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1-04 16:17:1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沈國斐
刑事案件所說的質量把關,通常是指把好事實關、證據關、法律關、定罪關、量刑關、程序關。在這六關中,證據關是基礎,起著關鍵性的作用。沒有證據,就無從認定犯罪事實,更無法以犯罪事實為依據進行定罪、量刑或適用法律。
從筆者這幾年接觸過的刑事案件來看,證據問題比較突出,相當部分案件總是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由於證據方面的問題,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往往打了折扣,有的不得不酌情從輕,有的從死刑改成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甚至有的因證據不足而難以定罪。層出不窮的證據問題使得審判人員左右為難,在相當程度上制約了審判質量的提高,既嚴重地影響了打擊犯罪的效果,又不利於切實保障人權。
本文擬以廣東某地級市的典型個案證據問題為例,對當前刑事案件證據存在的主要問題、形成原因及改進建議作一些粗淺的分析、探討,以期能拋磚引玉,對刑事證據的收集、質證、認證及證據制度改進等工作有所裨益。
一、刑事案件存在的主要證據問題
(一)法定證據存在的主要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了七種法定證據,下面按照刑事案件中各法定證據存在問題的嚴重程度,逐一進行分析。
1、書證
書證是以其記載內容和反映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從實踐來看,書證是存在問題最多的證據之一。由於在調取、收集書證時把關不嚴,出現了以下四方面的問題。
(1)身份證據問題。被告人、被害人、證人及鑑定人等訴訟參與人的身份證據都曾出現過不同程度問題,尤其以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證據最為突出。
被告人年齡等身份證據關係到其程序適用、定罪量刑,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根據實踐情況,該類問題的重視程度不夠,在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經常沒有被告人年齡的證明材料。例如被告人××搶劫一案,被告人是外省籍人,按指控罪行其可能判處死刑,但被告人的年齡證據在庭前一直沒有移送。在庭審中發現被告人可能是未成年人後,法庭當庭明確指出了該問題。經調查之後,又出現了前後兩份不同年齡的證實,這使案件的審理陷入一個被動的局面。對被告人身份證據問題,省法院相關業務庭領導曾在培訓班上特別介紹說,省法院在死刑案件的質量把關上一直是以該問題為重點,不少審判人員就是因為發現身份證據存在問題而避免錯殺,結果立了功。這個問題值得引起注意和重視。
被害人的身份證據也存在相當嚴重的問題。如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對被害人的身份的確定往往是根據證人對屍體或相片進行辨認,並沒有做DNA鑑定,這與前段時期鬧得沸沸揚揚的佘祥林殺妻案情況相似。DNA鑑定在案件中對個人識別及準確認定事實往往非常重要。僅憑相片辨認,對被害人身份要是辨認對了還好辦,要是辨認錯了那可能就是錯案,因此審判人員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往往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對一些原本可以判決死刑的被告人,證據不太足,出於辦成「鐵案」、留有餘地的考慮,有時只好「折扣」量刑,判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證人、鑑定人等訴訟參與人的身份情況,案卷裡也經常沒有通過書面材料體現。沒有身份材料,有無資格、是否迴避、有否有利害關係等問題就無從談起。有案件就因為目擊證人有利害關係,作了偏袒一方的證詞,而移送的案卷卻沒有材料體現,結果對法院的認證工作造成了相當程度的困擾。
