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概要:徵收補償決定書送達,被拆遷人卻不知情,一審以「已過訴訟期限」為由駁回,江蘇秦先生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勝訴
庭審信息
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原告:江蘇省某市居民秦先生
被告:江蘇省某市某區人民政府(下稱「區政府」)
訴求:請求法院撤銷一審法院的行政裁定
代理律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苗露寧 李篤振
案情簡介
秦先生在江蘇省某市擁有一套房產,用於出租和經營。
2016年,當地進行棚戶區改造,對秦先生的房屋進行了評估,因評估結果有遺漏之項,秦先生提出了異議,徵收方表示會更正。
秦先生便回到其他城市的家中,等待徵收方再次聯繫協商拆遷事宜,但一等2年沒有消息。
2018年,秦先生卻接到區法制辦的電話,被告知因聯繫不到他本人,《徵收補償決定書》通過公告送達,現在複議和起訴期限已過,將強制執行。秦先生提起了行政訴訟,被以「超過訴訟期限」為由駁回,一審敗訴。
秦先生不服,選擇上訴,遂提起了本案訴訟。
訴訟要點
庭審中,律師針對原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事實作了如下理由陳述:
1、被拆遷人的起訴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區政府作出的徵收補償決定,被拆遷人半年後才得知,且在規定時間內提起了訴訟;
2、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程序違法;
3、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有諸多漏項及違法之處,損害了上訴人的實體權利;
4、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公告送達違反法律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5、區政府行政目的不當,故意損害被拆遷人的程序救濟權利和實體經濟權益。
法院認為
本案二審程序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是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公告與送達是否合法,被拆遷人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的訴訟期限。
1、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只是在被徵收房屋附近,由區政府工作人員拿在手上拍照;既沒有在徵收範圍內張貼,也沒有採取其他方式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公告程序明顯違法,依法不產生公告之法律效果;
2、被拆遷人的手機號碼從2013年使用至今;居委會一直留有其聯繫方式;區政府的工作人員曾多次與其親屬協商補償事宜。區政府辯稱因無法聯繫到其本人及家屬,無法直接送達和留置送達,這一主張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3、區政府對房屋徵收補償決定雖然進行了郵寄送達,但郵件上並未填寫收件人號碼,導致郵件被退回,郵寄送達失敗的法律後果不應完全由被拆遷人承擔;
4、本案中,被拆遷人並非下落不明,區政府在沒有窮盡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及郵寄送達的情況下採取公告送達,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能產生公告送達的法律效果;
5、被拆遷人是在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作出半年後才知悉,並在半個月後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法律規定,本案的起訴應當自知道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故被拆遷人對本案的起訴未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
勝訴判決
綜上,原審裁定以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為由駁回起訴,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裁判結果也因故失當。上訴人未超過起訴期限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江蘇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本案指令江蘇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相關法條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
《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送達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或者附卷的決定書上註明收到日期,籤名或者蓋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直接送達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留置送達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委託及郵寄送達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公告送達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六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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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胡拓穎/審稿人:苗露寧、嶽綱舉/編輯:彭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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