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是現代工業文明的發源地,其社會治理的現代化階段經歷了相當漫長的時期,其間不乏面臨過環境汙染、財政危機、社會矛盾突出等一系列問題和挑戰。經過長期不懈的社會治理歷程,英國政府出臺了一系列較為完善的法律法規,建立了完整的社會保障體系。從「縮小政府邊界、限制政府權力」的思路出發,確立政府、市場與社會的邊界,調整三者的關係;強調參與式、多中心治理,以多元主體共治取代單一的政府管理,將大量社會服務推向社會與市場,在引入市場運作理念的同時,發揮第三方即社會力量的作用,形成多元主體共同參與的社會治理格局,通過 「合作治理」方式解決社會矛盾和問題。從而確保英國社會的正常運轉,為公民享受到現代化帶來的各項益處提供了可能,同時也儘可能避免了在實現社會治理現代化過程中帶來的諸多弊端。
合理高效分工 促使權力下放
英國政府在社會治理中具有「多樣化、合作性、民主性」的特點和發展動向。多年來,經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集權、分權的不斷變革,確立了當前英國社會治理的共治理念和完善高效的政府分工結構體系。作為中央政府的下屬部門,地方政府承擔著執行中央政府委派任務的事宜,為地方居民提供所需的社會公共服務。
英國在社會治理中採用不同層級政府分工合作機制,能夠使公共財政預算支出最大程度滿足公眾的生活需求,同時兼顧社會效率與公平原則。各級政府既各司其職又相互貫通,中央政府主要承擔國家防禦和社會安保等事項,地方政府則注重社區治理、公共秩序、教育發展、醫療健康等方面。由此,中央政府將一般性的社會事務的管理權下放到地方政府,一方面不會因為管理範圍廣、重心高造成「管理空心化」;另一方面,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地方政府在社會治理中的積極性和自主性,有助於提出更貼近公眾民情的政府決策,選擇更適宜本地區的社會發展方案,提高政府的社會治理能力。
「協同政府」理論 打破治理「碎片化」
由於英國政府在進行公共服務時,逐漸出現「分裂化」和「部門化」,因此「協同政府」的概念應運而生。它是一個全面性的概念,其含義包括中央行政部門不同領域之間的相互合作,部委與其代理機構之間的內部縱向協作,上級決策與下級執行中的一體化思維,橫向合作與縱向部署的協同融入,公共部門與民間組織、私有機構之間的合作,鼓勵更多的非政府部門(民間組織、社區、私有部門、志願性團體等)參與到社會治理中去。其最大意義在於,在保持自身組織的獨立性和個體性的前提下,依據共同的行為準則,通過兩個或多個組織的聯合、協調,以最小的成本換取最大的利益。
協同政府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主張政府的回歸,即政府在社會治理中佔有主體地位,這也是國家主義在英國社會治理體系中的集中體現。此外,英國政府採用了一系列制度化的方法來加強核心部門的權威,同時中央政府的威望也隨之改善。與此同時,市場的作用並未被忽視,它在政府主導的框架中起到了支撐作用。市場因素的引入和民間社會組織的參與可以調整和糾正國家過度幹預和過度負擔的情況,保證了治理體系的可持續運行。
吸引民間組織 實現多元共治
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伴隨全球化和信息化時代的來臨,英國政府在傳統的官僚體制運作下,已然無法應對自身制度的擴張和財政赤字的困境。因此,英國率先改革公共部門,實施了一種不同於「政府有限論」和以市場解救「政府失靈」的公共管理模式,即「新公共管理」模式。其中,創造性地提出政府的職能應是「掌舵而不是划槳」,要充分發揮民間組織的力量,吸納民間組織積極地參與到社會治理中。
英國能夠在政府和民間組織、社會團體之間實現多元合作共治,主要包含三方面原因。一是健全法律制度。早在1601年,英國就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規範慈善事業的法律——《慈善用途法》。2006年11月8日,英國開始實行新修訂的《慈善法》。該法律規定了英國政府與民間組織、社會團體的基本平衡關係,規範著民間組織和社會團體的行為活動,其中對民間組織的認定、服務職責、服務目的等相關內容進行嚴格審查,確保真正有能力有願望服務社會的民間組織進入社會治理體系。二是財政扶持與稅收減免。為促進民間組織進一步參與到社會治理中,提供更好的服務供給與質量,英國政府在財政資金上對民間組織給予強有力的支持並頒布一系列有利於其發展的稅收減免政策,從而減少民間組織的經濟負擔。三是政治和社會合作有機互動。英國是世界上率先建立政府與民間組織夥伴關係的國家,自20世紀90年代起,英國政府已將這種關係廣泛地應用到實踐當中。1998年開始實施的《政府與志願者及社區組織關係協定》,在法律層面上賦予民間組織與社會團體作為公共服務供給主體的合法地位,為政府與民間組織形成相互促進、相互配合的夥伴關係,創造了寬鬆的外部環境和可持續發展的廣闊空間。
發揮法律作用 提供基礎保障
作為法律制度較為健全的國家,英國尤為重視法律在社會治理進程中的重要作用,通過完善的法律體系、強有力的貫徹執行以及司法機關的依法裁斷,不僅助推英國實現整個社會經濟的繁榮發展,同時還能化解社會發展中引發的眾多社會矛盾與風險,從而為英國社會治理保駕護航。英國在社會治理中堅持奉行「法治社會」的原則,對於法律的頒布、實施、落實等方面尤為重視。看似自由、多元、民主的社會背景下,政府只是對於一般性公共事務限制較少,然而,對於違反法律、破壞社會秩序、超越社會道德底線的社會行為打擊力度相當之嚴。
英國推崇「底線治理」原則,即不觸犯社會治理底線的行為,都可以從輕處理,一旦造成危害,則「法律至上」。這種社會模式一方面給予公眾「自由大度」的開放性社會環境,有助於法律在社會中的普及和認知度;另一方面有利於提高政府在社會治理中的可操作性和高效性,一定程度地降低治理成本和人力資本,以人性化的規範社會制度引導良好的社會風氣。
決策取之於民 亦要用之於民
在引入重大社會政策之前,英國政府會做大量的前期工作,包括要求專家對相關領域的現狀和問題進行獨立調查,並以報告的形式提出對策。英國政府於1991年以白皮書的形式提出了「公民憲章」,要求公共部門明確界定公共服務的質量和標準。「公民憲章」要求所有政府部門、行業和機構制定和實施自己的服務標準,並作出「服務承諾」;公共服務必須置於公眾的監督之下,以確保政府機構和相關企業能夠提供他們承諾的公共服務質量。
在政府強制性幹預下由公眾自主選擇公共服務的新體系,通過「競爭」實現社會治理水平的提升,通過公民監督對有關公共服務質量進行客觀評判,進而形成合力,以保證英國政府能夠提供行之有效的社會治理手段,並儘可能滿足公眾對公共服務的要求。英國在社會治理中尤為重視公眾的參與度和決策制定的民主化,通過制定反映公眾心聲的社會治理決策,來平衡整合各階層的不同利益要求,完善公共服務體系全面化、合理化,進一步鞏固地方自治權,減少社會衝突矛盾,穩定地方和中央的政權平安有序、和諧穩定。
(作者單位:河南省社會科學院社會發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