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善義:論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

2020-11-28 正義網

  一、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堅持相當性原則的必要性

  所謂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又稱比例性原則,即適用何種強制措施,要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和犯罪的輕重程度相適應。就是要求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法定機關要基於控制犯罪、保證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與保障人權的客觀需要,充分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嚴重危害性和其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儘可能地限制、減少和避免強制措施的適用,特別是要儘可能地減少和避免羈押性強制措施和對其他公民合法權益直接造成不利影響的強制措施的適用,同時要規範強制措施的適用程序和執行方式,達到適度適用的要求,防止濫用強制措施。這一原則,包括限制適用與適度適用兩層要求。同時我們應該明白:「完善的強制措施體系應該由三部分組成:一是對人的強制措施,二是對物的強制措施,三是對隱私權的強制措施」[1]。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是對刑事強制措施的性質和功能認識深化和準確把握的基礎上產生的,是刑事訴訟民主化、科學化的產物。這一原則的確立和落實,有必要在法理上作進一步的闡釋,以澄清一些認識上的問題。

  (一)堅持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是貫徹刑事司法相應性原則的重要方面。所謂刑事司法相應性原則,是指刑事訴訟活動中適用的強制措施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其人身危險性,適用的刑罰與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主觀惡性,在性質和程度上必須保持基本的相適應性。這一原則,主要包括適應性、必要性和適度性三個方面的內容。所謂適應性,是指追訴機關採取的各項訴訟措施必須適合於其所追求的訴訟目標的實現。所謂必要性,是指追訴機關在實現其訴訟目標時,應儘可能地採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損害最小的方式。所謂適度性,是指追訴機關在訴訟過程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益的損害不得大於該行為所能保護的國家和社會公益[2]。

  (二)堅持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符合刑事強制措施的性質、特點和運行要求。強制措施,顧名思義,具有強制性,適用不當,就會產生一定的負面作用。追訴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以後,可能直接導致其訴訟防禦能力下降。強制措施又具有臨時性。隨著訴訟的發展,案情的變化,可能已不需要採取強制措施或強制程度較大的強制措施,必須及時變更或解除。德國強制措施根據訴訟功能的不同,大致可以分為六大類:「偵查犯罪、證據保證、確認訴訟要件、保障訴訟行為和保障判決的執行以及預防犯罪」 [3]。我國強制措施制度的功能也不是單一的,不能局限於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保障人權也是其功能之一。因此,必須進一步確立和落實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

  (三)堅持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符合國際上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潮流。德國的約阿希姆.赫爾曼教授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譯本引言》中闡述了德國刑事程序中的禁止過度和相應性原則。他指出:「按照這個原則,刑事追究措施,特別是侵犯基本權利的措施在其種類、輕重上,必須要與所追究的行為大小相適應」 [4]。

  二、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中的主要體現

  堅持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內容,有利於促進我國刑事審前程序訴訟構造的完善,健全追訴方式及保障機制。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合理配置了強制措施,在許多方面體現了強制措施限制適用與適度原則的要求。

  (一)健全了強制措施體系。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調整了監視居住在強制措施體系中的地位,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首先是確立了監視居住羈押替代性措施的地位,其次增加規定了監視居住獨立的適用情形,使其與取保候審區別開來。增加了取保候審的適用情形,擴大了取保候審的適用範圍,完善羈押替代措施。先前我國強制措施制度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羈押替代措施不健全,公安司法機關在羈押與釋放被追訴人之外缺乏足夠的選擇空間,由於取保候審現實約束力不強,監視居住難以執行,導致實踐中羈押率過高而無可奈何。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充分考慮到了這一點,規定和完善了羈押替代措施。這就有利於減少不必要的羈押,進一步落實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 

  (二)嚴格和明確了適用條件。對於拘傳,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三)規範了適用和執行程序。確立了強制措施變更程序,新增了拘留後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等規定。完善了保證人保證義務的規定,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多樣化、個別化,保證金沒收程序更加規範,增加規定了取保候審變更為逮捕前的先行拘留程序。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檢察監督。完善了審查逮捕程序,這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二是增加規定審查逮捕時證人、辯護律師的參與。