(2)收集提取問題。在書證的收集、提取問題上,往往只重視有罪證據,對證明罪輕、無罪的證據則放於無足輕重的地位,收集不全面。例如上訴人××貪汙一案,該案是紀委移送偵查機關的案件。對該類紀委移送案件,當事人往往在司法機關未介入前已經作了交代,有無自首、立功方面的證據是應該特別注意的問題。在二審審理期間,審判人員注意到案卷中「抓獲經過」有提到案件來自「群眾舉報線索和鎮紀委的移送材料」,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多次提出上訴人在紀委階段、偵查階段和庭審階段均有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為保證不冤不縱,二審對自首情節進行了核實。在核實過程中,發現了上訴人在紀委階段的交代材料、案前退贓的收據等關係罪輕的書面材料。根據當地紀委介紹,這些材料一直沒有被提取過。由於一審的證據材料基本能證實上訴人存在自首情節,二審核實所取得材料進一步明確了案件的偵破、揭發過程,也進一步印證了上訴人交代問題及退贓的時間等情況,故二審依法認定上訴人成立自首。
(3)合法性問題。證據的三性要求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必須有合法形式。但從案件的審判情況看,不少刑事案件的書證,如帳本、合同、借據等,其複印件沒有按法定程序收集、調取,不具備證據的合法性。最常見的情況是複印件沒有複印過程的文字說明,也沒有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證實,導致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被告人××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一案,該案案卷絕大部分材料是複印件,雖有鑑證章,卻未註明出處,材料雖多,但都不具備作為證據使用的合法性,最後只好要求有關單位作出補充說明。另外還有上訴人××販賣毒品一案,已提取的上訴人身份證實卻沒有在法庭上出示質證,結果成為案件被發回重審的一個重要原因。
(4)特定書證定性、分類問題。對特定書證據的定性、分類,有時關係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該類問題主要出現在「法輪功」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邪教宣傳品包括邪教光碟類及邪教傳單、標語、圖片、報紙類等不同種類,不同種類的成罪數量是不同的,對不同種類的邪教宣傳品也不能換算或累計計算。但移送的案卷材料往往沒有對書證進行定性和分類,只是統稱為「法輪功宣傳資料」,審判機關不得不=花費大量時間,重新核對相關邪教宣傳品種類和數量,研究是否達到成罪的標準。例如被告人××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一案,小冊子《預言警示》、《梅花詩》、《百姓身邊事》等法輪功宣傳品是屬於書刊類還是屬於傳單、報紙類?案卷材料既沒有證實,也沒有說明,應該如何認定和計算?這使得審判人員左右為難。
2、物證
物證是以其物理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物證問題在案件中通常是關鍵性問題之一。例如,六、七年前廣州×地有一個案件很轟動,當時現場有提取「血跡」物證,但經過鑑定不是「人血」,只好再次鑑定,結果發現竟然不是「血」,這個物證後來在定案時起到了極其關鍵的作用。由此可見,物證問題也應該引起重視。
從當前司法實踐來看,物證也是案件證據問題較多的證據類型,主要存在提取不及時、提取不全面、證據固定不當、處理不當和保存不當五方面問題。這些問題中,有的永遠也無法彌補,成為案件的一大硬傷。
(1)提取不及時。有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身上的染有血跡衣服提取不及時,忽視了該項物證。如被告人××故意殺人一案中,被告人被抓獲時身上所穿的帶血跡的衣服正是作案時所穿的,由於偵查機關沒有及時提取進行鑑定,被被告人自己洗掉了,這導致有力的定罪證據缺失,直接地影響了對被告人的處刑。
(2)提取不全面。有的案件雖然有現場提取作案工具、衣服,但對上面的血跡、指紋等關鍵物證沒有提取出來做鑑定。如在被告人××故意殺人、盜竊一案中,被告人作案時使用的染有血跡的鐵錘雖然有被提取,卻沒有提取鐵錘上的血跡進行鑑定。又如被告人××故意殺人一案中,對犯罪現場染有血跡的物品、作案工具菜刀雖然有提取,被告人自始至終也作了供述,但是對其中的「血跡」均沒有提取出來做鑑定,無法用物證來印證被告人的供述,這極易造成「錯案」,一旦被告人翻供,將難以找出證據進行反駁。
(3)證據固定不當。有的案件對物證雖有及時提取,提取也比較全面,但卻沒有對該物證進行適當的固定,用其他證據進行證據「補強」,削弱了物證的證明力。如有的案件現場有提取指紋,經過鑑定是被告人的,但案件到此就完事,沒有用其他證據來強化、印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等到開庭時,被告人突然提出其有到過現場,但是在犯罪事實發生後才到,指紋是不小心留下的,對這一辯解往往難以駁斥。從證據證明力的角度來看,在沒有證據「補強」的情況下,被告人所提也有一定的道理,指紋確實是與案件缺乏必然的聯繫,現場有提取的指紋只能說明被告人有到過現場,並不能說明被告人有犯罪的行為。
