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緩刑期滿應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2021-01-07 中國法院網

2014-08-05 15:08:1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朱莉

  【案情】

  被告人李某,1975年2月出生,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09年8月14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期滿後,李某於2013年12月又因瑣事毆打他人,致使被害人耿某重傷,檢察院以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將其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李某是否構成累犯,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不構成累犯。理由是:根據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在緩刑考驗期內,只要犯罪分子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而累犯構成的前提條件則是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原判刑罰不再執行」不能認定為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故李某不構成累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已構成累犯。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意思是原判刑罰不再按原判決執行,但並沒有否認原判刑罰已經以緩刑的方式進行了「執行」。故緩刑期滿應認定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故李某構成累犯,應從重處罰。

  【評析】

  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筆者認為,本案李某的行為符合該條規定的條件,構成累犯。

  一、緩刑期滿應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一)緩刑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

  1、對緩刑性質的認定應遵循系統解釋的方法,對於緩刑性質的解釋應結合減刑、假釋、累犯等刑罰制度的相關規定進行詮釋,而不能僅從字面含義進行機械地理解。

  我國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第七十六條規定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緩刑和假釋都是藉助社會的力量對緩刑犯和假釋犯進行考察,兩者具有相同的理論依據,緩刑犯和假釋犯在考驗期內所需履行的義務也是相同的,故考驗期滿,兩者也應具有相同的法律結果。既然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那麼,從刑法的精神和法律規定的統一性出發,緩刑考驗期滿,也應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區別對待緩刑與假釋的法律後果不利於維護法律的統一和尊嚴。

  2、對於緩刑的性質,法律雖沒有明文規定,但從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可以解讀出立法者的本意。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前款規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一年」。而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根據該條規定,只有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犯罪分子,才有可能被減刑,那麼此條司法解釋是以承認緩刑的執行屬於刑罰執行為基礎和前提條件的。故將緩刑確定為刑罰的執行方式與該條司法解釋的精神是一致的。

  3、從緩刑在刑法中的位置來看,緩刑規定在刑法第四章刑罰的具體運用一章中,對於緩刑的規定主要側重於對緩刑執行期限、執行方式等方面,反映緩刑是對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特殊的執行方式。

  (二)認為緩刑不是刑罰的執行方式的觀點會導致法律規定的邏輯混亂

  如果緩刑不是刑罰的執行方式的觀點成立,那麼考察結束,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原判刑罰不再執行。但判決既已做出,應具既判力和執行力,對當事人和法院均具有約束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原判刑罰不再執行,但作為執行依據的判決書仍在,對此應當如何處置呢?應否做出相應的裁定撤銷原判決,以體現法律的威嚴與嚴謹?但法律並沒有做出緩刑考驗期滿,原判決應予以撤銷的規定。既然原判決沒有被撤銷,而緩刑又不是一種執行方式,那麼原判決仍然應當被執行,而法律並未規定原判決的其他執行方式。故認為緩刑不是執行方式的觀點會引起法律上的邏輯混亂。

  (三)緩刑期滿應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有學者將此處的「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理解為緩刑期滿應視為原判刑罰沒有執行,故認為緩刑期滿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原判刑罰執行完畢」,不符合構成累犯的前提條件。筆者認為,此處的「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的意思應理解為原判刑罰不再以原判決宣告的刑罰方式執行,法律並沒有否認緩刑的執行就是對原判刑罰的一種變通執行方式。故此處「不再執行」的意思應和累犯制度所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的含義是一致的。

  同時,刑罰執行的前提和依據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對犯罪分子進行緩刑考驗的依據就是已經生效的原判決,緩刑則是原判決的內容之一和應有之義,所以緩刑考驗也就是原判決的執行。故執行了緩刑,也就是執行了原判決。而刑法第七十六的規定「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的說法與之相互矛盾,不符合法律的嚴謹特性,應予以修正。為避免產生歧義,建議按照假釋的相關規定,將第七十六條修改為「緩刑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

  二、緩刑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構成累犯

  (一)通過上文分析,緩刑期滿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故此,滿足累犯所要求的前罪「刑罰執行完畢」這一前提條件,對於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構成累犯。

  (二)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

  從累犯制度本身來看,累犯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從重處罰。宣告緩刑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較小,不致再危害社會。對於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是否符合「判處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條件是法官根據其判決前的表現推斷出來的,該犯罪分子在緩刑期滿後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說明之前法官的推斷是不準確的。而再次犯罪也說明了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大。對於這一類犯罪分子,適用累犯制度對其從重處罰,體現了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

  (三)體現刑法的統一性

  首先,根據刑法規定,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做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進行數罪併罰。對在緩刑考驗期滿之後又故意犯罪的按照累犯從重處罰,可以體現刑法對緩刑期間和緩刑期滿後對犯罪分子懲罰的一致性。其次,假釋和緩刑的共同點在於,都是規定一定的期限,有條件地給予犯罪人人身自由。對於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五年內再故意犯罪的,構成累犯。如果認為緩刑期滿的犯罪分子五年內再故意犯罪不構成累犯,無疑破壞了刑法的統一性和緩刑、假釋與累犯制度之間的協調性。

  三、本案中李某構成累犯

  本案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09年8月14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期滿五年內,李某又致他人重傷,起點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李某已年滿十八周歲,且為故意傷害他人。故李某符合累犯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累犯,依法從重處罰。故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作者單位: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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