  三、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適用的相當性原則方面存在的不足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還存在一些與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不相適應的立法規定和具體做法,「與國際通行的準則相比,在整體設計上對實施強制措施的權力仍然是監督、控制少,程序性規則不夠嚴謹」 [5]。

  (一)強制措施的制度設計不夠完善,具體來說,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對刑事拘留期限仍然規定過長。國外有關無證逮捕的規定,在許多方面類似於我國的拘留,適用期限較短。如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逮捕現行犯後,認為有留置的必要時,應當在被疑人身體受到拘束後的48小時以內請求法院羈押被疑人。而我國法定刑事拘留期限過長,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最長可達37天,而且一些地方在對這三類人員的界定上作擴大解釋,隨意性較大。

  2、逮捕條件有待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逮捕適用條件的證明標準較高,而且與無罪推定原則有一定出入,表面上看是提高了逮捕條件,但實際上並不能因此達到限制逮捕適用的目的。

  3、取保候審程序和保障機制還需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取保候審的審查決定期限和告知審查結果的時間,沒有規定保證金的限額,缺乏明確的限制性條款,容易造成執法不一,隨意性較大。對取保候審期限規定的也不夠明確。如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從語義分析來看,應當理解為刑事訴訟過程中,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而追訴機關將其理解為每一個追訴主體都可決定取保候審12個月,就整個訴訟活動來看,犯罪嫌疑人最長可以被取保候審3年,嚴重違背了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的要求。

  (二)審前羈押所佔比例過大。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判前被羈押成為常態。羈押性的強制措施適用的比例偏大。由於沒有明確罪行與羈押期限相適應的要求,偵查機關常以各種理由延長羈押期限,導致實踐中出現最後被判處1年有期徒刑的與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的審前羈押期限相同的現象。 

  1、逮捕強制措施適用面過大。相當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前處於被羈押狀態。對外來人員適用逮捕措施面更大,根據其所涉嫌犯罪行為和人身危險性大小,完全可以不適用逮捕措施,但追訴機關怕節外生枝,影響刑事訴訟順利進行,而對其適用逮捕措施。主要是沒有把握好逮捕必要性。據調查顯示,我國有90%左右的刑事被告人在法院判決前,都處於被逮捕後的羈押狀態。

  2、取保候審適用不規範。適用取保候審的相對比監視居住多,但問題也不少。有的取保候審審批不嚴,對不符合適用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有的執行不規範。一些地方收取保證金數額過大,影響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親屬的正常生活。

  3、監視居住適用率較低。一些涉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符合監視居住適用條件,但追訴機關也不適用。即使適用,也對其逃避法律制裁存在較多顧慮,而對其人身自由限制較多,甚至變相羈押。

  (三)對強制措施適用的控制機制不夠健全

  1、沒有完全確立刑事強制措施司法審查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五種強制措施,但除了偵查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報請同級檢察機關批准外,其餘強制措施的適用缺乏檢察機關有效的審查監督。偵查活動中發現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只需偵查機關負責人批准,不需經檢察機關審查批准,缺乏必要的監督制約。

  2、對超期羈押行為缺乏嚴格的責任追究機制。刑事訴訟中,羈押必須嚴格遵守法定期限規定。如果無相應的超期羈押的責任規定,不利於有效防止超期羈押問題的發生。目前超期羈押現象屢禁不止,相關責任追究機制不完善是一個重要因素。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事強制措施不服的救濟程序不健全。在強制措施特別是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權、申訴權、控告權、辯護權等權利的保障狀況有待改善。而且錯用刑事強制措施的損害賠償制度不健全,適用範圍目前只包括錯拘、錯捕。救濟程序的不完善,直接影響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和對國家追訴行為的有效約束。

