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該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王某與原審被告韓某、甘肅來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甘民終3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某,甘肅賽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某、李某,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甘肅來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
法人代表人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某、李某,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王某與原審被告韓某、甘肅來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恩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前因王某、韓某均不服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蘭民二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以(2015)甘民二終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經審理做出(2015)蘭民二初字第465號民事判決,王某、韓某仍不服,均向本院再次上訴。本院於2016年9月9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的委託代理人趙某,上訴人韓某及被上訴人來恩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的上訴請求為: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由被上訴人韓某、來恩公司共同向王某支付欠款1380萬元,並共同承擔利息損失(按月利率3%計算,自2014年10月16日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是股權轉讓終結結算後歸還欠款的債務合同糾紛,各方當事人之間是債權債務的法律關係,來恩公司是否為股權受讓人與其應當承擔償還責任無關,來恩公司作為韓某的獨資企業,共同籤字蓋章的欠條符合債務加入及債務承擔的規律規定。原審法院不支持來恩公司共同承擔債務的判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2)原審法院主觀臆斷,認定月息三分超過上訴人的實際損失,判決按年利率6%的基礎上浮50%計算利息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韓某違反協議書約定,未在約定期限內付清款項,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且在協議籤訂後已按月息3%實際支付違約金180萬元。欠條籤署後,又支付第一個月利息414000元中的30萬元,此後再未償還,其違約給王某造成實際損失2077.2萬元,遠超過欠條中3%的約定利息。原審法院既已認定月息為三分,就應按照《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未支付部分按照月息2%計算。
韓某針對王某的上訴,答辯稱:王某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王某的上訴請求。
韓某的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並由王某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審判決錯誤認定事實,隨意變更民事訴訟證據股則,存在諸多錯誤:1、王某從未提出要求韓某承擔所謂違約責任,一審也未對是否有違約進行過任何查證,逕自認定13300萬元中有180萬元違約金,顯屬錯誤;2、收條明確載明13300萬元全部是股權轉讓款,一審法院僅憑王某一面之詞認定其中180萬元是違約金,違背客觀事實;3、韓某已就1380萬元系錯誤統計所致進行了明確說明,且有收條佐證,一審判決罔顧事實不予採信,顯屬錯誤。(二)一審判決混淆雙方義務,隨意適用慣例,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1、來恩公司名下土地規劃調整在股權轉讓協議籤訂前就已發生,但在籤訂過程中王遠標從未披露,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2、一審判決認定欠條中「利息三分」為月息,又按年利率9%承擔違約金的做法顯失公平,當前銀行存款年利率不足2%,故欠條中「利息三分」的約定應理解為年利率三分,而違約金更應以彌補實際損失為原則,原審判決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缺乏法律依據。
王某針對韓某的上訴,提出如下答辯意見:(1)股權轉讓履行終結書及欠條的意思表示真實,應予以認定;(2)韓某在確定款項時將黃某已收取的部分與王某應收的部分相混淆;(3)韓某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來恩公司答辯稱,該公司未作出為韓某承擔擔保或連帶責任的意思表示,且未經公司股東會同意,欠條上蓋章只是見證行為,其不應承擔本案責任。其餘觀點同韓某的上訴及答辯。
