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兩屍三命的故意殺人案,二審改判死緩
圓點所 張孝明 李良
一、案情簡介
2016年5月,被告人曹某與徐州市銅山區女青年孫某在網上相識,同年5月26日二人登記結婚,後孫某懷孕,至2016年10月,曹某先後送給孫某家數萬元彩禮,期間,二人及雙方家庭因彩禮、舉辦婚禮等問題產生矛盾,並多次發生吵打。後曹某產生了如婚事不成即控制孫某索回彩禮的想法,為此在網上購買了辣椒水、手銬。2016年1月31日12時許,被告人曹某攜帶辣椒水、手銬乘車至銅山區孫某家中,在院內再次因舉辦婚禮、彩禮事宜與孫某、孫某母親周某發生爭執,周某先持菜刀、後持水果刀追砍曹某,曹某躲閃、噴灑辣椒水並奪下水果刀,孫某見狀向院外逃跑,曹某持刀追趕孫某至同村孫寶學家門前南側水泥路上,將孫某拉拽倒地,持刀抵住孫某頸部聲稱索還彩禮。周某趕至現場與村民一起拉勸未成,又持磚塊扔砸曹某,曹某遂持刀先後刺切孫某、周某頸部,又持刀追趕勸阻的群眾,並從路邊拾取磚塊、水泥塊擊打孫某頭面部,致周某、孫某當場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周某、孫某符合被他人持單刃銳器捅刺、砍切頸部致大血管離斷、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曹某作案後即打電話報警,在現場被公安機關抓獲。
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曹某不能正確處理婚姻糾紛,竟喪失理智,採取用尖刀刺切頸部等殘忍手段殺害他人,情節惡劣,且造成二人死亡(一人繫懷孕婦女)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曹某因婚姻家庭糾紛,故意殺害他人,雖存在被害人周某具有一定過錯、被告人曹某構成自首、當庭認罪悔罪的從輕處罰情節,但本案中曹某作案手段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且未進行民事賠償,應依法予以嚴懲,故對被告人曹某不予從寬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曹某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曹某近親屬委託我們擔任其二審辯護人。2020年4月8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該院對上訴人曹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審判決對曹某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作出認定如下:經查,上訴人曹某作案手段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應依法予以嚴懲,但綜合本案因婚姻家庭糾紛引發、被害人周某對矛盾激化具有一定過錯、曹某有自首情節等量刑因素,上訴人曹某尚不屬於罪行極其嚴重,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原審判決對其適用死刑量刑過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判決撤銷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的第一項,即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改判上訴人曹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辯護詞節選
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犯故意殺人罪沒有異議,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死刑有異議。辯護人認為該量刑明顯畸重,二審法院應依法改判,對上訴人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緩期執行。
(一)上訴人系自首,依法應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曹某作案後即打電話報警,在現場被公安機關抓獲,其行為系自首。
(二)本案系農村婚姻家庭出現的糾紛導致,依法應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對於因戀愛、婚姻、家庭、鄰裡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
另外,最高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也規定,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於因婚姻家庭、鄰裡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
