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來源於山東高法 ,作者宋阿波 潘娟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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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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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舉證責任包含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雙重含義,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在欠據上記載的債權人「秦某」與欠據持有者秦春某不一致情形下,原告就欠款成立的主張,被告樂某就債權人為秦和某的抗辯均應承擔行為責任,同時結果責任由原告承擔。原告對其主張積極履行提供證據之責,證明了案涉欠款合理的事實及法律基礎,使得秦春某系債權人這一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完成了本證方舉證責任的要求,而樂某對債權人為秦和某的辯稱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實,不能動搖法官對於本證所形成的內心確信,未達到反證方的證明標準,故「誰是債權人」這一待證事實並未發生真偽不明情形,本案沒有適用結果責任做出裁判的餘地,應支持原告對樂某的訴訟請求。
案情
中鐵十局集團某公司承建邯濟鐵路擴能改造工程期間,將該工程後五個站的施工分包給甲公司承建。潘店站施工期間,秦春某系該工程參與施工人。樂某稱自己是潘店站工程的實際分包人。2015年5月19日,樂某出具519證明一份,載明:「邯濟線潘店車站開工期間欠秦某伍萬元」(以下簡稱519證明)。秦和某證實2015年樂某向其借取了5萬元,2016年一次性還清,但是否認樂某向其出具519證明。後經禹城公安局調查,樂某稱519證明系秦春某盜取的事實系虛假陳述。
秦春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樂某、甲公司連帶償還工程款暫定5萬元及利息。樂某答辯稱,519證明是其向秦和某出具,原告盜取了該證明,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甲公司辯稱,案涉工程與其無關,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秦春某是案涉工程的參與施工人,樂某、甲公司及工程發包方均在工程施工期間及後期向秦春某支付過款項。秦春某持有樂某出具的519證明向樂某和甲公司主張5萬元欠款,但519證明記載有「秦和某」字樣,且秦和某證實樂某於2015年向其借取了5萬元,2016年一次性還清。秦春某持有該519證明,有理由相信其是519證明的債權人,其對519證明取得的原因、背景、地點亦向法庭做出了相對合理的解釋,而樂某個人陳述中多處前後矛盾,在證人否認與519證明的關聯性及經公安調查確認其虛假陳述後,應進一步說明案件相關事實,但其隱瞞真相、虛假陳述、偽造證據,拒不到庭接受詢問,對樂某辯稱519證明的債權人系秦和某的意見不予採納。秦春某主張案涉欠款由甲公司償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判決樂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秦春某支付欠款50 000元及相應利息;駁回秦春某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樂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樂某的上訴及秦春某的答辯,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秦春某是否為519證明的債權人。本案秦春某所訴債權的基礎證據為519證明。通過秦春某對519證明的舉證以及樂某的質證,至少能夠證明以下事實:1.債權產生的原因;2.債權的類型及數額;3.債務人名稱;4.債權憑證的出具時間;5.債權憑證的持有者;6.該證明確為樂某所書。雖519證明載明的債權人姓名為秦和某,但秦春某與秦和某的名稱具有相似性。同時,根據秦春某的舉證能夠認定其曾參與案涉工程的施工,該事實與519證明載明的債權產生的原因具有關聯性。結合上述相似性、關聯性以及519證明被秦春某的持有的事實,樂某應當對為何出具519證明以及如何被秦春某持有作出合理說明。而樂某針對519證明則主張:秦春某持有519證明是因秦春某盜取;秦和某確有其人,該證明是為秦和某向其借款5萬元而開具。但上述主張均被有效證據予以否定,樂某所主張的519證明債權人秦和某也明確自認其不曾參與案涉工程的施工,對519證明亦不知情。樂某的相關辯解不能對秦春某持有519證明以及519證明與秦春某參與案涉工程施工的關聯性形成有效的抗辯。同時,結合樂某在案件審理階段存在虛假陳述、偽造證據等違法行為,一審判決依據現有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規定對本案事實作出的認定並無不當。樂某在二審期間的上訴主張,並無有效證據予以佐證,依法不予支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歷經原一審、原二審、重一審、重二審,審理中當事人對涉案欠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存疑事實在於欠據上顯示的債權人為「秦某」,實際債權人為「秦和某」還是「秦春某」,爭議焦點為原告持有的債權憑證有瑕疵,欠據上載明的債權人與實際債權人不一致情形下,如何適用舉證責任規則。法官們對誰是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存在分歧,一種觀點是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無需舉證,被告亦持此意見;另一種觀點是被告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原告非法持有欠條,否則應承擔舉證不利後果。
筆者認為,認定本案事實時,關鍵是釐清原被告在債權人為「秦和某」還是「秦春某」這一待證事實中負什麼性質的舉證責任及各自舉證的內容、程度、後果。
理論上通常認為,舉證責任具有雙重含義,即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以下簡稱行為責任)和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以下簡稱結果責任)。前者指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或反駁的事實都應提出證據,後者指在事實真偽不明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承擔不利訴訟後果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0條規定對舉證責任的兩種意義予以體現,當事人只要提出事實上的主張,即會發生提供證據的責任問題,行為責任是訴訟過程中無條件出現的一種舉證責任,而結果責任在法官根據全案證據仍無法判明爭議事實時發生作用。
雖然原被告都要承擔行為責任,但基於是否負擔結果責任而需滿足不同的證明標準,《民訴法解釋》第108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該條規定了本證和反證的證明標準,即本證應實現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效果,反證的證明度相比本證要低,只需動搖法官的內心確信,認為待證事實不清即可。
綜上,本案適用舉證責任規則的裁判思路具體如下:
1、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定規則,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應就欠款發生的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進行分析可見,雖然欠據記載的債權人為「秦某」字樣,但該名稱與「秦春某」有較大相似性,且原告提交案涉工程工人工資表、銀行存款憑條等證據,能相互印證,證實秦春某參與過案涉工程的施工,樂某、甲公司及工程發包方均在工程施工期間及後期向秦春某支付過款項,故綜合上述相似性、債權產生原因(與欠據載明事項一致)及秦春某持有欠據的事實,可認定秦春某系欠款實際債權人的初步事實,下一步應審查樂某的抗辯理由及所舉證據的證明力。
2、樂某抗辯原告盜取了519證明,秦和某確有其人,該證明是因向秦和某借款5萬元而開具。因樂某的主張構成反證,雖無需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但其對債權人是秦和某的解釋應符合常情常理,亦應提交必要的證據證明其所稱的情境真實存在。本案中樂某的上述主張均被有效證據予以否定,秦和某明確自認其不曾參與案涉工程的施工,對519證明亦不知情。同時,結合樂某在案件審理階段存在虛假陳述、偽造證據等違法行為,樂某的舉證不能讓法官相信存在秦和某為實際債權人的可能性,從而未能使債權人為秦春某這一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
3、原告對其主張積極履行提供證據之責,證明了案涉欠款合理的事實及法律基礎,使得秦春某系債權人這一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完成了本證方舉證責任的要求,而樂某對債權人為秦和某的辯稱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實,不能動搖法官對於本證所形成的內心確信,未達到反證方舉證責任的標準,故「誰是債權人」這一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情形並未發生,本案沒有適用結果責任進行裁判的餘地,原告作為債權人向樂某主張案涉欠款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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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普法】瑕疵欠據情形下舉證責任規則的具體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