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發布。《解釋》共有19條,主要包括:歸責原則與免責事由;數人排汙的責任承擔;第三人過錯導致環境汙染的責任承擔;證明責任分配;有關證據的規定;證據保全;汙染者的責任;有關環境服務機構的責任;適用範圍以及訴訟時效等。
《解釋》有哪些亮點,將帶來什麼影響?記者就這些問題採訪了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現天津大學教授、法學院院長孫佑海。
中國環境報:《解釋》關於環境汙染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什麼?
孫佑海:《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實質,是合法排汙是否承擔環境汙染侵權責任的問題。實踐中對於合法排汙是否承擔環境汙染侵權責任,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過去有的法律將「違法性」作為環境汙染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因此應當堅持。另一種意見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並未區分是否合法排汙,而是不問汙染者有無過錯,汙染者一律承擔侵權責任,換言之,即使汙染者的排汙行為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要求,但是只要造成損害的,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解釋》堅持了「無過錯原則」,即無論汙染者對所排放汙染物是否有主觀上的「故意」,只要是排放了汙染物,並產生了損害的後果,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國際環境法發展的必然結果,也是我國環境法發展的具體體現。根據這條規定,汙染者以排汙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
審判實踐中也有很多的案例作為參考。如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2004)龍民一初字第1377號案件。
被告為生產硫酸的化工企業,附近為王某種植的葡萄園。王某以被告排放二氧化硫致其葡萄因汙染而減收訴至法院,被告則辯稱其是通過環境影響專項評價認定的達標排放單位。
法院認為,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汙單位是否需要繳納排汙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汙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企業合法排汙,同樣可能導致他人損害之危險結果的產生,而有損害就應有救濟。《大氣汙染防治法》並未將違法性作為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表明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並不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
中國環境報:數個汙染者實施汙染環境行為造成損害,應如何承擔責任?
孫佑海:數個汙染者實施汙染環境行為,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數個汙染者共同實施汙染環境行為;二是數個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環境行為。本《解釋》第二、三條分別規定了這兩種情形。
第一,數個汙染者共同實施汙染環境行為造成被侵權人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數個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環境行為造成同一損害的,《解釋》規定要區分3種情況。
需要注意的是,《解釋》第二、三條規定的是數個汙染者實施汙染環境行為造成損害,對外應當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如果要確定數個汙染者之間內部應當如何分擔責任,應當適用《解釋》第四條規定。
中國環境報:因第三人過錯造成環境汙染損害,如何承擔責任?
孫佑海:實踐中,有些汙染環境行為是由於汙染者與被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的過錯導致的。這種情況下,為了充分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可以選擇請求汙染者或者第三人賠償。
但《侵權責任法》並未明確汙染者與第三人的訴訟地位,汙染者對汙染環境行為也有過錯的,第三人應當如何承擔責任以及汙染者能否以第三人過錯為由主張減免責任等問題。為此,本《解釋》第五條規定了3個方面的內容。
中國環境報:《解釋》分別對被侵權人和汙染者的舉證責任作了規定,當事人應如何舉證?
孫佑海:《解釋》第六條是關於被侵權人的舉證責任的規定,依據的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實踐中,對於被侵權人應當就汙染行為和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沒有爭議。但是,對於被侵權人是否應當就汙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關聯性提交初步證明材料,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環境汙染責任糾紛案件適用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汙染者應當就因果關係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被侵權人對因果關係不應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被侵權人應當就汙染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關聯性提交初步證明材料。經研究,第二種意見被採納了。
《解釋》第七條是關於汙染者的舉證責任的規定,依據的是《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汙染者應就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在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汙染者完成了舉證責任,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做法不一。經反覆研究,《解釋》第七條規定了4種情形。
中國環境報:一些案件所涉環境汙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應如何處理?
孫佑海:審理環境汙染民事案件,常常涉及汙染物認定、損失評估、因果關係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需要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但是,目前具有環境汙染鑑定資質的機構較少、鑑定周期長、費用昂貴,難以滿足辦案實踐需求。
鑑於此,《解釋》參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汙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可以委託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檢測或者監測報告。
中國環境報:在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中,如何發揮專家作用?
