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前的文章中,銀行承兌匯票報價平臺的小融和大家介紹了很多關於票據方面的知識,今天我們來講一講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票據為要式證券,票據行為是要式行為,它除了具備實質要件外,還必須依法律規定的一定方式進行才能產生票據法律效力。而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行為的一定方式,稱為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三點,即:記載事項、籤章、交付。
1、票據記載事項:
票據為文義證券,其記載事項的不同依票據法的規定有不同的效力,依據效力的不同,可以將記載事項分為四種:應記載事項、可記載事項、不產生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等。
第一,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規定應該在票據上記載的事項為應記載事項,也可稱為必要記載事項,包括兩種: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如果不記載將導致票據無效的記載事項,如表明票據種類、出票的日期及確定金額的記載等,如票據上未記載上述事項,該票據就為無效票據。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如果不記載則依法律規定的方法對相關內容予以確定,但票據並不因此而無效的記載事項,如票據到期日,未記載的並不導致票據無效,而是按照票據法的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因此,到期日為票據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第二,可記載事項。所謂可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不強制當事人必須記載,而是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是否記載,不記載時不影響票據效力,而一經記載即產生票據效力的事項,也可稱為絕對有益記載事項,如禁止轉讓事項,無論是否記載均不影響票據的效力,不記載時,該票據可以背書轉讓,而記載時,該票據就不能背書轉讓。
第三,不具有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它是指雖然可以在票據上記載,但該記載不具有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也可稱為相對有益記載事項,如關於票據原因關係的記載,該記載事項並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也不影響票據的效力。
第四,不得記載事項。不可以在票據上記載的事項,為不得記載事項,分為兩種:其一,絕對無益記載事項,即一經記載便可因此而導致票據無效或者票據行為無效的記載事項,也稱為有害記載事項,如關於變更票據金額的記載事項。其二,相對無益記載事項,指票據法規定「其記載無效」或「其記載視為無記載」的記載事項,又稱為無益記載事項。例如,支票限於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但該支票仍然有效。
相對無益記載事項在該記載不影響整個票據的效力和該事項自身不具有票據效力的方面,與不具有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相類似,但是,相對無益記載事項不僅不產生票據效力,而且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具有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則可以或可能產生其他法律關係的效力。
2、票據籤章:
票據行為人籤章是票據的應記載事項之一。籤章也是票據行為中委託或承諾負擔票據債務的意思表示內容之一。票據籤章是表明行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所謂籤章,是指籤名、蓋章或籤名加蓋章。籤章行為依其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自然人籤章,法人籤章。
第一,自然人籤章,指自然人作為票據行為人在票據上親自書寫自己的姓名或蓋章。票據法明確規定:在票據上的籤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即自然人的籤章不能是自然人的化名、筆名、藝名等等,以保證票據流轉的快捷性和安全性。
第二,法人籤章,是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在票據上的籤章。法人籤章比自然人籤章複雜,一般應具備兩項內容:其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印章;其二,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籤名或印章。欠缺其中一項,或其中一項不合要求都不能構成有效的法人籤章,並可能產生如下法律後果:僅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籤章而無法人印章的,法人可以不承認其行為,由籤章人個人負責;僅以書寫方式書寫法人名稱者,法人可以不承擔票據責任;僅有法人印章者,法人一般應承擔票據責任,但法人如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加蓋印章的人為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時,也可以作為抗辯事由不承擔票據債務。
3、票據交付:
票據行為還有一種交付行為,票據行為人在完成票據記載與籤章之後,還要依行為人自己的意思,將票據交給相對方,從而實現票據佔有的實質轉移。票據交付是票據行為最終能夠有效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在票據法上認為,票據交付屬於票據行為成立的要件之一,並在有關出票、背書等規定中加以體現。例如,我國《票據法》第20條規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籤發票據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第27條規定:持票人轉讓匯票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而就一般行為而言,在為承兌行為和保證行為時,票據交付應屬當然的形式要件。
但在票據理論上,對於票據交付是否構成票據行為的要件,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所謂的「創造說」的觀點。該觀點認為,票據上權利義務的發生,始於票據行為人的創造,只要票據行為人完成票據記載並籤名,即是債務負擔的意思表示成立,使票據上權利發生。基於這種觀點,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只包括票據記載與票據籤名,而不包括票據交付;票據交付不過是將已經存在的票據上權利進行轉移而已。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票據並非基於票據行為人自己的意思,但只要其脫離行為人的實際佔有而進人流通,票據行為人即應承擔票據債務。但從立法上來說,由於票據關係是一種債權關係,如果在票據交付之前即成立債務,則該債務將成為無債權人的債務,亦即無主債務,這是很難解釋的。
第二種觀點,是所謂「發行說」的觀點。該觀點認為,票據上權利義務的發生,不僅需要票據行為人完成票據記載並籤名,而且需要行為人依自己的意思,將票據實際地交付相對人。當行為人只完成了票據記載和票據籤名,而未進行票據交付時,票據行為屬於尚未完成,因而不發生票據行為的效力。在這種情況下,當票據並非依行為人自己的意思而投人流通時,行為人無必要承擔票據債務。但從保障票據的安全性與流通性來看,這種觀點則是很不利的。
基於上述情況,為解決立法上和實踐上的矛盾,一般採取在立法上遵循發行說的觀點,原則規定以票據交付為票據行為的要件。但作為特例,同時規定對於未通過正式交付而進人流通的票據,推定為已完成交付,出票人不得以未經交付對抗持票人,以此來保護持票人;但對於已知未經交付或者因重大過失不知未經交付而受讓票據的持票人,就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持票人,出票人得主張票據未經交付的抗辯,拒絕履行票據義務,以此來保護出票人。
(以上內容來源於:融資線-票據代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