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山東高院公布5起侵害未成年人案例,關注未成年人保護
12月4日上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五起典型案件,旨在加強對未成年人權益的司法保護,營造全社會共同關愛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良好氛圍。
案例一:被告人王少存故意殺人案
【基本情況】
被告人王少存,男,漢族,1954年4月22日出生,農民。
被告人王少存因同村少年臧某某(歿年10歲)喊其外號「二螃蟹」等瑣事對臧某某心生怨恨,產生殺人惡念。2015年10月31日16時許,王少存以「大坑裡有刺蝟」為由將臧某某誘騙至村西的生活垃圾大坑內,用事先準備好的瓦刀、磚頭砍擊臧某某頭部,致其重度顱腦損傷死亡。之後,王少存又放火焚燒臧某某的屍體,將殘屍拋至大坑南邊草叢中。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少存報復殺害未成年人,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王少存僅因生活瑣事而預謀殺人,將未成年人殺害,後又放火焚屍、拋屍,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予嚴懲。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王少存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近日,罪犯王少存依法被執行死刑。
【典型意義】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生命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作為國家的小公民,國家和社會都有義務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命權,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提供良好的社會環境。對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權的行為,法律規定了嚴厲的懲處措施。本案被告人王少存僅因未成年人的戲謔之言而蓄意殘忍將其殺害,隨意剝奪未成年人的生命,社會影響極其惡劣。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其言語行為難免會有不當之處,全社會都應抱以寬容之心,對於未成年人進行耐心、細緻的教育和幫助。當然,未成年人也應該學會尊重他人、禮貌待人,規範自己的日常行為,在學校、社會的關心教育下茁壯成長。
案例二:被告人何朋猥褻兒童、強制猥褻婦女案
【基本情況】
被告人何朋,男,漢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捕前系託管中心個體經營者。
被告人何朋自2014年5月以來,在其經營的託管中心(沒有經營資質)多個房間,多次猥褻在該託管中心吃午飯、休息的小學生盧某(案發時未滿12周歲)。2015年4月29日凌晨,在託管中心二樓7位女同學休息的宿舍內,又對初中女學生裴某某進行猥褻(案發時已滿14周歲)。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何朋多次猥褻兒童,侵犯了兒童的身心健康,其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制猥褻已滿十四歲的女中學生,其行為構成猥褻婦女罪,對被告人應數罪併罰。被告人何朋系對被害人盧某、裴某某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其多次猥褻不滿十二周歲的兒童,依法應從重處罰。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以猥褻兒童罪、強制猥褻婦女罪,數罪併罰,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典型意義】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本案是一起發生在託管中心猥褻兒童、婦女的典型案件。被告人何朋在半年的時間裡,採取用錢財引誘、哄騙、威脅等手段,對盧某多次實施猥褻,嚴重侵害了兒童的身心健康,故法院依法予以嚴懲。本案的發生,除被告人的原因外,被害人年幼、自我保護意識薄弱,學校、家長安全教育缺失也是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本案警示學校和家長應加大對未成年人自我保護意識的教育力度,在受到侵害時要學會自救、積極尋求幫助。
案例三:被告人南明榮、程桂雲、徐廣華、張頌華、周紅梅拐賣兒童、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案
【基本情況】
被告人南明榮,女,漢族,1954年6月5日出生,農民。
被告人程桂雲,女,漢族,1942年2月11日出生,退休醫生。
被告人徐廣華,女,漢族,1959年2月12日出生,退休職工。
被告人張頌華,女,漢族,1963年3月7日出生,個體經營者。
被告人周紅梅,女,漢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公司員工。
2015年10月,被告人南明榮將一女嬰以4.8萬元的價格賣給同村村民。2015年11月10日,公安機關接群眾舉報後將該女嬰解救。
2015年10月,被告人南明榮聯繫被告人程桂雲售賣一男嬰,程桂雲遂通知被告人張頌華、徐廣華,聯繫周紅梅。2015年10月31日,徐廣華、周紅梅等人在縣城將程桂雲從南明榮處抱來的男嬰帶走。11月1日,徐廣華向周紅梅索要10萬元,並將其中的7.6萬元通過銀行匯款打入程桂雲帳戶。周紅梅收買男嬰後在家撫養。2016年4月1日,周紅梅到公安機關投案。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南明榮、程桂雲、徐廣華、張頌華以出賣為目的,販賣、接送、中轉兒童,其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兒童罪,被告人周紅梅的行為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被告人南明榮、程桂雲系主犯,被告人張頌華、徐廣華系從犯,周紅梅有自首情節。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以拐賣兒童罪判處南明榮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以拐賣兒童罪判處程桂雲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以拐賣兒童罪判處張頌華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以拐賣兒童罪判處徐廣華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對被告人周紅梅免予刑事處罰。沒收被告人徐廣華退出的贓款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張頌華退出的贓款人民幣四千元,上繳國庫。
【典型意義】
我國《憲法》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保護。《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禁止拐賣未成年人。兒童是弱勢群體,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兒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社會危害性極大,法律絕不容許任何買賣兒童的行為。《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對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行為一律追究刑事責任,有利於全面打擊拐賣兒童的犯罪,維護兒童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南明榮、程桂雲、徐廣華、張頌華販賣兒童的行為,屬於嚴重的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周紅梅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撫養」,也系犯罪行為,依法應予懲處。
案例四:姚某某與某實驗小學侵權責任糾紛案
【基本情況】
原告:姚某某,男,漢族, 2003年2月8日出生,學生。
被告:某實驗小學。
原告姚某某系被告某實驗小學的學生。2015年4月3日,實驗小學組織姚某某所在班級上體育課,姚某某跳高時摔傷,導致右側髕骨骨折,共支出醫療費10545.9元。經鑑定,姚某某因外傷致右下肢活動功能部分受限,構成十級傷殘。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實驗小學在組織的體育教學活動中,沒有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場地、設備和安全防護措施,在教育管理中存在明顯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姚某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對其自身傷害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判決某實驗小學承擔70%的賠償責任,姚某某自身承擔30%的責任。
【典型意義】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學校、幼兒園、託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本案是一起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上體育課跳高時,因校方提供設施不完備、教師保護指導不到位而造成的校園傷害案件。本案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如果校方在開展體育教學活動時做好防護工作,傷害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學校作為教育機構,肩負著教書育人、保障學生人身安全的重大責任,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標準開展教學,在組織各項活動時應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案例五:對被害人未成年子女進行司法救助案
【基本情況】
被告人侯言秀,男,漢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農民。
被告人侯言秀與妻子張春英的婚姻出現矛盾,並多次發生爭吵。2014年7月31日20時許,侯言秀在家中與妻子張春英發生爭執後,在臥室內將張春英掐死。侯言秀見狀隨後撥打「120」急救電話、「110」報警電話,並至派出所投案。經鑑定,張春英系被他人扼頸致窒息死亡。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侯言秀在處理家庭糾紛中因故殺害妻子,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鑑於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發,被告人侯言秀案發後主動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十年。
案件判決生效後,經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員會研究決定,給予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司法救助。
【典型意義】
我國《憲法》規定,兒童受國家保護。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本案中,人民法院考慮到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只能由沒有勞動能力、年邁的爺爺奶奶撫養,生活困難,決定給予司法救助,按期發放一定數額的生活費,幫助孩子順利完成國家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習。這是國家對生活困難人群的人文關懷,也是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生存權、發展權、受教育權的有效舉措。近年來,全省法院不斷加大對上述群體特別是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的救助力度,為未成年人正常的學習和生活提供了保障。
(齊魯晚報·齊魯壹點 記者 崔巖 馬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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