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 「購假索賠」是民事維權而非敲詐勒索

2021-01-13 立法網

以案說法

案件回放

2017年3月,劉明、劉聰、孫振海、高大麗等4人在天津塘沽各超市多次購買沒有中文標籤的進口食品、化妝品、保健品等問題食品(商品),價款共計9900多元,通過投訴舉報、與商家協商(並說如果不給10倍賠償就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等)方式,要求商家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共獲得賠償金76600元。

4月2日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以涉嫌敲詐勒索罪刑事拘留,5月9日被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

劉明、孫振海等四人購假(沒有中文標籤的進口食品和化妝品)索賠行為,有明文的法律依據,為消費維權民事行為,屬於民事經濟糾紛,不屬於刑事侵權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與敲詐勒索刑事犯罪實難扯上關係。應由民事法律規制,無需刑法伺候。

一、購假索賠主體身份合法,屬於消費者

劉明、孫振海等四人的購假(食品、化妝品)索賠符合最高法院食藥司法解釋規定的「知假買假」消費維權者的主體身份,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

根據最高法院公布的食藥司法解釋及典型、指導案例,對自然人職業打假維權活動,即「知假買假」行為,只要不是用於生產銷售為目的,都認為是消費者。其法律依據及相關裁判要旨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3月15日施行):

第三條 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消費者與化妝品、保健品等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最高法院在《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新聞發布會(2014-1-9)上宣布:「知假買假」行為不影響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通常情況下的購物者應當認定為消費者,可以主張懲罰性賠償。確認其具有消費者主體資格,對於打擊無良商家,維護消費者權益具有積極意義,有利於淨化食品、藥品市場環境。

――最高法院2014年1月9日公布的食品藥品糾紛典型案例1的裁判要旨:超市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購買商品是用於生產銷售,認為其不是消費者不能成立。只要不是用於生產銷售為目的,都認為是消費者。

――最高法院2014年1月26日發布第六批指導性案例23號(孫**訴南京**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的裁判理由認為:消費者是相對於銷售者和生產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職業活動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範圍……因法律並未對消費者的主觀購物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購買時不論是否明知,人民法院都應支持打假人十倍賠償的請求。

――最高法院2018年8月發布第一批10個涉網際網路典型案例中,2號案例(徐瑞雲訴敬子橋、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的裁判要旨為:涉案進口奶粉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原告「知假買假」多次大數量購買,被告違反國家食品安全規定銷售進口食品,法院依法判決經營者承擔10倍懲罰性賠償。

二、購假索賠是維權行為,而非敲詐勒索犯罪

我國刑法第274條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可見,孫某等購假索賠與敲詐勒索的界限就在於,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故意(取得錢財是否有法律依據),客觀上是否實施了「威脅或要挾」的行為。任何一個要件不成立,該罪名均不能成立。

(一)購假索賠不屬於非法佔有

劉明、孫振海等四人購買了問題食品、化妝品(沒有中文標籤的進口食品和化妝品),向商家提出「10倍懲罰性賠償」,是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賦予消費者的正當權利,是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只不過其四人的購假索賠行為是由被動上當受騙轉變為對問題食品的主動維權出擊――即四人因被商家侵權而索賠,是維權行為,是一種(商家強、消費者弱)強弱分明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

商家銷售問題食品、化妝品的違法侵權行為在先,因此劉明、孫振海等四人購假索賠不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目的的基礎不存在,那麼威脅或要挾、強行索要公私財物就失去了非法的基礎,維權的手段方法只存在合理合法問題,不存在是否犯罪。

(二)購假索賠金額在法律規定範圍

1.進口食品無中文標籤,屬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

根據《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進口食品應有中文標籤,無中文標籤的進口食品因其手續不全,無法確定其真實的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

凡是入境的食品,就應當適用我國的食品安全法,在食品上印有中文標籤也是強制性規定。

劉明、孫振海等四人所購的進口食品(化妝品)無中文標籤,影響食品安全,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其法律依據有: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四)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籤、標誌、說明書的要求。

第九十七條 進口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籤;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標籤、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2.要求價款十倍的賠償,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劉明、孫振海等四人購買進口食品(化妝品)無中文標籤,屬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讓商家承擔10倍懲罰性賠償,每案賠償都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只要生產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就構成了《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二款規定的十倍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條件,不論是否給消費者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生產經營者都應當承擔十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三)投訴行為不屬於「威脅或要挾」

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時,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9條的規定,解決糾紛的途徑是多方面的:

(1)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2)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3)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4)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說,上述途徑都是在消費領域發生糾紛時的合法解決途徑,當事人可以從中自由選擇。

劉明、孫振海等四人與經營者協商和不賠將向工商(或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是符合法律規定的。這並不在威脅言行之列,因為這屬於維權人合法解決問題的途徑。既是一種監督行為,又是一種維權行為,並不具有非法性和強制性。與敲詐勒索中的「脅迫」,存在著質的不同。這是消費者的合法權利,不能定性為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或要挾」

而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或要挾」,必須情節嚴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強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其他權利,迫使對方不得不接受條件、交出財物。

即便劉明、孫振海等四人採取讓其店鋪關閉等進行言語威脅手段,但缺乏敲詐勒索罪中的另一構成要件--"非法佔有為目的",故犯罪亦然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基於合法權益受侵犯的「購假索賠」,不等於「敲詐勒索」; 即便「天價索賠」,也屬於民事意思自治範疇,也只能是民法調整的範圍,也只能是民法調整的範圍,不是刑法幹預的範圍。購假索賠是維權行為,是民事行為;不是侵權行為,不是刑事犯罪行為。

只有社會危害性足夠嚴重才能動用刑罰,而購假索賠客觀上遏制了制假售假行為,淨化了消費市場環境,維護了消費者合法權益,具有社會公益性,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當然不構成刑事犯罪。

三、取保候審→→不起訴→→解除取保候審

2018年1月2日,劉明、劉聰被塘沽檢察院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予以釋放(之前孫振海、高大麗已被取保候審)。

9月19日,塘沽檢察院對劉明、劉聰作出《不起訴決定書》,其中津濱檢塘公訴刑不訴[2018]22號內容為:「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天津市濱海新區公安局塘沽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決定對劉明不起訴。」

9月21日,塘沽檢察院對劉明、劉聰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其中津濱檢塘公訴刑解保[2018]96號內容:「劉明:因作出不起訴決定,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決定解除對你的取保候審措施。」

四、打假人獲國家賠償近10萬元

9月27日,劉明、劉聰向天津塘沽檢察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10月29日,塘沽檢察院約請劉明、劉聰面談了解情況,同時告知說塘沽公安對檢察院所作的「不起訴決定」不服,向檢察院提出複議申請。

11月12日,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將二紅的《請求上級檢察機關依法駁回天津塘沽公安的複議(覆核)申請》材料轉天津濱海新區塘沽人民檢察院辦理。

11月20日,天津濱海新區塘沽人民檢察院分別對劉明、劉聰作出《刑事賠償決定書》(津濱檢塘賠決[2018]1、2號)。其中2號決定書的內容為:「本院認為,賠償請求人劉明系本院批准逮捕,又經起訴審查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賠償請求人有權要求國家賠償。本院作為批准逮捕的機關,應當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履行國家賠償責任。……本院決定:

一、侵犯賠償請求人劉明人身自由權,向其支付賠償金78588.24元;

二、對賠償請求人劉明造成的精神損害,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向賠償請求人劉明支付精神撫慰金20000元。」

(立法網新媒體中心 張曉紅 邢志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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