1500萬條商用車胎,累計出口額30億美元,是中國輪胎外貿重點企業。
福臨公司十分重視智慧財產權,先後擁有50多項輪胎外觀設計專利,並在130多個國家和地區註冊商標。但是,有一部分商標並非以福臨公司的名義註冊,而是以股東陳某芹的名義申請註冊,其中就包括於2006年5月19日申請註冊、商標局於2009年5月7日予以公告授權的第5359387號商標(以下簡稱涉案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輛輪胎」等商品上。
5359387號商標
禍不單行——福臨公司同時遭遇商標轉讓糾紛及商標無效糾紛
2010年11月,劉某金與陳某芹籤訂轉讓協議,約定由劉某金支付5500萬元的對價,陳某芹將其名下股權轉讓給劉某金等股東,將其名下包含涉案商標在內的系列商標轉讓至福臨公司名下。
2013年1月14日,豐田公司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商標局申請撤銷涉案商標。由於陳某芹的通信地址已發生變化,其並未收到商標局送達的答辯通知,直至商標局公告期間,福臨公司方才獲悉有關信息,遂及時協助陳某芹組織有關使用證據提交給商標局。2014年3月,商標局認定福臨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涉案商標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作出決定駁回豐田公司的撤銷申請。
轉讓協議籤訂後,劉某金依約履行完畢全部付款義務。但是,雖經劉某金多次催告,陳某芹仍拒絕履行商標轉讓義務。2014年3月,劉某金將陳某芹訴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陳某芹履行合同義務,將協議約定的商標轉讓至第三人福臨公司名下,福臨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4年12月5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責令陳某芹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協助福臨公司辦理商標轉讓手續。陳某芹不服,上訴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福臨公司持上述生效判決前往商標局辦理涉案商標的轉讓手續時,被告知涉案商標已被撤銷,無法辦理轉讓手續。原來,在商標局駁回豐田公司的撤銷申請之後,豐田公司又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申請覆審。商評委向陳某芹送達答辯通知被退信,隨後進行公告,但陳某芹和福臨公司均未看到公告信息。商評委經審理,認為陳某芹在商標局撤銷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商標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於2015年4月20日作出覆審決定,撤銷涉案商標。商評委郵寄撤銷決定被退信後,以公告方式送達撤銷決定。
當福臨公司得知涉案商標已被撤銷的信息時,已經是2015年的9月下旬。如果自公告期滿起算,已經遠遠超過了《商標法》規定的一個月的起訴期限。
不懼挑戰,迎難而上,福臨公司委託律師起訴商評委和豐田公司
福臨公司遇到了難題。一方面,涉案商標已被撤銷,福臨公司即使持有受讓涉案商標的生效判決,也無法辦理轉讓手續。另一方面,由於福臨公司尚未成為商標權人,似乎又無權起訴商評委,何況距商評委公告期滿已經超過了一個月的法定起訴期限。福臨公司進退失據,左右為難,十分迷茫。
在接下來一年的時間裡,福臨公司四處尋訪智慧財產權律師,希望能夠找到有效解決難題的方案。但是,福臨公司得到的答覆意見幾乎千篇一律:因涉案商標尚未實際轉讓至福臨公司名下,福臨公司不是權利人,故無權提起行政訴訟,並且,福臨公司也已經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建議福臨公司就同一標誌重新申請註冊商標。
2016年底,福臨公司的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其他高管找到中國智慧財產權律師網首席律師徐新明。徐新明律師聽取當事人介紹了有關案情後認為:首先,雖然涉案商標尚未實際轉讓至福臨公司名下,但是,由於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已經確認原商標權人應將涉案商標轉移至福臨公司名下,福臨公司是商評委作出撤銷決定這一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人,有權針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次,雖然商評委已經通過公告送達撤銷決定,但是,福臨公司並未實際收到撤銷決定,也不清楚撤銷決定的具體理由,故福臨公司的起訴期限應自起實際收到撤銷決定之日開始起算。再次,一個重新註冊的商標的價值和一個已經使用近十年、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標的價值不可同日而語。
基於以上理由,徐新明律師建議福臨公司向法院起訴商評委和豐田公司。福臨公司深以為然,即委託徐新明律師全權代理此案。
2017年1月18日,福臨公司前往商標局領取商評字[2015]關於第5359387號圖形商標撤銷覆審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收到被訴決定後,徐新明律師即開始撰寫起訴狀。起訴狀的撰寫、修改工作貫穿了整個春節假期。2017年2月15日,徐新明律師代理福臨公司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遞交起訴材料。立案庭內部對此案是否應予以受理立案存在分歧,經與徐新明律師交流溝通後,最終決定於當天受理立案。
本案的審理經過及結果
在向法院起訴後,徐新明律師即指導福臨公司補充收集使用涉案商標的有關證據材料。徐新明律師親自對證據進行整理,並撰寫證據說明,編制證據清單,最終形成49組、共計589頁證據,在舉證期內提交給法院。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於2018年10月22日對本案公開開庭審理,徐新明律師攜助理律師出庭。庭後,徐新明律師根據本案有關證據,依照有關法律、司法解釋之規定,並結合相關判例,向合議庭出具了一份律師代理意見,詳細闡述了本案的有關程序問題、實體問題、事實問題及法律問題。2019年6月10日,法院再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隨後於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7)京73行初1074號行政判決,撤銷商評字[2015]第29804號關於第5359387號圖形商標撤銷覆審決定,責令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因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以下簡稱國知局)重新作出決定。
國知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第三人豐田公司服從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
2019年10月2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舉行聽證,徐新明律師攜助理律師參加,國知局和豐田公司均缺席。2020年8月1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終724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涉案商標與其他標誌組合使用是否屬於對涉案商標的有效使用
商評委在被訴決定中認定,福臨公司將涉案商標和其他商標組合使用的情形不屬於對涉案商標的有效使用。
這一認定是錯誤的。