(4)物證處理不當。對物證處理的不當處理,有時也大大地削弱了證據的證明力。如被告人××綁架一案,被害人屍體被被告人拋棄於山洞,從屍體上的頭髮和牙齒未檢見有效基因分型,無法進行比對,只能從其他證據來確認屍體就是本案被害人。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發現,一方面,該案拋屍現場有從裝屍體的旅行袋中提取的屍體口鼻上的膠帶紙、及一條睡褲,據被告人交代,膠帶紙是從其家裡一粒膠帶紙上剪下來、睡褲是其母親的;另一方面,偵查機關從被告人房中也提取到膠帶紙一粒、同種布料顏色的睡衣一件。但非常可惜的是,上述物證作沒有作同一比對,失去了對屍體確認極其有利的證據。
(5)保存不當。一些案件未按規定對提取的作案工具等證據進行妥善保存,如在毒殺案件,毒物是關鍵證據,但在某毒殺案中提取的毒物不慎被丟失,給案件偵查、起訴、審理工作造成極大的困難。又如被告人××等盜竊案中,因為保管不慎,有兩宗作案工具丟失。
3、證人證言
實踐中,幾乎所有的案件都能通過詢問證人而了解到案件的相關情況。因此,證人證言在刑事訴訟中是一種最普遍、最廣泛的證據來源。對證人的概念,英美法系國家使用的是廣義上的概念,把被告人、被害人、鑑定人等都納入證人的範疇,而且將證人分為普通證人和專家證人(鑑定人);大陸法系國家使用的是狹義上的證人概念,證人僅僅指當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況的人,把當事人(被告人、被害人)、鑑定人都規定為獨立的訴訟參與人,不屬於證人的範疇。無論各國法律對證人如何分類,有一點是共同的,即都認為證人是了解案件情況並向司法機關陳述案件情況的人。我國法律使用的是狹義上的證人概念,證人是作為獨立的訴訟參與人。在司法實踐中,證人證言多是用詢問筆錄的形式固定下來,其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未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這是對證人詢問的基本規則之一,但有的案件詢問筆錄在詢問開始並沒有記載上述告知的內容。在詢問結束時也沒有記錄「以上陳述是事實嗎?」、「能否對以上證言負法律責任?」及被詢問證人的答覆情況。這是一種程序違法的行為,從嚴格意義上來說所取得證人證言是不能作為證據來使用的。
(2)違反個別詢問的規則。對證人個別詢問是各國刑事法律通行的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也作了同樣的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但在實踐中,還是有詢問行為違背了這一規則。例如,有案件在同一份筆錄上同時對多個證人進行了詢問,有的案件筆錄雖然只對一個證人進行詢問,但在筆錄上卻有同案證人作為見證人籤名。個別詢問的規則是國際慣例,也同時是我國刑事訴訟規則,違背這一規則所取得的證據是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
(3)違背證人作證優先規則。通常認為,一旦成為證人,就不可再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鑑定人、翻譯人等當事人以外的其他訴訟參與人。這一規則雖然沒有法律的直接規定,但從作證義務及迴避規則可以推導出這一規則。在案發時「知道案件情況」且將來有可能「作證」的人可以認為是「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人,其在辦案前已經知道到相關情況,不可避免會有先入為主的影響。即便沒有先入為主,「裁判員不能同時作為運動員」,從公正辦案的角度也應該迴避本案的辦理。另外,「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既然作證的義務是法定的,其就應該優先成為證人。但這一規則也有例外情況,例如出庭的法定代理人與其證人身份衝突時,為保護未成年人等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可以優先證人身份。在實踐中,有的案件辦案人員同時兼任證人,有的案件訴訟參與人既是訴訟代理人又是證人,都直接違背了這一原則。
(4)詢問筆錄形式不合法。詢問筆錄有統一印製的格式,是一種制式法律文書。筆錄表頭首部印有詢問時間、地點、偵查人員的姓名、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與案件當事人的關係等欄目。但有的案件在姓名與詢問時間等欄目上沒有正確填寫,例如只有開始時間,沒有結束時間,或者是結束時間早於開始時間。還有案件筆錄詢問人姓名是事後隨便補添的,結果造成同一時間內同一偵查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假象,與其他筆錄相衝突。