(三)被害人有明顯過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1.被害人孫某患梅毒的時間是在其與上訴人結婚後且又系在懷孕後,從他人處傳染,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其他異性發生不正當關係,其婚後不檢點、私生活混亂,甚至染上嚴重性病,過錯明顯,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
即便如此,上訴人多次登門,依然希望雙方能共同生活或者和平解決糾紛,退回彩禮,友好分手。
2.二被害人就彩禮問題處理不當,導致糾紛的發生,並進一步惡化。即不退還彩禮,又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好好過日子,還一次次惡語相加,不斷挖苦、侮辱、刺激上訴人。
3.案發當日,是被害人周某先動手企圖傷害上訴人,且其兩次持刀,第一次被奪下後,又再次拿另一把刀繼續砍擊上訴人,更為重要的是,其砍擊力度非常大,甚至因用力過猛,造成刀把折斷,後又企圖喊人相助毆打上訴人,繼而又用磚頭猛擊上訴人頭部,最終激怒了上訴人,致使矛盾進一步激化、惡化,且對矛盾激化、惡化,該被害人明顯負有直接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對於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
此外,最高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也規定,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四)對被害人周某的死亡,上訴人並非直接故意,應認定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相對直接故意而言,主觀惡性較小,應酌情從輕處理。
(五)本案系激情犯罪,不屬罪大惡極。
本案上訴人並未預謀殺人,其作案兇器也是從被害人手中所奪,系臨時起意,一時衝動,系常說的激情犯罪,其主觀惡性並非罪大惡極。
(六)特別需要說明的是,上訴人頭部嚴重受傷後的強烈應激反應,明顯異於常人。
因其頭部曾受傷嚴重,至今腦電圖仍顯示異常,其在被他人用磚頭猛烈打擊頭部後,會引起異於常人的更強烈的應激反應。
(七)更為重要的是,上訴人經法醫學鑑定,雖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其智商為55,明顯低於常人,存在深度智力障礙,考慮問題不夠冷靜、理智,不夠周全,且極易衝動,其控制和辨認能力極差,對其酌情應從輕處理。
智商(英語:IQ),即智力商數(Intelligence Quotient),系個人智力測驗成績和同年齡被試成績相比的指數,是衡量個人智力高低的標準。該標準將一般人的平均智商定為100,而正常人的智商,大多在85到115之間。《阿甘正傳》中阿甘的智商是75。雖然是電影人物,但該電影也來源於生活。上訴人經專家鑑定,其IQ僅為55,其智商明顯低於常人。
依據醫學常識,智商IQ值低於90就是不屬於正常的,80到90為次正常,70到80為遲鈍,60到70為輕度智力障礙,50到60為深度智力障礙,25到60為亞白痴,25以下為白痴。
根據以上分類標準,上訴人應屬亞白痴,對其應酌情從輕處理,對這一點,請合議庭在量刑時能給予充分的考慮。
(八)上訴人自願認罪,本人也有賠償給被害人家屬造成損失的主觀意願,有明顯的悔罪表現,主觀惡性尚非極大,應與主觀惡性深、蓄謀犯罪的故意殺人案被告人有所區別,尚不需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上訴人多次表態,「早知道不去要了」,流露出明顯的悔意,悔罪表現非常明顯。
(九)上訴人此前表現一貫較好,遵紀守法,沒有前科,系初犯、偶犯。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死刑,明顯畸重,二審法院應依法改判,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緩期執行。
三、辦案心得
兩屍三命,該案在當地影響很大,且未賠償,一審判處其死刑,實際上,也沒有明顯不當。二審期間,其近親屬委託我們擔任其二審辯護人。我們接受委託前,再三告知其家屬,該案改判難度很大,是否要委託我們,請慎重考慮,同時建議其家屬多諮詢幾家律所,再確定委託哪位律師。其家屬諮詢多家律所後,最終還是決定委託我們。我們接受委託後,深感責任重大,反反覆覆的閱卷,多次會見上訴人,甚至冒險到案發地查看現場,還調取了上訴人多年前車禍時的住院病案,多角度、全方位的尋找突破口,最終發現了三點關鍵之處,一是被害人有明顯過錯;二是上訴人腦部經受過嚴重外傷,腦電圖一直異常,打擊其頭部會引起強烈的應激反應;三是雖然其經鑑定,有刑事行為能力,但是我們經認真審閱鑑定意見,發現其智商僅為55,聯繫到《阿甘正傳》裡面阿甘75的智商,我們提出了其智力低下、極易衝動、控制和辨認能力極差的觀點。正是基於這三點,再加上自首的情節,給了我們極大的信心,經過漫長的等待和中間無數次的反覆溝通,在未能賠償二被害人家屬的情況下,二審最終改判死緩。
(本案例於2020年12月被收入《江蘇省典型刑事案例彙編》)
涉毒死刑案件,突破口往往很多,要認真挖掘
圓點所 李想 李良
一、案情簡介
一審法院認定:
(一)2014年1月,上訴人向某在徐州市銅山區熱某(已判刑)租住處,向熱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300克。
