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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日施行的新證券法在證券民事賠償責任方面,從違法主體種類、違法行為種類、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和過錯推定責任的適用主體等角度進行了修訂。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賠償責任歸責原則由過錯責任變為過錯推定責任。
一、新舊規定對比
原證券法第69條 新證券法第85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定期報告、臨時報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從證券民事賠償責任的角度來看,新證券法有四大變化:
其一,增加了違法主體種類。從原證券法下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拓展至所有的信息披露主體,既包括發行證券的公司、上市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的公司等新證券法概括指稱的「發行人」,也包括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
其二,增加違法行為種類。既包括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也包括「未按規定披露信息」。
其三,增加了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不僅是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其直接責任人員也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其四,增加了過錯推定責任的適用主體。不僅適用於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也適用於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賠償責任歸責原則的變化
從目前最為常見的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角度來看,新證券法的法律依據體現在第85條。該條修改值得注意的一點是,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賠償責任歸責原則由過錯責任變為過錯推定責任。
資本市場中絕大多數的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高管人員遵紀守法,嚴格遵守資本市場法律法規勤勉履職。具體而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賠償責任的原規定為「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規定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可以看出,其責任承擔和證明方式有變化,對投資者追究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責任是個利好消息。簡言之,投資者作為受害者,在訴訟中不需要負擔證明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具有過錯的舉證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除非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就要承擔過錯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