(5)辨認筆錄存在問題。實踐中,還有案件的辨認筆錄中被辨認人人數少於規定的數量,有的案件沒有做辨認,有的案件沒有及時做辨認。例如,如被告人××等搶劫一案中,不對被告人進行辨認是無法認定××的主要犯罪事實的,但是這個應當調取的證據在開庭前並沒有被調取。還有的案件在破案後沒有及時讓證人對被告人進行辨認,等到發現證據不足時才匆匆進行補充辨認,對案件的審理造成了影響。
(6)證人出庭率低。由於種種原因,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極少,實際上一般是先以詢問筆錄的形式固定證人證言,然後再當庭出示書面筆錄。在不少故意傷害案件中,證人常常做了多次證言,證言之間存在重大矛盾,案件事實爭議較大。在這些案件裡,由於證人沒有到庭,無法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詢問、質證,對證人證言真偽的辨別就存在相當的難度。
另外,在個別案件中還出現刑訊逼供甚至將證人羈押取證的情況,還有的案件將「單位」作為刑事訴訟證人等。這類形式、程序和來源等方面不合法的證據材料,顯然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4、鑑定結論
鑑定結論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運用觀察、勘驗、實驗、比較等方法作出的判斷結論。鑑定結論在各種證據中證明力是最高的,但在實踐裡經常因為存在種種問題而沒有被採信。鑑定結論的主要問題如下:
(1)沒有鑑定材料。例如被告人××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一案,沒有對現場查扣的光碟作出鑑定的鑑定材料,沒有鑑定結論,光碟又未隨案移送,如何認定現場查扣的光碟就是邪教宣傳品呢?審判人員左右為難。後來只好協調,由相關部門出具證實材料證實現場查扣的光碟經檢查是邪教宣傳品。
(2)鑑定文書不合格。鑑定文書通常有三種:鑑定書、檢驗報告、檢驗意見書。這三種文書雖然表現形式、證明力不同,但在實踐中都存在常見的共性問題。例如,有的案件當事人的傷情鑑定結論只蓋醫院印章,沒有由具有資格的主檢醫師籤名;有的案件是由沒有鑑定資格的單位做鑑定;有的案件的鑑定人就是案件承辦人,與案件存在利害關係;有的鑑定只有一個鑑定人;有的案件的鑑定對象提取、包裝、保存不規範,檢材已經受到汙染;有的鑑定書的鑑定依據錯誤或鑑定依據不符合法定形式等等。這些鑑定均因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的規定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比較典型的是被告人××故意傷害案,偵查機關的鑑定書是依據被害人在××醫院住院的病歷做出的,鑑定結論認定被害人傷勢屬重傷。但從案卷材料來看,住院病歷均為複印件,而該複印件沒有按照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58條的規定進行複製,鑑定書不合格,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3)鑑定程序不合法。《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但實踐中經常出現沒有告知的情況。例如上訴人××故意傷害一案,作為認定本案的傷情鑑定結論沒有告知被害人,該結論因直接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一審忽視了該問題,將該結論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結果被二審法院糾正,案件被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又如被告人××、×××等販賣毒品一案,作為證據的鑑定結論沒有告知被告人,違反了刑訴法第121條的規定。這一情況致使在被告人×××提出2張單紙不是其記錄的、搜獲的118.3克毒品不知從何而來的理由時,沒有足夠的證據予以駁斥。
