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論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2021-01-10 中國法院網

2007-04-04 19:23:5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桂斌

  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所應承擔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是事後的追究,具有強制性、財產性和補償性等特點。

  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由特定機關(法院、仲裁機關)依法對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予以追究而進行的判斷和確認,也即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雖然這一原則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觀點,有很多專家學者著書立說,但因原則理論性太強,實踐中很多司法人員對這一理論不重視或理解不深,雖然對於具體常見類型案件處理的結論一般也不會出現大的錯誤,但對於判裁、辯論的說理和法律引用、適用經常出現偏差,遇到複雜疑難案件往往無所適從。本人作為最低層法律工作者結合自己實踐、體會,查找、參考了大量資料,在此對民事責任歸責原則這一問題作比較全面深入的闡析、歸納,不妥之處歡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責任是野蠻原始的,「以復仇或報復為形式的懲罰是種最古老的保護利益和維護權利的方式——」,欠債還錢、殺人償命是人們對法律責任的最通俗的解釋,隨著民事責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進步和社會的發展,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也是變化著的。自羅馬法以來,各國立法多規定「過錯責任原則」為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但到上一世紀,隨著工業化的發展,危險作業和契約關係的增多,為了更充分地保護弱者和誠信方的合法權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現了「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我國的《民法通則》在確認「過錯責任」為一般原則的基礎上,同時又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及「公平責任」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和侵權責任

  因過錯責任產生並主要適用於侵權領域,所以在此將兩者放在一起討論。

  所謂民法上的過錯,就是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後果的一種心理狀態,它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行為的不良後果,而希望或放任其發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不良後果由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不會發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故意和過失的區分,在刑法上對於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如故意致人重傷的定故意傷害罪,而過失致人重傷的定過失致人重傷罪,具體刑罰的規定差別很大,但在民法中,確立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一般不因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傷害還是過失致人傷害,其承擔的民事責任除了刑事附帶的民事賠償案中無精神損害賠償外是沒有什麼區別的。

  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是被公認的確立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律規定。這一原則的確定,為民事主體的行為確立了標準,它要求行為人要盡到對他人的謹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損害後果發生,即要做個「謹慎人」。在審判實踐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錯,要以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和範圍為基礎,而預見能力和範圍,一般根據三方面因素來確定,一是造成損害時的業務的性質;二是實施某種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三是行為人的個人才能。如一位老獵手打兔子,不遠處有人,兔子未打中,卻將人打傷,因其是位老獵手,具有多年打獵經驗,槍法一直很好,據此分析其開槍時的心態為相信自己不會傷到人,主觀過錯應

  為過失,是過於自信的過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獵手,自知槍法不是很準卻開槍,放任致人受傷的可能,其主觀過錯應為故意,是間接故意。

  適用過錯責任貫徹的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即受害人在主張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時,要舉證證明加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具有主觀過錯,即具有故意或過失,如不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將不能成立。由於過錯本身是一個不斷發展的概念,隨著政治、經濟、科學技術及人們知識水平的不斷變化而變化,在許多情況下,由於現有科技水平和知識水平的限制,很難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且在一些特殊領域,要探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幾乎不可能,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相應而生了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適用方法——過錯推定責任。

  推定是指根據已知的事實推出未知事實的一種判斷方法或判斷過程,過錯推定,是指為了保護相對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行為人只有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行為人才可以不承擔責任,過錯推定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形式,系採用舉證責任倒置來完成的。顯然,適用過錯推定等於免除了主張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舉證責任,只要符合特定情形,就應由被告(行為人)就自己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毫無疑問,更有利保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

