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和平安賠償了代銷理財產品的虧損,這背後說明了什麼?

2020-12-24 騰訊網

目前隨著銀行理財產品收益的跌跌不休,已經從5%降到4%,直至4%以下進入3時代,很多人對銀行理財產品收益越來越無所適從。這不重要,重要的是銀行理財產品出現大量的浮虧,短短20多天已經出現近400款銀行理財產品出現虧損,先是招商銀行A一款理財產品出現近1月年化為-4.42%,到6月28日一共有391隻接近400隻銀行理財產品淨值跌破面值1元,虧損幅度最大的達到了40%。

銀行理財產品收益越來越低也就罷了,但如此出現大量的虧損,銀行一般都以「理財有風險,買者自負」來界定責任。銀行理財產品如此,如果在銀行購買了銀行代銷的理財產品出現虧損又當如何呢?是不是更應該「投資有風險,盈虧需自負」?

資產管理新規出臺以後,資產管理和理財產品打破了剛性兌付,被認為是資產管理業的具有革命意義的規範。其中最核心的是理財產品出現風險後不再剛性兌付,而是自擔風險。

這是不是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理財產品出現風險,購買者都必須「風險自擔」即「買者自負」呢?這是不是就是資產管理新規打破剛性兌付的本質和結果呢?

實際上也不盡然,我們先看看建設銀行和平安銀行兩個案例的結果,完全顛覆了我們對這一問題的認識和銀行出現理財產品虧損時的套路:

一、建行代銷理財產品虧損被判全賠,被質疑是否開了資管行業剛性兌付的壞頭?

2020年5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的披露,基民王翔於2015年購買價值96.6萬的理財產品,3年後巨虧57萬元,順此與建行恩濟支行多番對簿公堂。在經歷一審、二審和終審後, 法院最終判處建行恩濟支行賠償原告王翔損失576481.95元,除此之外,以本金96.6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計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賠償相應利息損失。自2018年3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不僅銀行賠付了理財產品的損失,而且還要支付理財期間和訴訟期間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這完全顛覆了此前大眾對於「基金投資自負盈虧」的慣常認知,更顛覆了銀行認為應該買者風險自負後果的常規做法。

之所以進行如此判決的依據是,在王翔購買涉訴基金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具有侵權過錯。建行恩濟支行沒有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由王翔書面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並妥善保管相關記錄。據此可以認定,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翔推介該基金,存在重大過錯。

具體原因有:

一是建行方面違反相關規定,在明知其風險承受能力較低的情況下,欺騙她買第三方發行的高風險理財產品,並由此導致巨大損失。原告認為,建行恩濟支行明知該基金的風險等級已經超出了自己「穩健型」的風險承受能力,而向自己推介了載明「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證最低收益」、「較高風險」的基金產品,應當屬於不當推介。

二是法院認為,判定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基金代銷機構均與該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關係,其對該基金的風險評級缺乏客觀性,且該風險評級結果與基金招募說明書中揭示的基金為「較高風險」品種的內容不一致,應屬於不適宜王翔購買的理財產品。

建行恩濟支行認為,法院認定建行恩濟支行應對王翔購買基金所產生的損失予以賠償,事實上是要求金融機構對於投資者購買理財產品的投資損失予以剛性兌付,顯然與2017年11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中關於打破金融機構剛性兌付指導意見相悖。應該說這一判決對銀行機構和理財機構的最大衝擊也正在於此,即對剛性兌付的擔心和在打破剛性兌付的前提下,如何才能避免最後形成的剛性兌付?

原告王翔稱,是建行恩濟支行嚴重違反了法定義務,從而導致了投資者損失,如果建行恩濟支行嚴格遵循了審慎原則,盡到其法定義務,則當然是投資者損失自負。這才是問題的本質,即理財機構和代理銷售機構如何盡到法律規定的義務,是否履行了自己的責任。

二、徐某某訴平安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侵權案

另一個案例是徐某某購買的平安銀行代理的一款資產管理計劃產品,由於形成虧損而認為平安銀行未盡到風險提示及適當推介義務,因此起訴要求平安銀行賠償736 174.64元及相應利息以及律師費用。

平安銀行辯稱:一是平安僅作為代銷方,不對產品業績承擔責任;二是《資產管理合同》、《風險承受能力調查表》已詳盡列舉了產品風險,提示 「市場有風險,投資需謹慎」。三是在代銷過程中,除充分釋明風險外還進行了二次風險承受度測評。四是徐某某系主動問詢相關產品,並表明自己有相應投資經驗。因此,認為資管計劃產品出現的風險與已無關,應該買者自擔。應該說平安銀行的反映代表了很多銀行的觀點,現實中許多銀行也真的就是這樣認為的。

但最終的裁判一審法院駁回徐某某的訴訟請求。而二審法院在2018年10月18日做出判決:一、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二、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豐臺支行10日內賠償徐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 147 234.93元。

判決的理由是:

