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評 | 從《我是無名女》看平臺型企業法律義務的中美差別

2021-02-11 青苗法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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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感謝上海政法學院刑事司法學院金翼翔博士對本文提供的思路指導與修改意見,囿於作者能力有限,文責自負。

近日紀錄片《我是無名女》(I am Jane Doe)上映,該片由網飛公司(Netflix)出品,講述了三位女孩被人販子拐賣後成為性奴,並被投放到廣告網站上拍賣的故事。這些女孩被解救之後其家人發現廣告網站Backpage對這一現象負有責任,甚至存在暗中幫助掮客的行為,於是對該網站發起了一系列訴訟活動。

(Jane Doe:泛指無名女性,類似於中國的張三、李四。John Doe來自英國愛德華三世統治時期,在當時《驅逐法案》中的虛構人名,後被廣泛用於訴訟程序中對不知姓名當事人的假設的稱呼。如果遇到兇殺案件死者身份尚未確認的情況,無名男屍也被稱作John Doe。因為John是男性常用名,Jane為女性常用名,故Jane Doe通常指代無名女性。)

片中分別記錄了三個來自美國不同地區的女孩起訴美國第二大分類廣告網站Backpage的案件。這些女孩的經歷出奇的一致,他們在不同的場合被拐賣,而後被迫成為性奴,遭到非人的虐待,父母在Backpage網站上找到了她們被拍賣的資訊才得以解救她們。

(Backpage網站上的性廣告截圖)

三位「無名女」尋求司法救濟,過程卻十分坎坷,面對在《美國法典》第47編第230部分(47 U.S.C.A.§230)(文末附法令主要內容的中文翻譯)「庇護」下的強大網站Backpage,她們甚至連代理律師都很難找到。

 

《美國法典》第47編第230部分為何如此「強勢」?這裡,我們需要回到1996年。那一年,時任美國總統的柯林頓籤署通過了《通訊風化法案》(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該法案頒布的主要目的是「清潔」網際網路上的色情內容。然而僅一年之後該法案就因受到了巨大的爭議而被美國最高法院判決違憲,其中只有一項條款得以留存,便是第230部分法令。在之後的二十年中,這條法令受到了無數案例的考驗卻始終能夠保持自己的「強大」,成為了讓網際網路成長至今的關鍵性法令。第230部分中提到的「網絡平臺對自家內容進行的任何形式的調整和指導都不會消除第230部分對它們的保護」大大減少了網際網路服務商的相關義務,服務商們能夠自己去決定是否要調整自家網站上的內容,不用面對突然而來的法律風險。

 

第230部分法令的通過很大一部分來自美國著名案例——史崔頓·歐克蒙股份有限公司(Stratton Oakmont Inc.)訴Prodigy服務公司(Prodigy Services Co.)案。該案中,一位匿名用戶在Prodigy服務公司所提供的網絡論壇內創建了一個帖子,捏造史崔頓公司的管理者存在發行股票欺詐的行為。這一帖子隨後被許多人瀏覽並大規模傳播,最終導致史崔頓公司的經營業績在短時間內急速下跌,遭受了巨大損失。在Prodigy服務公司拒絕提供該用戶信息的情況下,史崔頓公司將其告上了法庭。法院認為Prodigy服務公司作為網絡服務商對其所提供的留言版具有一定的管理職責,該公司對於其留言板內誹謗原告公司的帖子未能及時刪除,故對原告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及民事責任。這一案件不僅開創了美國網絡誹謗侵權之訴的先例,還為今後網絡誹謗案件中確定網絡服務供應商的法律責任提供了依據。然而諷刺的是,史崔頓公司的總裁Danny Porush確實具有犯罪行為,1999年他被逮捕,而後成為了著名電影《華爾街之狼》的原型人物。

