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浩:以三階層為綱掌握刑法總論 | 法寶推薦

2021-01-08 網易

  【作者】車浩(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副院長)

  【來源】燕大元照(id:ilawbook)、刑事法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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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5月20日,北大「法學階梯」進階系列講座第十二場「以三階層為綱掌握刑法總論」,在第二教學樓203教室舉行。本次講座由北京大學法學院車浩教授主講。車老師以犯罪論體系的三階層順序為綱,對同學們提出的代表性問題和困惑進行了一一回答,並對刑法總論的學習方法進行了提煉和總結。

  一、刑罰論

  在刑罰的基礎理論部分,有同學提問:

  「許多學說以康德主張的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為由,認為不應該把犯罪人作為殺雞儆猴的『雞』,但有時候殺雞儆猴又確實有用,也有一定的必要,所以這句話或者與此相關的觀點是不是一種粉飾太平的工具,而沒有實際的意義呢?」

  車浩老師指出,刑罰理論包括兩大類,一類是報應,一類是預防,兩者的差異主要在於對犯罪人施加刑罰的根據和目的不同。報應理論認為,之所以對一個人施加刑罰,是因為他曾經犯下的罪行,它是一種回頭看的理論,針對一個已然之罪。

  而預防理論的核心思想是,為了預防新的犯罪不再出現,它是一種向前看的理論,針對一個未然之罪,其中,針對犯罪人自身再犯罪的是特殊預防,針對其他人效仿犯罪的是一般預防。

  而報應理論對預防理論的一個很大的批評就是同學們提的這個問題,認為預防理論把人當作一種預防犯罪的工具,殺雞儆猴,威懾其他人,違反了人作為目的的尊嚴。

  同樣,預防理論對報應理論的最大批評就是,報應理論華而不實,只針對過去施加報應,但對未來可能出現的犯罪卻束手無策。所以,如果一個國家的刑罰僅僅考慮報應問題,不考慮對未來犯罪的預防,那麼就會在面對頻發的、甚至是各種新型的犯罪出現時,沒有辦法應對,可能是無效的,也就是刑罰「公正但無效」。

  相反,如果一個國家的刑罰僅考慮預防,不考慮報應,就會把犯罪人視為減少犯罪的一種工具,對他施加的刑罰程度完全取決於預防犯罪的效果,也就意味著為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可以對一個輕罪者予以重判,這可能是「有效但不公正的」。

  這些通常是在立法和司法的時候會考慮的問題,但是,在一個刑罰被立法者制定出來,進入到判決的施行階段的時候,也會出現有的同學所提出的問題:

  「如果不能證明監獄能夠起到預防和改造的功能,那麼這種對自由的拘禁到底是不是有效的刑罰手段呢?在這種情況下,使犯罪人痛苦的理由是什麼?」

  車浩老師認為,這個問題很難給出非常準確的答案,因為各個國家、社會、監獄,以及各個犯罪人的情況都有很大的差異,所以很難有一個一般性的抽象肯定或者否定的答案。

  只能具體來看,對於一個窮兇極惡的殺人狂魔來說,將他關進監獄,剝奪人身自由,至少在最樸素的報應觀念上有一種惡有惡報的滿足。同樣,從特殊預防來看,即使教育改造對他無效,無法使他從此向善不再殺人,但至少在被關進監獄的這段時間裡,他沒有辦法再殺人,沒有機會再危害社會了。至於自由拘禁是否能夠對社會上的其他人起到一個威懾的一般預防效果,是否使得其他人對法更加忠誠,則很難做出實證性的研究。

  所以,只能從一般意義來講,把人從社會層面降低到理性的生物體的層面。具體而言,生物體共有趨利避害的本性,即使在動物身上,當它面對一個不想要的痛苦後果時,也會有意識地選擇躲避,所以當預防理論自始就是以赤裸裸的威懾面目出現時,比如做某事會以拘禁甚至是死刑為代價,那麼會不會對人有威懾效果呢?