孫佑海: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涉及很多技術性、專業性問題,當事人依據自身的知識往往不能適應訴訟的需要,法官以及當事人委託的訴訟代理人一般也是在法律上有專長,但對案件事實中存在的技術性問題也不一定清楚。
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維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有助於法官居中裁判和對事實的正確認定,《解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確規定了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程序、出庭的作用。
第一,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程序。需要由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說明理由。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可以向其釋明;
第二,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作用。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主要是對鑑定意見或者汙染物認定、損害後果、因果關係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並且,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中國環境報:在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中,汙染者應承擔哪些民事責任?
孫佑海: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8種。其中,「返還財產」屬於典型的物上請求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屬於典型的人格權範疇。根據環境損害行為的特點,返還財產、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一般不適用於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
為此,《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汙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其中,「恢復原狀」主要是要求損害者承擔治理汙染和修復生態的責任,包括原地恢復與異地恢復。如果損害者不治理、修復或者沒有能力治理、修復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履行,費用由汙染者承擔。「賠償損失」包括被侵權人因汙染行為而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失以及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採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發生的費用。
中國環境報:環境服務機構應承擔哪些責任?
孫佑海:《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汙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為了增強本條的實際操作性,統一法律適用標準,《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符合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弄虛作假。
中國環境報:如何理解《解釋》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關係?
孫佑海: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和《環境保護法》均規定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這兩類訴訟在案件事實認定、責任承擔等方面存在共性,同時公益訴訟在訴訟主體、訴訟目的、訴訟請求等方面又不同於私益訴訟。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解釋》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解釋》既適用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又適用於環境民事私益訴訟,規定兩類訴訟共同適用的一般規則,重點規範汙染者如何承擔責任等實體問題;《環境公益訴訟解釋》僅規定適用於公益訴訟的特殊規則,重點規範環境公益訴訟的當事人、管轄等程序性問題。
《解釋》帶來什麼影響?1.對人民法院
《解釋》針對環境審判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理清了各有關主體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界限,將大大提高審判質效,有助於提高司法公信力。
2.對環保部門
《解釋》在起草過程中,充分徵求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明晰了人民法院審判工作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行政管理之間的關係,大大減輕了環保信訪的壓力,因而必將有利於提高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效率。
3.對汙染者
《解釋》明確了汙染者對自己的汙染行為承擔無過錯原則,而且明確了在數個汙染者實施汙染環境行為造成損害的,以及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如何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因而對於明辨是非、分清責任,從而加大汙染者的賠償力度,促進環境改善,將發揮積極正面影響。
4.對汙染受害者
《解釋》明確了汙染者之間,汙染者和受害者之間,以及他們與第三人之間等有關主體的責任,大大方便了汙染者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明確了汙染受害者應當承擔的部分舉證責任,客觀上有利於防止濫訴發生。
5.對環境服務機構
《解釋》為貫徹落實新環保法,對於環境服務機構在服務工作中可能發生的弄虛作假的行為,明確規定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在客觀上會促進他們提高誠信度,依法盡責做好本職範圍內的環境服務工作。
附《解釋》原文:
(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4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汙染者有無過錯,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汙染者以排汙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汙染者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汙染防治法、大氣汙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第二條兩個以上汙染者共同實施汙染行為造成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請求汙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兩個以上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汙染者的汙染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汙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汙染者的汙染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汙染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汙染者分別實施汙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部分汙染者的汙染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汙染者的汙染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汙染者與其他汙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並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兩個以上汙染者汙染環境,對汙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汙染物的種類、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無排汙許可證、是否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是否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汙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
汙染者以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汙染者排放了汙染物;
(二)被侵權人的損害;
(三)汙染者排放的汙染物或者其次生汙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汙染者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汙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一)排放的汙染物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汙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
(三)該損害於排放汙染物之前已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汙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情形。
第八條對查明環境汙染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託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
第九條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意見或者汙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係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當事人未申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釋明。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汙染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對於突發性或者持續時間較短的環境汙染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十二條被申請人具有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或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或者採取汙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汙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被侵權人請求恢復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汙染者承擔環境修復責任,並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環境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費用。
汙染者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其他人進行環境修復,所需費用由汙染者承擔。
第十五條被侵權人起訴請求汙染者賠償因汙染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弄虛作假:
(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明知委託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文件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隱瞞委託人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
(三)從事防治汙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環境監測設備或者防治汙染設施的;
(四)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其他弄虛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條被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汙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不受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十八條本解釋適用於審理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鄰汙染侵害糾紛、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受汙染損害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九條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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