第230部分法令之所以能夠保證它的「強大」,還有一個不能略過的案例是Zeran與AOL公司之間的訴訟(Zeran v.America Online,Inc.,129 F.3d 327 (1997).NO.97-1523)。這起案例是第一個考驗第230部分法令的案例,就是通過它法院發現了第230部分是一個可以讓網站免受用戶發布的內容之責的強大存在。1995年4月,在美國在線(AOL)的論壇上,有網友以Zeran的名義張貼販賣T恤的廣告,廣告中還寫明印在T恤上的標語,這些標語與俄克拉荷馬市聯邦大樓爆炸案有關,很容易令人感到不悅。由於廣告文章中留有Zeran 家中的電話,使得Zeran不斷接到辱罵他的電話,即使他已經通知AOL有此事件,但這樣的廣告文章還是持續出現,於是Zeran便對AOL提起誹謗訴訟。本案審理時,Zeran 主張第230部分僅規定網際網路服務商不需負出版者或發表者的責任,但是,並沒有免除網際網路服務商的散布者責任,加上他已經通知過AOL,但是同樣的廣告文章還是一再出現,顯然 AOL 必須負起散布者的責任。本案歷經多次審判,最後法官以第230部分法令的立法精神駁斥了Zeran的主張,認為該法的目的就是要確保網絡能夠提供多元意見的發表機會,如果不能賦予業者完全的免責權,網絡平臺為了避免訴訟糾紛,可能會限制用戶的言論自由。因此,法官認為第230部分給予網際網路服務商完全的免責保護,不僅不須負擔出版者的責任,也不需負散布者的責任。美國第四巡迴法院認為,通過交互式計算機服務所產生的交流信息量是驚人的。在如此多的發言中,如果要追究侵權的責任,那將會產生明顯的「寒蟬效應」,要讓服務提供商去篩選他們數以百萬計的每一條留言是不可能的。面對這種每一則發言都會帶來法律責任的潛在風險,這些服務商們很可能會選擇對發言的數量和類型進行極其嚴格的限制。

通過免除網站對用戶的監視和追蹤,第230部分法令保護了用戶的隱私權,並且避免網站承擔任何的責任,鼓勵企業創造了巨大的經濟價值。另一方面,它也沒有讓網絡平臺放棄對內容的保護,反而在事實上讓他們採取了更好的調節措施,但正因此給予了不法分子在Backpage這樣的平臺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空間。

既然有第230部分法令的存在,那麼片中的「無名女」們便只好調整起訴理由,她們認為Backpage實際上與人販有聯繫並教人販設計一種可以逃避法律追責的廣告,比如採用代碼來代替敏感詞彙。一位Backpage的前版主明確表示Backpage允許他們使用此種代碼。

這一次,法院終於受理了案件,但Backpage方仍憑藉第230部分法令勝訴。

司法途徑難以救濟,「無名女」們嘗試聯繫當地議員去對抗Backpage,他們提交了議案,該議案要求網站在張貼性廣告時獲取對方的年齡信息,該議案在華盛頓州首次獲得批准,但最終被法院判定違憲。

實際上,由於Backpage網站的經營廣受詬病,該網站一直受到來自多方的攻擊,除了被害人起訴,亦有不少民眾、社會人士和各州司法部長抵制該網站,美國參議院也對其進行了一系列調查,但始終無法「扳倒」它。

   

至此,我們可以發現這場「無名女」與Backpage之間的拉鋸戰本質上可以被歸結於兩項重要的公共政策——打擊拐賣兒童的違法犯罪行為和推廣自由開放的網際網路之間發生了衝突。網際網路商業化之初是一項公共基礎服務,但隨著網際網路產業的發展,許多網際網路巨頭開始踏上壟斷之路,他們忘記了公共服務的初衷,汲汲於自身利益,而這一切,都必須追溯到最初的制度。

 

2002年,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CC)根據《通訊風化法案》所賦予的職權,試圖頒布規則規制電信企業對有線網際網路接入領域的壟斷行為,就此,美國網絡中立原則的立法拉開了序幕,該原則意味著網絡寬帶運營商只能提供「搭建橋梁」式的中間服務,而與頂層的應用與內容無關聯,這種「理想化」色彩註定為原則的曲折發展埋下了伏筆,更奠定了美國法規制平臺型企業法律義務的觀念基礎——就網際網路而言,應在打擊人口販運和言論自由之間選擇有利於後者。撇開人們可能對Backpage的商業行為作出的道德判斷不談,最高法院別無選擇,只能遵守國會認為適合頒布的法律。