  這雖然沒有辦法做到實證研究,但從一般生物體的本能角度來講,還是可以得到肯定回答的。因此,同學們關鍵是要理解報應和預防的觀念與想法,培養自己在這個問題上的辯證思維。

  二、行為論

  在行為論部分,針對有同學提到的「行為論是否是三階層犯罪論體系當中的一個獨立的階層?」

  車浩老師表示,對這一問題存在不同看法,但即使是主流的三階層理論不把行為論作為放在構成要件前面的一個獨立階層,也會重視行為論當中出現的各種問題,把它在教科書當中作為專門的一節來加以討論。

  此外,有同學提到:「在行為的功能上,作為基礎要素和作為連接要素兩者有什麼區別?有沒有區分的必要?」

  車浩老師帶領大家簡單地回顧了一下行為的概念。理想的行為概念包括三種功能,一是行為作為一個上位概念,能夠把作為、不作為等全部收入進來,也叫做基礎要素功能。二是連接要素功能,就是相對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和有責性這樣三個階層而言,行為是一個被這三個階層分別去修飾的對象。三是行為的界限功能,它能夠把不屬於行為的那些情形排除出去。

  對於這個問題,就有同學提問到:「在很多理論和案例當中,都沒有對是否是一個行為進行事先審查,而是直接在構成要件階層進行探討,所以從這個角度來看,是不是已經不再需要行為審查了呢?」

  車浩老師認為,在通常情況下,很少在案例當中專門討論是否屬於行為的情況,但這並不意味著行為論的審查就沒有必要了。典型的情況是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正當防衛的前提是人的不法侵害,強調的是人的行為,而緊急避險並不限於人的不法侵害行為,其前提是一種危險,這個危險既有可能來自於人,也有可能來自於動物。

  在實踐中也有另外一種情況,也就是危險雖然來自於人,但卻不是來自於人的行為,比如,一個同學A把B從樓梯上推下去,結果B砸到了另外一個同學C,或者某人突然羊角風發作,抽搐昏迷不醒,在往地上倒的時候撞到了其他人。

  在這些場合下,行為人身體的外部變動都可能對他人構成了危險,在選擇正當化事由的時候,首先就要講清楚「是針對什麼危險來實施」,如果是人的行為,就優先適用正當防衛,否則,就適用緊急避險。所以行為論的判斷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儘管在大多數情況下,進入刑法視野中討論的都是人的行為,非行為的情形是少數,在具體的案例分析時也不需要專門去審查它屬不屬於人的行為,但是在遇到非常棘手的案子時,可能存在非行為情形的時候,還是有必要先做一個說明的。

  另外,也有同學問:「在目的行為論當中,什麼叫做存在論意義上的目的性?怎麼理解存在論這個詞?因果行為論的有意性與目的行為論的目的性有什麼區別?」

  車浩老師指出,對這個問題的回答,要和故意的體系性地位聯繫起來理解,在目的行為論之前,人們普遍認為行為和構成要件都是一個客觀的存在,至於故意之類的要素則被放到責任階層。

  與此相對,目的行為論提出,不能僅從客觀的外部物理變化和身體動靜來理解行為,仍然需要考慮到它是一個人為了實現某個特定目的而支配和驅動自己的身體與外界發生關係。

  這種目的不是通常講的規範層面上的那種目的,它沒有價值層面的考慮,而只是實存於身體當中的一個想法,一個意圖,比如某人是基於想要打人的目的才握起手來去攻向別人的面部,這一系列都是源於他的一個很實在的意圖,而這個實在的意思就是「存在論意義上的目的」。

  至於因果行為論中的「有意性」概念,主要是為了把人的行為與那些沒有人的意識狀況的非行為情形區別開來。

  比如,一個人好好地站在樓上,突然被另外一個人推下樓去,撞壞了其他人的財物,那麼這樣一個身體的外部動靜雖然和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但它卻不是行為,沒有人的有意性,就像突然羊角風發作,抽搐地滾下樓把人推倒一樣,都是沒有人的意思的意外狀況。

  所以,因果行為論的「有意性」和目的行為論當中的「目的性」的區別,是為了處理不同的情況。

  最後,有同學問到:「社會行為論只是簡單地整合行為的有意性和目的性支配嗎?怎麼理解這種整合和社會意義的關係?為什麼整合為社會意義就變成了規範和價值性因素呢?」

  車浩老師表示,社會行為論是出現在因果行為論和目的行為論之後的,相對於目的行為論,社會行為論接受了把故意作為主觀要素放在構成要件階段的目的行為論的看法,強調在考慮行為的時候,不能把主觀要素放到第三階層,而要在第一階層時就予以考慮。

