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在《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頒布之際

2020-11-22 央視網

寫在《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頒布之際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7年08月02日 10:03 來源: 法制網

    國家宗教事務局政策法規司

    資料圖片

    2007年7月18日,國家宗教事務局頒布《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這是我國政府貫徹實施《宗教事務條例》,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又一重要舉措,是我國藏傳佛教界盼望已久的大喜事。

    《辦法》是根據多年來藏傳佛教界人士的強烈要求,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充分尊重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方式的基礎上制定的,其頒布和施行標誌著我國政府對活佛轉世管理進一步步入法制化軌道,對於規範活佛轉世管理,更好地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正常秩序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將產生重要的影響。

    一、歷代中央政府對活佛轉世的管理

    「活佛」一詞最早出現於元代,藏語稱「朱古」(sprul-sku),是「朱貝古」(sprul-pavi-sku)的縮語,意為「幻化」或「化身」。公元十三世紀,西藏成為元朝中央政府直接管轄下的一個行政區域。忽必烈封薩迦派教主八思巴為「西天佛子,化身佛陀」。此後,人們開始稱西藏高僧為「活佛」。

    活佛轉世制度是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形成的。公元13世紀中期,蒙古大汗蒙哥冊封藏傳佛教噶瑪噶舉派首領噶瑪拔希為國師,並賜金邊黑帽和金印。公元1283年,噶瑪拔希圓寂。噶瑪噶舉派按教規不能婚娶、依靠嫡親來繼承教權,為了維護本教派的利益,依據佛教「意識不滅,生死輪迴,化身再現,乘願而來」的理念,尋得一兒童作為噶瑪拔希「轉世靈童」,開創了活佛轉世的先河。此後,藏傳佛教各教派紛起仿效,相繼建立起大大小小數以千計的活佛轉世系統。

    歷代中央政府高度重視對活佛轉世的管理。歷史上,由於活佛一般屬於寺院的中上層,有些還是教派領袖,他們對西藏地方的政治和宗教生活起著重要作用,是中央政府對西藏行使有效管理的重要力量。元代忽必烈封八思巴為帝師,掌管全國佛教事務。明代根據西藏地方教派林立的特點,實行「多封眾建,因俗以治」,如藏傳佛教著名的「三大法王」———大寶法王、大乘法王、大慈法王,就是明朝給西藏噶舉派、薩迦派和格魯派領袖的封號。清朝管理活佛轉世的辦法日臻完善,並形成歷史定製。其一,大活佛呼圖克圖稱號均由朝廷授予,名單均於理藩院冊籍列載,其轉世需報理藩院,並接受清廷加封。1653年,五世達賴到北京朝見順治皇帝,被封為「西天大善自在佛所領天下釋教普通瓦赤喇怛喇達賴喇嘛」,賜金冊金印。1713年,清朝康熙皇帝正式冊五世班禪為「班禪額爾德尼」,賜金冊金印。達賴喇嘛和班禪額爾德尼的稱呼從此正式確定下來,並成為藏傳佛教兩個最大的轉世系統。其二,呼圖克圖轉世必須經金瓶掣籤,免於掣籤必須報朝廷準許。1793年,乾隆皇帝欽定《藏內善後章程二十九條》,確立金瓶掣籤制度。其三,朝廷可以革除或復封活佛名號,可以停止、禁止或準予某活佛轉世。這在清朝曾有多起例子。民國沿襲清代歷史定製,於1935年頒布《管理喇嘛寺廟條例》。1936年頒布《喇嘛轉世辦法》,對達賴喇嘛、班禪等活佛轉世中的重要事項做了法律規定,並完成了第十三世達賴和第九世班禪的轉世事宜。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特別是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後,根據黨和國家的宗教政策,活佛轉世受到應有的重視。按照歷史定製和藏傳佛教儀軌,1995年圓滿完成了第十世班禪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及坐床。據了解,1991年以來,西藏、四川、青海、甘肅、雲南等五省區已批准新轉世活佛近千名,滿足了信教群眾的需要。

    二、頒布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頒布實施《辦法》,是尊重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的需要,是貫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需要,是貫徹執行《宗教事務條例》的需要,是藏傳佛教人士的迫切要求。

    第一,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包括藏傳佛教信教公民在內,我國有一億多信教公民,保護宗教信仰自由,是維護人民利益、尊重和保護人權的重要體現,也是堅持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題中應有之義。《辦法》的頒布和實施,有利於依法保護藏傳佛教廣大群眾信仰特點、依法保障藏傳佛教正常宗教活動,是貫徹落實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具體體現。

    第二,歷史上形成的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的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是藏傳佛教的一個基本特徵和有機組成部分,是中央政府管理西藏地方和藏傳佛教事務的重要舉措,我們必須要尊重。同時,歷史證明,藏傳佛教只有與所處的社會相適應,自身才能得到健康發展。隨著社會歷史的發展和藏傳佛教自身的變化,應不斷地豐富和完善藏傳佛教的管理方面的政策和法規。