  侵權責任是傳統民法中主要的民事責任的一種,是典型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一般情況下,按「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確定侵權人的過錯,在特殊情況下,為了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權益,適用過錯推定,採用「舉證責任倒置」來確定侵害人的過錯,《民法通則》第121、125、126條關於職務侵權行為、地面施工致人損害、工作場所致人損害就是採用過錯推定來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的。傳統民法中對過錯推定是不能隨意適用的,一般僅限於法律的明確規定,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1月通過的作為省內法院審判依據的《全省法院審理損害賠償案件研討會紀要》曾作出明確要求,「對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一些特殊侵權行為,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隨著社會的發展、法治的進步,這一傳統已被打破,2001年12月施行的《民事證據規定》第十四條第(11)項就規定,「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糾紛,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是更有利於受害者而進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明確規定,在《民事證據規定》中,還有多處具體的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另外,除這些明確規定可直接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而實行過錯推定的外,《民事證據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這意味著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可根據具體案件特殊情況決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實行過錯推定來確定侵權人的主觀過錯而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是過錯責任原則,含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且隨著社會發展進步和更進一步保護受害者利益,在特殊情況下,過錯推定原則有可廣泛採用的傾向。另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幾類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中,有幾類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如產品缺陷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合同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在因果關係,就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也叫嚴格責任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受害人不必舉證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支持自己的主張,行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觀上沒有過錯來抗辯。法院在處理案件時也不必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無疑更有利於受害人獲得司法保護。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在19世紀伴隨著現代化工業大生產而發展起來的。現代工業社會是事故頻繁的時代,這種事故多是在合法而必要的活動中由難以發現的工業技術缺陷引起的,常具有頻發性特點,它所造成的損害又極為巨大,受害者眾多,如果要求受害人舉證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則是非常困難的,如果堅持過錯責任,受害人利益將得不到有力保護。因此,各國先後通過立法和判例,逐步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原則性法律規定,具體的適用範圍由法律作出特別規定,如高度危險作業、動物致人損害、環境汙染(無從探究其主觀因素,由法律直接規定予承擔責任),是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幾類特殊的侵權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在侵權領域產生的,但隨著契約、貿易關係的增多和發展,適用最廣泛的還是在合同違約責任的領域。

  先看下面兩則簡單的案例:

  1、乙客運公司的客車在路上行駛時與丙車發生交通事故,丙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有公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造成乙公司客車上乘客甲受傷,作為甲選擇了與乙公司客運合同關係的合同之訴要求乙公司賠償(當然,甲可選擇與丙車方的侵權之訴主張權利),毫無疑問,乙公司應予賠償甲的損失,而不考慮丙車方的責任。

  2、A公司與B公司訂有買賣合同,A公司向B公司購買5噸貨物,但B公司不生產此貨物,而是由C公司生產,B公司與C公司又是一層買賣關係,由C公司生產此5噸貨物賣於B公司,由於C公司不能按時完成生產,致B公司不能按期向A公司供貨。本案A、B、C三公司中,因C公司不能按時完成生產,造成B與C、A與B三公司之間兩層買賣合同出現違約而不能履行。合同責任是B向A、C向B承擔民事責任,B公司不能以C公司違約而對A公司抗辯免除責任。

  依據合同責任相對性的理論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上述兩個案例表面上是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問題。實際處理中,一般不會出現不同結論,均由合同相對當事人之間承擔責任,為什麼不考慮第三人過錯等其它因素呢?這就是合同違約的歸責原則所要討論的問題。

  關於合同違約的歸責原則,在《合同法》頒行之前實行的是過錯原則,原《經濟合同法》第29條規定:「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主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此條肯定明確指出,合同違約採用過錯原則。由於追究違約方主觀的過錯幾乎不可能,實踐中又廣泛採用過錯推定原則,但適用該原則,對於第三人過錯、他人原因造成合同違約是否應該免除責任?因為按過錯責任原則一般原理,證明自己無過錯即應免責,如系第三人過錯,當然能說明自己無責任、無過錯,怎麼又要承擔責任呢?為了克服這一理論矛盾,且為了與國際相接軌(我國加入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大多數先進發達國家都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為了更有利於保護守約方利益,1999年10月新制定的《合同法》採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這個條文沒有「當事人因過錯」的意思,我國《合同法》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追究違約方責任是沒有爭議了。用這一理論解釋前述兩個案例就很清楚:客運公司和B公司不管主觀上是否有過錯,法院不予考慮,只要出現了損害後果,依合同法的規定,就要承擔法律責任。且《合同法》第121條對此類情形作出了進一步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但並非合同責任全部一律適用此歸責原則,對於有明文規定適用過錯原則的當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合同法》第222條規定:「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此條內容來看,「因保管不善」應為過錯責任原則,如:甲租乙的房子居住,房子起火燒毀,乙訴甲賠償房屋損失,乙向甲要求賠償依據的就是此條規定的過錯責任,但本案具有特殊性,要乙承擔甲「保管不善」的過錯的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乙幾乎舉不到這方面的證據:因甲保管使用房屋,乙無正當理由並經甲的允許是不能隨時隨意進入房內的。所以根據本案特殊情況,採用舉證責任倒置由甲就自己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才公平合理,即採取過錯推定來解決舉證責任問題,如果甲舉到證據:是由他人放火、鄰家失火、房屋自身原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造成的,說明甲沒有過錯才可免責,否則就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還有,在締約過失責任中,因合同尚未成立,當然不存在違約的無過錯責任,應適用過錯責任(含推定過錯)。

