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本案中朱某將其承包的集體土地出租給王某等四人用於經營汽修廠。合同籤訂以後,因有關部門對農用地非法進行填埋、硬化等用於非農建設的土地進行了集中清理,承租人先後搬離租賃場地。因租期未滿,承租人起訴要求返還租金及利息。
法院認為,本案訴爭土地屬於村集體所有,朱某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但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本案訴爭的土地在籤訂租賃合同時,改變了農業用途,用於停車場及維修廠等非農業建設,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
租賃協議雖然無效,但承租人實際使用了場地,並且創造了收益,按照公平和等價有償的原則,對於實際使用期間的租金,應當予以扣除。至於利息,因雙方對合同無效均存在過錯,故對利息不予支持。最終判決合同無效,返還相應租金。
結語:我國實行嚴格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擅自將農業用地用於非農建設,所籤訂的合同無效,因此在租賃此類土地時一定要注意土地性質和使用目的,避免因合同無效以及行政管理行為給自身造成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