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案情簡介
陳某與傅某原系同學關係。陳某早年間在醫院查出患有早期肝硬化,後找到傅某幫助治病。傅某為陳某作了診脈、測量血壓及查看舌苔等行為並提供稱為祖傳秘方的治療肝病的中醫藥方,後陳某病情加重多次住院,一年後在醫院死亡。死亡醫學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原因為:肝硬化。陳某家屬認為傅某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擅自進行中醫診療的非法行醫行為系陳某死亡直接原因,涉嫌非法行醫犯罪,向公安部門報案要求追究傅某刑事責任,並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傅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5萬餘元。
區衛生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傅某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擅自進行中醫診療行為,罰款人民幣5000元。此外,陳某家屬認為傅某涉嫌非法行醫犯罪,要求追究傅某的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不予立案。
法院審理
陳某家屬單方委託司法鑑定中心對陳某的死亡與所服中藥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報告在分析說明中記載,陳某患早期肝硬化,病情平穩,處於代償期。後服用傅某自擬的湯藥及自製的藥丸,身體出現異常,在醫院住院治療時確認肝功能為失代償期,從時間上判斷存在因果關係。且傅某的湯藥和丸藥成份和使用劑量均缺乏科學依據。因此陳某的死亡與使用非法藥物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故陳某的死亡與服用傅某擬具的超大劑量藥方和製售的假藥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傅某的行為,已經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屬於非法行醫行為。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主要是指損害事實系由加害行為所引起。本案陳某的死亡與被告的非法行醫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問題,雖然司法鑑定中心進行了鑑定,但由於屍體已經火化,且火化前未作屍檢,該鑑定僅是根據書面材料推定,缺乏實物證據加以印證,其客觀性、唯一性不充分。僅是根據書面材料推定傅某的治療行為與陳某的死亡存在因果關係,缺乏實物證據加以印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近些年因「祖傳秘方」引起的糾紛時有發生,因服用「秘方」釀成悲劇的例子也屢見不鮮,而這些所謂的包治百病、藥到病除的「秘方」往往是缺乏科學依據的,輕者導致身體機能紊亂或中毒,重則失去生命。
首先,《刑法》上關於非法行醫的規定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非法行醫行為並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涉及非法行醫的侵權糾紛案件且要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需要滿足損害後果、行為違法性、行為違法性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四個構成要件。本案中,傅某未獲得醫師資格,擅自從事醫療活動,屬於非法行醫行為。但由於屍體被火化未作屍檢,不能證實陳某確實是按照傅某擬具的藥方服藥後病情惡化而死亡的。且無證據證明傅某非法行醫行為造成被行醫對象傷亡後果、傷亡後果與非法行醫行為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其次,對於該案是否屬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問題,眾所周知醫療損害侵權責任是指患者在醫療機構就醫時,由於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在診療護理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這裡的醫療機構是指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提供醫療服務的機構及個人診所;醫務人員分為專業醫務人員和社會醫務人員兩大類,專業醫務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的執業人員;社會醫務人員是指取得技術職稱的待聘人員或個體行醫者。非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系非法行醫行為,而對於非法行醫行為產生的人身損害責任,屬於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最後,屍體檢驗的目的是為了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同時也為下一步的損害責任司法鑑定提供醫學根據,是醫患雙方訴訟中的影響判決的問題之一,有助於鑑定機構在鑑定過程中分析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如果存在過錯,該過錯與患者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具體的原因力等事實,不進行屍體檢驗,就無法對上述問題得出客觀的結論。受我國傳統思想的影響,患者家屬一般不願意對患者屍體進行解剖,對屍檢有牴觸思想,但是基於醫療行為的專業性,如果患方對患者的死亡存有異議,想要通過法律手段取得一個明確的說法,就要換個角度看待屍體檢驗這個問題。不進行屍體檢驗,就無法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從而導致不能進行醫療損害過錯司法鑑定,這種情況下,患方可能要承擔因舉證不能而敗訴的法律後果。
中醫是一門經驗醫學,雖然有效但並不能包治百病,故在疾病面前還是要遵循科學,不要拿生命為兒戲!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