(4)鑑定內容存在明顯疑點。例如在上訴人××故意傷害一案中,案卷中法醫活體檢驗鑑定書存在無法排除的「合理」疑點:第一、鑑定書所引用的××醫院放射科MRI報告內容與被告人所提供的MRI報告複印件的內容不一致,鑑定書中只引用「左側9.10肋骨陳舊性骨折」,這存在疑點,鑑定結論的真實性值得懷疑。第二、鑑定書中稱鑑定人與「××公安廳法醫專家」、「××醫院放射科專家」共同閱片,但案卷中沒有其它材料對此加以體現,此鑑定是否客觀也存在疑點。基於證據方面的原因,該鑑定結論沒有被二審所採信。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該類證據問題主要是過分重視口供,認為口供是「證據之王」的老思想仍然存在,依賴口供定案的現象突出。具體表現如下:有的案件在取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之後就以為大功告成,忽視了對其它相關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有罪證據的收集;有的案件雖然收集了其他相關證據,但在細節上下的功夫不夠,影響了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力;有的案件辦案人員沒有對訊問筆錄進行審核,沒有分析筆錄之間的證明方向是否一致,沒有找出不一致的地方進行補充訊問,而是多次重複訊問;有的案件對訊問筆錄中對影響定罪的重要犯罪構成事實沒有涉及或者雖然涉及卻沒有深入,造成案件事實不清;有的案件根本就沒有認真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甚至不予理睬。例如,有一個販毒上訴案件,主要是口供定案,沒有查獲毒品海洛因,也沒有進行搜查以獲取販毒的相關證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又無法查清,其他證據非常薄弱。案件起訴到一審法院後,一審法院做了有罪判決。二審法院審查後發現,「口供」存在較大的問題:有的僅有被告人一人的供述,且關於販毒的次數量、次數前後供述不一致,在卷宗中也沒有買毒人員的交代作佐證,一審法院仍按被告人的交代予以認定;有的被告人的供述,雖有買毒人員的交代佐證,但交代和供述在時間、數量上均不一致,且買毒人員只交代是向一男青年購買而沒有交代是向被告人購買的,又沒有對被告人進行辨認,也沒有其它證據相佐證,一審法院仍對該宗的事實予以認定。因此,造成了認定被告人販賣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案件最後被二審法院發回重審。又如上訴人××盜竊一案,上訴人原來多次交代其案發時不在案發現場,並提供了證人的電話號碼。但相關辦案人員沒有認真查證,反而出具證明無法找到證人。結果審判人員對證據進行核實時,發現證人電話一打就通,無法找到證人的證明完全不屬實。
6、勘驗、檢查筆錄
勘驗、檢查筆錄的問題主要是出在製作上。有的案件製作不規範,有的案件根本就沒有製作。例如,被告人××等十人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一案,從案卷材料看,相當部分犯罪現場相片沒有註明是何人拍攝及拍攝時間,也沒有現場勘查筆錄,製作人也沒有籤名或蓋章。按取證原則的要求,這些材料不符合作為證據的要求,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又如被告人××等販賣毒品一案,取證程序不規範。該案沒有製作現場勘查筆錄,對2張關鍵書證沒有製作提取筆錄、辨認筆錄和筆跡鑑定,證據來源不清;對搜獲的毒品以被告人××審問時的供述認定為117.6克,沒有製作提取筆錄,也沒有讓被告人××、×××辨認毒品及製作辨認筆錄,後來又出具證實材料證明經電子稱稱量為118.3克,證據材料前後自相矛盾。
7、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對案件事實和犯罪行為人有著直接的接觸和感受,其陳述是一項重要的證據材料。但因其與案件的處理有著利害關係,所以又應當仔細分析。從實踐中看,辦案人員基本都能注意有無誇大不實等問題,做到既認真聽取,又合理分析。現時案件中被害人陳述的問題多出在沒有及時做辨認筆錄的問題上。例如,在被告人××等搶劫一案中,指控的四宗作案中,有一宗屬情節嚴重。對於這一宗事實,被害人的辨認筆錄對全宗事實的認定起關鍵作用,法院庭審後曾要求補充證據,但該問題並沒有得到應有的注意,相關犯罪事實最終因為證據不足而無法認定。
8、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指利用錄音、錄音、電子計算機及其他科技手段反映出的形象、聲音來證明案件情況的證據資料,是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這類證據較直觀、穩定,容易判斷與案件的關聯性,只要能確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一般可以直接作為定案依據。但這類證據也容易被利用技術手段修改,因此需要進行識別、鑑定。例如有的案件沒有資料來源,沒有製作過程,是從誰提取的?由誰製作的?是否反映了真實情況?被視聽對象是否自願?從視聽資料無法反映。有的案件是錄音材料,但沒有做聲紋鑑定,當被告人提出不是其本人聲音的辯解時,往往難以確定人身是否同一。
