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金錢質押區別於普通動產質押之處在於金錢需...

2020-12-22 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以金錢作為質押標的物,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其一為特定化,其二為移交債權人佔有。2、貨幣作為一般等價物具有流通的功能,一般實行佔有貨幣即取得貨幣所有權的原則。相應地,金錢質押區分於普通動產質押之處就在於,金錢需特定化後才可質押,即完成從種類物向特定物轉化的過程。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一般通過開立保證金帳戶方式進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最高法民再5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自強路26號。

法定代表人:鄭家渡,該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潔,該行員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任偉娜,該行員工。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常春生,男。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保國,國浩律師(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濤,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石家莊市矗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裕華西路9號裕園C-1-1703。

法定代表人:李海煜,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石家莊華融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裕華西路164號0-2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海寬,該公司執行董事。

再審申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簡稱交行省分行)因與被申請人常春生、石家莊市矗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矗麟公司)、石家莊華融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融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民終4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15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交行省分行的工作人員王潔、任偉娜,被申請人常春生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孫保國、劉濤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矗麟公司、華融公司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交行省分行申請再審稱,1.根據案涉《貸款擔保合作協議》第五條約定,華融公司在交行省分行處開立保證金帳戶,主合同項下債務到期時,交行省分行有權扣劃保證金及利息,在主合同項下債務未得到全部清償前,未經交行省分行書面同意,華融公司不得動用。保證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轉移為債權人佔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四條,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時生效。華融公司在保證金到期並結息後重新轉入保證金帳戶的行為屬於將質物移交佔有的表現,以自己的行為履行《貸款擔保合作協議》以及相關《保證合同》中關於保證金數額及比例的約定,屬於保證金的追加質押。法律、司法解釋以及當事人約定均沒有排除在主合同生效後將特定金錢存入保證金帳戶的質押行為無效。即保證金質押合同成立、生效與主合同的成立並生效的先後順序無關。

二審法院認為在主合同成立並生效後,保證金續存的事實不成立質押關係,因保證金存入的時間晚於主債權的發生時間,而認定為喪失了保證金的特定化屬性,即使在保證金存入的《轉帳支票》備註信息寫明為「轉保證金」,仍不認可其保證金屬性,屬於適用法律的錯誤。

銀行因帳務處理特殊需要,對帳戶資金結息的行為符合人民銀行規定。涉案保證金帳戶資金只有兩種情況:一是保證金到期轉存;二是保證事項結束,超額部分保證金轉出。帳戶沒有用於企業日常結算,沒有用於企業經營,帳戶資金專款專用,符合雙方合作協議的約定。涉案保證金帳戶為雙方約定之特戶,特戶資金不混同與債務人財產也不混同於質權人財產。在主債權發生後,質押人根據雙方協議約定,存入保證金質押的行為應當受法律保護。

2.帳戶資金每筆轉入,均由華融公司在轉讓支票上註明轉入資金為「保證金」字樣,交行省分行接受資金存入保證金帳戶,並從會計操作上作出了「質押、鎖定」,屬於雙方以實際行為履行《擔保合作協議》及相關《保證合同》。屬於對涉案主債權的追認、屬於保證金追加的質押。

3.原審法院強調存入的保證金只能對應在保證金存入日之後新發生的債權,而對保證金存入日前發生的債權喪失保證金的法律屬性,屬於對法律的曲解。

4.根據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判決書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11月19日發布),帳戶資金的浮動不影響金錢的特定化,帳戶內資金的增加或減少均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除了繳存的保證金外,其餘款項均用於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並未用於保證金結算。在保證金帳戶中,保證金的存入即應當認為是質押的成立,而與其對應的授信業務合同是否發生在保證金存入之前無關,即使銀行債權產生於保證金存入之前,只要保證金存入符合法律規定及當事人合同的約定,就應當認定為保證金。