  四、進一步確立和落實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的幾點建議

  刑事強制措施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內容。實踐中,既應貫徹落實好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的有關內容,又應按照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著眼於刑事訴訟制度的長遠發展,進一步修改完善有關強制措施適用制度。

  (一)樹立堅持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的立法和執法理念「從歷史發展演變看,強制措施從一開始就兼具保障刑事追究活動順利進行和預先懲罰受追究的人這一方面的功能。只是到了近代,無罪推定逐步成為普遍接受的刑事司法準則後,強制措施與刑罰才明確區分開來」 [6]。同時,在強制措施的適用方面,開始強調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思想。但目前我國的立法、司法狀況與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內在要求還有一定的差距,一個重要因素是來自訴訟理念方面。因此,必須從樹立堅持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的理念,強化人權保障意識入手,為完善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奠定思想基礎。

  (二)按照相當性原則科學設計刑事強制措施體系。從目前司法實踐來看,強制措施適用的影響力和社會關注程度較高,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拘留、逮捕措施等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不僅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響較大,總體上產生的社會影響也較大,人權保障方面存在的問題也比較突出。二是羈押期限執行情況,社會關注程度很高。近年來,公安司法機關清理糾正和預防超期羈押力度很大,社會反響很好,但這方面問題仍沒有從根本上得到解決。為此,必須從更高的層次上來認識強制措施,進一步提高強制措施的訴訟地位,全面強化其訴訟功能,科學設計強制措施體系。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幾點建議:

  1、借鑑國外假釋制度的合理因素,適度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範圍。結合我國刑事訴訟的實際情況,可以採取列舉的方式,明確取保候審的條件及例外情形。同時為保證訴訟效果,必須加大對脫保失控人員的懲治力度。我國刑法可規定,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法定義務,脫管失控的,構成脫逃罪。建立健全擴大取保候審適用範圍後的配套保障機制,如構建保證人責任推定製度,確立保證金適度規則。

  2、完善對物的強制措施。限制適用條件,使其適用必須具有「合理根據」。如適用搜查、扣押措施的合理根據,是指「在特定情況下,根據當時的事實和條件,使一個人基於合理的注意,有足夠的理由相信能夠在某特定地方搜查到扣押物品」 [7]。同時,還要限定對物的強制措施的適用範圍,將適用對象限定在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範圍之內,而不是現行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明確對某些特定款物,如贍養費、撫養費、撫恤金等不能適用強制措施。

  (三)構建完善的刑事強制措施司法審查制度。「刑事訴訟構造,是由一定的訴訟目的所決定的,並由主要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中的訴訟基本方式所體現的控訴、辯護、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關係」 [8]。健全刑事強制措施適用過程中的訴訟構造,在一定程度上講,就是為了訴訟結構的平衡,限制權力,保障權利。關鍵是建立健全司法審查制度,加強監督制約。

  建立健全強制措施的司法審查制度,涉及到強制措施適用權的重新整合。目前這方面探討的方案主要有四個:一是將審前職務犯罪案件的決定逮捕權交由法院行使,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要報請同級法院審查批准,具體程序與公安機關報請檢察機關審查批准逮捕程序相類似;二是審前職務犯罪案件的決定逮捕權仍由檢察機關行使,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機關逮捕決定的,可以申請法院撤銷;三是部分刑事案件決定逮捕權交由法院行使,「至少對羈押超過一定限期的拘留、逮捕應當由法院決定;或者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認為拘留、逮捕不適當,或超過羈押期限的,可以申請司法審查,由人民法院進行公開聆訊聽證,以確定偵查、檢察機關是否有必要採取這樣的措施」[9];四是地方檢察機關職務犯罪案件的決定逮捕權由負責偵查的檢察機關的上一級檢察機關行使。目前,檢察機關採取的是第四種方案,主要是基於職務犯罪案件偵查,是強化法律監督的重要手段。