(二)其他常見證據問題
1、忽略非主要證據的獲取,未形成證據鏈條
從案件的審理情況看,不少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交待了犯罪事實情況下,認為案件已經突破,大功告成,忽略了其他證據的獲取,未形成證據鏈條,導致案件的事實無法查清。在實踐中,問題集中體現在「來源」、「過程」、「去向」二個方面證據不足。
(1)「來源」證據不足。例如被告人××等販賣毒品一案,起訴書指控「同案人販賣毒品445.8克海洛因給××,××全部販賣給吸毒者」,經過核對證據,證據很單薄,只能認定同案人販賣30克海洛因給××。案卷中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向其他人購買毒品,該案中××的毒品來源存在疑問。由於證據等問題,對被告人××的量刑只能打了一些折扣,沒有判決死刑立即執行。
(2)「過程」證據不足。對犯罪的具體過程,由於取證的缺陷,導致事實無法認定。如上訴人××販賣毒品一案,案卷材料雖然有黃某的有罪供述,但對販毒過程並沒有全面、具體、明確地取證證實。該案由於證據不足,無法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給兩吸毒人員的具體時間、地點、次數和數量。從案卷材料看,販毒人員×××證實2002年4月至6月間11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1克,但只有最後2次有購買的具體時間、地點和數量,對前9次何時、何地向上訴人購買多少海洛因均反映不清;吸毒人員××××則只證實2002年4月6月間二十多次到紫雲村大祠堂角棚寮上訴人販毒窩點向其購買海洛因共10克。而上訴人則交代2002年6月初在紫雲村大祠堂角棚寮裡販賣海洛因給×××、××××,有時兩人同時來、有時是一人來,但對販賣海洛因的數量前後交代不一;上訴人還交代該棚寮是案外人×租來的,只租十多天,其是代案外人×販賣海洛因,公安機關在棚寮繳獲的吸販毒工具不是他的。兩吸毒人員的交代不能具體反映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的情況,且與上訴人的供述又不能相互印證,紫雲村大祠堂角棚寮究竟是誰的?是誰租用?何時租用均沒有證據反映,從該棚寮繳獲的吸、販毒工具究竟是誰的也沒有證據證明。該案最終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被發回重審。
(3)「去向」證據不足。對犯罪的資金、贓款去向,部分案件未給予足夠的重視,在有的案件中因為這一問題影響到定罪。如上訴人××貪汙、挪用公款犯罪一案,在偵查階段,上訴人對贓款去向供述模糊,該問題沒有得到重視。等到法院審理時,上訴人多次提出其是承包電改工程,錢款是自己的承包款、工程款,做出與以前不一致的供述。由於資金的流向證據不足,存在多種可能性,上訴人是否有貪汙行為難以認定,致使該案被發回重審。
2、破案證明經過不清,影響事實認定
從案件的審理情況看,有不少案件不重視破案經過,導致法院難以查清案件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自首、坦白的情節、是否在被刑事拘留之前已先行被限制人身自由等事實,影響了實體判決和刑罰執行時間的確認。有的案件,破案經過的證明過於簡單,特別對被告人何時何地、如何歸案,歸案後如何交代罪行等具體情節反映不清,存在自首、立功情節時也沒有體現出來,到法院審理時才發現。個別案件被告人被監視居住於收容所或派出所,人身自由被限制,而破案經過沒有說明清楚,二審查清後才對一審刑期執行起止時間予以糾正。
3、證據收集不全面,只注重有罪證據
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現象,辦案時比較注意有罪證據的收集,而忽視了對有利於被告人證據的收集工作。上文在書面證據問題的分析中有提到這個問題,由於該問題比較突出,這裡再舉一個典型案例。如被告人××等搶劫、強姦一案,三個被告人均可能被處死刑,其中一個被告人還可能是未成年人,對這三個被告人的身份證實、年齡全部按照「自報身份」處理,是不能完全保證正確定罪處刑的,但查遍案卷,就是沒有發現任何身份資料。
4、「低級」證據錯誤為數不少
在案卷材料還可以經常看見一些其它證據方面的「低級」錯誤。例如有的案件物證的提取日期提前了一天,造成了抓獲當日從被告人身上提取的衣服竟然沒有血跡的情況,與現場勘查筆錄相矛盾,產生了明顯的疑點;有的案件偵查人員在同一時間對兩個不同的人員作筆錄;有的案件中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筆錄訊問結束時間早於開始時間;有毒品案件對同一件毒品做了兩次扣押手續,而且還一併裝進案卷;有交通肇事案件將案外無關車輛的檢測報告作為證據材料,並多次使用;有的案件對被告人的筆跡鑑定沒有告知其本人,做了大量工作卻是無用功,白白浪費了司法資源。
