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立督促程序中的保證人地位

2021-01-08 中國法院網

2004-05-08 16:06:19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滕 威

  督促程序是一種解決一定數量的以金錢、有價證券為內容的給付債務的迅速簡易的程序,也是一種非訟程序。它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為適應改革開放和發展市場經濟的需要,針對社會生活中經濟糾紛的增加,為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到期債務,並借鑑國外的立法經驗而增設的一種新的特殊程序。根據督促程序的規定,申請支付令,必須使支付令能夠直接送達作為被申請人的債務人。如果債務人既不提出異議,又在法定期間內不履行支付令所確定的義務,則支付令就有了司法上的強制執行力。但在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情況,就是在有保證人的債權債務關係中,若債權人申請支付令,則支付令能否向保證人送達,即保證人能否成為督促程序的被申請人。這個問題一直困擾著司法實踐,理論上雖有論及,但亦有爭論。筆者就此問題進行闡述,希望能夠引起共鳴,以解決實踐中的難題。

  審判實踐中,許多人民法院將保證人作為被申請人向其送達支付令。認為這樣做符合法律規定,因為保證人雖是從債務人,但也是債務人,法律上並未對主債務人和從債務人作區別對待。而且,不將保證人列為被申請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往往不能及時得保護。所以讓保證人作為被申請人,執行的效果也好。理論上有一種反對意見,認為上述做法並不符合督促程序的立法本意。理由是:督促程序的性質決定了保證人無須成為被申請人,因為支付令可因債務人的異議而得不到履行,只要不能確保債務人不提出異議,即使將保證人列為被申請人,也不能實現讓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目的。由於督促程序是一種可供選用的程序,所以,依督促程序不能實現者卻可依通常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督促程序中不將保證人列為被申請人,也不會出現因此損及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問題。而且督促程序是一種推移迅速、僅限於特定範圍的程序,如果將保證人列為被申請人,則會使單一的債權債務關係變得複雜化,出現多個主體參與督促程序的情況,從而使其與該程序的簡練效果相違背。另外,如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不在同一個人民法院管轄區域內,則會出現管轄上的問題。因為督促程序中有管轄權的法院應當是債務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保證人若提出管轄權異議,則在程序上是較難處理的。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皆有失偏頗。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人的保證方式有兩種,即第17條第1款規定的一般保證和第18條規定的連帶保證。在民事訴訟中,不同的保證人的訴訟地位是不同的,因此,督促程序也應當區分兩種保證方式,從而確定保證人的地位。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僅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債權人向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時,僅證明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是不夠的,還必須證明債務人已不能履行債務。在一般保證只,債務人享有檢索抗辯權(又稱先訴抗辯權),即在債權人要求保證人代為履行時,保證人可以要求債權人先就主債務人的財產訴請強制執行或設有物的擔保時先執行擔保物權,若債權人沒有這樣做,保證人可拒絕其清償請求。這是由保證的從屬性和對主債務的補充性所決定的。所以,只有在債權人就主債務人的財產訴請執行而無效果時,保證人才不得拒絕債權人的清償要求。連帶保證人不享有檢索抗辯權,因為在法律上是將連帶保證視為保證人放棄該抗辯權的一種特別保證方式,這時只要有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事實,債權人就可要求保證人代為履行。也就是說,即使債權人未先訴主債務人而主債務人又有清償能力或擔保物,保證人也不得以自己享有檢索抗辯權而拒絕履行債務。

  根據保證的兩種方式的特點,不難得出結論:在督促程序中,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檢索抗辯權,債權人不應當將其作為被申請人申請支付令;而連帶責任保證人因其不享有檢索抗辯權,則可以與主債務人一起成為督促程序中的被申請人。

  需要明確指出的是,一般保證的保證人雖享有檢索抗辯權,但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將其作為督促程序的被申請人。所謂一定條件主要是指《擔保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情形,符合這些情形的,保證人不得行使檢索抗辯權。這些情形是:(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此時債權人已確定地不能使債務從主債務人處完全受償,所以債權人得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檢索抗辯權的。檢索抗辯權既是一般保證人的一項權利,保證人當然有對其處分的權利。但其放棄必須採書面形式,口頭放棄的,即使有無利害關係人證明,也不能視為放棄了檢索抗辯權。

  審判實踐中,還常常會遇到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如僅在合同的保證人欄籤個名字。對此,《擔保法》第19條有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因此,符合這種情況的,債權人得以保證人為被申請人申請支付令。

  由此可知,對保證人在督促程序中的地位作一概而論是不符合民法原則精神的,而應當區別對待。一般保證人若享有檢索抗辯權,則不可以作為督促程序的被申請人,只有當其拋棄檢索抗辯權或遇法定情形不享有檢索抗辯權時,才可以作為被申請人;而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則可以直接作為被申請人,與主債務人一起作為共同被申請人參加督促程序。當然,若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在規定的期間內一起提出書面異議,則有終止督促程序的效力。但若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一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從理論上說,相對於債權人,保證人與債務人屬於同向連動關係,故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另一方,因而亦產生終止督促程序的效力。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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