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體土地被徵收,法院說以個人名義不能起訴……

2020-08-13 聖運律師


村民認為政府的行政徵收決定違法,起訴到了法院。法院認為,訴爭土地是村集體土地,村民不是合適的原告,不能以個人名義對村集體土地提起訴訟。


該案件又經歷了二審以及陝西高院再審的程序,在聖運律師的助力下,每一次訴訟都爭取回一點權益,最終陝西高院依法採納了律師的意見,裁定撤銷一、二審法院的裁定。村民終於又看到了希望。今天聖運律師事務主任王有銀律師跟大家解讀這起案件。



高先生是陝西省某區村民,在該村擁有自己的宅基地、房屋。經政府信息公開獲知陝西省政府於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統一徵收集體建設用地的批覆。該批覆批准將高先生所在的村組4.3861公頃集體建設土地徵收為國有。


高先生認為政府發布徵收公告、安置補償方案公告等形式對宅基地、房屋作出的行政徵收行為缺少徵收根據,故告到法院,請求政府對其宅基地、房屋所在集體土地作出的行政徵收的相關《公告》違法。



一審法院認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案件不起訴的,過半數的村民可以以集體經濟組織名義提起訴訟。高先生無權以個人名義起訴,其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故其訴請被駁回。



高先生不服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對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實際使用的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規定,上訴人高先生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


二審法院同時認為,政府對高先生宅基地、房屋所在的村集體土地作出的《公告》,僅是程序性文件,不是真正意義的徵收決定,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並非可訴的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故駁回了高先生的上訴。



在聖運律師的幫助下,高先生繼續向陝西高院申請再審。最終陝西高院採納了律師的意見,認為該《公告》實則是具有徵收決定的性質,而不單純是告知的行為,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一、二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最後作出裁定,指令原審法院對本案繼續審理。


對此案,王有銀律師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法律規定的行政訴訟原告,一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二為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身即不限於行政行為相對人的範疇。


「作為被徵收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本案中高先生的宅基地、房屋因改造項目被徵收,與被訴徵收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訴訟主體適格。」王有銀律師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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