  三、過錯原則與無過錯原則的區別與聯繫

  過錯原則與無過錯原則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兩種主要的歸責原則,無過錯原則在適用過錯原則、過錯推定原則不足以保護受害方利益或難以保護受害方利益的情況下產生的,都是為了更方便、更有利於保護受害方,體現了社會的公平正義要求。但有著明顯的區別:

  1、適用過錯原則(除過錯推定)由受害方就侵權人的主觀故意或過失也即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對方就不承擔民事責任,但在適用這一原則時,對方就自己無過錯可抗辯免責,如系第三人造成的,自己就可免責。而適用無過錯,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受害人不必就此舉證,按法律規定直接由行為人承擔責任,行為人不得以自己無過錯抗辯免責,如系第三人造成的,違約方仍要承擔民事責任。

  2、過錯的輕重對責任的影響不同。如在無償的民事行為中,一般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才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374條規定,無償保管的,保管物的毀損滅失,保管人無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在過錯推定的情況下,由於行為人的過錯是被推定的,難以確定過錯的程度,所以過錯程度對責任的大小及輕重沒有影響。無過錯責任原則因為不考慮主觀過錯,自然不存在責任的大小及輕重。

  3、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由法律作出特別規定,否則不予適用。而過錯原則則不然,且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在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官還可根據案件的具體特殊情況決定採用。

  四、民法上的因果關係

  不管是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均須因果關係成立對方才承擔民事責任,自然非常關鍵,但民事法律淵源中對此尚未有具體明確的規定,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係,依據專家學者的論述,對因果關係的認定,主要有以下三種:條件說、原因說  和相當因果關係說,目前各國通說認為,應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也就是依一般觀念確定因果關係,對這一因果關係應作寬範的、牽連的、偶然相關聯的理解,不必象認定刑法上因果關係那樣嚴格,筆者對此不作進一步的論述,本人所要討論的是徑直作為確定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簡便方法的因果關係,作為一種獨立的歸則原則來對待。

  有這樣一個案例:黑龍江首例「氣死人」案,周、劉二人吵架,張將其勸開,之後劉對張辱罵,張死亡,因張生前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劉的過激行為是導致張綜合性發病的誘因,法院判決,劉賠償1.5萬元。該案的判決說理和法官答疑就是從因果關係角度考慮的,系「誘因」導致死亡,並未認定劉某主觀上對張某死亡具有過錯,如非要從故意還是過失的心態進行分析,則劉某不是構成故意殺人罪就是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否則就是意外事故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顯然都不是很好的結論。

  法律是一門社會學科,制定的法律必須是一般人都能看懂的,必須符合人們的認知水平和要求。對於普通人民大眾來說,只認知到「是你的原因(責任人行為)造成(導致)我的損失,所以你要負民事責任」,也即以因果關係直接來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而幾乎不了解、不追究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是否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律規定。實踐中,只要存在因果關係,其就要承擔民事責任了(排除正當原因);對於對法律知識有所了解的人來說,在確定民事責任人,一般都是先從因果關係入手,再找法律條文依據,而不是先分析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查找確定是否適用過錯、無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我國合同違約的歸責原則經過幾十年的過錯、無過錯之諍才最終確定,如徑直從因果關係考慮:是你的違約(原因)造成我的損失(結果),所以你要賠償(法律責任),則省去了多少口舌之辯。

