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夫妻一方所負債務對於債權人的認定

2020-12-20 中國法院網

2015-01-06 14:19:4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吳巧勇

  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活動日益複雜多樣性及家庭財產持續快速增長,夫妻債務在家庭生活中已經成為最重要的位置。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是否認定為共同債務或者個人債務,直接面臨著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和避免婚姻關係當事人的財產權利之間的衝突。在實踐方面,雖然我國《婚姻法》對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進行了規定,然而在司法實務中出現了不少難點,夫妻之間真實的共同債務與虛假的債務都難以認定。

  在現實生活中,夫妻關係在良好狀態下,充盈著幸福的感情,彼此都很信任對方。因此,對於夫妻財產的管理和控制,雙方也是本著一個公開透明的原則,常常是部分或全部委託某一方管理,但一旦感情惡化甚至破裂,自私的本性往往就開始發揮,近年來在夫妻離婚訴訟中,涉及夫妻債務問題越來越多,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特別是如何正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個人債務,一直存在很多爭議。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承擔,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則應由夫妻一方償還,這就涉及夫妻共同債務或個人債務的界定問題。筆者認為,處理離婚債務必須嚴格界定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正確區分兩種債務有利於保護交易安全和維護夫妻雙方利益兩者之中尋找一個合理的平衡點,完善現行法律制度,規範夫妻債務和義務。

  一、立法上關於夫妻一方所負債務對於債權人的認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債權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該條規定先設定夫妻一方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均為共同債務,它沒有將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加以區別。在該條的規定下,只要不能證明實際債務人與債權人作書面的特別約定,所有的夫妻一方債務應夫妻認定為共同債務。

  二、我國相關司法解釋的評析

  司法解釋認為,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的相關規定,存在以下兩種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推定的抗辯事由:一是夫妻關係中一方可以對另一方已經和債權人確定的明確的個人債務關係予以證明;二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夫妻已明確約定財產歸各自支配及所有,並且債權人知悉此情況。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24條存在缺陷,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容易引發惡意訴訟欺詐。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創設了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因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涉及夫妻間的內部關係,而夫妻之間的「內部信息」往往難於為作為局外人的債權人所掌握。正是基於這種「信息不對稱」考慮,裁判上才運用「控制證據的人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原理,從而創設了夫妻共同債務推定知道。該規定對保護債權人利益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有利於遏制以假結婚逃避債務現象的頻頻發生,使夫妻雙方離婚後債權人利益得到實現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是,此規定側重於保護債權人利益,其結果導致夫妻一方當事人利益卻得不到應有的保障。有些惡意舉債權人藉助《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進行訴訟欺詐,主要表現之一是夫或妻另一方為了在離婚訴訟中多分財產,和他人虛構債權債務關係,並由虛假債權人起訴夫妻一方或雙方。

  (二)難以合法維護夫妻中非舉債方的權益。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在司法實踐中,離婚的當事人的一方與第三方合謀,製造假債務,讓另一方因無法舉證而無辜蒙冤承擔債務,此類事例正是藉助《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得以實現的。不能假定條件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有很大缺陷的,這不符合婚姻法第17條第二款關於「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規定的立法精神。同時,要求不知情的、未參與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的夫妻雙方的一方來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實際債務人之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係純屬個人債權債務,從客觀上理論上都是行不通的。債權人在與他人建立一項合同性質的契約關係的時候,從相關主體的主體資格、合同相對人處分權限等義務,婚姻法沒有賦予夫妻雙方的一方可以代表對方做出超出正常生活需要以外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權限,這是眾所周知的,債權人也不例外,應儘自己必要的義務,如果在同配偶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係的時候未取得對方的確認,那麼就應視為與行為人建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其配偶無關。強調對第三人的債務應由離婚的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然後再根據各自承擔的原則進行追償,這種債務承擔方式實際上忽略了以下三個問題:第一,讓沒有受益、甚至沒有參與債權債務關係的夫妻一方當事人承擔了不應承擔的一半債務;第二,可能會出現這種情況,那就是沒有受益的、沒有參與債權債務關係的夫妻一方當事人承擔了不應承擔的全部債務而無法向對方實際追償,因為債權即使通過司法程序予以確定也並不一定能實際實現或執行;第三,此種規定客觀上鼓勵了惡意逃避債務、縱容了虛構假債,使得無辜的當事人一方實際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在目前中國現行的司法制度無法有效地應對某些假證據的情況下,對特定事項作詳細、準確的規定是非常必要的。

  (三)非舉債方取證困難。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出於對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在舉證責任方面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證明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不是由債權人來承擔,而是由夫妻雙方中的一方來承擔,如果其不能證明存在的兩種例外情形之一,該債務就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種舉證責任分配主要考慮到債權人相對於債務人夫妻而言是「外人」,其不太可能明了夫妻的約定以及借款的去向,但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舉債夫妻一方配偶,無疑加重了舉債方配偶的舉證困難,如果舉債方配偶沒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或沒有分享該債務帶來的利益,甚至連債務的發生都不知道,卻要承擔舉證責任,這對舉債方配偶顯然不公平,也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但書規定之初衷是防止夫妻一方將個人債務用於夫妻共同財產甚至對方個人財產來償還或者防止惡意舉債損害配偶權益。然而夫妻另一方既然有意要少承擔債務或虛構債務,其必然不會讓配偶知曉該債務的具體情況,相對方舉證的難度極大。其要免除承擔連帶責任須證明以下兩點:第一,約定為債務人或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第二,債權人明知,而例外情形成立的關鍵證據是「債權人明知」,該證據直接關係到案件的定性和結果。由於債務人和債權人收集了全部證據,即使債務人配偶能夠證明債務系債務人個人或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但只要債權人堅稱不知情,就沒有辦法認定為個人債務,在作為連債務發生都不知曉的債務人配偶要想證明「侵權人明知」就更不可能。並且這種舉證一般需要債務人的配合,而此類案件多發生在夫妻感情破裂或離婚的情況下,債務人惡意舉債時配合的可能性更小。