  我國刑事強制措施司法審查的主體應當是檢察機關而不是法院,同時從國外的發展趨勢來看,「二戰後,日本參照美國法制對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改革,完全廢止了預審制度。德國於1975年、義大利於1988年分別廢除了傳統意義上的預審制度」 [10]。當然,對於檢察機關的審查逮捕權是否屬於司法審查還有不同認識,筆者認為,至少是具有司法審查性質的一項訴訟權力。

  (四)強化對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人的權利保障

  1、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強制措施適用的知情權。立法應明確規定追訴機關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其採取的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和救濟程序的義務。同時,應將強制措施適用情況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辯護人。可借鑑其他國家的規定,建立公開展示羈押理由的制度。如日本憲法第34條規定:「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拘禁,如本人提出請求,必須立即將此項理由在本人及辯護人出席的公開法庭上予以告知」。「法官出示的羈押理由不僅包括籤發羈押證時的事由,也應包括理由開示時的情況,開示的理由範圍包括證明羈押的理由和必要性所有事項。犯罪嫌疑人和檢察官各自擁有10分鐘的陳述時間,表達自己的意見」 [11]。

  2、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事強制措施不服的申訴權。與公安機關對不批捕決定的提請複議、覆核程序相對應,建立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強制措施適用不服的複議程序,即由其直接向審查批准或決定適用強制措施的追訴機關提出複議。如果對檢察機關複議結果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訴。如果認為執行機關在執行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也可以提出申訴。

  3、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超期羈押的控告權。刑事訴訟法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控告。如果是法院超期羈押的,有權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進行控告。受理訴訟的法院,可以進行書面審理,經審查認為確屬超期羈押的,應即作出決定,要求原決定機關在規定時間內變更或解除強制措施,原決定機關逾期不執行決定的,有權作出釋放被羈押人的決定。為有效防止和懲治超期羈押,刑法應當將情節嚴重的超期羈押行為規定為非法拘禁罪,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五)完善有關救濟程序。建立健全強制措施適用的司法救濟程序,要重點考慮實行拘留、逮捕和羈押分流制度。這一制度可與前面論述的刑事強制措施司法審查制度相結合,進一步落實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相當性原則的要求。拘留、逮捕和羈押分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法定機關適用的羈押性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訴,由法院對適用強制措施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其中違反法定條件的,可以決定撤銷。強制措施司法審查制度、拘留逮捕和羈押分流制度之間具有緊密的聯繫,同時又有所不同。檢察機關對於同級偵查機關適用強制措施和上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機關適用強制措施進行的司法審查,屬於強制措施適用的事前審查制度,審查內容主要包括適用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這項審查權在性質上屬於訴訟監督權,目的是對適用強制措施特別是羈押性強制措施進行限制。法院對於強制措施決定的審查是事後審查,這項審查權在性質上屬於司法救濟權,目的是對錯誤的適用強制措施決定進行糾正,對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司法救濟。這兩項制度相結合,既可以達到強制措施限制適用和適度原則的要求,又可以及時發現和糾正超期羈押,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是符合我國國情,適應刑事訴訟需要的。

    作者:安徽省明光市檢察院副檢察長 錢善義

  參 考 文 獻

  [1]、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頁。

  [2]、陳永生著:《偵查程序原理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154頁。

  [3]、卞建林、劉玫著:《外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頁。

  [4]、宋英輝著:《刑事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126頁。

  [5]、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0頁。

  [6]、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頁。

  [7]、樊崇義等著:《刑事訴訟法修改專題研究報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15頁。

  [8]、李心鑑著:《刑事訴訟構造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7頁。

  [9]、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頁。

  [10]、宋英輝、吳宏耀著:《刑事審判前程序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頁。

  [11]、彭勃著:《日本刑事訴訟法通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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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重合評價導致最終只作一罪、一次性的評價  重合評價導致數罪中除一罪作為量刑的前提和基礎、為刑罰的適用作準備之外,其它各罪喪失了獨立性,被吸收在一罪的定罪量刑之中,作為一罪的犯罪事實、情節等。  三、重合評價的誤區  誤區之一:對刑法的經濟性原則的曲解  刑法的經濟性,是指立法者應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它刑罪替代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