王某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要求韓某、來恩公司共同承擔責任,向王某支付股權轉讓款1380萬元及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計算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的利息損失,並承擔差旅費及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黃某作為甲方,王某作為乙方,韓某作為丙方,柴某作為丁方,籤訂關於來恩公司股東黃某、王某向韓某、柴某個人轉讓公司全部股權的協議書,約定鑑於:1、來恩公司於2009年7月23日在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工商註冊登記號碼620000200023640),註冊資本人民幣1580萬元,註冊地址蘭州市城關區武都路281號;2、公司名下擁有位於蘭州市榆中縣和平鎮和平村的使用年限70年的86782.2㎡「其他普通商品住房」商業用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3、甲、乙雙方是公司的股東、甲方擁有公司60%的股權,乙方擁有公司40%的股權;4、甲方同意將其擁有的公司60%的股權轉讓給丙方,乙方同意將其擁有公司的40%股權轉讓給丁方;丙方同意受讓甲方擁有的公司60%的股權,並同時丁方同意受讓乙方擁有的公司40%的股權;5、甲方、乙方相互承諾並聲明放棄對對方擬出讓股權的優先購買權。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甲、乙、丙、丁四方就股權轉讓事宜,籤訂本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關於公司名下的國有土地概況。公司名下擁有位於蘭州市榆中縣和平鎮和平村「其他普通商品住房商業用地」、公司名下的該「其他普通商品住房」商業用地分別辦理了四個土地使用權證,即榆國用(2012)第1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面積為15710.20㎡)、榆國用(2012)第1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面積為47155.80㎡)、榆國用(2012)第1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面積為10607.70㎡)、榆國用(2012)第4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面積為13308.50㎡)。甲方公司擁有的上述四個土地使用權證的證載面積共計86782.2㎡,約130.16畝(不含道路代徵面積)。第二條甲方、乙方向丙方、丁方轉讓公司全部股權的前期任務中約定,甲方、乙方與丙方、丁方籤訂本協議書後,甲方、乙方及公司須在甘肅日報或省級報紙上刊登公司股權轉讓公告三次(公告起始時間為甲乙收到丙丁打入3000萬元定金之日起三日內,每次15天,共計45天公告期)。甲方、乙方收到丙方、丁方支付4000萬元(不包括定金3000萬元)後當日,四方共同至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第三條甲方、乙方向丙方、丁方轉讓公司全部股權的轉讓價款總金額及支付方式。(一)股權轉讓的價款總額。經甲、乙、丙、丁四方多次討論商談,四方一致同意甲、乙方向丙、丁方轉讓公司全部股權的價款總金額為壹億肆仟伍佰萬元(14500萬元)整。經甲、乙、丙、丁四方協商,本次股權轉讓的價款按照公司全部股權價格為14500萬元來確定,丙方、丁方按照受讓的股權比例分別向甲方、乙方支付股權轉讓款。(二)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方式。1、丙、丁方於本協議籤訂後7日內向甲、乙雙方共同指定的帳戶(用於土地使用權證的解押)匯入股權轉讓合同定金3000萬元;2、甲方、乙方與丙方、丁方籤訂本協議,甲方、乙方將持有公司的所有股權全部轉讓予丙方、丁方並辦理完畢所有的股權轉讓法律變更登記手續當天(在工商登記機關籤字完畢即視為轉讓手續完成),丙、丁雙方向甲、乙支付股權轉讓款4000萬元;3、甲方乙方在丙方丁方支付股權轉讓款4000萬元(不含定金3000萬元)並辦理股權轉讓變更手續後,甲方乙方將相關土地證件移交於丙方丁方;4、剩餘的7500萬元股權轉讓款,丙丁方在所有的股權轉讓法律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當日起45個工作日內付清;5、甲乙雙方指定的收款帳戶如下:戶名黃某、帳號4340624270329848、開戶行建行蘭州蘭園支行;6、丙、丁方將股權轉讓款匯入上述指定帳戶,即視為甲方和乙方實際收到股權轉讓款。第八條違約責任。1、甲、乙、丙、丁四方任何一方在本協議籤署後反悔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承擔本協議約定的意向性股權轉讓價款總金額的5%的違約金;2、丙方、丁方逾期向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支付股權轉讓款,按應付款項的日萬分之五向甲、乙方承擔違約金,任何一方支付一筆款項逾期30日以上的,甲方、乙方可解除本協議,丙方和丁方支付的定金不予返還,同時丙方丁方接管公司期間的給甲方和乙方造成損失,丙方丁方連帶承擔,利潤歸甲方乙方;3、甲、乙雙方不按期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向丙方丁方承擔已付股權轉讓款項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逾期30日以上的,丙方、丁方可解除本協議並要求甲方和乙方雙倍返還定金,同時丙方、丁方接管公司期間的損失由甲方和乙方連帶承擔,利潤歸丁方丙方;4、本協議籤署後,為保證本協議項下股權轉讓事宜的順利進行,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一致同意,四方在辦理股權轉讓事宜過程中若產生違約行為,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承擔本協議約定的意向性股權轉讓價款總金額的5%的違約金。