  但它又並不完全以目的為中心進行展開,而是強調只要有人的有意性就足夠了,也就是汲取了因果行為論當中的有意性要素,但又拒絕了因果行為論把故意放在責任階層的看法。

  這就是一種整合,在整合了因果行為論的「外部因果關係變動」和目的行為論的「主觀意志支配」之後,又加入了社會意義的要求。即,對於一個人的身體引起的外界變動,從社會一般人的視角去觀察,把舉止動作放在整個社會當中,看它會不會有一個重要的影響。

  至於「社會意義」的範圍,是比較寬泛的,這也是它備受批評的地方,但它還是能夠相對明確地說出行為的意義,比如,甲在講課的過程當中撓了一下頭髮,這個撓頭的動作一般不會引起一個重要社會關係的變動,也不會帶來不利後果的增加。

  但如果是甲拽住其他人的頭髮往下摁,那這個行為就有社會意義了,它有特定的含義,可能帶有攻擊性,傷害性,甚至是侮辱性的含義。所以,「重不重要」的判斷,一定是一個帶有價值判斷的評價,對於行為的社會意義,也不好用一個嚴格的標準來界定,而要從規範論的視角來判斷有無和高低。

  三、構成要件論

  接下來進入到三階層犯罪論體系中的第一個階層——構成要件部分,同學們提出的問題可以大致整合為以下幾個,車浩老師一一作了回答。

  1.問:「既然因果關係本身不是構成要件要素,那麼為什麼在考慮客觀構成要件的時候,又必須要考慮因果關係呢?」

  「因果關係本身不是構成要件要素」這個說法是不夠準確的。從刑法分則的條文表述來看,有些條文當中明確顯示了因果關係的存在,比如,致使國家遭受重大損失,引起重大危害後果之類的,這明顯就是一個表明因果關係的陳述方式。可是還有些刑法條文的分則當中,並沒有這種專門規定因果關係的字眼,它可能是一個行為犯,對結果沒有要求,所以這時也就不需要再檢驗因果關係了。

  但也可能是一個結果犯,要求損害結果的存在,卻沒有在法條文字中寫明因果的字眼,所以行為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就一定要在客觀構成要件當中通過一般性的理論加以檢驗。

  2.問:「危險沒有實現和不允許性風險沒有實現之間有什麼區別,如果區別不大,是否沒有區分的必要?不允許性的風險沒有實現和不符合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有什麼區別?」

  客觀歸責本身有三個規則,一是,行為是否創設了超越風險界限的危險,二是,創設的危險是否予以實現。

  其中,第二個規則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種是行為人創設了一個危險,但是這個危險沒有實現,相應的例子就是殺人未遂,在送醫院途中被其他人撞死或者在醫院被大火燒死,排除既遂的責任。

  第二種情況是,當不允許性風險沒有實現的時候,排除歸責。有些行為在客觀上確實創設了一種危險,而且危險也已經現實化,但是在法律規範層面上,為了預防這類危險而設定的注意規範的邊界,在具體的案件當中並沒有發揮作用,而這個規範的邊界,理論上就稱之為「不被允許的風險」,或者「注意義務規範的邊界」。

  風險之所以不被允許,或者之所以設定這樣的注意義務,是因為人們通常會認為,只有在越過這個邊界時,危險才會出現,不越過這個邊界就能夠防禦危險的時候,才能說邊界是有效的。當無論是否越過這個邊界,都無法阻礙危險出現的話,這個邊界就是沒有效果的。

  比如上課時舉過的山羊毛案,工廠的女工即使對山羊毛進行細菌的排查,也查不出來,這就和前面講的危險沒有實現的殺人未遂案不一樣了。雖然兩個案子最後都是不把結果歸責給行為人,但不歸責的理由卻不一樣,山羊毛案是因為注意規範本身在個案的經驗中無效了,而殺人未遂案中的規範本身是有效的,只是因為介入了其他原因,導致起初的殺人危險沒有實現。

  此外,不符合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並不是指注意規範本身是無效的,在具體的個案當中規範本身雖然有效,但個案中出現的情況卻不是當初立法者制定這個注意規範時想要預防的那種危險。

