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金融界網站
近日,一個多年前驚動全國的華氏集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二審宣判。法院判決顯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後通過資產處置,華氏集團償還了全部的非法集資,並且有自首情節。
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單位雙龍某公司已籌集涉案全部集資款本金共計人民幣24.1566億元,並自願向集資參與人返還集資款項合計人民幣22.9882億元,尚未領取集資款合計人民幣1.1685億元。
究其原因,2015年11月案發到2017年中期,全國一線二線城市都大漲了,武漢樓價整體漲幅比較大。據新華社此前消息,武漢市政府副秘書長方潔介紹,經過司法審計,華氏集團資產負債率達111.83%,處置專班經過多輪談判,最終引進上海陽光城集團接盤,以37.63億元、溢價125%出售華氏集團一個爛尾樓盤資產,回籠兌付資金。
最終一審和二審判決中,華氏國際(控股)集團原總裁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其他25名被告也被判兩年到三年左右,並且全部被判緩刑。
以下為裁定書全文: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鄂01刑終1456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武漢雙龍堂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香港路218號華氏儒商花園A棟3單元102、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漢祥。
辯護人劉玲,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李文華,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初中文化,系中國華氏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總裁、武漢華氏地產集團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武漢市江漢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1月27日被抓獲,同月28日被監視居住,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8年9月7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王漢祥,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於,漢族,初中文化,系中國華氏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副總裁、武漢雙龍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武漢市黃陂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0月25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10月25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葉澤明,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大學文化,系中國華氏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副總裁,戶籍地武漢市江漢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6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0月25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10月25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沈竣勳,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大學文化,系武漢財富基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副總裁,戶籍地武漢市漢陽區,現住武漢市漢陽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8年7月27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懷斌,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大學文化,系中國華氏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兼資金部經理,戶籍地武漢市礄口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8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陳勝,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高中文化,系武漢滙豐聯銀風險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武漢市江漢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1月2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11月2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陳莉娜,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高中文化,系深圳匯朋聯銀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武漢市江漢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12月29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桑溫,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於河南省洛陽市,漢族,碩士文化,系深圳匯朋聯銀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兼風險控制部總監,戶籍地武漢市武昌區,現住武漢市江漢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7月4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文萍,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高中文化,原系武漢基石資本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戶籍地武漢市江漢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1月8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11月8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費斌傑,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中專文化,系武漢基石資本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漢財富基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武漢市,現住武漢市東西湖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1月1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11月1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朱澤明,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大專文化,系深圳匯朋聯銀基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總監,戶籍地武漢市漢陽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8月13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8月11日被繼續取保候審,2018年8月10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李瑩,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大學文化,原系武漢基石資本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地武漢市江漢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2月31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12月29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瑛,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大專文化,系武漢嗨房江北房地產營銷諮詢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地武漢市武昌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2月30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12月29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羅方輝,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大學文化,系武漢財富基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華東分公司總經理,戶籍地武漢市礄口區,現住武漢市礄口