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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利用職務及承辦經手項目便利,以他人名義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高管與他人應對公司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25號案件
張總是北京華業集團的副總經理。張總代表北京華業集團與雙龍管委會磋商某項目合作及投資事宜,並作為授權籤字人與雙龍管委會籤訂了《項目投資協議》。
上述《項目投資協議》籤訂後,張總作為持股90%的大股東,另行成立了與北京華業集團名稱近似的貴陽華業公司,並且貴陽華業公司與雙龍管委會籤訂了一份名稱相同的《項目投資協議》。兩份協議的內容與合作模式基本一致,只有合作方名稱等存在細微差異。
北京華業集團發現張總的行為後,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張總和貴陽華業公司共同賠償損失。
貴陽華業公司主張:案涉合作機會均非專屬於北京華業集團的商業機會,貴陽華業公司是通過正當競爭的方式獲得合作的機會,應受法律保護。
法院最終認定張總與貴陽華業公司應當連帶賠償北京華業集團的損失。
最高法院認為,張總作為北京華業集團的高管,從張總的行為脈絡分析, 張總利用高管職務及承辦經手項目便利謀取了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違反了對公司的勤勉忠誠義務。
張總是以貴陽華業公司名義謀取了屬於北京華業集團的商業機會,貴陽華業公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貴陽華業公司與張總應對北京華業集團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 公司董事、高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經營與公司同類的業務。如果公司的商業機會屬於商業秘密,該等行為還可能侵犯公司商業秘密,甚至承擔刑事責任。如果公司董事、高管確需實施該類行為,則需要取得公司股東會的明確同意。
2. 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確規定高管的具體範圍。根據公司法的規定,高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據此,公司可在章程中規定除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之外人員為公司高管。
1. 認定公司商業機會應當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一是商業機會與公司經營活動有關聯;二是第三人有給予公司該商業機會的意願;三是公司對該商業機會有期待利益,沒有拒絕或放棄。公司董事利用其職務便利,未經公司股東會的同意,為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導致本應屬於公司的業務收益被他人佔有,給公司利益造成損害,應當予以賠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蘇商外終字第0050號案件
2. 原告所稱的商業機會並非當然地專屬於公司,實際上能夠滿足投資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獲取該商業機會。鑑於被告未採取任何欺騙、隱瞞或者其他非正當手段,且商業機會的最終獲取系被告共同投資及努力的結果,法院判決最終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終字第15號案件
3. 只有競爭對手在爭奪商業機會時不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通過不正當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預期獲得的商業機會,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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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楊巍,北京律師、註冊會計師。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西南政法大學法學與管理學雙學士。曾任職於北京某大型國有企業法律事務部、北京中倫律師事務所。
主要執業領域為訴訟仲裁、投融資、房地產、礦產、證券等。擅長從客戶商業目的出發,解決根本問題,訴訟仲裁只是實現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國有土地使用權案件勝訴實戰指南》《礦產資源案件勝訴實戰指南》《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勝訴實戰指南》,由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參著《民法典適用指南與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本文系作者授權頭條號「最高院裁判規則」發布的原創文章,轉載須取得作者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