二、出現證據問題的主要原因
刑事案件出現證據問題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主觀方面的,有的是客觀方面的,有的是制度規定的,有的運作機制的。經過認真分析、歸納,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原因:
(一)司法理念落後,證據意識不足
在實際工作中,一些辦案人員沒有樹立科學、現代的刑事司法理念,沒有從查明事實觀轉變為證明事實觀。具體如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制度理解不深入,證據意識較為淡漠,忽視程序,在證據的收集和運用中存在諸多問題,直接影響到刑事的案件質量。有的在現場不注意保護證據,有的對物證和書證重視程度不夠,有的沒有對相關人員及時調查取證,結果造成一些寶貴的證據流失、毀滅,部分當事人、知情人事後無法聯繫,錯過良機,使調查取證困難。還有的只重視有罪、罪重的證據,強調打擊犯罪,對無罪、罪輕的證據沒有全面收集,忽視對於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
(二)基本功不紮實,素質有待提高
有些辦案人員的基本功不紮實,反映在業務素質不高、法律知識不足、辦案方法和手段落後等方面。例如現在的刑偵、技偵技術已經發生較大的變化,DNA鑑定、指紋比對、網絡等高科技技術在辦案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還是有人無法改變傳統觀念,跟不上時代的發展,老是過分重視「口供」,總以為「不打不招」,刑訊逼供也時有發生,極易產生冤假錯案。
(三)制度規定存在不足
制度的不足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方面是規定不夠明確具體。例如「事實」的證明標準問題。客觀事實不同於證據事實,客觀事實往往無法再現,只能通過證據去無限接近,這種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就是證據事實,也就是我們定案所依據的事實。對於證據事實,《刑事訴訟法》證明程度的總體要求是「確實、充分」。由於法律沒有作進一步細化解釋,導致人們對「確實、充分」存在理解上的差異。對同一件案子,公、檢、法三機關有時因為對「確實、充分」含義存在不同理解而形成不一致的地方。又如沒有建立專門的刑事證據規則制度,對證據的一些程序性問題也沒有做出完善的規定,無法確實規範證據工作。另一方面是法定期限太短。為求辦案速度,辦案過程較粗糙,個別案件在事實未查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就向法院起訴。而法院的審理期限更是不足,法定最多才一個半月,在審查立案、送達文書、排期開庭後,一般期限基本也就快到了,刑事審判本來就人少案多,審判人員經常是加班趕案,很少有充足的時間去進一步核實、考究有問題的證據。
(四)人、物、財的保障不能完全到位
從偵查機關的刑偵人員年齡來看,近年來刑偵人員隊伍結構趨於年輕化,有活力、有幹勁,這有利於搞好證據工作。但在實際接觸中發現,公、檢、法三機關的人員配備、辦案經費、物質條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口,人力、財力與物質保障還是不能完全適應刑事工作的需要。例如在鑑定問題上,有的基層辦案單位經費不足,做鑑定又要花錢,所以乾脆就不開展鑑定方面工作。又如公安機關取消預審後,偵審合一,人員有限,取證、認證能力亦不高,結果出現了證據問題。
(五)證據問題協調機制有待健全
從現實中看,公、檢、法三機關整體配合尚可,但溝通、協調存在進一步改進的餘地,協調機制有待健全,以及時有效解決存在的證據問題。如在辦理犯罪案件中,由於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審判機關對案件的適用法律、證據固定的出發點和看問題的角度不同,往往會出現工作分歧,證據問題協調機制的欠缺,使出現的證據問題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
(六)有關獎懲制約機制存在缺陷
從相關單位對辦案人員的獎懲制度規定上看,案件偵破常與辦案人員獎懲直接掛鈎,而與最終能否追究案犯刑事責任的聯繫並不大。獎懲槓桿無形中導致辦案人員形成「重破案,輕審查」的思維模式,影響了證據收集和固定的質量。另外,有些地方便把「破案數量」作為工作標準之一,有的還直接或變相地規定了「辦案指標」,使辦案人員被迫「重數量,輕質量」,直接影響了案件的證據質量。
(七)取證協作機制不足
