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保險時,按照保險公司要求告知的健康內容,如實告知,是投保人的義務。但是,在理賠的時候,保險公司在沒有核實到準確的投保人既往病史的情況下,僅僅查詢到有人跟投保人姓名等信息相同,就斷定該患者就是投保人,認定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病史,拒絕理賠。這樣的情況是否合理合法呢?
2018年6月,高女士向新華保險投保一份保險,生效日期為2018年6月16日。保險責任包括:壽險基本保額30萬和醫療險報銷限額400萬。約定等待期後,前10年身故,賠付120%身故基本保額(36萬)。
2018年12月31日,高女士因"暈厥原因待查"入住偃師市人民醫院,後又轉至河南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9年1月30日出院。緊接著再次轉入偃師市人民醫院。
2019年3月1日,高女士因"呼吸衰竭"身故。
這期間,除去醫保報銷的費用後,個人總共自費77035.88元。
按照高女士在新華保險投保的保險計算,高女士身故保險金應為36萬,可以報銷的醫療費用合計76075.22元,加起來總共是436075.22元。
高女士的女兒小閆作為高女士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卻遭到保險公司拒絕。保險公司以高女士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保險合同,並退還保費14561.00元。
保險公司作出該拒賠結論的理由,有一項值得特別關注。他們發現有一位跟高女士姓名相同的人曾於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間(投保前)在偃師市人民醫院住院。雖然該住院病歷上的出生日期與高女士身份證上的日期不同,但是病歷中載明的現住址、戶口地址和電話與高女士在投保時所提供的地址和電話均是一致的。另外,病歷載明的聯繫人姓名為其女兒"高童童",保險公司認為高童童就是高女士女兒的小名。
據此,保險公司斷定,這位同名同姓的人就是高女士本人。而高女士在投保時,隱瞞了該次住院的健康問題。
那麼,保險公司福爾摩斯般的高超推論,是否就是事實呢?
據小閆(高女士之女)所說,保險公司提供的病例上顯示的出生日期和已故高女士出生日期不同,陪護人員更不是已故高女士的女兒小閆,小閆也沒有"高童童"這個小名。還有,已故高女士的戶口地址為河南省××路××號院×門×室,該住址為明確的地址,而保險公司提供的病歷上顯示的地址為偃師市××路××號院,該住所地範圍廣泛,顯然不僅僅指向已故的高女士一人。
後來經過審理,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10日的病歷,載明患者的出生日期與本案高女士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且聯繫人姓名為女兒高童童,與本案高女士的女兒姓名也不一致。還有,病歷所載二人既往病史也不相同。加上保險公司並沒有提供其它更有力的證據,所以無法認定保險公司提供的病歷上的這位患者就是本案已故高女士本人,也就不能認為高女士投保時隱瞞了其住院病史。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無效,且支付保險金436075.22元。(案號:(2020)豫03民終591號)
這個理賠案例中,整個事件其實能看出來確實存在疑點。但是保險公司拒賠也得講證據,僅憑不充分的證據和推斷,就拒賠,肯定是無理的。
先不論案例中的高女士是否真的就是保險公司提供的住院病歷上的高女士,就被保險人而言,如果在投保前去醫院就診,不使用身份證件,不提供真實的個人信息,即便查出疾病卻在投保時不告知,保險公司確實很難核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