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衛東:妨害公務犯罪案件的辯護思路

2020-12-01 法制網

刑事辯護律師在辦理妨害公務案件時,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辯護。

一、暴力威脅方法的認定

對於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屬於「以暴力、威脅方法」存在著一定的辯護空間。首先,除了明顯的毆打行為,一般的逃避、掙脫等不宜認定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公務。其次,犯罪嫌疑人為了自身的合法權益,與執法人員有輕微的衝突也不宜認定。最後,執法人員執法行為不規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權利拒絕,如何把握拒絕限度,這些因素都會影響「以暴力、威脅方法」的認定,都可以作為辯護的切入點。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

在2002年以前,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檢察機關是按照從事公務行為來認定執法主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法院則是以是否屬於國家正式編制、領取國家工資來認定。2002年全國人大發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後,從法理上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作了一個清晰的回應。實務中,以從事公務行為認定執法主體身份更加符合立法解釋。但是,如何劃分公務行為和普通的勞務行為,法律並未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可以以此切入進行辯護。

三、職務行為的認定

職務行為的認定應當有合法依據。在疫情防控期間,不同的社區各自為政,獨立採取超出規範性文件範圍的更為嚴格的防疫措施,在犯罪嫌疑人不配合從而引發衝突,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犯罪應當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比如目前一些寫字樓規定,員工進入寫字樓辦公區,不能到其他員工的區域活動,只能在寫字樓大堂會面,此時若犯罪嫌疑人違反該項規定與執法人員引發衝突,能否認定是妨害公務行為存有爭議,可以對此進行辯護。

四、違法性認識的認定

違法性認識包含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認識,另一方面是對職務行為的認識,犯罪嫌疑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的,可以以此作為辯護依據。比如在基層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沒有出示有效證件,僅僅是佩戴臨時的工作證,或者佩戴志願者紅袖標,因其行為不能滿足行政職權的公開性要求,此時犯罪嫌疑人拒不配合防疫措施的,其主觀上可能欠缺違法性認識,不能明知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隨著防疫形勢的發展,相應的防疫措施也在不斷的變化。犯罪嫌疑人在沒有及時獲知相應變化情況時,其妨害公務行為可能欠缺違法性認識。比如外國人入境,對國內的防疫措施和相應的法律規範缺乏了解,因拒不配合防疫措施而妨害公務的,可以從欠缺違法性認識的角度進行辯護。此外,對於輕微的妨害公務行為,應當審查刑罰必要性,發揮行政處罰的替代性作用。最高檢曾提出對於民營企業犯罪的「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在疫情防控期間,對於輕微的妨害公務行為,司法機關能否貫徹上述要求,對犯罪嫌疑人適用非羈押措施,實現量刑的輕緩化,值得辯護律師期待。

(作者:劉衛東,北京冠衡律師事務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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