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的危險犯是立法者的判斷,而非司法者的判斷

2021-01-15 蔡雅奇刑法

刑法分則條文只會對具體危險與實害做出表述,而不會對抽象危險做出表述。這是因為,抽象危險是立法者的判斷,而不是司法者的判斷。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類型化行為,就會產生抽象危險。

換言之,「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間並非代表個案中行為事實上危險程度的區別(並非具體危險犯行為的危險程度就是大於抽象危險犯的行為),而是代表兩種不同的立法形式而已。甚至在理念上,抽象危險犯正因為其典型之危險,所以立法者並未附加其他條件,以一定之行為要件直接確認其行為之危險性。相對的,立法者可能認為具體危險犯的行為本身還不足以代表典型的危險,所以附加『致生危險』為確認其危險的客觀要件。」

例如,刑法第127條第1款前段規定:「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或者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是抽象危險犯,因為立法者根據槍枝、彈藥、爆炸物本身的特徵、用途和一般生活經驗,就得出了只要行為人盜竊、搶奪的是槍枝、彈藥、爆炸物就會產生公共危險的結論。

由於不需要司法工作人員的具體判斷,所以不必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反之,由於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種類繁多、用途多樣,盜竊、搶奪這些物質的行為並不當然產生公共危險,所以,立法者增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於是,盜竊、搶奪危險物質罪就成為具體危險犯。基於同樣的理由,刑法第114條關於「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就是具體危險犯的表述,而不可能是抽象危險犯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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