 

然而,隨著越來越多網絡侵權事件的發生,美國立法與司法整體也在增加平臺型企業的法律義務。川普就任美國總統後,政策出現了大反轉,網絡中立管制規則被聯邦通訊委員會廢除,而美國網絡中立立法博弈伴隨著政府政策方針的轉變最終以被廢除的結局落下帷幕。

回看我國,對於中國人而言,我們更熟悉的語境可能是:網際網路不是法外之地。不同於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網際網路先驅倡導的無政府無國界的網際網路,我國在網際網路的誕生之初,政府就認識到網際網路必須置於政府的規制之下。平臺的自身商業利益並不總與法律所追求的個人權利保護和公共利益相一致,諸如誹謗、色情低俗、版權侵權等負外部性問題就需要法律的介入。故而,平臺型企業所承擔的法律義務和法律責任便成為法律平衡平臺商業自由與網際網路內容合法性的關鍵因素。

2019年10月25日,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針對當前網絡犯罪的態勢,進一步明確了犯罪主體、降低了入罪門檻,同時也減少了取證難度,對網絡犯罪可謂具有「全鏈條」懲治的震懾力。我們不難發現,從「兩高」2004 年出臺的有關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到快播案的開庭審理,再到《刑法修正案(九)》的頒布實施,都反映出我國網絡中立幫助行為的入罪化趨勢,其中主要經歷了三種模式:(1)以正犯的幫助犯論處;(2)尋找既有的罪名,通過擴張解釋,將幫助行為予以犯罪化;(3)創製新罪名將幫助行為予以犯罪化。[1]

實際上,網絡中立幫助行為的可罰性問題要解決的是一個憲法上的一般性問題,即公共秩序與私人自由究竟應如何平衡。快播案引發我國學界對中立幫助行為是否可罰的熱議時,立法已經作出了行動——《刑法修正案(九)》從不作為和作為兩種形式規定了網絡技術犯罪,標誌著我國網絡中立幫助行為全面入罪化。

此外,我國政府與網絡平臺合作治理也對平臺型企業施加了更多的監管和制約,政府依據「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確立「以網管網」的規制策略。在政府的高權管制容易導致嚴苛僵化,進而損害了新興業態的發展和市場創新的培育的情況下,網絡平臺自身通過制定和執行網絡規則成為重要的市場規制主體不失為一個不錯的選擇。以淘寶網的世界第一部成文網規為例,其誕生之際已經形成門類齊全、層次豐富的網規體系。除此之外,部分網絡平臺還具有「準行政權」和「準司法權」(糾紛裁決)[2],具體表現為平臺能夠對用戶進行內部管理以及對網絡用戶之間的糾紛爭議進行裁決處理。

在我國,雖然目前並不存在於網站上大肆販賣兒童的境況,但網絡暴力侵權卻屢見不鮮。實踐中,網際網路服務商成為被告的現象十分普遍,越來越多的網絡暴力侵權希望網際網路服務商承擔相應責任。然而,儘管網絡暴力會造成諸多不良影響,但網友的聲討也為平臺帶來了巨大的流量。在面對巨大的流量收益和被害人權利保護的選擇時,許多網際網路服務商難免「迷了心智」,從而利用目前我國法律、法規中存在的漏洞,任由網絡暴力發酵,造成對網絡暴力受害人造成二次侵權[3]。如何在網絡侵權中受害人的權利與網際網路服務商的權益之間達到更好的平衡,成為橫亙在多方利益主體前的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以Backpage案為視角對比中美平臺型企業法律義務,我們不難發現,隨著近年來網絡犯罪的上升趨勢,無論是中國還是美國,立法與司法整體上都在增加平臺型企業的法律義務,加大懲治網絡犯罪的力度。於美國而言,從《通訊規範法案》第230部分中的平臺型企業幾乎不承擔義務到美國網絡中立原則的廢除,其正在由寬向嚴轉變;於中國而言,《解釋》的出臺進一步彰顯了對網絡犯罪的嚴懲立場。時代在進步,國家也要進步,在技術創新與公共秩序權衡之下,必須依靠穩定健康的社會環境下逐步實現技術發展與創新。據此,平衡公共秩序與私人自由、激勵網絡發展與控制犯罪風險勢必是今後司法實踐中要不斷嘗試和探索的重點與難點。正如片中最後所言——「這不是合法性的問題而是這件事本身的對錯。我們能否允許兒童性交易行為的存在?我們要打造何種社會?」

[1] 張中宣.網絡服務提供者中立幫助行為的可罰性探究——以快播案為視角[J].法制與社會,2017(6):256—259.