  三、完善夫妻一方所負債務對於債權人的認定規則

  (一)夫妻一方所負債務推定為個人債務。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與婚姻法第17條第二款關於「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是存在一定矛盾,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將除外情況的舉證責任確定有可能完全沒有受益的、沒有參與債權債務關係的一方離婚當事人承擔,無論從現實可行性和證據學原理上說,都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此項規定實際上已經突破《婚姻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的立法本意。筆者認為,如果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修改為:「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債權的,一般應當按夫或妻個人債務處理。但債權人能夠證明用於共同生活或該債務發生時,夫妻另一方明知或者已經確認的,可按共同債務處理」,可能更為符合現實,更為公平,更能促進民事關係建立的規範化,減少人為的不公平因素,最大限度實現司法公正和法制進步。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債務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或債務人能夠證明該債務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直接適用《婚姻法》第41條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另一方面,對於債權人的舉證責任不宜規定得過於苛刻,使債權人無法獲得司法救濟。因為債務具體用於何處,只有舉債人或舉債人夫妻最清楚,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很難準確了解,只要其提供舉債時間及與對方用於大宗消費的時間相符,可推定債務人所負債務用於家庭生活。此時,若舉債人夫妻否認則應對其否認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二)明確夫妻日常家庭事物代理權制度。

  日常事務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務與第三人交往時所為法律行為應當視為夫妻共同意識表示,並由配偶他方承擔連帶責任。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這就是家事代理權的規定。

  從此條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對於夫妻財產,只有日常生活瑣事任何一方均有處分權,並視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對於重大財產處分行為,原則上須經雙方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或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只有得到另一方授權才屬於有權代理,形成的債務才是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夫妻一方擅自處分重大共同財產的,他方有權主張無效,只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於違背夫妻一方意志而擅自處理夫妻重大共同財產的行為,另一方有權採取措施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有權請求擅自處分一方以個人財產予以賠償。對此,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有必要限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夫或妻的舉債行為應限制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範圍內,包括舉債數額的大小限制、舉債的形式要件限制、還款義務人的明確規定、不履行還款義務時的責任追究的規定、舉債行為對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明確規定等。在授權夫或妻另一方進行代理或管理的情況下,應明確管理方的權限、責任, 濫用代理權造成財產減少時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夫妻修建或購置住房、大面積裝修房屋、大額借款、大筆經營性交易等標的額較大的交易,應當夫妻雙方共同決定,共同行為,或夫妻明確授權另一方從事此交易行為。否則,無限擴大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容易導致夫妻一方為了自身利益濫用代理權,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三)構建夫妻約定財產公示制度。

  夫妻財產約定具有隱蔽性,第三人很難知曉夫妻財產如何約定。讓夫妻一方舉證證實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觀認識過於苛求,故應進行夫妻財產公示。公示即權利人通過某種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 、顯示其權利的法律事實。具體說來,就是把合同雙方約定的事實或物權設立、變更的事實通過一定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化、透明化、使其他人知道約定的內容或物權變動的狀況,以利於保護他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實踐中,可以在公證處增設夫妻財產登記機構,這在立法上可以增設。夫妻選擇約定財產制的,於公證處登記約定契約的內容,婚後選擇的,應及時去公證處進行登記,否則不可對抗第三人。

  根據我國現實情況看,最簡便可行、最具有可操作性的公示方式是到特定的國家機關進行登記,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按照規定進行公示。公示以後,就推定為債權人事先知道了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如果仍然借款給舉債方或與其進行經營交易,由此產生的債務,屬於舉債方的個人債務,與夫妻另一方無關,債權人也因此承擔舉債方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風險。這樣就能有效保護夫妻另一方合法權益不受惡意侵犯。

  (四)重大夫妻共同債務的成立以雙方籤字為要件。

  對影響家庭生活的重大決策,應該明確夫妻共同籤字制度,而不是由一方代籤。這樣就能更加明確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如果配偶有其他原因不能到場的,也要通過授權委託書的形式,來說明該事項為夫妻共同合議的結果。這樣的債務無論對權利人或者夫妻雙方而言,都容易區分是夫妻共同債務或是個人債務,不會因此產生矛盾。在離婚案件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難點在於離婚時夫妻財產及債務的認定與分割。特別是夫妻中的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侵佔對方財產的現象讓法院審理時十分困難,而且這類現象如果沒有法律的約束會更加嚴重。因此,在《婚姻法》中應明確規定夫妻中的一方或者雙方與第三人發生的借款、交易、經營等行為,如果標的數額較大,在沒有夫妻雙方共同籤字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行為。夫妻一方的單方行為產生的債務除非另一方自認該債務是其夫妻共同債務,或者一方有未參與舉債方明確的書面授權,或者第三人、舉債方有足夠的證據去證明所舉債款確實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否則,法院應認定舉債一方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與夫妻另一方無關,而由舉債方單獨承擔。

(作者單位: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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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院: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但該筆借款經由夫妻另一方銀行帳戶的,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2、夫妻一方是以其個人名義向債權人借款,但該筆借款經由夫妻另一方銀行帳戶的,可認定該夫妻另一方對借款為明知並實際參與,應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2014]民一他字第10號)規定:「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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