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將合同中約定的「籤字蓋章」解釋為選擇關係,更符合合同目的、交易習慣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能平衡當事人之間利益,從而維護民事交易的穩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5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海南昌江鑫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縣石碌鎮昌江大道(潤龍城市廣場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蔡景鵬,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蘭春,北京大成(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靳軍,北京大成(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忠,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漢族,住海南省三亞市。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陳蘭芳,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利辛縣。
一審被告:海南恒基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寶路**明都大廈**房。
法定代表人:黃武劍,該公司總經理。
一審第三人:蔡景鵬,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
一審第三人:陳龍,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漢族,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島。
再審申請人海南昌江鑫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鑫龍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忠,二審上訴人陳蘭芳,一審被告海南恒基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恒基公司),以及一審第三人蔡景鵬、陳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瓊民終4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鑫龍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鑫龍公司和**忠之間存在借款關係缺乏證據。首先,**忠直接向陳蘭芳轉款2200萬元,**忠從未直接向鑫龍公司轉款,其在訴訟之前也沒有向鑫龍公司主張還款。其次,陳蘭芳認可其是借款人,且還款時也以陳蘭芳個人的名義,並未使用鑫龍公司的名義。再次,鑫龍公司從未認可向**忠借款,2014年9月19日鑫龍公司向**忠轉款160萬元,也註明了「替陳蘭芳還款」。
(二)本案案由定為民間借貸糾紛缺乏證據,本案應為建設工程質保金糾紛。第一,涉案《借款合同》約定的2500萬元的借款,實際上是**忠掛靠海南獻林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獻林公司)承建「山海黎巷」項目而向陳蘭芳支付的工程保證金。「山海黎巷」項目工程開始之初,獻林公司不願墊付2500萬元工程質量保證金,**忠為了取得「山海黎巷」項目建築承包工程,同意由其承擔工程保證金。第二,因**忠是自然人,無法以其名義與鑫龍公司籤訂《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合同》,所以**忠要求由獻林公司見證、由恒基公司為擔保人籤署一份《借款合同》。又由於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款項由**忠支付,所以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中沒有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第三,從《借款合同》內容看,形式上是借款關係,實為工程質量保證金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原審判決未查明關鍵事實,僅依據表面證據錯誤定性,依法應予糾正。
(三)原審法院認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屬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根據《借款合同》第四條約定,「籤字蓋章」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籤字蓋章兩個詞中間既沒有使用「或者」,也沒有使用「和」,說明該三方訂立合同的成立生效條件是,必須同時滿足既有籤字又有蓋章,這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予保護。而《借款合同》甲方僅有鑫龍公司代表蔡景鵬籤字而沒有公司蓋章,合同依法不生效。其次,鑫龍公司在原審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也是同一天籤訂的,合同當事人有鑫龍公司和獻林公司,《借款合同》正文說明部分亦稱「甲方為順利履行與丙方開發的『山海黎巷』項目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因此必然是先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再籤訂《借款合同》。而鑫龍公司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上蓋章而未在《借款合同》上蓋章,說明《借款合同》並非鑫龍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並未生效,對鑫龍公司並不產生法律效力。
(四)原審判決未將釋明原則貫徹到底,程序嚴重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堅持不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應當駁回其起訴。本案發回重審一審期間,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忠釋明是否變更訴訟請求,但**忠堅持原訴請,不予變更,在此情形之下,法院應當依法駁回起訴,而不應當逕行對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予以裁判。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明知一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另行做出實體判決,顯系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五)無視實體裁判結果,訴訟費負擔嚴重錯誤。原審判決鑫龍公司向**忠償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陳蘭芳不承擔任何還款責任,但在訴訟費負擔部分卻認定:「二審案件受理費263134.81元(**忠預交200063.77元,鑫龍公司預交31535.52元,陳蘭芳預交31535.52元),由鑫龍公司負擔221596.29元,陳蘭芳負擔31535.52元,**忠負擔10003元。」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令第481號)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本案原審法院最終判決陳蘭芳不承擔任何還款責任,理應判決陳蘭芳無須承擔任何訴訟費,並退還陳蘭芳已繳納的訴訟費,但是原審卻判決陳蘭芳負擔31535.52元訴訟費,嚴重違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瓊民終498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忠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鑫龍公司不服二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故本案的審查重點是鑫龍公司的再審申請是否符合上述規定,本案是否應當裁定再審。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爭議焦點是:1.原審法院認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是否屬於適用法律錯誤;2.原審判決認定鑫龍公司和**忠之間存在借款關係的事實,是否缺乏證據支持;3.本案應定為民間借貸糾紛還是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糾紛;4.原審是否有程序違法的問題。
