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熱議著作權法修訂:電臺、電視臺不應享有「特權」

2020-11-13 讀娛

文 蘇一妙

著作權是智慧財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以網絡化、數位化等為代表的新技術高速發展和應用,歷時近十年的《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不斷面臨新的挑戰。

8月1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了《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下稱《二次審議稿》),並向社會徵求意見。此前,第一版的修正案草案對電臺、電視臺等廣播組織享有的權利內容引發業內業的廣泛關注和爭議。

《二次審議稿》對有關廣播組織權的權利客體和權利內容進行了調整。具體為,「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以有線或無線方式轉播;(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製以及複製;(三)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

近日,北京大學法學院邀請11位專家學者,就《二次審議稿》中有關廣播組織權的內容展開討論,其中,是否應該向廣播組織賦予信息網絡傳播這一「特權」成為討論的焦點。

參與研討的專家、學者提出,《二次審議稿》混淆了廣播組織權的保護客體,將廣播組織權延伸至信息網絡的規定,可能會引起權利衝突等連鎖反應,同時破壞數字行業的確權、授權和維權秩序,建議刪除「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這一條款。


到底要保護誰?

現行《著作權法》確立了中國著作權保護的基本制度,於1991年施行,後經2001年、2010年兩次修改。2020年4月,醞釀近10年的《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審議工作正式啟動,《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初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3個月後,經過修改的《二次審議稿》再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次審議稿》不僅恢復了現行《著作權法》的賦權方式——「有權禁止」,同時仍保留了為廣播組織權增加的權利內容——信息網絡傳播權。其中,《二次審議稿》就廣播組織權在第47條作出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以有線或無線方式轉播;(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製以及複製;(三)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

多位專家的共識是,為廣播組織增設信息網絡傳播權將會造成混淆,同時也將引發保護客體究竟是廣播電視節目還是信號的爭論。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王遷指出,電臺、電視臺等廣播組織在播放節目過程中,形成了節目信號,這是它們對於傳播作品中作出的貢獻,也正因此,它們才被賦予廣播組織權。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廣播組織權可以對未經許可利用信號的行為(信號盜版)進行規制,但無權對播出的節目本身進行控制。

如果按照《二次審議稿》的規定,實際賦予了廣播組織控制他人將廣播電視節目錄製之後上傳到網絡伺服器,供公眾點播或下載的權利,與「以信號為基礎的保護」背道而馳,遠遠超出了制止「信號盜版」的範圍,而演變成為廣播組織就其播出的節目賦予權利。

中央財經大學博士李陶認看來,《二次審議稿》將保護的客體從「載有節目的信號」延伸至「信號載有的節目」,引發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對廣播組織權權利擴張的擔憂。他建議,立法者應將「廣播、電視」這一內涵外延極不清晰的表述,替換為「載有節目的信號」。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楊明認為,如果在廣播組織權中增加信息網絡傳播權,相當於賦予廣播組織以控制節目內容的權利,而這種控制與廣播組織權的客體——節目信號無法匹配。因此廣播組織只應控制節目信號,而不能觸及節目內容本身。

國家版權局原巡視員許超認為,載有節目的信號使得節目與信號交織在一起,處分信號不可避免地處分他人貢獻,換言之,廣播組織其實只是「搬運工」,因此不宜賦予其許可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

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張偉君更直接指出,對一個節目內容重複增加一個廣播組織權,屬於權利的疊床架屋,增加了版權執法成本和版權交易的複雜性。


可能引發權利衝突

《二次審議稿》中將廣播組織權延伸至信息網絡,有專家指出可能會存在權利衝突。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肖志遠認為,廣播組織播放他人製作的作品,並不需要投入獨創性的勞動,而只是被賦予轉播、錄製和複製權。如果賦予其信息網絡傳播權,很容易違反比例原則,造成廣播組織和其他獲得授權的主體之間的利益失衡。

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教授熊文聰指出,如果僅僅只強調廣播組織這一身份,而不考慮其所播放內容是否是他人已經擁有著作權的作品,將導致這些內容被當成可由廣播電臺、電視臺支配的私有財產。

華東政法大學智慧財產權學院教授叢立先表示,《二次審議稿》中的規定可能會損害數字內容產業從業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正常的行業秩序和維權秩序。

他認為,廣播組織一旦隨意授權他人進行網絡環境下的作品傳播,就會使得網際網路視頻平臺的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喪失市場價值,而這一權利是平臺們花費巨大成本購買視聽作品才得以享有的。此外,一旦發生對於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侵權人還可能以自已使用的是廣播組織「載有節目的信號」為藉口,來對抗著作權人的合法訴求,使得著作權人因訴訟主體不適格而敗訴,難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可能會對其他產業造成影響

楊明指出,廣播組織權中增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帶有鮮明的產業訴求,而如果這一訴求得到滿足,可能對其他產業造成的影響,「諸如唱片業、網際網路產業等其他產業,是否同樣可以要求為其增設能夠控制作品本身的鄰接權?這樣導致的結果是,在內容平臺上同一部作品將會產生多重控制」。

中國2014年放開對體育賽事轉播的限制後,網際網路平臺已成為購置體育賽事轉播權的重要主體。李陶表示,若電臺、電視臺以其賽事節目轉播信號的轉播利益需要受到保護為由,強調應當為其設置基於「信號」的絕對權保護,那麼大量購置體育賽事的網際網路平臺是否也會主張為其設置專門制度保障?「為解決體育賽事轉播過程中的盜播等問題,應當通過確立作為轉播主體的電臺、電視臺、網絡平臺,針對賽事節目享有著作權這一路徑完成」,李陶稱。

蘇寧集團法律專家認為,電視臺許可其他視頻平臺或者IPTV轉播該體育賽事,對花費巨額購買該賽事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平臺來說略顯不公。更重要的是,這樣做實際上最終危害的是賽事組織者和最終消費者的權益。因此,他們的觀點是對於自身廣播信號的保護使用禁止性權利即可,且沒有必要擴充至信息網絡空間,行使相關權利的前提是獲得著作權權利人許可。

熊文聰指出,一旦將廣播組織權擴張至信息網絡傳播,可能會導致本來屬於他人的作品,只因被電臺或電視臺播放,其信息網絡傳播權被自動無償地移轉給廣播電視組織控制。

專家指出,將廣播組織權的權利由「許可權」改為「禁止權」,是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二審稿相較一審稿的重大變化與進步,能夠在相當程度上避免與緩解廣播組織權修訂對著作權人權利的衝擊與負面影響。但二審稿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缺乏現實可操作性,容易造成法條冗餘,影響權利人正常行使權利。因此,建議刪除此項規定,即刪除「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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