偵查機關之間的取證協作僅限於一種普通工作的協調,未完全建立相關的機制,這在客觀上也使取證工作存在實際困難,影響了工作的開展。對被告人的身份證據問題,據了解,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主要是未成年被告人戶籍地在外地,偵查機關發出關於被告人年齡等情況的委託調查函後,或是函件回復率過低,或是僅回復稱「查無此人」,很少能提供年齡證據材料。
三、改進證據工作的若干建議
刑事證據是刑事案件的關鍵,既是證明犯罪事實的唯一手段,更是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從司法實踐看,證據方面的問題一直困擾刑事司法工作,影響著刑事案件審判的質量和效率。根據實際情況,特提出以下對策及建議。
(一)牢固樹立證據意識,增強刑事司法能力
刑事證據是刑事訴訟的靈魂和基礎。刑事案件的立案、強制措施的適用,對犯罪的指控和法院裁判,都需要依靠證據的支撐。因此,無論是公安人員、檢察人員還是審判人員,都應該清楚地認識到刑事證據的重要性,轉變辦案思路和習慣,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牢固樹立證據意識。同時,應以解決證據問題為突破口,提高刑事司法人員的能力。具體可以通過增配具有較高素質的人員、強化物質裝備保障、加強業務培訓等途徑進行,不斷提高刑事司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提高科學收集和運用證據的能力。
(二)嚴格依法辦案,規範證據工作
嚴格依照法律及有關規定,收集和使用證據。一方面要及時、全面地收集證據。在工作中,應該根據證據的「合法、客觀、關聯」三性要求收集、審核、判斷證據。既要注重證據保護,及時取證,又要特別注意上文論述及相關等常見的證據問題,鑑別證據材料。不僅要收集有罪證據,更要收集無罪、罪輕證據,做到實事求是、客觀全面,既準確打擊犯罪,又切實保障人權。另一方面,還要嚴格遵循有關程序規定收集、固定、保存、審查證據,堅決反對嚴禁刑訊逼供或使用威脅、引誘、欺騙等其他方法非法取證。
(三)公、檢、法三機關加強配合、協調
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四川省在這方面的確工作做得比較好,最近該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在省政法委的協調下聯合制定了《關於規範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對刑事訴訟證據活動中公、檢、法三機關的相互配合、協調、制約作了具體規定,彌補了一些缺失的證據規則,明確了一些模糊的證據要求,使司法機關在刑事證據活動中做到有所依據,有利於人民法院密切與檢察、公安機關的配合、協作,共同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這一做法值得學習和借鑑,例如對證據問題協調機制、取證協作機制、獎懲制約機制等工作,都可以在公、檢、法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加以完善。潮州市法院、檢察院、公安局自2005年5月份開始在這方面開展了大量的工作,如建立聯席工作制度,定期對證據等刑事司法存在問題進行協調;舉辦座談會、培訓講座,對刑事證據等問題進行交流、培訓等等,在實踐中收到了比較明顯的成效。
(四)完善刑事證據規則,從制度上保障證據工作
由於統一的刑事證據規則尚未完全建立,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證據的收集、固定、保存、審查等環節既不夠規範也沒有統一,一直困擾司法工作,影響著刑事案件審判的質量和效率。因此應該儘快完善刑事證據規則,對刑事證據工作的基本要求、認證規則、實物、鑑定、言詞等證據規範、證人出庭作證、證人特權(Privilege of witness)、證據能力(Competency of Evidence)等方面作出詳細的規定,全面、具體地落實無罪推定、反對酷刑、非法證據排除等現代法治刑事司法原則,從制度上保障和規範證據工作。
總之,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應該嚴格按照刑事證據的基本屬性,確實做好刑事證據工作,把案件事實的認定建立在確實、充分的證據基礎上,充分發揮刑事司法職能,確保案件質量,使刑事司法工作在「和諧社會」的建設中不斷發揮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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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