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犯的認定

2021-01-15 中國法院網

2003-03-21 13:28:2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周光權

  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險及飛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

  對危險犯的認定,需要明確以下問題:

  一、危險是指行為的危險而非結果的危險

  危險是被判斷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的狀態。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而不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即行為所導致的對法益的危險狀態。之所以將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是因為:一方面,危險狀態這種結果取決於行為的危險,如果沒有行為的危險,就不可能有危險狀態;另一方面,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只能根據行為的危險認定行為造成了危險狀態。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屬於危險犯。如果破壞行為是針對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認定具有這種危險;否則就沒有這種危險。但足以發生某種危險的表述已經表明,是行為足以導致某種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不是指行為已經造成的危險狀態。因此,危險是針對行為性質而言,行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不可能成立危險犯。

  二、需要區分具體危險和抽象危險

  為防止公共危險迅速蔓延,全面地保護合法權益,我國刑法對危險犯作了較多規定,除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規定了危險犯以外,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罪,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都屬於危險犯的規定。在這些規定中,有的屬於具體危險犯,有的屬於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都是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但是,各自的含義以及判斷標準都不相同。

  具體危險犯中的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的程度,這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的內容。作為構成要件,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司法官員加以證明與確認,而不能進行某種程度的假定或者抽象,所以,具體危險是司法認定的危險。

  具體危險不是一般人的危險感覺,也不是一般人對當時情況所進行的大致判斷。對具體危險的證明和判斷,應當由司法官員以及其他有專門知識或專業認識能力的人,以行為當時的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例如,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只有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火力大小、與可燃物距離地遠近等),客觀地認定使對象物燃燒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才能成立放火罪。又如,故意損壞交通工具罪是具體危險犯,拆卸一個車輪的行為一般人當然認為有危險,但並不是所有拆卸車輪的行為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具體危險,還必須進一步判斷:(1)該車輛在被拆掉一個車輪後仍能行駛(至於行駛距離遠近則在所不問);(2)這樣的行駛會造成顛覆或者衝撞事故;(3)司機有可能在啟動汽車前或開始正常運行時難以意識到車輛的這一缺陷;(4)該車輛正在使用期並實際投入了使用。缺乏上述任何一個條件,都不能認定為存在具體危險,只可能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而不成立本罪。

  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只是認定行為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是立法者擬制或者說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其程度是立法者的判斷,法官只要證明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就可以認定危險的存在,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

  雖然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的危險,但在認定抽象危險是否存在時,法官的判斷仍然是必要的,由此才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的危險。對抽象危險的判斷,以行為本身的一般情況或者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可能性。盜竊槍枝、彈藥、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險犯,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定竊取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便成立盜竊槍枝、彈藥、爆炸物罪。

  一般來說,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有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加以明示。因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犯罪都是具體的危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的犯罪也包括了具體危險犯。典型的抽象危險犯有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等規定的犯罪。明確了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區分標準,也就明確了哪些犯罪的成立需要司法人員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存在具體的危險,哪些犯罪的成立只需要司法人員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從而有利於準確認定犯罪。

  三、危險犯的既遂與未遂

  關於危險犯的未遂與既遂的區分標準,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一直認為,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危險狀態時,就是危險犯的既遂。但是,這種以是否發生危險作為區分危險犯既遂與未遂標準的觀點,存在許多問題。

  一方面,通說混淆了犯罪構成要件與犯罪既遂條件的區別。侵害法益的危險,既是危險犯的處罰根據,也是危險犯的成立要件,即只有當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才能成立危險犯。不管是將這種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屬性,還是理解為作為結果的危險,它都是成立犯罪的要件,而不是既遂的標誌。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只有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時,才可能成立本罪。因此,砸毀汽車玻璃、盜竊備用車輪的行為,由於不具有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而不成立破壞交通工具罪。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成為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條件。但犯罪的既遂與未遂是在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基礎上進一步討論的問題,因此,既遂應是在犯罪構成要件之上附加其他條件而成立的。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就是既遂的觀點,必然導致未遂、預備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結論,這顯然不能令人接受。

