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是指民事主體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期間。根據《現行民法總則》及將於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的規定,該期間為三年,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超過訴訟時效的民事權利,權利人依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義務人以該權利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超過訴訟時效的權利,義務人即使不履行,也不需要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為了體現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法院不得主動適用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
但在訴訟時效屆滿之後,民事權利主體喪失的只是勝訴權這一民事法律權利,而沒有喪失債權的實體權利,因此只要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人民法院都會予以支持。並且在義務人同意履行之後,就不得再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主張抗辯。
但這是在訴訟時效屆滿之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則不得再以訴訟時效屆滿主張抗辯。那麼如果在訴訟時效屆滿之前,義務人提前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是否意味著在訴訟時效屆滿後就不能再以訴訟時效屆滿作為抗辯理由了呢?
第一種情況:義務人聲明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之後,權利人在三年之內起訴的。這種情況下,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因為沒有屆滿,義務人並沒有獲得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權,因此也就不存在將其作為抗辯理由。
因為訴訟時效並不是一個一成不變的期間,它可能會發生中止、中斷的情況。而義務人聲明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意思表示,就意味著義務人同意向權利人履行義務,而這個情形就屬於訴訟時效中斷的情況之一。訴訟時效中斷之後,將重新開始計算,因此在三年之內權利人起訴的,義務人此時並沒有訴訟時效抗辯權。
第二種情況:義務人聲明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之後,權利人在三年之後起訴的。這種情況下,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客觀上已經屆滿,那麼義務人在之前放棄訴訟時效的聲明是否有效呢?
答案當然是無效的。義務人仍然可以以訴訟時效屆滿為由提出抗辯,而且人民法院會依法支持義務人的抗辯。
為什麼會出現無效的情況?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是義務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為什麼法律會不支持這個意思表示呢?
原因就在於權利人與義務人在產生民事權利關係的過程中,一方面雙方可能並不是一個很對等的法律地位,權利人有可能會基於自己多方面的力量,強硬的要求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這無疑會極大地損害義務人的權益;另一方面,三年的時間可能會發生很多變化,當初義務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可能會基於實際情況而發生改變,這同樣會損害義務人的權益;另外,如果允許義務人提前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可能會造成權利人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在訴訟時效屆滿多年後才向義務人主張權利,這必定會給人民法院審判帶來極大的難度,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而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也有可能發生義務人死亡、註銷、轉移資產等情形,損害權利人的利益。
因此無論從保護義務人、權利人權利的角度出發,還是從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出發,義務人提前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都是不應該被支持的。
其實,義務人提前提前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很類似於擔保關係中的流押條款或流質條款,是民事主體對未來利益的一種處分。而在處分的具體時間,權利人並不知道這份權利的份量到底有多重,從這個角度上講,提前的處分並不能完全看作是權利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也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這是對民事主體權利的極大保護,也是對法律權威性的極大維護。
因此,義務人無論基於何種原因提前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在被起訴之後依然能夠再次請求,並且能夠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