2014年4月2日、4月18日、4月24日、4月29日、5月5日、6月19日、7月11日、8月4日、9月23日、10月16日黃某分別出具收條收到韓某股權轉讓款3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2200萬元、13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以上韓某支付款項共計13300萬元。2014年5月6日,來恩公司在工商機關變更工商登記,將法定代表人黃某變更為韓某,投資人(股權)黃某948萬元、王某632萬元變更為黃某395萬元、韓某1185萬元,並將董事、經理均變更為韓某。
2014年10月16日,黃某作為甲方,王某作為乙方,韓某作為丙方,柴某作為丁方,籤訂股權轉讓履行終結書,約定根據甲乙丙丁四方在2014年3月26日籤訂的關於來恩公司股東黃某、王某向韓某、柴某個人轉讓公司全部股權的協議書,現股權轉讓款大部分已支付完畢,乙方王某剩餘股權轉讓款1380萬元,丙方韓某尚未支付完畢,甲方黃某的股權轉讓款業已支付完畢,丙方韓某丁方柴某在來恩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利用來恩公司有關資產進行任何抵押貸款行為均與甲方黃某、乙方王某無關,甲方黃某、乙方王某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即日起,關於來恩公司的全部股權過戶到丙方名下,即所屬土地的過戶等相關事宜終結,以前相關的合約一次性作廢,以本次協議為最終協議,所有的債權債務由丙丁方承擔,甲乙丙丁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返回、索取、爭議。同日,韓某出具欠條,載明:「今欠王某來恩公司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380萬元整,限期二十天內付清,如二十天內沒付清,本人負擔利息三分」。該欠條加蓋來恩公司公章。2014年12月4日,韓某通過甘肅錦鼎工程機電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3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黃某、王某、韓某、柴某於2014年3月26日籤訂的關於來恩公司股東黃某、王某向韓某、柴某個人轉讓公司全部股權的協議書系各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確認合法有效。依據該協議書的約定,黃某將其擁有的來恩公司60%的股份轉讓給韓某,韓某應支付股權轉讓金8700萬元;王某將其擁有的來恩公司40%的股份轉讓給柴某,柴某應支付股權轉讓金5800萬元。協議籤訂後,黃某分別出具收條收到韓某股權轉讓款累計13300萬元。2014年5月6日,來恩公司在工商機關變更工商登記後,黃某持股395萬元、韓某持股1185萬元。2014年10月16日,黃某、王某、韓某、柴某籤訂股權轉讓履行終結書,確認王某剩餘股權轉讓款1380萬元韓某尚未支付完畢,黃某的股權轉讓款已經支付完畢,並確認一次性作廢以前相關的合約,以本次協議為最終協議。同日,韓某向王某出具尚欠股權轉讓款1380萬元的欠條。經向柴某核實,柴某僅為名義上的股權受讓人,涉案全部股權實際由韓某受讓並支付股權轉讓款,韓某、來恩公司對此亦不持異議,故應認定黃某、王某、韓某、柴某籤訂股權轉讓履行終結書亦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股權轉讓履行終結書的內容履行各自義務。王某主張韓某已支付款項13300萬元中180萬元系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的違約金,尚欠股權轉讓款為1380萬元,因韓某未按2014年3月26日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且股權轉讓履行終結書籤訂後韓某出具欠條確認尚欠股權轉讓款1380萬元,故對王某關於已支付款項13300萬元中180萬元系支付違約金的主張該院予以採信。韓某未就其關於1380萬元欠條因其核對失誤屬於錯誤出具的辯解理由向該院提供有效證據予以反駁王遠標的上述主張,故該院不予採信。來恩公司申請和平宗地調整發生於股權轉讓協議籤訂前,韓某籤訂該協議書時未向相關部門了解來恩公司土地使用權情況不符合常理,且2014年3月26日股權轉讓協議書系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簽訂的,該協議書明確,經四方協商,股權轉讓的價款按照公司全部股權價格14500萬元確定,故對韓某要求變更股權轉讓協議並減少股權轉讓款的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韓某於2014年10月16日出具欠條尚欠股權轉讓款1380萬元,並承諾限期20天內付清,如20天內未付清,其負擔利息三分。按照表述慣例,該利息三分應為月息。庭審中韓某認為月利率三分已遠遠超過王某的實際損失,考慮到本案中的違約程度及實際損失等情況,該院酌定王某主張的利息損失以年利率6%的基礎上上浮50%計算。因王某提交的關於證明其利息損失的證據的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無法核實,故對該證據該院不予採信。關於利息損失計算起始時間,王某在庭審中同意從2014年10月16日的20天之後計算,故本案利息損失應按尚欠股權轉讓款1380萬元從2014年11月6日計算至王某主張的實際付清之日,至2016年1月15日,產生利息損失1483500元。王某主張按照欠款1380萬元及其利息損失總金額計算利息損失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4日,韓某通過甘肅錦鼎工程機電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30萬元,因韓某出具的欠條中承諾負擔利息,按照交易慣例,支付的款項應先抵衝利息,故該30萬元應從韓某應支付的利息損失中予以扣除,則韓某應向王某支付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損失為1183500元。韓某未就其關於該30萬元系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主張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該院不予支持。王某未就其主張的差旅費及其它費用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該院不予支持。