  另一方面,通說不利於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因而不利於保護合法權益。例如,在破壞交通工具的場合,破壞汽車剎車裝置後因害怕受法律懲罰而自動修復該裝置的,按照通說也是既遂。又如,在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情況下,根據通說,只要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成立既遂;即使行為人在交通工具到來之前自動恢復交通設施的原狀,避免了侵害結果發生的,也成立犯罪既遂,而不成立犯罪中止。如在鐵軌上放置巨石,即屬於破壞交通設備罪的既遂,犯罪已經完成。行為人此後基於某種原因,又自動返回現場,移開巨石,使得列車安全通過,沒有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其移開巨石的行為因是犯罪既遂以後的行為,不屬於中止犯。然而,倘若認為上述行為還沒有達到既遂狀態,認定行為人為中止犯,則一方面對行為人的處罰更輕,從而鼓勵其他已經開始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中止犯罪,另一方面導致有效地保護合法權益,從而實現刑法的目的。可見,上述通說既過早地認定犯罪既遂,又為了避免理論上的矛盾而否認中止犯的成立,因而不利於保護合法權益,這顯然不能令人滿意。

  所以,對危險犯的既遂,不應當以行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作為標準,也不宜就行為犯與結果犯、危險犯與侵害犯分別提出不同的既遂認定標準。區分既遂與未遂的惟一標準是:行為是否發生了行為人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這一標準適用於實害犯,也適用於危險犯。例如,盜竊槍枝、彈藥的行為屬於抽象危險犯,但是不等於一旦著手盜竊,就具有公共危險性,就成立本罪既遂,是否屬於既遂必須考慮行為人的盜竊行為是否實際控制了槍枝、彈藥。

