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法推動善治《民法總則》設置見義勇為條款

2021-01-07 中國法院網

2017-11-07 09:07:2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蔣怡琴

  《論語》云:「見義不為,無勇也。」自古以來,見義勇為就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懲惡揚善、鋤強扶弱、路見不平、挺身而出的性格一直根植於我們的民族基因之中。然而近年來,「小悅悅」事件、「彭宇案」等卻引發了越來越多人對見義勇為的質疑。「扶不扶?」成為很多人心中的道德難題。沸騰的民意呼喚法律正向的引導。為回應社會關切,2017年頒布的《民法總則》專門設置了兩條「見義勇為」條款【1】,第183條談及見義勇為者受損後的補償負擔,第184條論述了見義勇為者免責情形。兩個條款從不同維度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了保護和支持。

  「見義勇為」條款破繭成蝶

  回溯「見義勇為」條款的立法過程,我們發現「見義勇為」條款歷經多次修改。2016年6月的《民法總則(草案)》雖擬定了「見義勇為」條款,但僅涉及見義勇為者的補償問題,即我們現在看到《民法總則》第183條的內容,對於見義勇為者免責情形,《民法總則(草案)》並沒有涉及。事實上,《民法總則》第184條曾三易其稿。

  《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草案最初規定,「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害人損害的,除有重大過失外,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條很快引起了大家的討論,因為見義勇為是一個很寬泛的概念,法律所特別鼓勵的見義勇為者,應當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義務以及約定義務的人。故而《民法總則》草案四審稿增加了「自願」的元素,將該條修正為:「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過失造成受助人不應有的重大損害的,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而是否以「重大過失」作為區分見義勇為是否免責的條件,一直是立法者爭議的焦點問題。最終大會表決稿還是刪除了審議稿中有關重大過失的條文,形成了我們如今看到的第184條。不再設置重大過失的但書條款,無疑表示了立法對見義勇為者充分的鼓勵和支持,能夠進一步幫助見義勇為者的消除後顧之憂。畢竟在危急情況下實施緊急救助行為本身就是一項存在巨大風險的行為,如對心搏驟停者進行心肺復甦,胸外按壓很有可能造成患者胸骨骨折,而不進行急救又會貽誤最佳搶救時機,4到6分鐘後就可能造成患者腦和其他人體重要器官組織不可逆的損害、甚至死亡。對於這些危在旦夕的情形,再給救助者設置防止過失的門檻要求,過於苛刻。

  「一刀切」式誤讀需反思

  很多新聞報導常將《民法總則》第184條概括為「見義勇為不擔責」,這很容易對人們產生誤導。該條款含義並非指見義勇為完全不承擔法律責任,實則包含三層意義:第一,只有在緊急情況下自願實施的見義勇為行為,不論救助者是否有過錯、重大過失,如果造成了受助人損害的,一概不承擔民事責任。第二,非緊急情況下的見義勇為行為,仍應受到民法正當防衛理論的約束,具體而言,應遵循《侵權責任法》第30條的規定,「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在非緊急情況下,救助者仍可能基於過錯或重大過失,對受助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三,對受助人民事責任的免除,並不等於刑事責任的免除,如果救助超過了必要限度,甚至越過刑法的邊界,造成了他人的損害傷亡,仍應受到刑法的規制。我國《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過度勇為」依然面臨著被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的法律現實。「見義勇為不擔責」,屬於「一刀切」式誤讀。

  補償條款彰顯道德關懷

  見義勇為本身有風險,可能造成見義勇為者的生命、健康、財產受損,甚至死亡。如果讓「英雄流血又流淚」,不僅讓見義勇為者心寒,也使得整個見義勇為機制失血貶值、難以為繼。因此,對見義勇為的補償問題進行立法保護顯得格外重要。1987年,我國《民法通則》第109條確認了侵害人對見義勇為者應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2】2009年,《侵權責任法》第23條增加了受益人應當補償的情形。【3】2017年,作為民法典總綱的《民法總則》同樣完整賦予了見義勇為者對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對受益人的損害補償請求權,並且將受益人的補償分為「可以補償」的靈活處理和「應當補償」的強制情形。畢竟要求受益人給予補償,主要還是源自於道德上的要求,一般不宜對受益人進行強行約束,所以立法用「可以」二字強調了補償的主動性。只有在「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見義勇為者的損害難以獲得彌補,出於公平與道義,受益人才應當予以補償。而且補償並非完全補償,而是限於適當範圍的補償。主動與強制兼顧,侵權賠償與受益補償共存,只有這樣,對見義勇為者的多方面呵護方屬實至名歸。

  制度細節仍需進一步完善

  當然,短短兩個條款無法涵蓋有關見義勇為的全部法律問題,很多細節還需要不斷探索求證。例如,應理順見義勇為者對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對受益人的損害補償請求權之間的關係。見義勇為者是否可以放棄向侵權行為人追償,而直接向受益人請求補償?筆者認為,如果見義勇為者放棄向侵權人追償而直接向受益人要求補償,這有違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即有過錯才承擔責任,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第二,應釐清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之間的關係。見義勇為與民法上的無因管理存在很多方面的重合,無因管理人也享有法定的費用補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有很多學者將見義勇為納入無因管理的範疇。如果發生見義勇為和無因管理的競合,救助者是否可以選擇不同的請求權基礎提出相應的請求?筆者認為,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果救助者在訴訟中選定請求權基礎後,就無權再變更重新選擇。此外,我國也有諸多省市對見義勇為行為規定了公法上的褒獎,見義勇為者仍可根據相關規章制度提出公法上的請求,如請求頒發榮譽稱號、獎金等。第三,應明確補償的範圍。對於究竟應當如何確定受益人補償的範圍,目前法律缺乏具體的指引。有學者提出,受益人承擔的責任應以不高於其得以免遭損害利益的50%為限,但受益人有經濟能力且願意給予足夠或更多補償的除外。【4】筆者認為,50%的上限規定過於機械。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司法解釋確認了兩個標準,即法院應根據受益範圍和受益人經濟情況酌定補償。【5】但該規定仍然較為模糊,可操作性差。總之,對見義勇為者提供周全的法律救濟,還有賴於民法進一步建立健全見義勇為法律制度。

  良法方能推動善治。《民法總則》的「見義勇為」條款承載了深刻的公眾期待,最大限度地凝聚了社會共識。我們也希望見義勇為制度能進一步完善,在培育與維護良善社會秩序上發揮更有效的作用!

 【1】《民法總則》第183條:「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民法總則》第184條:「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2】《民法通則》第109條規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3】《侵權責任法》第23條規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4】徐武生、何科蓮:《見義勇為立法與無因管理制度》,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9年第4期。

 【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

  (作者單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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