(一)關於原審法院認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是否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根據《借款合同》第四條「本協議一式六份,三方各執二份,自三方籤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的約定,合同三方當事人對合同的生效要件進行了約定。但糾紛發生後,合同三方當事人對該條款理解產生了分歧,**忠認為「籤字蓋章」是選擇關係,即籤字或者蓋章都可以產生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而鑫龍公司和恒基公司則認為「籤字蓋章」是並列關係,需要同時滿足才能產生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首先,從合同的目的來看,《借款合同》約定鑫龍公司為了順利履行與獻林公司開發「山海黎巷」項目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向**忠借款2500萬元,所以鑫龍公司需要該筆借款幫助其開發「山海黎巷」項目,其以不蓋公章的方式否認合同的效力拒絕該筆借款不符合合同的目的。其次,從交易習慣來看,法定代表人在以公司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時,其籤字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而並非必須同時具備法人公章;再次,從誠實信用原則來看,**忠已實際交付2200萬元,鑫龍公司指定收款人陳蘭芳已收取借款2200萬元,鑫龍公司也有意開發「山海黎巷」這個項目,因此,鑫龍公司向**忠借款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鑫龍公司應當忠實和善意履行合同,而不應不顧誠信輕易否認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籤字效力,破壞雙方交易活動的穩定性。因此,將「籤字蓋章」解釋為選擇關係,更符合合同目的、交易習慣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能平衡當事人之間利益,從而維護民事交易的穩定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借款合同》已具備三方當事人的籤字或蓋章,《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將該爭議條款解釋為選擇關係,未違反合同法關於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本院予以維持。對鑫龍公司認為其在同一天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上蓋章而未在《借款合同》上蓋章,說明《借款合同》並非鑫龍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本院認為,兩個合同雖然有所關聯,但並非主合同和從合同的關係,而是兩個獨立的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的生效條件不能推定為《借款合同》的生效條件,所以鑫龍公司的該項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原審判決認定鑫龍公司和**忠之間存在借款關係的事實,是否缺乏證據支持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據《借款合同》約定,鑫龍公司是借款方,**忠是出借方,借款金額為25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鑫龍公司和**忠依法構成借款合同關係。陳蘭芳是鑫龍公司和**忠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收款人,2000萬元已於2013年6月20日、30日分兩次由**忠支付給陳蘭芳,500萬元在協議生效後6個月內支付給鑫龍公司或陳蘭芳。因此,陳蘭芳在法律上屬於鑫龍公司借款的履行輔助人,而並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忠和陳蘭芳不存在借款合同關係。對鑫龍公司主張**忠從未向鑫龍公司交付借款,鑫龍公司也未向**忠返還借款,實際是**忠和陳蘭芳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認定陳蘭芳不是涉案借款的實際使用人,不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於本案應定為民間借貸糾紛還是建設工程質保金糾紛的問題
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承包人根據建設單位的要求,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前,交付給建設單位,用以保證施工質量的資金,其目的是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修復。結合本案原審查明的事實,首先,從涉案款項交付義務主體來看,並未有證據證實**忠系「山海黎巷」的實際承包人。其次,從涉案款項的目的來看,是鑫龍公司為了順利履行與獻林公司開發「山海黎巷」項目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而不是承包人保證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修復。再次,從「山海黎巷」相關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容來看,並未約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和工程缺陷責任期。最後,從涉案借款期限來看,《借款合同》約定**忠收回借款並計算利息的情形與「山海黎巷」的開工和支付工程款時間有關,而與工程質量和缺陷責任期無關。因此,本案無證據證明涉案款項為工程質量保證金,對鑫龍公司關於本案實際為工程質量保證金糾紛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並未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四)關於原審是否有程序違法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本案發回重審後,原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認定本案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且《借款合同》有效,而**忠也是依據《借款合同》主張本案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因此並不存在應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的情形。鑫龍公司主張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忠的起訴,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鑫龍公司提出,二審對訴訟費負擔的裁判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的負擔問題不屬於人民法院再審審查的範圍,對鑫龍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審查。本案當事人如果對訴訟費的負擔有異議,可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覆核。
綜上,鑫龍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海南昌江鑫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江顯和
審 判 員 劉少陽
審 判 員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陳海霞
書 記 員 黃 琪
來源:民事審判
作者/來源:龍巖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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