  比如,甲乙兩人在黑夜中一前一後騎自行車,兩人都沒有打開車燈,結果在前面的乙撞傷了其他人。雖然從注意規範的違反來講,甲乙兩人沒有開燈確實違反了注意規範,規範本身也是有效的,但卻不能把結果歸責給在後面沒有開燈的甲。因為立法者規定夜間開燈,並不是為了促使大家做一個無私照亮世界的人,不是為了讓前面的騎車人看清道路,而是讓騎車人注意跟前方的車輛保持距離,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3.問:「為什麼參與他人故意的自危行為就不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之內了?怎麼理解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

  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也可以理解成刑法規範的保護目的,是指刑法構成要件條文的保護目的,比如殺人罪、盜竊罪、搶劫罪的保護目的,不同於「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

  後者強調的不是刑法規範,而是一般社會生活當中需要小心注意的規範,比如在夜間開車時要把車燈打開,或者在陽臺上擺弄花盆時要小心謹慎,這個開不開燈本身並不是一個刑法罪名,也沒有一個掉花盆罪,它們只是其他領域當中要求注意的一些規定而已。

  通常講的「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是為了保護自己免受外界和他人的傷害,而不是用來防止自己傷害自己,所以當一個人自殺或者自殘的時候,就不再處於構成要件的效力保護範圍了。自己傷害自己,通常也是一種沒有被害人的犯罪,比如自己吸毒,自己把頭往牆上撞,這時候即使用一個刑法罪名去介入,不僅沒有意義,而且可能會受到「刑法強制幹預個人意志自由」的指責。

  因此,很多國家都不會把吸毒、賣淫本身認定為犯罪,即使在這個過程中其他人對他產生了影響,但只要這個風險始終是由他自己去掌控,他本人也是願意進入到這個風險的話,就是一個自我答責、自我實現的行為,超出了刑法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

  4.問:「怎麼認識客觀歸責沒有把主觀要素完全排除出去這一問題?是否影響對客觀歸責的採用?」

  客觀歸責通常要求在不考慮主觀要素的情形下,僅從客觀層面來判斷行為的性質。這需要判斷者從社會一般人的視角出發,假設行為人也是社會中的一員,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個別行為人與社會一般人分享同樣的風險認知,只要客觀判斷就可以了。

  但是在個別場合下,當行為人具備的風險認知與社會一般人不同的時候,就要單獨地考慮這些特殊認知,比如,當你知道有人在飛機上放置了一顆炸彈,或者知道飛機的某一設備出現問題且在飛行當中會出現崩潰的時候,你就比一般人多了一層特殊的認知。

  所以,如果這個時候你讓自己的同學乘坐這架飛機去旅遊,就和一般人勸乘飛機去旅遊的性質不一樣了,根據客觀歸責理論,在這種情況下,社會一般認知加上行為人的特殊認知,都要作為風險是否創設的判斷資料。

  當然反對者就會批評說,「一般人假想」都是抽象客觀的,當附加考慮行為人主觀上的特殊認知的時候,其實已經不是完全客觀的判斷了,這使得所謂的客觀歸責說法不再完美,裡面始終多了一根刺。但這都是理論上的相關爭議,大家了解一下就可以了。

  四、違法論

  在違法性部分,也就是犯罪論體系的第二個階段,同學們也提出了很多問題,車浩老師分別作了解答。

  1.問:「意思瑕疵的問題比較麻煩,比如下面三個例子有什麼區別,應當如何判斷?(1)老闆要求和職員發生性關係,否則不予升遷;(2)老闆要求和職員發生性關係,否則解僱;(3)鄰居以舉報貪汙受賄相威脅,要求與女官員發生性關係。」

  如果是以違法犯罪行為的實施相威脅,構成敲詐勒索通常不會有疑問,或者構成強姦也不會有疑問,比如,對方不同意就砍死他,就放火燒死他全家,這構成相應的犯罪都沒有疑問。但是,當威脅的內容是合法的時候,就要在具體個案當中去判斷。