  從以上分析不難看出:直接從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來確定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不失為一種簡便、可行、有效的方法。所以網上曾有學者發表「過錯死亡」觀點的文章,意即確定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時,不再從澀塞難懂的「過錯、無過錯」來探究,而直接從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入手。「是你的侵權行為造成我損失,是你的違約行為造成損失」,一目了然,通俗易懂。當然,這種絕對的「過錯死亡」的觀點,還是遭到眾多法學專家學者否認的,法學教授楊立新在「名師在線交流活動」中表示:「我是不同意某些學者的關於過錯死亡的觀點。我認為,無論在什麼樣的社會行態中,只要存在侵權行為,存在法律,就必然存在過錯,目前,我國侵權法中,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均存在,配置基本合理,已經兼顧了各種情況,是基本上可以的了。」但筆者認為,強調從因果關係分析確定民事責任還是有一定成功、可行之處的。如專家學者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概念就是從因果關係角度予以定義的(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就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叫做無過錯責任原則),另《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三)、(八)項規定,「因環境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某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首次從民事法律淵深的高度確立了從因果關係入手進行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析,無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五、公平責任原則與公平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又稱衡平責任原則,在當事人雙方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法律又無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公平觀念,責令行為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給予適當的補償,由當事人合理地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是道德觀念與法律意識結合的產物,它的確立體現了社會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的水準上要求人們承擔互濟互助的社會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是對公平責任原則的原則性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128條關於正當防止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第129條關於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損害的承擔,是公平責任原則在立法上的直接規定。《民通意見》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目前學術界通說認為這適用的也是「公平責任原則」。

  上述公平責任原則在實踐中常被法律工作者或人民大眾稱之為民法上的公平原則,其實這是不準確的,民法中的公平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公平原則是法律的基本原則,不管是在刑事、行政法律還是在民商事法律中,不管是在實體法還是在程序法中,也不管是在立法、執法還是在司法活動中都必須尊從的。關於民法上的公平原則,《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公平與公正、合理、正義的概念相近,是基本的法律價值理念,不管是在民、商事活動中,還是在司法活動中,都應該貫徹的一條基本原則。而公平責任原則是在承擔民事責任時運用的一條具體法律規則,兩者在位階層面上是不同的。公平原則是民法的總則部分,公平責任原則是民法分則的內容。在民、商事活動中,違反公平原則,顯失公平,將導致該民事行為可能被撤銷或變更,但在民事責任承擔上,違背公平責任原則可導致這一司法救助行為不公正,當事人利益未得到司法保護;公平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直接指導民事立法(含實體法和程序法),如對合同的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理解,《民事證據規定》關於醫患、汙染等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都體現了社會的公平正義,都尊從了公平原則。而公平責任原則毫無異議不具有此功能。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依據具體的法律規定審判案件就體現了公平原則,社會上會評價:「這個案件法官判決的公平合理」。如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應負同等責任的民事賠償案件,法官判斷各自承擔50%的民事責任,這就是個公平的判決,符合公平原則,毫無疑問,這不是公平責任原則。

  六、三種歸責原則能否同時適用問題

  公平責任原則適用的前提就是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又無法律規定適用無過錯原則,顯然公平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不能同時適用的。

  關於過錯原則與無錯原則能否同時適用問題,法律理論和法律條文尚無具體明確的定論。一度認為一個案件當中歸責原則具有單一性,不能同時適用,當時最有影響的案件是:一住戶在高壓線下蓋房子,原是一層,符合高壓電線安全高度要求,以後在上面加了兩層,且在邊上裝了鐵梯,某日,借宿的小女孩(14歲)走鐵梯時,在鐵梯和小女孩之間產生放電現象,致小女孩死亡。一審法院判決,高壓線產權人供電公司承擔無過錯責任,房屋所有人因建房不符合安全要求承擔過錯責任,小女孩的父母未盡到必要的保護注意義務,民事責任由三方承擔,但二審認為,既然適用了無過錯責任,就不能同時適用過錯責任,改判全部由供電公司依無過錯責任原則賠償,當時一度出現過類似案件,但在法學界對此多持反對意見。