相關焦點

  •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區分之我見
    第二種觀點認為二者雖然都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但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需要在司法上具體認定的,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立法上推定的危險。  第三種觀點認為,抽象危險犯是具體的危險犯的前一階段;即侵害意味著發生實害,具體危險意味著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險意味著具體的危險的可能性。
  • 危險犯的分類以及抽象危險犯問題研究
    這也是我國的刑法文獻所強調的,具體危險犯必須產生一個具體的危險結果,而法官在個案中必須一一去認定是否己有危險結果發生。抽象危險犯係指,依據一般日常生活之重複經驗得到的慣例知識,呈現出某一類型的行為方式對於法益的侵害有「危險性」或者說「風險性」。抽象危險犯就是立法者經過一定數量的事例觀察,將經驗上具有「損害危險性」的行為抽離出特徵,以之作為條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 刑法乾貨之危險犯,老蔡出品
    關於危險犯:(1)考察概率很大,但頂多是一兩個選項,如判斷某個罪名到底是不是危險犯,以及是何種類型的危險犯。(2)危險犯與侵害犯相對應,前者是將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後者則是將對法益的現實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
  • 抽象危險犯的本質及限制解釋——以生產銷售假藥為例
    既有研究中的認定假藥標準的實質化觀點從公眾樸素的正義感出發,主張在法律適用中以法益侵害說為解釋原則,目的性地區分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將形式假藥排除出刑法處罰的範圍。實質化觀點無視立法者作出的價值判斷,其具體邏輯陷入了諸多理論誤區。走出該誤區的關鍵,在於對抽象危險犯本質的重新認識:抽象危險犯所侵害的不是法益的存在本身或其價值完整性,而是法益主體對法益進行支配的安全性。
  • 抽象的危險犯是立法者的判斷,而非司法者的判斷
    換言之,「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間並非代表個案中行為事實上危險程度的區別(並非具體危險犯行為的危險程度就是大於抽象危險犯的行為),而是代表兩種不同的立法形式而已。甚至在理念上,抽象危險犯正因為其典型之危險,所以立法者並未附加其他條件,以一定之行為要件直接確認其行為之危險性。
  • 恐嚇型尋釁滋事犯罪的認定
    對此,牽涉到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犯如何認定的問題。一、本案不構成放火罪放火罪,系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的典型形式。構成該罪,不僅在主觀上需要具有引起火災的故意,客觀上要實施放火行為,更為重要的是,還需滿足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而這也是放火罪區別於其他犯罪的關鍵。
  •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研究第2期」行為犯、目的犯與抽象危險犯
    目的犯和抽象危險犯的觀點真的能有效否定行為犯觀點嗎?二、行為犯與目的犯的關係行為犯在第1期中已經分析過,禾八兄並不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是行為犯,只是認為將行為犯的客觀構成要件限定於行為的話,那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肯定不是行為犯。目的犯以有一定之意圖出現為犯罪之要件,故目的犯之承認表示犯罪之成立,應多出一個要件。
  • 規範違反意識對實質預備犯認定的必要性
    近年來,國內諸多引起輿論激烈討論的案件與實質預備犯不無關係,多圍繞行為人是否具有規範違反意識,以及認定實質預備犯是否需要規範違反意識展開。筆者認為,規範違反意識既是實質預備犯可罰性的正當根據,又是實質預備犯故意的必要內容,還是刑事證明法則的應然要求,在實質預備犯的認定中不可或缺。
  • 什麼是犯罪中止,認定犯罪中止的條件是什麼?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過程有未遂、中止等情節,那麼關於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都是屬於犯罪的未完成形態,那麼,什麼是犯罪中止,認定犯罪中止的條件是什麼?網友諮詢:認定犯罪中止的條件是什麼?犯罪中止的認定條件:(一) 必須在犯罪過程中停止犯罪;犯罪中止只能發生在犯罪過程中,即只能發生在犯罪預備、犯罪實行和實行終了之後犯罪結果發生之前的過程中。
  • 工傷認定期盼「加速度」
    為拿到一紙工傷認定書,不少勞動者都是奔走數年,經歷著一系列繁瑣的程序  【焦點關注】工傷認定期盼「加速度」  歷時近兩年,從申請認定、不予認定,到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再次行政複議等程序,不久前,武漢的李女士還是沒有拿到工傷認定的結論,這種「馬拉松式」認定讓不少職工為之揪心
  • 《貴州省重要溼地認定辦法》印發 明確省重要溼地認定標準
    近日,省政府辦公廳印發《貴州省重要溼地認定辦法》,對省重要溼地的認定標準、認定程序等做了詳細規定,以規範貴州省重要溼地認定工作,通過設立溼地自然保護區、溼地公園等形式加大對省重要溼地的保護。《辦法》按照生態完整、區域典型、重點突出、分布合理、形成體系的原則,規定我省重要溼地認定過程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按程序開展認定工作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省重要溼地名錄。根據溼地功能和效益的重要性,《辦法》明確了重要溼地的認定標準和12條具體指標。
  • 論馳名商標的認定與保護
    目前,對馳名商標予以保護是世界性的潮流,許多國家的商標立法都對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作出了規定。  馳名商標的認定是馳名商標保護的前提,馳名商標的保護是馳名商標認定的目的。  二、準確認定馳名商標  馳名商標的認定,是認定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通過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有關主張商標馳名的證據材料,對符合馳名商標構成要件的商標進行確認的過程。
  • 土地地類(含林地)認定應以國土土地地類認定為準
    土地地類(含林地)認定應以國土土地地類認定為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第七十六條,《土地調查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8號)第九條、二十七條,《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查處工作規程的通知》(國土資發〔2014〕117號):「判定違法用地佔用地類,應當將違法用地的界址範圍或者勘測定界坐標數據套合到違法用地行為發生上一年土地利用現狀圖或者土地利用資料庫上
  • 最高法詳解馳名商標認定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 馳名商標認定為何不...
    減少利用「司法認馳」追逐不正當利益機會 某些案件所涉商標是否馳名法院不予認定  記者了解到,《徵求意見稿》明確規定,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對於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不予認定,同時還規定了人民法院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不寫入判決主文,也不在調解書中予以認定。這麼規定的緣由是什麼呢?
  • 解讀《紅河州一般溼地認定辦法》
    一般溼地的認定和公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省級重要溼地認定和公布的程序執行,經認定的一般溼地名錄應當報州(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為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資源,規範溼地管理,進一步適應溼地保護發展需求,全面保護我州珍貴的溼地資源。
  • 合同關係效力的認定
    但下列情形,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事由:  1.合同條款不完備。關於合同成立的條件,合同法並沒有規定,實踐中,一般仍沿用經濟合同法第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意思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為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