(二)2014年2月底3月初,上訴人向某在徐州市銅山區熱某租住處,向熱某販賣甲基苯丙胺270克。
(三)2014年3月初,上訴人向某在徐州市銅山區文沃市場附近,向熱某販賣甲基苯丙胺300克。
(四)2014年4月,上訴人向某在徐州市熱某租住處,向熱某販賣甲基苯丙胺300克。後向某又在熱某位於徐州市銅山區同昌街的另一租住處,通過熱某向吳某(已判刑)販賣氯胺酮(俗稱K粉)500克。
(五)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上訴人向某在徐州某商務快捷賓館,向熱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00克。
(六)2014年6月,上訴人向某在徐州某商務快捷賓館,先後兩次向熱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70克。
(七)2014年11月,上訴人向某在熱某生孩子住院期間,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180克。
(八)2014年6月,上訴人向某在徐州市某汽配城附近,以500克甲基苯丙胺從吳某處換得一輛馬自達轎車。
(九)2014年9月,上訴人向某在徐州市某汽配城附近,以600克甲基苯丙胺從吳某處換得一輛福特蒙迪歐轎車。
(十)2014年11月,上訴人向某在廣東省惠州市某鎮上訴人陽某租住處,從陽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2000克。後向某將該毒品運輸至徐州市,以該毒品從吳某處換得一輛奧迪A4轎車。
(十一)2014年6月,上訴人向某在徐州市某大酒店附近,向蔣某販賣甲基苯丙胺280克。
(十二)2014年9月,上訴人向某在徐州某小區郭某租住處,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70克。
(十三)2014年12月中旬,上訴人向某在廣東省惠州市某鎮上訴人陽某租住處,從陽某處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後,當月16日,向某攜帶毒品至徐州市,在某花園小區郭某租住處,將280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郭某後,向某攜帶剩餘毒品前往邳州市欲販賣給吳某,在途中被公安民警抓獲。公安民警從向某乘坐的計程車裡的一手提袋內查獲甲基苯丙胺701.31克,含量為57.9%,當晚,公安機關將郭某抓獲,從郭某住處查獲甲基苯丙胺8包,淨重294.7克,其中4包含量為70.0%-72.0%。
一審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向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規,販賣或者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數量大,上訴人向某的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上訴人向某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5900餘克、氯胺酮500克,上訴人販賣或販賣、運輸毒品數量大,社會危害性大,所犯罪行極其嚴重,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某近親屬委託我們擔任其二審辯護人,我們提出,一審判決認定向某販賣、運輸毒品的部分事實不清,本案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向某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部分毒品未流入社會,協助公安機關抓獲陳某系重大立功,一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對辯護人的觀點,二審法院認定如下:經查,向某多次販賣、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總數達5900餘克,氯胺酮500克,並非初犯,其所販賣、運輸的部分毒品由於公安及時抓捕沒有流入社會,其販賣、運輸毒品數量大,犯罪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屬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嚴懲,但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可以判處其死刑,不予立即執行。故該項意見,予以採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一審死刑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向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一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辯護詞節選