  通常會認為,如果對方提出的交換要求,是提供一個更好的機會或者條件,比如,在沒有強制性升遷規定的情況下,甲有給乙升遷的權力,但乙可以自己選擇,升不升遷都沒有問題,如果此時甲提出用升遷來做性交換,那此時就不是強制性的性犯罪,而是雙方一拍即合了。

  但如果是以解僱相威脅的話,是否構成違法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比如在經濟陷入蕭條的冬天,公司馬上就要大規模地裁員,乙本來也在裁員範圍之內,但是甲卻說「我可以不解僱你,但是要與你發生性關係」,這就相當於是又給乙提供了一個新的就業機會,這就不能構成性犯罪意義上的強制。

  不同的是,對乙的解僱原本就是違反勞動合同和公司相關規定的,這個時候甲用不解僱相威脅來換取發生性關係的話,就有可能構成強姦。之所以說是「有可能」,是因為還要具體地去判斷,威脅給乙造成的強制程度,當時這份工作對乙的重要性,甲解僱乙的理由等等,這些都要綜合地考慮,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

  2.問:「為什么正當防衛所針對的不法侵害,可以不要求有責性?」

  對於不法侵害當中「不法」的理解,是不是要求必須具備責任能力這一點,理論上存在爭議。今天的多數意見認為,存在一個可以和責任相分離的不法,且在不法當中要求有主觀的要素。

  其實,這個主流意見也是兩面受敵的,一個敵人是古典犯罪論體系,或者說結果無價值論的犯罪論體系,它認為不法是純粹客觀的判斷,責任是純粹主觀的判斷,因此對於正當防衛所針對的不法侵害,就可以不要求主觀和責任方面的要素。

  另一個敵人是認為,對不法和責任不能做位階高低和前後的劃分,在認定不法的時候,不可能不考慮人對法律呼籲和相應法律懲罰的接受能力,所以在談及不法侵害的時候,同時也是在告訴公民這個行為是錯誤的,這樣的不法禁令只有對於有責任能力的人才是有效力的。這種觀點認為不法和責任是不能分離的。

  車老師給大家講的主要還是多數的主流意見,即承認要在不法和責任之間做一個劃分,而且是一個進階式的劃分,先講行為的對錯,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只是在這樣的二分裡面,又有各種不同的觀點,比較典型的爭議是,這種二分的不法裡面是要純客觀地判斷,還是要把主客觀都包括在內。對於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兒童,他們雖然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但卻可以對其進行規範上的指引,比如對幼兒園裡的小朋友,老師可以告訴他說:「你坐在這個地方不要動,要上廁所的話可以往那邊走,到時間了大家要過來吃飯」等等,這些他們都能夠接收到。

  所以,仍然可以對他們發出規範的呼籲。不同的是,對於剛出生的嬰兒,他可能什麼都不懂,難以接收到規範指示,雖然他也是一個人,但要把他排除在不法侵害人的認定範圍之外。

  因此,大家一定要整體地把握犯罪論體系,不要零碎地、東一榔頭西一棒地看待問題,而要把問題都裝到自己的體系裡來處理,回到問題的背景當中,構建起一個大的架構,儘量站得高一點,想得深一點,以不變的基本原理和方法論來應萬變。

  3.問:「犯罪著手和正當防衛開始時點的區別?」

  犯罪行為的著手時點和既遂時點,有著非常明確和嚴格的界分,但是,在判斷正當防衛當中不法侵害開始和結束的時候,著手或者既遂因素只是參考因素,並不完全按照著手的標準或者既遂標準進行認定。

  之所以這樣解釋,是因為刑法上講的構成要件行為是犯罪成立與否時的判斷對象,是為了讓法官在裁判時能夠有一個比較穩定的裁判標準,它是從活生生的社會生活事件當中人工截取的一段。

  可是在正當防衛的場合,法官面對的不是一個犯罪行為,而是公民在面對一個猝不及防的外界侵害時,他什麼時候可以開始對這個侵害進行反擊,什麼時候又不能再對它進行防衛。

  這和構成要件行為的思考目的、主要效果是不一樣的,防衛者更多地是面對一個被還原為生活事件的不法侵害,只要他的侵害行為沒有根據,是不法的,就可以在這個時候開始防衛。而且在當時的緊急狀態下,公民對法益侵害急迫性的判斷不可能是足夠客觀準確的,所以也就不可能對一個普通公民提出像法官那樣的裁判要求。