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法律並不禁止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商標進行組合使用。事實上,市場上經常有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商標使用在同一商品上的情形。本案中,福臨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將涉案商標與其他註冊商標或企業名稱組合在一起進行使用。這種組合使用並未改變涉案商標的顯著特徵,且組合商標整體也並未被申請註冊為商標,因此,將涉案商標與其他商標進行組合使用的行為屬於對涉案商標的有效商業使用。
福臨公司是否具有起訴資格
在本案二審訴訟期間,合議庭認為,涉案商標尚未轉讓至福臨公司名下,福臨公司不是涉案商標的權利人,因而對福臨公司的起訴資格提出質疑。
這種質疑也似乎能夠得到在先案例的支撐。在鄭某輝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行政糾紛一案([2015]高行終字第3009號)中,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鄭某輝與凌豐公司之間屬於典型的民事法律關係,鄭某輝可以因合同履行問題提起民事訴訟,向凌豐公司主張合同權利;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剝奪商標所有人凌豐公司對訴爭商標所享有的專有權,而鄭某輝並非訴爭商標所有人,儘管其依據商標許可使用及轉讓合同關係與訴爭商標可能有了牽連關係,但其主張的權益並非唯一或主要由行政行為所致,而是其與凌豐公司籤訂商標許可使用及轉讓合同這一民事法律行為所致,故在起訴人鄭某輝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渠道得到救濟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其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故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對鄭某輝的起訴,裁定不予立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首先,關於行政行為相對人,本案被訴裁定首頁列明申請人為格力公司,被申請人為凌豐公司,故提起訴爭商標爭議申請的格力公司以及訴爭商標所有人凌豐公司,是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的行政行為所直接針對的法人。故上訴人鄭某輝不是行政行為相對人。其次,關於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人,上訴人鄭某輝主張其與凌豐公司就訴爭商標許可使用、轉讓等事宜籤訂相關合同,後因訴爭商標被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予以撤銷未能實現合同目的。鄭某輝與凌豐公司之間系民事法律關係,其權利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渠道得到救濟。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剝奪商標所有人凌豐公司對訴爭商標所享有的專有權,而鄭某輝並非訴爭商標所有人,其主張的權益基於其與凌豐公司籤訂商標許可使用及轉讓合同這一民事法律行為方式,其權益受影響與行政行為之間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一審裁定對鄭某輝的訴訟主體資格所作認定並無不當。」
由上述案例可知,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均認為,非行政相對人的起訴人,因其主張的權益是基於合同這一民事法律行為,故不屬於行政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無權對商評委的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福臨公司是否具有起訴資格,徐新明律師提出如下觀點: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法釋〔2018〕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 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涉及其合法權益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即,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涉及其合法權益的主體屬於行政行為利害關係人。
本案中,福臨公司是涉案商標的受讓人,商評委的撤銷行為涉及其合法權益,因此,福臨公司屬於利害關係人毫無疑問。
兩級法院在上述案例中將基於合同這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權益所受影響排除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之外,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及《行訴法司法解釋》相關規定。
雖然商標轉讓合同中的受讓人在訴爭商標被撤銷或被宣告無效時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渠道尋求法律救濟,但是,在很多情況下,民事訴訟並不能使得利害關係人受到損害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維護。本案中,轉讓人陳某芹已獲得商標轉讓的對價,法院的生效判決已經責令陳某芹履行向福臨公司轉讓涉案商標。尤為重要的是,涉案商標自始即由福臨公司及其子公司獨佔使用,長達十年之久,涉案商標已經和福臨公司形成穩定的對應關係,並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涉案商標原註冊人陳某芹拒絕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下,如果不允許福臨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涉案商標將確定被宣告無效,那麼,即使福臨公司通過民事訴訟追究陳某芹的違約責任,也無法恢復因其對涉案商標長期使用而擁有的合法權益,福臨公司將因此遭受無法估量的損失,這種損失也難以通過民事訴訟進行彌補。
綜上,徐新明律師認為,福臨公司是商評委宣告涉案商標無效這一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人,具有無可置疑的起訴資格,其有權通過行政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最終,合議庭採納了徐新明律師的意見,對福臨公司的起訴資格不持異議。
福臨公司的起訴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限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所謂「收到通知」,是指收到決定書全文,惟其如此,當事人才能充分了解撤銷決定的理由,然後有針對性的撰寫起訴狀,進而提起訴訟。當事人僅僅看到公告信息,並不能了解撤銷決定的具體理由,當然也無法有效行使訴權。因此,起訴的法定期限,只能自當事人實際收到撤銷決定書之日起算。本案中,福臨公司的起訴期限,自其實際收到被訴決定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算,至2017年2月17日屆滿。福臨公司於2017年2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超出法定期限。
結語
在 [2015]高行終字第3009號商標行政糾紛案中,法院以當事人鄭某輝主張的權益系基於其與凌豐公司籤訂商標許可使用及轉讓合同這一民事法律行為方式為由,認定其權益受影響與行政行為之間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從而將鄭某輝排除在行政行為利害關係人之外,剝奪其起訴資格。本案的意義就在於,事實上突破了上述在先案例對於行政行為利害關係人範圍的不當限縮,肯定了商標受讓人的起訴資格,從而拓寬了商標受讓人的維權渠道,使得商標受讓人能夠更加有效的維護其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