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搜查是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相關場所、物品、身體等實施的強制性檢查措施,是偵查人員查獲犯罪分子與發現、收集犯罪證據的重要手段。對當事人來說搜查是一種具有相當強制性的偵查措施。因此,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免受警察權濫用之侵害危險,法律必然要對搜查程序作出某些限制性規定,比如必須出示搜查證,需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同時執行,需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等。
在刑事訴訟中,因搜查程序合法性存在瑕疵,是否影響通過搜查所收集證據的證據能力,是否能夠產生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律後果呢?下面結合具體案例予以解答。
案情簡介:
2018年7月4日,一吸毒人員打電話向周某求購價值2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與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周某在將上述毒品交付給他人的過程中,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稱量,周某此次販賣的甲基苯丙胺淨重0.32克,甲基苯丙胺片劑淨重0.05克。隨後,公安機關對周某的住處進行了搜查,查獲疑似毒品4包。經稱量,分別淨重0.81克、0.49克、5.29克、4.15克;後經鑑定,淨重0.81克、0.49克、5.29克疑似毒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經依法審理,一審法院認定周某販賣甲基苯丙胺6.96克,構成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周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裁定維持原判。
審理過程中,本案辯護律師提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認為公安機關搜查程序不合法,對周某的住處進行搜查,沒有搜查證,且沒有見證人在場;未在周某住處對毒品現場進行封裝,鑑定機構鑑定的毒品不能證明就是從周玉華住處所搜查出的毒品,因此,應將搜查所收集的毒品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該條款是中國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基本依據。依照該條規定,只有採用暴力手段收集的言詞證據即口供、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得以作為非法證據直接予以排除;但言詞證據之外的其他證據,即使收集程序嚴重違法,也不能直接排除,除非嚴重影響司法公正而又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因此,基於搜查程序合法性瑕疵而導致物證、書證收集程序違法,一般不會產生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律後果,除非不能補正或者不能做出合理解釋,而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則很少發生。
說案釋法:
一,在本案中,偵查人員在未出示搜查證及沒有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搜查,雖然搜查程序存在重大合法性問題,但不會直接對通過搜查而獲取的物證——毒品排除適用。
經法院審理查明,偵查人員在事後及時補充辦理了搜查手續,被搜查人周某本人也對搜查過程籤字認可,也就是說,偵查機關已經對搜查合法性瑕疵進行了補正。不僅如此,偵查人員也對搜查程序違法問題作出了合理解釋,當時確因情況緊急,偵查人員擔心周某同住人員將毒品轉移而毀滅證據,故未能提前辦理搜查證並尋找合適見證人在場。另外,偵查人員還對搜查過程予以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證實了定案的關鍵物證——毒品就是來源於周某的住處,不會產生證據來源不明問題。
二,本案中辯護律師提出未在搜查時現場封裝毒品的問題,偵查機關也及時進行了補正,並能做出合理解釋,因此,也不能依據該程序瑕疵排除對所收集毒品這一物證的適用。
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公安機關事先掌握周某與另一販毒人員王某共同實施販毒行為,在王某當時還沒到案的情況下,為避免驚擾王某,偵查人員快速搜查後撤離,限於現場條件,只能進行簡易封裝,該解釋合情合理。而且,公安機關也進行了有效補正,偵查人員將周某某與所提取毒品一同帶到公安機關後,立即在周某面前進行了規範封裝,並由周某本人當場籤字確認,公安機關也對封裝過程進行了同步錄音錄像;因之前偵查人員在周某住處進行搜查並查獲疑似毒品時,也進行了同步錄音錄像,能夠證實對毒品提取並進行簡易封裝的過程,所以在搜查現場與在公安機關辦案工作區的前後封裝過程能夠對應。
2016年7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所查獲毒品的封裝做出了詳細規定,其中,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確因情況緊急、現場環境複雜等客觀原因無法在現場實施封裝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及時將毒品帶至公安機關辦案場所或者其他適當的場所進行封裝,並對毒品移動前後的狀態進行拍照固定,作出書面說明。」可以說,該規定充分考慮了偵查辦案的實際情況,對緊急情況下不能現場封裝的情形做出了特殊規定,本案中偵查人員的做法完全符合該規範要求。
綜上,搜查程序是偵查機關獲取關鍵物證、書證的重要途徑,根據現有證據排除規則,雖然搜查程序合法性問題一般不會直接導致所收集證據予以排除;但是,如果因搜查程序合法性瑕疵而影響所提取證據的來源無法證實,也會對該證據的證據能力也就是證據資格產生影響,從而會引起非法證據排除之後果,特別是對於毒品、字畫等不易辨別真假的物證以及現金等種類物。因此,從刑事辯護角度來講,還是應注重審查偵查機關搜查程序及證據收集與固定方面存在的瑕疵,以儘可能維護和保障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