  幾年之後,最高法院一案例的公布等於在司法實踐中對此作了糾正,2004年最高法院編錄了系列電視教學片「誰該為垂釣者的死負責」的案例:一成年人在某承包戶的魚塘垂釣,垂釣者被高壓線電擊死亡,法院判決,供電部門承擔無過錯責任,魚塘承包經營戶承擔管理不善、未提供安全釣魚場所的責任,釣魚者本人系成年人,不注意安全也有過錯,由三方承擔損失,當期欄目點評嘉賓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李顯冬認為,這樣一個案件根據實際情況同時適用過錯和無過錯責任,判決結果公平合理,是一公正的判決。至此,可以說從理論上和實踐中確立了兩種責任原則同時運用的先河,具有重大意義,在司法實踐中可據此大膽廣泛採用,而不必再拘限於同一案件歸責原則的單一性了,以求案件判決的結果公平、公正、合理。

(作者單位:安徽省霍山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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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教師招聘的考試題目中,考察的內容包括重點法條內容,法律頒布時間,以及其中一些數字類,權責類的知識點;這塊內容一般以客觀題和主觀題兩種形式來考察,在備考的過程中一方面要進行有意識的識記,另一方面對一些案例類的題目也要靈活的運用所學知識點,尤其是歸責類的題目是很容易出現錯誤的一個知識點,所以應引起大家重視。
  • 試論國家賠償歸責原則之反思與完善
    國家賠償歸 責原則是國家賠償責任的依據和標準,在國家賠償制度中處於核心的地位。所謂國家賠 償歸責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職權行為致人損害後,應依何種標準確認其承 擔法律責任的根本規則。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為從法律價值上判斷國家應否承擔法律責任 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據和標準。
  • 我國國家賠償法歸責原則之評析
    隱含的其實是過錯歸責原則;對於「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和第三款「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確立的結果責任原則。原十六條司法機關侵犯財產權情形第一款採用的是違法歸責原則,第二款「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實際上又是結果歸責原則。
  • 事業單位考試公共基礎知識:無過錯責任的適用
    在事業單位審查中,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其中,無過錯責任的來源主要是指主觀方面對行為結果是否存在過錯,只要損害結果是由行為造成的,那麼行為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 我國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的有關問題研究
    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作為特殊侵權行為,其在當事人適格及責任構成的歸責原則、具體操縱行為的認定、損害的確定、因果關係的確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及共同侵權責任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鑑於具體操縱行為的認定需大量篇幅,本文對此不作論述。
  • 客觀歸責還是主觀歸責?
    必須指出,主觀歸責論和客觀歸責論所討論的結果責任(或結果歸責)是狹義的,僅限於階層犯罪論體系中「構成要件」層面上的結果責任。在這個意義上,主觀歸責是指,結果能否歸責於作為主觀構成要件的故意或過失;客觀歸責是指,結果能否歸責於作為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換言之,即使成立結果責任,人們仍可在違法或罪責階層的檢驗中,最終排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廣義的結果責任)。
  • 律師專家過錯的判斷標準及責任的歸責原則
    在法律程序上,當事人應當向與其籤訂委託合同的律師事務所追究賠償責任,律師不能成為賠償的主體。而且,當然,這並沒有減輕執業律師由於自身的違法或過錯而應承擔的責任。律師事務所實施的向當事人的賠償行為,只是一種負有主管責任的先行賠償行為,真正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和最終賠償責任的承擔者,還是執業律師本人。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根據律師的主觀過錯程度向責任律師追償。
  • 京師實務|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舉證責任規則之流變
    01醫療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在《侵權責任法》(2010年)正式頒布實施以前,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處理侵權責任糾紛主要依據的是民法通則。根據《民法通則》(1986年)第106條「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 客觀歸責論的精神
    ,就是一種關於刑事責任歸屬的規範判斷。一是這種歸責,沒有主觀判斷因素,二是指客觀階層,即指在構成要件該當性階層的歸責。說到這兒,必須插入三階層,才能有助於理解,三階層是指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客觀二字的來由在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如果說也部分包含違法性衡量問題,不妨理解為提前進行。客觀歸責是一種配套運用性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