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8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萬鵬,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大學文化,系武漢財富基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運營部經理、總監、事業部副總經理,戶籍地武漢市洪山區,現住武漢市江岸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8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志新,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中專文化,系武漢財富基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地武漢市洪山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2月2日投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方燕梅,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於湖北省通山縣,漢族,高中文化,系武漢財富基石華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地湖北省通山縣,現住武漢市漢陽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12月29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陳俊傑,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高中文化,系武漢財富基石華東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百步亭營業部銷售總監,戶籍地武漢市東西湖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熊璐,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於湖北省荊門市,漢族,初中文化,系武漢財富基石華東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寶豐路營業部銷售總監,戶籍地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現住武漢市武昌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吳姣霞,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於湖北省孝感市,漢族,初中文化,系武漢財富基石華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青山營業部銷售總監,戶籍地武漢市武昌區,現住武漢市武昌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許文軒,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大學文化,系武漢財富基石華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南湖營業部銷售總監,戶籍地武漢市青山區,現住武漢市洪山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萬維,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大專文化,系武漢財富基石華東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利濟路營業部銷售副總監,戶籍地武漢市武昌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爽,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大學文化,系武漢財富基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策劃部總監,戶籍地武漢市江岸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8月3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8月3日被繼續取保候審,2018年8月3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桂翔,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大學文化,系中國華氏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網際網路金融事業部總經理,戶籍地武漢市江漢區,現住武漢市洪山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8月3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8月3日被繼續取保候審,2018年8月3日被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陳劼,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於湖北省神農架林區,漢族,大學文化,系武漢基石易貸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地武漢市洪山區,現住武漢市洪山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1月8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11月8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方保華,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大學文化,系武漢基石在線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戶籍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現住武漢市東西湖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1月8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2017年11月8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武漢雙龍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人李文華、王漢祥、葉澤明、沈竣勳、李懷斌、陳勝、陳莉娜、桑溫、李文萍、費斌傑、朱澤明、李瑩、張瑛、羅方輝、萬鵬、張志新、方燕梅、陳俊傑、熊璐、吳姣霞、許文軒、萬維、李爽、桂翔、陳劼、方保華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於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鄂0103刑初15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單位武漢雙龍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1年10月開始,被告人李文華為控制、管理武漢華氏地產集團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氏地產集團)、被告單位武漢雙龍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雙龍某公司)等企業,成立中國華氏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氏集團),並先後聘用被告人王漢祥、李懷斌、葉澤明等人在華氏集團任職,並協助其管理華氏地產集團、被告單位雙龍某公司等企業。
2011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間,被告單位雙龍某公司為解決其位於武漢市江漢區香港路的中華城項目(下簡稱中華城項目)資金周轉問題,由雙龍某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人李文華、雙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漢祥、被告人李懷斌等人共同商議,以包租返利、到期回購的方式利用中華城項目吸收社會公眾資金,並先後通過媒體、傳單等途徑進行公開宣傳,將中華城項目的地下車位以地下物業(商鋪)的名義對社會公眾銷售產權,以銷售房產份額的形式將地上物業(商鋪)的經營使用權對社會公眾轉讓,在地下物業產權銷售和地上物業經營使用權轉讓的同時要求購買者籤訂委託經營合同,以支付委託收益金的名義向購買者支付年化收益8%至10%的固定回報,並約定委託經營合同到期後購買者可以要求被告單位雙龍某公司原價收回或繼續委託經營。在被告人王漢祥及作為雙龍某公司銷售部負責人被告人沈竣勳等人的指使下,由被告人張瑛作為中華城項目地上、地下物業銷售的負責人要求被告人方燕梅等人組織銷售團隊,按照上述方案,將中華城項目地上物業的經營使用權、地下物業的產權對社會公眾轉讓、銷售。截至2015年11月,被告單位雙龍某公司共向2000餘人銷售、轉讓地上、地下物業(商鋪)4060套,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共計人民幣9.44億餘元,其中未兌付資金共計人民幣9.34億餘元。