[2]解志勇,修青華.網際網路治理視域中的平臺責任研究.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17(5):103—107.

[3]李天佑.網絡暴力侵權中避風港規則的適用分析.綿陽師範學院學報,2020(1):63—68.

《美國法典》第47編第230部分 翻譯

(a)判決

(1)對美國公民而言,網際網路和其他交互式計算機服務的迅速發展代表公民能夠獲得教育和信息資源這一巨大進步;

(2)這些服務使用戶能夠很大程度上對信息進行控制,並且隨著技術的發展,在未來用戶有更多控制信息的可能性;

(3)網際網路和其他交互式計算機服務為真正的政治話語多樣性、文化發展的特有機遇和智力活動的無數通道提供了平臺。

(4)網際網路和其他交互式計算機服務蓬勃發展,在政府極少的監管狀態下,對所有美國人都有益處。

(b)政策

美國的政策如下:

(1)促進網際網路及其他互動電腦服務和媒體的持續發展;

(2)維持網際網路及其他交互式計算機服務的自由市場的活力和競爭力,其不受聯邦或州的相關規則束縛;

(3)鼓勵發展技術,使用戶能夠最大限度地控制和使用通過網際網路和其他交互式計算機服務的所得到的個人、家庭和學校方面的信息;

(4)消除開發和利用封鎖以及過濾技術時遇到的障礙,因為這些技術使父母能夠限制子女接觸令人反感的或不適合子女的線上內容;

(5)確保嚴格執行聯邦刑法,制止和懲罰通過計算機進行的淫穢、跟蹤和騷擾活動。

(c)保護「好撒瑪利亞人」(引自基督教文化中的一個著名口語頭,意為好心人),為其阻擋和屏蔽攻擊性材料

 (1)出版者、演說者待遇

交互式計算機服務的提供者或使用者不得被視為其他信息內容提供者提供的任何信息的發布者或演講者;

(2)民事責任

任何互動電腦服務的提供者或使用者,均無須就以下事項承擔法律責任——

(A)出於善意自願採取的任何限制提供商或用戶獲取淫穢、淫蕩、淫蕩、骯髒、過分暴力、騷擾或其他令人反感的材料的行動,且無論該等材料是否受到憲法保護;

(B) 為限制信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人訪問上述材料而採取的任何行動。

(d)交互式計算機服務的義務

交互式計算機服務的提供者,應當在與客戶以及供應商就有關條款達成一致時,通過適當的方式通知客戶,部分控制保護手段(如計算機硬體、軟體和過濾服務)是商用的,它們可以協助客戶限制獲取對未成年人有害的內容。

(e)對其他法律的影響

(1)對刑法沒有影響

本節任何內容均不得被解釋為妨礙本編第223或231節、第71編(關於淫穢)或第18編(關於兒童性剝削)110節或任何其他聯邦刑事法規的實施。

(2)不影響智慧財產權法

本條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限制或擴大任何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

(3)有關州法律

本條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州執行與本條一致的任何州法律。任何州或地方法律如與本條不一致,均不得提起訴訟,也不得追究責任。

(4)對通信隱私法無影響

本條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限制1986年《電子通信隱私法》或任何類似的州法律的適用。

(5)對性交易法律無效

本條(除第(c)(2)(A)款外)不得解釋為損害或限制——

(A)根據第18編第1595節提起的民事訴訟中的任何索賠,如果該索賠的行為構成違反該編第1591節內容;

(B)根據州法律提起的刑事起訴中被指控違反第18編第1591節內容的案件;

(C)根據州法律提起的刑事訴訟中被指控違反第18編第2421A節內容的案件,並且在司法管轄區內,促進賣淫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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