    第三,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國的重要組成部分。政府只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而對純粹的宗教內部事務,政府不予幹涉。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作為一種行政行為,必須要有法可依,嚴格執法。《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七條對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的管理做了原則性的規定,《辦法》的頒布實施,使條例相關規定進一步具體化,更具操作性。

    第四,目前在藏傳佛教活佛轉世方面總的情況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問題,有的地方不按歷史定製和宗教儀軌辦事,不報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擅自指認活佛轉世靈童,破壞了藏傳佛教的正常秩序,影響了藏傳佛教界的內部團結。藏傳佛教人士對此反應強烈,紛紛要求政府加強管理。《辦法》的頒布實施,規範了活佛轉世事宜,滿足了藏傳佛教界的要求和信教群眾的願望。

    三、《辦法》的幾個特點

    《辦法》共14條,包括立法目的、轉世原則、轉世條件、審批程序、佛教團體職責、違法處罰等方面內容。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以部門規章形式頒布。2004年,國務院頒布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其中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對藏傳佛教活佛的傳承繼位進行了規定。該《辦法》以《宗教事務條例》為立法依據,以部門規章形式頒布,將活佛轉世管理具體化,標誌著我國對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進一步法制化。

    第二,規定了活佛轉世條件。根據藏傳佛教廣大代表人士的強烈要求,為維護藏傳佛教的正常秩序,《辦法》第三條規定活佛轉世必須具備三個條件,即:(一)當地多數信教群眾和寺廟管理組織要求轉世;(二)轉世系統真實並傳承至今;(三)申請活佛轉世的寺廟系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並為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且具備培養和供養轉世活佛的能力。

    第三,規定必須履行申請報批手續。《辦法》規定,根據活佛影響的大小,轉世活佛的審批權限分四級,即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家宗教事務局;國務院。未經相應的人民政府或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的所謂轉世活佛,都是非法的和無效的。

    第四,明確佛教團體的職責。《辦法》規定,佛教團體在活佛轉世事宜中主要有以下職責:一是地方佛教團體對轉世活佛的審核批准提出意見;二是活佛轉世申請獲批准後,由相應佛教團體指導靈童尋訪;三是由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或相應佛教團體組建轉世靈童尋訪小組,實施尋訪事宜;四是轉世靈童由省、自治區佛教團體或者中國佛教協會根據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認定;五是轉世活佛繼位時,由相應的佛教團體頒發活佛證書;六是當地佛教團體負責審核轉世活佛繼位後的培養計劃和經師人選。

    此外,對有一些具體事務只作原則性規定。藏傳佛教教派多,藏區各地寺廟情況不一,各教派在活佛轉世中的做法也不盡一致。《辦法》對一些具體事務只做原則性規定,涉及活佛轉世的省、自治區依照該《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辦法》的頒布和實施,對佛教團體、藏傳佛教寺廟、藏傳佛教人士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對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行政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須認真學習,深刻領會,準確把握,貫徹落實。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的正常秩序,維護宗教和諧與社會和諧。

    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  

    國家宗教事務局令

    第5號

    《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已於2007年7月13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長 葉小文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方式,規範活佛轉世事務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活佛轉世應當遵循維護國家統一、維護民族團結、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維護藏傳佛教正常秩序的原則。

    活佛轉世尊重藏傳佛教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但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特權。

    活佛轉世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個人的幹涉和支配。

    第三條活佛轉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當地多數信教群眾和寺廟管理組織要求轉世;

    (二)轉世系統真實並傳承至今;

    (三)申請活佛轉世的寺廟系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並為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且具備培養和供養轉世活佛的能力。

    第四條申請轉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世:

    (一)藏傳佛教教義規定不得轉世的;

    (二)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明令不得轉世的。

    第五條活佛轉世應當履行申請報批手續。申請報批程序是:由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或者所在地佛教協會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轉世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上報,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較大影響的,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響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准。

    審核批准活佛轉世申請,應當徵求相應的佛教協會的意見。

    第六條對活佛影響大小有爭議的,由中國佛教協會認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七條活佛轉世申請獲得批准後,根據活佛影響大小,由相應的佛教協會成立轉世指導小組;由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或者相應的佛教協會組建轉世靈童尋訪小組,在指導小組的指導下實施尋訪事宜。

    轉世靈童由省、自治區佛教協會或者中國佛教協會根據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認定。

    任何團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有關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及認定活動。

    第八條歷史上經金瓶掣籤認定的活佛,其轉世靈童認定實行金瓶掣籤。

    請求免予金瓶掣籤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准。

    第九條活佛轉世靈童認定後,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在佛教界有較大影響的,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響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准。

    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轉世活佛,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條轉世活佛繼位時,由批准機關代表宣讀批文,由相應的佛教協會頒發活佛證書。

    活佛證書的式樣由中國佛教協會統一製作,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擅自辦理活佛轉世事宜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對責任人和責任單位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轉世活佛繼位後,其僧籍所在寺廟管理組織須制定培養計劃,推薦經師人選,經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逐級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涉及活佛轉世事宜的省、自治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責編:多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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