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犯販賣、運輸毒品罪沒有異議;對本案量刑部分有異議,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死刑,立即執行,量刑明顯畸重,二審法院應予改判。
(一)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
1.針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上訴人與小艾的七次交易,每一起小艾自身的供述均出現前後矛盾情形,並且與上訴人本人的供述也不完全一致,毒品的數量、價款、支付方式等交易主要信息出現前後矛盾;所謂的住宿記錄、銀行卡交易記錄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出入,一審法院將銀行卡上大概的現存記錄與住宿記錄機械與每一起犯罪對應,而相互間並沒有達到相互印證,一審法院這種「有罪推定」的相互大概印證,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的證據確鑿的要求。在僅有口供指向犯罪,而上訴人和證人口供之間相互矛盾的情況下,應當以上訴人在看守所最終確認的以及當庭的供述作為認定依據。
2.針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上訴人與吳某的三次交易,吳某本身在拘留前後供述不一致,並且說是受不了監視居住,為了儘快到看守所才說是毒品換的車,實際上是上訴人用現金購買的。與上訴人進看守所後的供述一致,而且車款及支付方式也相互印證,結合取證環境、地點、方法,在看守之後的口供應當更為客觀。並且,公訴人以吳某低價售車有悖常理、12月份的簡訊息記錄而推定應當是毒品置換,犯了明顯的邏輯性錯誤。首先,簡訊記錄時間在買車之後;其次,公訴人沒有考慮車輛倒手之後的貶值;另外,尤其是涉案第三輛車,吳某購買不到十七萬,以2000克冰毒置換價格大概在40萬,上訴人買車時均會向做二手車生意的朋友詢價,不可能出現這麼大的出入,明顯有悖常理。最後,上訴人吳某也當庭解釋低價售車的多種理由(包括為以後低價購入毒品、拉好關係等)。且一審法院提到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上訴人黑色馬六、福特、奧迪A4轎車,什麼時候買的記不清了,應該不是用現金買的,具體其也不清楚」沒有任何依據。根據楊昌梅2014年12月27日的詢問筆錄顯示,公安機關問道「你老公的這三輛車都是用什麼購買的」,楊某答「應該是現金吧。具體我也不知道,他從來不告訴我」,與法院認定的事實恰恰相反。其他的證人證言,也僅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吳某之間存在車輛交易的記錄,並不能證明車輛系毒品所換。一審法院僅以現有證據而推定系毒品換車,我們認為系證據不足,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根據現有證據,不能排除涉案三輛車系現金購買。
3.對一審判決認定第十一起上訴人與蔣某一次交易,僅有蔣某的口供與上訴人的供述,上訴人在監視居住期間的供述與拘留期間的供述前後矛盾,不能證明毒品交易的具體數量、含量等相關信息。在沒有其他任何客觀證據的情形下,應當以上訴人在看守所最終確認的供述作為認定依據。
綜上,本案中涉及的十三起交易在販賣合意、交貨方式、時間、地點、人員、毒品數量、含量、毒品價格、支付方式等等,存在多處矛盾,證據之間相互排斥。從證據的角度來講,上訴人供述及證人的證言不一致,且均有前後不一致情形,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不清楚,沒有達到刑事訴訟的證據要求,即證據要確實、充分。卷宗材料來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並沒有得到完全印證,沒有達到刑事訴訟的證據要求。本案所有證據之間有一定聯繫,但是並非指向同一待證事實,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以及疑問,對於該部分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二)一審法院未認定上訴人立功明顯不當,上訴人協助抓捕的行為,依法應認定為立功,且屬重大立功。
上訴人有立功情節,其上線陽某是因為上訴人的供述並提供了陽某的具體住所地,從而協助警方順利的抓獲;陽某的上線陳某,也是上訴人參與指認後在深圳被抓捕歸案,應當認定為上訴人有立功情節;其上線陽某以及陽某的上線陳某的順利抓捕,上訴人均予以了協助,對於公安機關確定其上家上訴人的真實身份並予以抓獲,起到了實質的協助作用,依法應當認定為立功,且二人的量刑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應認定為重大立功。一審法院機械的以陽某為同案犯為由認為不屬於立功。同案犯是指二人或以上實施同一犯罪的行為。本案中,陽某並非與上訴人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並非《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所述的同案犯,而且陳某與上訴人更非同案犯。因此上訴人應該認定為重大立功情節。