2012年9月,被告人李文華、王漢祥、李懷斌、葉澤明、陳勝等人為解決雙龍某公司、華氏地產集團等企業的資金不足問題,先後共同謀劃,通過被告人陳勝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漢滙豐聯銀風險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滙豐公司)設立由被告人陳莉娜負責管理的深圳市匯朋聯銀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匯朋公司)來設計私募基金產品,並先後授意被告人費斌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漢財富基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財富基石公司)、被告人李文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漢基石資本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下簡稱基石資本公司)作為平臺銷售上述私募基金,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為達到上述目的,被告人李文華等人授意被告人陳莉娜、桑溫、朱澤明發起、設立、管理私募基金產品,授意先後擔任基石資本公司副總裁、財富基石公司副總裁的被告人沈竣勳實際負責,並授意擔任財富基石公司策劃部總監的被告人李爽負責相關基金產品及財富基石公司的對外宣傳以吸引社會公眾進行投資。其間,被告人李瑩、羅方輝、方燕梅、萬鵬、張志新等分別作為基石資本公司及財富基石公司管理人員,指使在財富基石公司下屬門店分別擔任相關負責人的被告人陳俊傑、熊璐、吳某、許文軒、萬維等人,通過媒體、傳單等途徑進行公開宣傳,向社會公眾違規銷售上述私募基金。2015年3月,為規避行政部門的監管,被告人李文華等人又授意成立深圳諾安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諾安信公司)用於收購匯朋公司設立基金產品的收益權,並通過武漢基石在線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簡稱基石在線)網站、武漢基石億財富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的E財富網上平臺及財富基石公司各門店進行公開宣傳,以出售諾安信公司收益權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截至2015年11月,非法吸收資金合計人民幣21.41億餘元,涉及8900餘人,其中未兌付資金合計人民幣13.28億餘元,涉及6900餘人。
2014年7月,被告人李文華、王漢祥、葉澤明、李懷斌等人共同謀劃,利用網際網路開展金融業務以非法吸收社會公眾資金,並成立網際網路金融管理中心用於統籌、管理華氏集團各線上平臺的運營,由被告人桂翔、方保華分別擔任網際網路金融管理中心的總經理、副總經理。隨後在被告人李文華等人的授意下,由被告人陳劼帶領團隊設計、開發P2P平臺(網際網路金融點對點借貸平臺),並成立由被告人陳劼、方保華分別擔任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武漢基石易貸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簡稱基石易貸公司)運營上述P2P平臺,通過財富基石公司各門店和網際網路線上進行公開宣傳和銷售。上述被告人利用上述P2P平臺,虛構以被告人朱澤明等人為債權人的債權轉讓標的並承諾按規定的年化收益給予投資者固定回報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截至2015年11月23日,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2.52億餘元,涉及9300餘人,其中未兌付金額人民幣1.53億餘元,涉及1600餘人。
公安機關於案發前就財富基石公司以違規發售私募基金的形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而對被告人李文華進行調查時,被告人李文華如實供述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實。經被告人李文華決定先後以華氏地產集團的名義於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23日期間向政府有關部門遞交書面報告,反映該公司以及關聯公司以出售私募基金、P2P融資、地上地下商鋪包租回購等形式吸收社會資金並產生資金鍊斷裂的情況。公安機關根據線索於2015年11月27日立案,後將被告人李文華抓獲,被告人李文華歸案後如實供述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實。嗣後,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王漢祥等25人到案,上述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案發後,被告人李文華、王漢祥、葉澤明、陳勝、陳莉娜、李文萍等人自願處置被告單位雙龍某公司的自有資產並予以變現,用於退還集資參與人的款項。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單位雙龍某公司已籌集涉案全部集資款本金共計人民幣2415664909.21元,並自願向集資參與人返還集資款項合計人民幣2298818691.11元,尚未領取集資款合計人民幣116846218.10元。
綜上,被告人李文華、王漢祥、沈竣勳、李懷斌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43.38億餘元;被告人陳勝、陳莉娜、桑溫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21.41億餘元;被告人葉澤明、李文萍、費斌傑、朱澤明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33.93億餘元;被告人李瑩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7.45億餘元;被告人張瑛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9.44億餘元;被告人羅方輝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28.3億餘元;被告人萬鵬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33.07億餘元;被告人張志新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0.64億餘元;被告人方燕梅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7.51億餘元;被告人陳俊傑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2.66億餘元;被告人熊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3.23億餘元;被告人吳姣霞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2.79億餘元;被告人許文軒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2.26億餘元;被告人萬維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0.45億餘元;被告人李爽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32.3億餘元;被告人桂翔、陳劼、方保華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2.52億餘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的抓獲及破案經過,緊急報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城商業社區一期銷售合同、委託經營合同,中華城商業社區一期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合同、委託經營合同,中華城商業社區項目基金合作協議、中華城四新國際商業社區項目基金髮行協議、投資框架協議、基金與銀行間託管協議、諮詢服務協議,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債權轉讓及回購協議,華氏集團組織結構圖,印刷合同,回函,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人員任免決定、任職決定、任命決定及聘用合同,企業內部文件,財富基石公司廣告審批文件、武漢壹零世紀傳媒有限公司廣告樣品及說明、員工內部培訓資料,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及補充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證人王某1、楊某1、楊某2的報案材料,證人魏某、劉某1、萬某、黃某、章某、潘某、龔某、元某、陸某、王某2、曾某、周某、郭某、陳某、賀某、劉某2、馬某1、馬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文華、王漢祥、葉澤明、沈竣勳、李懷斌、陳勝、陳莉娜、桑溫、李文萍、費斌傑、朱澤明、李瑩、張瑛、羅方輝、萬鵬、張志新、方燕梅、陳俊傑、熊璐、吳姣霞、許文軒、萬維、李爽、桂翔、陳劼、方保華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審認為,被告單位雙龍某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採取銷售房產份額及售後包租、約定回購的方式變相吸收公眾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單位犯罪中被告人李文華起決定、批准、授意、指揮的作用,被告人王漢祥、沈竣勳、李懷斌起指揮的作用,該四名被告人均為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張瑛、方燕梅受指使組織實施上述變相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活動,均為單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李文華、王漢祥、葉澤明、沈竣勳、李懷斌、陳勝、陳莉娜、桑溫、李文萍、費斌傑、朱澤明、李瑩、羅方輝、萬鵬、張志新、方燕梅、陳俊傑、熊璐、吳姣霞、許文軒、萬維、李爽、桂翔、陳劼、方保華先後相互糾合,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採取違規發售私募基金以及利用網際網路平臺發售虛構債權等方式變相吸收公眾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等人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李文華作為被告單位雙龍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安機關尚未採取強制措施時,以單位的名義向有關組織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被告單位自首;被告單位自首後,被告人李文華作為被告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雖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亦可以視為自首。