一是平安銀行向徐某某推介了15號資管計劃並提供了客戶風險等級評估等服務,徐某某據此進行了申購,故平安銀行與徐某某構成了金融理財服務合同法律關係。

二是15號資管計劃的損失直接源於證券市場固有的投資風險,應首先由徐某某自負其責。

三是平安銀行不適當地推介15號資管計劃與徐某某經濟損失的發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平安銀行並未以充分、必要、顯著的方式向徐某某揭示15號資管計劃本身所具有的高風險的特殊性和具體體現,其適當性義務履行存在瑕疵。平安銀行對15號資管計劃的不適當推介與徐某某的經濟損失之間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綜合考量投資者風險自負原則作為證券市場投資的基本原則、平安銀行在推介15號資管計劃時適當性義務履行的瑕疵及證券市場固有的風險因素對損失影響的權重比例,本院酌定平安銀行賠償徐某某經濟損失20%的經濟損失。

三、兩個案例說明了一個共同問題:打破剛性兌付的核心前提固然是買者自負,但更重要的是「賣者盡責」。

資產新規出臺以後,也就是中國銀保監會《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出臺後,中國人民銀行也發布《關於進一步明確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指導意見有關事項的通知》,所有的規定堅持了理財產品「打破剛兌、禁止資金池、去通道、非標不能期限錯配、淨值化等」五大核心要點,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打破剛性兌付。

什麼叫打破剛性兌付?一般的理解是,就是明確任何理財產品如果出現虧損銀行不能承擔責任,即使銀行願意承擔責任也不行,理財產品的虧損必須由投資者也就是我們平時說的理財產品的購買者承擔。

但是我們忽略了一個基本的原則,資產管理要健康發展,真正做到打破「剛兌」,「買者自負」固然重要,但銀行等金融機構如何切實履行「賣者盡責」更重要。

賣者盡責如何界定?如果賣者沒有盡責應該承擔什麼責任?這是問題的關鍵。

一是產品風險等級的評定是否合理?如何對風險等級評定標準進行合理性評估?這是賣者盡責的關鍵因素。

理財產品的風險等級是投資者在購買理財產品時最重要的判斷因素和參考依據,不僅僅是因為理財產品的購買者的投資風險等級要與購買的理財產品的風險等級匹配,更重要的是選擇適合自己的理財產品。但是理財產品的發售方在對理財產品風險等級評估時是否合理?這個風險等級可信嗎?如果這個風險等級不可靠應該如何處理呢?銷售方應該承擔什麼責任呢?誰又應該對理財產品的出售方的風險等級評定進行合理性的判斷呢?

二是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時,是否對理財產品風險進行足夠的風險揭示?

我們一直強調:任何理財產品都是有風險的,銀行在銷售理財產品時也會提示:理財有風險,投資需謹慎。但這樣做就能讓投資者自己承擔可能出現的風險嗎?賣者盡責的邏輯基礎應該是理財產品的銷售者要明確告知和提示理財產品存在的風險,而不能僅僅籠統地說「理財有風險「,到底風險在哪裡?可能面臨的風險是什麼?出現風險後的風險程度有多大?這不都應該是理財產品的銷售方告知購買者的嗎?充分提示理財產品的風險,才是「賣者盡責「的基礎。而如果沒有充分提示風險呢?銀行是否應該承擔責任?應該承擔什麼樣的責任?

從建設銀行的情況看,主要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中所說的,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該義務性質上屬於《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先合同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這將成為未來在法律上賣者盡責的重要法律依據。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了解產品或者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

在案件審理中,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如本案中的建行恩濟支行,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證據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由於建設銀行沒有提供盡責的舉證責任,因此承擔了全部的法律責任。

建設銀行的案例表明,沒有充分提示風險,沒有進行風險與購買者的適度性匹配,無法舉證已經盡到了相應的責任才是建設銀行賠償責任的關鍵。

平安銀行的案例則更具有代表性,而是說平安銀行提示風險和賣者盡責中存在不足和瑕疵,因此承擔了部分責任。這裡引用的另一重要概念即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

從相的規定可以了解到,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是指:「在向投資者銷售金融產品或提供金融服務的過程中,以了解客戶、了解產品或服務為基礎,引導投資者正確認知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根據客戶的財務指標、投資目標、從業經驗以及風險承受能力等情況向投資者銷售適當的金融產品或提供適當的金融服務」。 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核心宗旨為確保將適當的產品提供給適當的客戶, 包括:一是了解客戶適當,要充分了解投資者的經濟狀況、投資知識等,此為金融機構確信其針對客戶投資狀況所做推薦適當的基礎。二是了解產品或服務適當,應當對其所推介的服務或產品的流動性、風險等級、投資領域等基本信息進行深入了解,以保證對適當的投資者進行適當地推薦。三是推介適當,包括推介方式適當和推介數量適當,確保針對投資者的推介從宏觀總量和交易總量上是適當的。四是風險揭示適當,包括對投資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將金融服務或產品的風險等級與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匹配,測評結果的揭示應以清晰、明確、充分、必要、顯著的方式進行。

建設銀行和平安銀行兩大案例的焦點在於「賣方盡責,買方自付」如何體現?買者自負是否就意味著銀行沒有責任?若賣方未能盡責執行適當性管理辦法、識別客戶風險承受能力、推介合適的產品,就有可能會發生這樣的索賠案件——由賣方程序違法造成全部或者部分賠償造成的理財產品虧損損失。(麒鑑)

參考文章並鳴謝:

北京審判(天津二中院) :徐某某訴平安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侵權案裁判路徑探析

界面新聞:建行代銷理財產品虧損被判全賠,是否開了資管行業剛性兌付的壞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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