  4.問:「為了防止小偷偷西瓜而設置電網,最後電死小偷的,是否具有防衛的必要性,是不是微財殺人,兩者之間是什麼關係?當行為不符合社會倫理限制比如微財殺人的時候,是成立防衛過當還是不構成正當防衛?」

  在防止小偷偷西瓜而設置電網最後電死小偷的這件事情上,很重要的一點就是有沒有盡到對於危險的告知義務。因為這種危險確實超出了通常為保衛一個西瓜所需要對方付出的代價,已經超出了不法侵害人通常能夠自我答責的前提,超出了他所預料到的風險範圍。

  所以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完全盡到了對於危險的告知義務,而且是比較明確地進行告知,但對方仍在明知有這樣危險的情況下進入到這個場合,否則都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對於以前舉過的沒有告知風險的微財殺人,比如在他人偷西瓜或者偷幾塊錢的時候,直接開槍射殺他,這都屬於沒有盡到告知義務的情況,可能自始就不成立正當防衛。但如果盡到了告知義務之後,對方仍然來偷西瓜,或者侵入住宅,那就應該在防衛是否過當的層面來考慮了。

  對此,「是否成立正當防衛」和「成立正當防衛之後是否過當」,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按照車老師的觀點,在判斷是否有權防衛的時候,因為防衛的一個基礎是侵害人一端能夠自我答責,對風險有大致的預知,所以如果防衛手段完全超乎了一般人處在侵害人位置上所能想像到的最大程度的反擊手段,那就可能自始不成立正當防衛。

  而在可以防衛的前提下,防衛是否過當的判斷,需要考慮整個法秩序當中的利益衡量因素,考慮到我國對犯罪的認定有定量的因素等等,這是在成立防衛權之後的第二個層次的問題。

  五、責任論

  關於責任這部分,同學們也有一些問題,比如:「為什麼精神病人不能判刑?現在精神病人好像成為了逃脫刑罰的一種手段。」

  車浩老師表示,對精神病人不能考慮判刑的前提是,他可能喪失掉了認識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也就意味著他的意志自由有瑕疵,甚至是完全喪失的。

  如果對一個完全沒有意志自由的人進行懲罰,他在罪過的可譴責性上是收不到的,沒有辦法達到報應和預防的效果,所以可以對他進行保安處分,送去精神病院治療,但若把他跟其他犯罪人一樣關在監獄裡進行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則是沒有意義的,無法達到刑罰的目的。

  有同學問到:「違法性錯誤和故意是什麼關係?為什麼故意在構成要件階層,違法性認識錯誤在責任階層?」

  這也是一個理論上有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違法性認識是故意的一部分,故意的概念當中就包括了違法性認識。比如在古典犯罪論體系當中,故意放在了責任階層,是責任的一個要素,故意除了需要認識的各種情狀之外,還包括了不法意識。

  但若按照車老師講的通說觀點,故意和不法意識是可以分離的。故意放在構成要件階層,而責任階層的故意僅僅是一種責任形態,某人一旦符合了構成要件,就會推定他具有違法性和有責性。然後在接下來的兩個違法和責任階段從反面去一一否定,比如不具有違法性,因為他是正當防衛,或者說他不具有責任,因為他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沒有期待可能性等等。

  而在否定故意責任形態的過程當中,一個獨立的要素就是違法性認識,也就是說因為他沒有違法性認識,所以不具有故意的責任形態,此時,是把違法性認識看作是故意的責任形態的內在部分。

  但這些都是學理上的爭論,大家需要了解的是,按照現在通說的體系,違法性認識的檢驗一般是放在構成要件故意的檢驗之後,以及在檢驗違法性之後,檢驗責任的時候才開始考慮違法性認識。

  所以當否定違法性認識的時候,並不能因此就否定掉前邊的構成要件故意。但是在現在的實踐當中,對於違法性認識到底能不能夠起到這樣的作用?接受度還比較小,它還只是一個體系上的理論問題。

  此外,也有同學問:「如果不知道入室搶劫會加重刑罰,那麼能否對不知道入室搶劫適用違法性認識錯誤呢?」

  通常而言,不要求對刑罰的嚴厲程度有具體的認識,只要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構成犯罪就可以了。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是對數額的認識問題。在國外,並沒有數額起點的要求,只要知道自己是在偷東西就構成盜竊了。