被告人李文華與同夥相糾合採取違規銷售私募基金的方式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被公安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向公安機關投案,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且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亦系自首;故對被告人李文華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漢祥、葉澤明、沈竣勳、李懷斌、陳勝、陳莉娜、桑溫、李文萍、費斌傑、朱澤明、李瑩、張瑛、羅方輝、萬鵬、張志新、方燕梅、陳俊傑、熊璐、吳姣霞、許文軒、萬維、李爽、桂翔、陳劼、方保華系犯罪事實雖被公安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向公安機關投案,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且歸案後如實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實,均系自首,可以對上述被告人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文華、葉澤明、王漢祥、沈竣勳、李懷斌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陳勝等其餘21名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受指使而實施具體的犯罪行為,起次要、輔助作用,均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文華等人及被告單位雙龍某公司將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且在案發前和案發後能夠清退所吸收全部資金,其中被告人李文華在案發後對資產變現和發還集資款起到主要配合作用,均可以視各自配合作用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實的基礎上,被告單位雙龍某公司具有自首、清退所吸收全部資金等量刑情節;被告人李文華、王漢祥、沈竣勳、李懷斌、葉澤明均具有主犯、自首、清退所吸收全部資金等量刑情節;被告人陳勝、陳莉娜、桑溫、李文萍、費斌傑、朱澤明、李瑩、張瑛、羅方輝、萬鵬、張志新、方燕梅、陳俊傑、熊璐、吳姣霞、許文軒、萬維、李爽、桂翔、陳劼、方保華均具有從犯、自首、清退所吸收全部資金等量刑情節。綜合被告人李文華等26名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被告人李文華等26名被告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以對被告人李文華、王漢祥、葉澤明、沈竣勳、李懷斌、陳勝、陳莉娜、桑溫、李文萍、費斌傑、朱澤明、李瑩、張瑛、羅方輝、萬鵬、張志新、方燕梅、陳俊傑、熊璐、吳姣霞、許文軒、萬維、李爽、桂翔、陳劼、方保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定被告單位武漢雙龍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李文華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王漢祥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葉澤明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沈竣勳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李懷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陳勝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陳莉娜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桑溫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李文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費斌傑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朱澤明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李瑩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張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羅方輝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萬鵬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張志新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方燕梅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陳俊傑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緩刑二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熊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緩刑二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吳姣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緩刑二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許文軒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緩刑二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萬維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緩刑二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李爽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桂翔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陳劼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方保華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單位武漢雙龍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退繳贓款人民幣116846218.10元依法返還集資參與人(清單附後)。
上訴人武漢雙龍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1、其有自首情節;2、為挽回投資人損失積極處置自有的優質資產,已籌集了全部投資人的集資款,可依法返還投資人。考慮以上情節可對上訴人免除處罰。其辯護人支持其上訴理由。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並經二審審核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武漢雙龍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提出有自首情節,且能夠及時清退吸收資金返還投資人,請求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相同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武漢雙龍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雖然有自首、能夠及時清退吸收資金返還投資人等情節,但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極大地損害了群眾利益,影響社會穩定,依法不能認定為具有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武漢雙龍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採取銷售房產份額及售後包租、約定回購的方式變相吸收公眾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單位犯罪中原審被告人李文華起決定、批准、授意、指揮的作用,原審被告人王漢祥、沈竣勳、李懷斌起指揮的作用,該四名原審被告人均為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原審被告人張瑛、方燕梅受指使組織實施上述變相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活動,均為單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原審被告人李文華、王漢祥、葉澤明、沈竣勳、李懷斌、陳勝、陳莉娜、桑溫、李文萍、費斌傑、朱澤明、李瑩、羅方輝、萬鵬、張志新、方燕梅、陳俊傑、熊璐、吳姣霞、許文軒、萬維、李爽、桂翔、陳劼、方保華先後相互糾合,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採取違規發售私募基金以及利用網際網路平臺發售虛構債權等方式變相吸收公眾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等人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原審量刑時已考慮上訴人武漢雙龍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有自首、能夠及時清退吸收資金返還投資人等情節,在法定刑幅度內判處刑罰適當,上訴人提出原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徐正武
審 判 員許軍
審 判 員劉永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劉夢秋
書 記 員謝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