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告訴你:開發商的聯建協議是否能對抗物權公示效力?

2020-12-18 騰訊網

許多房地產開發公司籤署過《房產項目聯合開發協議》《房產項目投資合作協議》。這些協議通常約定,由甲公司辦理房產開發的全套手續,乙公司出資建設房產項目,並負責銷售,建築物所有權歸乙公司所有。

這些"乙公司"本以為籤完了協議就可以高枕無憂,理所應當獲得建築物的所有權。殊不知這些協議並不能產生對抗甲公司的物權登記效力。

籤訂聯合開發協議

卻未獲得建設工程所有權

2006 年 7 月 19 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籤訂《時代廣場 B、C 座項目聯合開發合同書》約定,雙方聯建項目為 B、C 座住宅樓等工程,聯建面積 85000 平方米。甲公司提供建設項目用地、項目的規劃審批手續和建築設計方案及施工圖紙,乙公司以人民幣出資,承擔項目設計藍圖內所有的建安費用。

雙方共同投資至本項目總價的 25%-30% 時,甲公司應無條件的將該項目過戶給乙公司,由乙公司獨自建設、經營、銷售,收益歸崇立公司所有。

甲公司因不能償還銀行貸款,被銀行訴至法院。執行過程中,時代廣場項目的地下車庫被執行法院以物抵債過戶至銀行名下。乙公司認為自己是時代廣場項目的地下車庫所有權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聯建協議屬於債權關係

不得對抗物權公示效力

法院認為,首先,依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地下車庫未登記於乙公司名下,乙公司不能依據登記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

其次,時代廣場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築用地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記載的權利人均為甲公司。即在案涉房屋開發的立項、規劃、建設過程中,甲公司是相關行政審批機關確定的建設方,乙公司僅依據其與甲公司的聯建協議,並不能直接認定其為《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合法建造人,並因建造行為而當然取得物權。

律師建議

對於房地產聯合開發,槐城律師結合實務經驗,提供如下建議供大家參考:

1. 投資建設一方如不能將土地使用證、規劃許可證等證件過戶至自己名下,則需考慮要求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提供抵押擔保,以保障自己的投資能夠及時收回。

2. 對於金融機構,如果某公司以聯建協議主張自己對某建設工程享有所有權,並用該建設工程抵押貸款,則金融機構應審查該建設工程土地使用權證、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許可證的登記情況。無論聯建協議如何約定,建設工程所有權均應以登記情況為準。

來源:槐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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