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後 發現罹患職業病的能否被認定為工傷?

2020-12-18 荊楚網

案 情

羅某在某金屬製品公司從事成型加工工作,長期接觸石英粉塵。2014年1月,羅某勞動合同期滿後,該金屬製品公司因生產經營範圍調整未再與羅某續籤,解除了雙方勞動關係。後羅某回家務農。2016年4月,羅某因身體不適到某職業病防治院住院治療,並於2016年5月被該院確診為矽肺叄期。羅某於2016年6月向當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6年7月當地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羅某為工傷。該金屬製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經審理後,判決維持工傷認定決定,因該金屬製品公司未給羅某參加工傷保險,故由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依 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後,發現罹患職業病的,能否被認定為工傷。

根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後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的人員,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可自診斷、鑑定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本案中,羅某在被診斷為職業病矽肺叄期的第二個月即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符合上述規定。同時根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分 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下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四)患職業病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

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後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例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後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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