(三)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具有坦白情節,沒有悔罪表現,明顯不當。上訴人當庭自願認罪,且認罪態度良好,有明顯的悔過表現。
(四)毒品含量問題認定不當,不能類推,必須排除合理懷疑,證據要確實充分,存疑應有利於上訴人的原則。涉案毒品純度明顯低於同類毒品的正常純度的,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根據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以及上述大連《會議紀要》的規定:對可能判處上訴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應當作出毒品含量的鑑定;對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參假或系成分複雜的新類型毒品的,亦應當作出毒品含量的鑑定。這樣才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和精神。對於一審法院認定的12起犯罪中,所涉毒品均已不存在,其含量不得而知。本案中,對於被查扣的毒品鑑定的含量為57.9%,有大量參雜。對於從其下線郭某處查扣毒品含量為70-72%,並不能證明該部分毒品就系上訴人所提供的,不能排除郭某有其他毒品來源的可能性。就算被查扣的毒品質量較好,該部分毒品也並未流入社會,也不能證明之前存在的毒品交易的毒品含量。
(五)本案存在控制下交付,誘惑偵查的情形,對上訴人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審判決認定的第十三起案件,對於現場查扣的701.31克,在毒品交易前,「買家」吳某已被公安機關抓獲,對上訴人的抓捕屬於「控制下交付」的抓捕,毒品交易已經處於公安機關的完全控制之下,上訴人上訴人在前往交易的路上,便被公安機關抓獲,交易根本不可能完成。那麼,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使犯罪未得逞的,屬於犯罪未遂。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且毒品含量較低,認定時應當予以考慮。
(六)上訴人此前無前科劣跡,此次系初犯,有較大的改造可能性。
上訴人陳某此前未受過任何刑事處罰,犯罪時間持續較短,交易對象比較固定,社會危害性性相對較輕。此次是初犯,故其可改造性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對較小,懇請法庭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
同時,本案系他人需要吸食毒品,主動向上訴人打電話索要毒品。其向陽某購買毒品,從陽某2014年12月31日的訊問筆錄中能明顯看出,系陽某主動找其銷貨。本案中,上訴人上線、下線提起的犯意,上訴人系被動的犯罪,其本身並非職業販賣毒品,主觀惡性較小。
(七)不能排除本案存在刑訊逼供。
即便是沒有主動的刑訊逼供,那長達15天的監視居住期間,上訴人毒癮發作,公安機關是如何處理的?
雖然一審法院沒有認定監視居住期間的證據系非法證據,但仍然需提請法庭注意:上訴人本身系吸毒人員,監視居住期間休息不足,加上毒癮,會導致其嚴重精神痛苦,記憶不清,其在監視居住期間供述存疑。上訴人第一、二次訊問時間為2014年12月16日19點開始至2014年12月17日00:34,連續訊問了5個半小時,僅中間休息了半個小時;第三次訊問時間是2014年12月18日21:55至12月19日的00:23,第四次訊問時間是2014年12月19日22:20至23:21,而此三天的白天不訊問,每次訊問均訊問到半夜,明顯有悖公安機關辦案時間,更剝奪了上訴人的休息的權利。而在看守所,上訴人的正常作息有充分的保證,考慮到上訴人精神的好轉、記憶的恢復,且期間的後6次筆錄相互穩定一致,更客觀,更真實,更合法。
(八)本案中上訴人主觀惡性小,部分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
涉案的毒品最大的一起,即一審判決認定的第十三起案件,該部分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沒有造成實際的社會危害。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支持,機械的否定上訴人存在重大立功、自願認罪等多種法定或酌定從輕或減輕的犯罪情節,量刑畸重。辯護人認為,二審法院應予改判。
三、辦案心得
涉毒死刑案件,突破口往往很多,要認真挖掘,也要努力動搖死刑案件證據的確實、充分性,改判的可能性就會增大。本案上訴人向某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5900餘克、氯胺酮500克,其販賣、運輸毒品數量大、次數多,社會危害性大,所犯罪行極其嚴重,但如果全案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就有改判的可能。同時,本案部分毒品未流入社會,未造成嚴重後果,亦是改判的重要原因。
(本案例於2020年12月被收入《江蘇省典型刑事案例彙編》)
編輯:佟雨晴
審核:邵珠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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