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劉磊 鄭夢圓
編者按:
因《民法典》的施行,相關司法解釋也面臨修改。但本案所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仍保持不變,並未進行修改。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後,本文援引案例之裁判觀點仍可作為參考。
裁判概述:
銀行支行行長擅自以單位名義向出借人借款並在借款人處加蓋單位公章,儘管該行為涉嫌經濟犯罪,但仍不影響出借人以銀行支行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借款事實與涉嫌犯罪的事實不是同一法律事實,法院應對出借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予以受理。
案情摘要:
1. 蘭州銀行某支行行長朱濱在其辦公室以支行名義與郭徵籤訂四份《借款合同》,並在借款人處加蓋支行公章。
2. 郭徵尚按照朱濱指示實際出借1300萬元借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後,郭徵尚多次到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找朱濱取回存款無果,後朱濱逃跑失聯。
3. 另查明,現朱濱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羈押。
4. 郭徵訴至法院要求蘭州銀行某支行行長承擔還款責任。一審及二審法院均以本案有經濟犯罪嫌疑為由駁回郭徵起訴,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裁定撤銷原一審及二審法院裁定。
爭議焦點:
原審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駁回郭徵尚起訴是否正確,本案是否應進入實體審理?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審理的是朱濱作為時任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行長,通過加蓋公章的方式以蘭州銀行恆通支行的名義與郭徵尚籤訂《借款合同》所產生的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的主體是郭徵尚與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而朱濱涉嫌犯罪主要涉及朱濱侵害該行的資金所有權,該法律關係的主體是朱濱和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故借款事實與朱濱涉嫌犯罪的事實不是同一法律事實。因此,原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駁回郭徵尚的起訴錯誤,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十條之規定,對經濟糾紛進行審理。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404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實務分析:
近年來,銀行支行行長擅自以支行名義向出借人借款並加蓋支行公章的事情常有發生,其所借得款項的用途用於私自開展的過橋墊資業務居多。筆者在之前的文章中從民事實體法角度結合具體案例對此進行過分析,詳見:最高院: 即使副行長籤借條所蓋公章虛假,銀行也應承擔還款責任(附條件)!。本文援引案例雖與此相關,但爭議焦點卻是集中在程序法方面,即支行行長的上述行為涉嫌刑事犯罪的,出借人針對支行提起的民事訴訟是否還應受理?對此,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認為應駁回出借人起訴,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後裁定撤銷原一審及二審法院裁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同一主體的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應分別審理。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1)舉重以明輕,不同主體的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更應當分別審理;(2)同一主體的同一法律事實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才應統一審理。對此,第十一條進一步明確應按照刑事訴訟程序統一進行。
本文援引案例中所涉及的情形是不同主體的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即支行涉及的民間借貸事實與支行行長朱濱涉及的經濟犯罪事實。正如再審法院所論述的那樣:「該借貸關係的主體是郭徵尚與蘭州銀行恆通支行,而朱濱涉嫌犯罪法律關係的主體是朱濱和蘭州銀行恆通支行,故借款事實與朱濱涉嫌犯罪的事實不是同一法律事實。」就此而言,本案並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適用空間。本文對再審法院的裁判觀點表示贊同,特此推薦!同時也警示銀行應加強內部合規管理,避免對外承擔不必要責任。
作者/來源:劉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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