綜上,交行省分行向本院申請再審,再審請求為:1.撤銷2016冀民終44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2.駁回常春生訴訟請求;3.常春生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2017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159號民事裁定,裁定如下:1.本案由本院提審;2.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本院提審本案後,常春生辯稱,第一,本案是提審程序,不同意交行省分行變更再審請求,即交行省分行提出撤銷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改為維持第二項。交行省分行沒有提出執行異議的資格。理由在於案涉具體授信業務是華融公司與交行省分行衡水分行、滄州分行籤訂,而不是交行省分行。案涉尾號1919帳戶未滿足特定化的要求,也不構成擔保法意義上的轉移佔有。特別是其中的第20號保證金更沒有滿足特定化和轉移佔有的特徵屬性。交行省分行提交的尚未清償的授信業務均不對應20號保證金,故該保證金因沒有對應具體授信業務不構成特定化。另外,其他各筆保證金進出時間,與各筆擔保義務的保證責任期間沒有任何關係。至於交行省分行主張的轉出只是為了結息,與該業務流程規定不一致。保證金一旦轉入其他戶中,交行省分行就失去了對保證金的控制。本案與張大彪案件也存在諸多的區別。除了帳戶開立時間不一樣外,張大彪案件中各筆保證金的存入是與各筆授信業務對應的。而本案中各筆保證金轉出既不是因為保證事項結束,也不是因為承擔保證責任而扣劃,不存在筆筆對應關係。綜上,案涉帳戶不具備特定化以及轉移佔有特徵,不能產生質押效果。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審理焦點為:交行省分行是否對案涉尾號為1919保證金帳戶內的案涉存款2000萬元享有質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從上述規定來看,以金錢作為質押標的物,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其一為特定化,其二為移交債權人佔有。具體到本案,交行省分行的再審請求是否成立,則取決於案涉存款是否滿足上述條件。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已查明事實尚不足以作出條件是否成立的認定。第一,關於案涉保證金帳戶及其帳戶內貨幣是否特定化問題,需要進一步查明。貨幣作為一般等價物具有流通的功能,一般實行佔有貨幣即取得貨幣所有權的原則。相應地,金錢質押區分於普通動產質押之處就在於,金錢需特定化後才可質押,即完成從種類物向特定物轉化的過程。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一般通過開立保證金帳戶方式進行。本案中,華融公司早在2012年1月17日即開設保證金帳戶、存入2000萬元。而根據原審查明事實,交行省分行與華融公司(乙方)分別於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19日籤訂三份《貸款擔保合作協議》。也即,案涉帳戶開立時間早於案涉《貸款擔保合作協議》籤訂時間。至於為什麼會早於、為什麼會提前存入2000萬元以及該保證金帳戶是否基於其他協議而開立,原審法院均未查明。而這一點又關係到案涉尾號為1919保證金帳戶是否為案涉協議項下特定帳戶以及案涉保證金是否專為協議所涉款項提供擔保,故需要進一步查清。

第二,案涉保證金帳戶內資金是否已移交交行省分行實際佔有控制的相關事實需要進一步查明。首先,案涉保證金帳戶開戶銀行有所不同。根據已查明事實,2012年1月17日,華融公司是在北大街支行開立案涉保證金帳戶,而此後與華融公司籤訂協議的是交行省分行。交行省分行雖與北大街支行同為一家銀行的分支機構,但畢竟兩者經營地點、營業範圍和服務側重有所不同,一般不能等同為一個主體。華融公司通過將保證金帳戶開設在北大街支行的方式將帳戶內資金事實上移交給北大街支行佔有控制,而不是交行省分行。這與物權法規定的將質押物質押給債權人有不同。因此,案涉保證金帳戶究竟由交行省分行抑或北大街支行佔有控制,需要進一步查明。其次,案涉帳戶是否只由交行省分行控制,需要進一步核實。從已查明情況可知,自2012年1月17日開設保證金帳戶、華融公司存入2000萬元起,至2015年5月6日被一審法院扣劃前,保證金帳戶內共計發生業務32筆,其中存入操作一共20筆,取出操作共計12筆。從以上存取記錄情況看,大多數都是取出後,又同一天按同樣數額存入。但至少有兩筆沒有遵循上述規則,不排除其他主體操作帳戶的可能。即2014年2月26日取出200萬元後,直到2014年2月28日才存入100萬元。還有一筆2014年5月20日取出200萬元後,並未在當日有相應存入記錄。這都與交行省分行所稱保證金到期後不能自動轉存,而是由該行先取出後再存入的觀點不符。對此矛盾,需要進一步查明。此外,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5月19日《貸款擔保合作協議》第五條約定:「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願意在銀行開立保證金帳戶,並存入保證金作為履行雙方合作客戶對應授信業務的擔保。保證金帳戶:1310xxxx1919,計息方式:定期。可見,案涉保證金帳戶存入保證金是作為履行雙方合作客戶對應授信業務的擔保。這也與指導性案例: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判決中「擔保公司開展新的貸款擔保業務時,需要按照約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必然導致帳戶資金的增加;在擔保公司擔保的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時,扣劃保證金帳戶內的資金,必然導致帳戶資金的減少。雖然帳戶內資金根據業務發生情況處於浮動狀態,但均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除繳存的保證金外,支出的款項均用於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未用於非保證金業務的日常結算」的精神實質一致。也就是說,帳戶內資金根據業務發生情況處於浮動狀態,但均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但本案中,原審並未查明每筆保證金業務發生時,案涉保證金帳戶中的保證金,與業務所需的保證金數額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是否存在因華融公司擅自支配案涉保證金的情形等對案件最後處理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綜上所述,原判決基本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民終449號民事判決及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00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審 判 長 肖 峰

審 判 員 謝愛梅

審 判 員 王友祥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雪薇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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