  但是在我國,偷東西只有達到一定的數額要求,比如北京要求是2000元,有些外地是3000元,也就是只有達到這個數額才構成盜竊罪。以往出現的案例,比如天價葡萄案,偷葡萄吃的民工沒想到葡萄是重點實驗室用來研究的品種,價值數十萬。

  當時對於這個案子到底該怎麼定,出現了非常大的麻煩和困擾,爭議很大,但後來的處理方式是,看他們能不能認識到偷的這些葡萄的價值至少已經達到了入罪起點,因為他們不僅是吃了幾串,還偷了幾麻袋扛回去,所以就看這些葡萄加起來的數額,能不能達到入罪的起點就可以了。但如果他只偷了一粒葡萄,而這一粒葡萄就價值5000元的話,這種情況就是已經超出了一般人的認知,表明他對犯罪起點的認知並不具備,所以要排除犯罪的成立了。

  六、方法論

  最後,關於刑法總論的學習方法,車老師認為,法學這門學科跟其他學科不一樣,它處理的很多問題都是動態的,不僅要面對千變萬化的動態事實,而且實際判案中所依據的法律根據本身也是動態的。

  所以在本科階段大家就要培養問題意識,不滿足於記住標準答案或者某一本教科書上給出的那套方案,要克服以往學習時對於確定性的追求,習慣於對同一問題存在不同解決方案的思維方式;動態地掌握法學的基本功,在本科階段就打下一個比較動態和靈活的基礎,建立起一個包含多種備選方案的「武器庫」,將來才可能去容納外面千變萬化著的生活事實和法律材料。