來恩公司僅在欠條中蓋章,欠條中並未明確約定來恩公司對韓某所欠股權轉讓款承擔共同責任。來恩公司並非本案股權轉讓的受讓人,王某主張應由來恩公司共同承擔本案債務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韓某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王某支付股權轉讓款1380萬元、利息損失1183500元及2016年1月16日至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損失(按年利率6%的基礎上上浮50%計算);二、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7020元,保全費5000元,由韓某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經法庭調查並審查相關證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總結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1)韓某欠條所載的1380萬元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2)王某主張按月息三分支付違約金,或韓某主張按年息三分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是否應予支持;(3)來恩公司是否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
關於第一個問題。經審理查明,本案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為14500萬元,韓某主張其在2014年10月16日前已支付13300萬元,並有黃某出具的收條為證。黃某、王某、韓某、柴某於2014年10月16日籤訂的股權轉讓履行終結書,明確約定王某剩餘股權轉讓款1380萬元韓某尚未支付,並出具欠條。現韓某依據股權轉讓合同和欠條主張尚欠本金1200萬元,王某則依據履行終結書和欠條主張尚欠本金1380萬元。本院認為,履行終結書籤訂在黃某出具收條之後,籤訂主體與股權轉讓協議一致,對股權轉讓協議的實際履行及付款情況相關方更為了解,各方籤字認可的履行終結書的證明效力應強於韓某依據書證的單方陳述,根據時間先後順序及履行終結書籤訂主體,王某的訴訟主張所依據的證據證明力,優於韓某主張所依據的證據證明力。雖韓某主張履行終結書因錯誤統計導致多出180萬元,但無法合理解釋以百萬為單位支付款項為何在十萬位上出現計算誤差,且其親筆書寫的欠條亦認可欠款1380萬元。根據交易慣例結合當事人的身份,應認定1380萬元欠款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關於第二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該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本院認為,因王某在訴訟中提交的關於證明其利息損失的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無法核實,一審法院參照商業貸款利率作為其所應得到的違約補償,已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充分考慮到其利益,做法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本案欠款系股權轉讓協議的剩餘款,王某主張按民間借貸以三分作月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至於韓某主張雙方約定為年息三分的做法,與其作為商事主體及從事商事活動的交易習慣明顯不符,本院同樣不予支持。
關於第三個問題。本院認為,來恩公司雖在欠條上加蓋公章,但不應視為其做出共同或連帶承擔韓某欠款的意思表示,其理由為:首先,該欠條的表述中來恩公司並非還款義務主體,或由其承擔何種責任,其中的「本人」均指向落款自然人,即韓某;其次,韓某的欠款是股權轉讓款,如來恩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做出願意承擔還款責任的承諾,則變相導致韓某抽逃相應出資,將損害公司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也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相背離。因此,一審法院未支持王某要求來恩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與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王某、韓某的上訴請求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某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17020元,韓某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4098元,由其各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關維德
代理審判員 周雷
代理審判員 魏萬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