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和散居地區的民族工作,是我國整個民族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除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還有3000多萬少數民族人口分布在城市和散居地區,習慣稱之為「散居少數民族」或「少數民族散居人口」。隨著我國綜合國力的快速提升和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少數民族散居人口將繼續呈現上升的發展態勢,城市和散居地區的民族工作也會更加繁重。
新中國成立後,黨和政府採取一系列政策措施,切實保障城市和散居地區少數民族的各種合法權益。在保障平等政治權利方面,1949年頒布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規定:凡各民族雜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區內,各民族在當地政權機關中均應有相當名額的代表。1952年,政務院發布了《關於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權利的決定》,明確規定: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均與當地的漢族人民同樣享有政治平等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視。1953年、1979年、1982年和1986年公布的《選舉法》,對城市和散居地區的少數民族參加各級人大的選舉及代表名額作出了具體規定。1993年,經國務院批准頒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規定:少教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辦事處,以及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這些規定更充分地保障了城市和散居地區的少數民族參加各級政權,行使管理國家的權利。在發展經濟社會事業方面,1979年10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在批轉國家民委黨組《關於做好雜居、散居少數民族工作的報告》中要求,國家和有關部門要積極幫助城市和散居地區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1987年4月,中共中央、國務院批轉中央統戰部和國家民委《關於民族工作幾個重要問題的報告》中強調,要對城市少數民族和民族鄉,在政策和投入上給予大力支持。1993年9月,經國務院批准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和《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對幫助城市和散居地區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都作了更為全面、系統的規定,具有比較強的現實針對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