  (撰稿:張曉媛 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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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的今日刑辯,我主要向您介紹《北大法律人》對北京大學車浩教授做的專訪,本期我截取三個問題內容供大家學習。車教授認為:對一個法律人來說,專業知識、視野、能力三者必不可少,不過學習法律專業知識,也是一個需要沉得住氣的過程。
  • 「吐血整理」刑法總則高分方法論(建議收藏)
    但其實,想要學好刑法的命門從來不是一個一個的個罪,而是刑法總論。掌握好總論之於刑法,不僅僅是鋪墊,是基礎,更是總領,是精確的分析模式。今天小敏就來聊聊,如何學習刑法總論。法碩中刑法總論怎麼考?每年法碩刑法出題,除了選擇題中固定有總論題目以外,主觀題的簡答題兩個中就必有一個是直接考察刑法總論。法碩(法學)的論述題近10年都是以總論為切入點在考察。法碩(非法學)的法條分析題(和之前的辨析題)也都會涉及刑法總論。
  • 學習刑法,沒有刑法體系思維怎麼行?
    我國的刑法典由刑法總則和刑法分則構成,總則中對於犯罪和刑罰做了一般規定;分則則是對於具體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刑法總論刑法的體系很是嚴格,想要學好的話必須樹立刑法的體系思維,刑法總論可以簡單概述為罪—責—刑。
  • 許玉秀刑法總論筆記(一)
    2005年七月一日施行的刑法第二條,改採從舊從輕原則,理由是,如果依照之前的從新從輕原則,會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這包括三點誤解:(一)誤解犯罪的處罰依行為時法是原則(二)誤解刑法第一條為行為時法的規定(三)誤解第二條是第一條的例外。但這是不當且多餘的修法。因為刑法第一條是規定處罰時有規定才有犯罪,而不是處罰依行為時法。
  • 許玉秀刑法總論筆記(二)
    許玉秀刑法總論筆記(二)三,犯罪階層體系中的各種元素(一)主觀構成要件的特別要素特別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 北大法學院教授車浩:三次浪潮衝擊下,法學教育何去何從
    我個人感覺就是最近這十多年中,高校法學院提供的教育至少受到三次浪潮的衝擊。1第一次浪潮十多年前開始,來自一些司考培訓機構為代表的社會機構。由於中國實施統一的司法考試,法律人畢業後不管從事什麼職業,都要經過這場考試。
  • 浙大2154個字的《刑法總論與實務》期末考試題,來測試一下吧!
    08星期一2019年07月石以砥焉,化鈍為利;法以砥焉,化愚為智。法域縱橫浙江大學《刑法總論與實務》期末考試火了!作者:李世陽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副教授,網際網路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大學法學博士、早稻田大學法學博士,主要研究領域包括刑法解釋學、比較刑法學、刑事政策學等。問題:本故事根據實際案例改編,請結合本故事的案情,運用刑法總論的相關知識,分析涉案人物所實施的行為的性質以及行為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
  • 魏東:刑法博士生考生閱讀建議書目
    、邱興隆教授的刑罰哲學論著、陳忠林教授的「三常」刑法理論、儲槐植教授等的刑法哲學論著,張文顯教授等的法哲學論著、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民教授等的法解釋學論著,德日和英美的(刑)法哲學論著和(刑)法解釋學論著)。
  • 江溯| 故意既遂的作為犯:構成要件符合性 |《刑法總論入門》(第四講)
    編者按  《刑法總論入門》源於北京大學法學院江溯副教授為北大法學院2019級本科生講授《刑法總論》的課程筆記,本課程的口號是「剪枝蔓、樹主腦」,其目的在於幫助初學刑法的學子掌握刑法的基本概念、理解刑法的基本原理、構建刑法的基本體系,引導初學刑法的學子逐步進入博大精深的刑法理論殿堂。
  • 堪比網文的神級刑法試題答案來了!網友:近萬字,真教人生死相許!
    幾天前,浙江大學《刑法總論與實務》課程的期末考試題憑藉其出人意料的狗血劇情、光題幹就兩千多字的超大信息量、即使開卷還是做不出的非人難度引起了大家的廣泛關注。Q1:看似是開卷考不用背書,實際上比閉卷考還可怕,為什麼想到用開卷的案例分析形式來考(為)察(難)大家呢?A1:我在西南政法大學讀本科期間,對於背完一科考完一科,接著清空大腦背下一科的閉卷考試非常牴觸,後來索性徹底放飛自我,底線是及格,只要覺得能及格就交卷。在這一點上,我非常贊同北京大學法學院的車浩教授所說的,期末考試是老師和學生最後的一次交流,本身是課堂的延續。
  • 【刑法雜談】關於「正犯與共犯」的一些學習筆記
    (四)認定正犯應堅持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犯罪支配說」)相結合所謂形式判斷,是首先判斷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而不論其行為是否造成了實際損害或緊迫危險。如果不符合相關規定,則無需考慮後續的問題。通過「犯罪支配說」認定犯罪的前提,是經過對行為人的行為予以形式判斷後認為確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
  • 周光權:刑法學習定律9試著走近階層犯罪論
    犯罪論體系必須建構得很精巧,這就引發出三階層論和四要件說的爭論。對此,中國刑法學界打了數十年的「筆墨官司」。也正是鑑於這個問題的複雜性,我受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的邀請,於2018年11月3日晚在松江校區明鏡樓尚法廳為300多名學生進行了一次有關犯罪論體系改造的講座。
  • 原創|為什麼想給中國律師講德國刑法?
    為什麼是德國刑法;3. 授課步驟和計劃安排。如何達到專業化?我們姑且擱置爭議:專業化到底是部門法的專業化還是行業專業化或其他。在當下,我們討論的專業化就是指部門法專業化,筆者以自己最認可的刑法領域為例,進行觀點展示和方法論的分享。
  • 小林憲太郎:《刑法總論》新世社2014年(序章及第一章部分)
    1.1刑法(刑罰)的目的1.1.1報應作為刑法(刑罰)的目的,經常被提到的是報應和預防,不過二者具體的內容是不一樣的。首先,報應是指第一,作為對犯罪的作用的形而上的反作用而科處刑罰。不過,根據形上學來剝奪人的自由是沒有基礎的。
  • 刑法江湖風雲錄
    他和貝林格共同發明的武功稱為「犯罪構成三階層理論」——認定犯罪通過連環出擊的三個招式就可以完美解決戰鬥:第一招:「你是誰?幹了什麼?誰受害?啥後果?是你造成的?」(主體、行為、對象、結果、因果關係)一連串的、不讓對方喘一口氣的追問,直接秒殺無數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