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屬經濟區的交戰規則

2021-01-09 華聲在線

  作者:張召忠

  今年以來,圍繞美國航母進入黃海和南海問題展開了激烈的爭論,爭論的焦點集中在美國航母是否有權進入中國專屬經濟區?

  美國方面認為,中國12海裡領海以外的任何海域都可以自由航行,中國無權幹預。中國方面的觀點比較混亂,大致分為三類:一是海洋主權說。認為南海、東海和黃海是中國的傳統海域,中國在這些海域享有無可爭辯的主權,捍衛國家的海洋主權,事關中國的核心利益,對於美國軍艦進入上述海域中國表示反對和抗議,如果美國執意進入,中國有權採取軍事行動進行反擊。二是國家管轄說。認為中國有權對200海裡專屬經濟區進行管轄,外國軍艦和軍用飛機如果進入這些區域,應該提前申請和報批,未經批准不得進入這些區域。三是無害通行說。認為中國領海以外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上覆水域,外國艦艇和軍用飛機可以無害通行,但不得停留下來進行海洋調查、軍事演習、海上作戰等危及中國安全的軍事行動,如果出現上述情況,中國將武裝驅離。

  中美各執一詞,孰是孰非,莫衷一是。從七月份開始,中國針對美國航母進黃海先後發表了十次抗議和聲明,結果美國航母還是大搖大擺地來了,還搞得很熱鬧。演習結束之後,美國參聯會主席馬倫上將得意洋洋地宣稱,今後還要常來黃海進行軍演!為了表示向中國挑戰,華盛頓號航母戰鬥群在結束了美韓黃海軍演之後,馬不停蹄趕往琉球群島,參加今天開始的美日聯合軍演。這是幾十年來美日之間最大規模的一次軍演,也是第一次專門針對中國和釣魚島問題的軍演,來勢兇猛,令人震撼,萬裡長城的根基在顫抖!

  美國航母是否有權進入黃海、東海和南海軍演,真的來了我們應該怎麼辦?這是個很嚴肅的國際海洋和海戰法律問題,是中美外交和軍事磋商機制的問題,不是任憑媒體炒作的一個很好玩兒的話題,也不是某些冒牌兒專家瞎侃的話題,更不是憑藉民意、輿論和愛國熱情去判斷是非曲直的問題,如果不進行梳理和規範,這樣下去遲早會出事的!

  1993年和1994年,我作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的代表赴瑞士日內瓦和義大利參加國際海戰法專家圓桌會議,會議討論並通過了《適用於海上武裝衝突的國際法》,希望在此基礎上制定一部類似於《海洋法公約》那樣的《海戰法公約》。《海洋法公約》只適用於和平時期,無法約束戰爭行動,對於新海洋秩序以及信息化武器裝備投入戰場之後所出現的複雜情況更沒有約束力,因此,這次會議對於探討新形勢下國際海上交戰規則等還是有重要意義的。1995年,由解放軍出版社出版了我撰寫的《海戰法概論》。這本書很厚,是一本學術專著,有54萬字,此處只節選有關專屬經濟區的部分論述,以供大家研究時參考。

  專屬經濟區的交戰規則

  專屬經濟區(Exclusive Economic Zone)是現代海洋法的一個新概念,是指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該區域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超過200海裡。專屬經濟區既非公海又非領海,是自成一類的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區域,屬於國家管轄水域。國家管轄水域包括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國家對於這些區域的權力僅限於經濟開發和有限的管轄權力,在軍艦和飛機的航行和飛越方面應視為公海性質,在作為海上作戰區域時應對沿岸國的利益進行優先考慮。

  根據公約規定,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自然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以及關於在該區內從事經濟性開發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源等其他活動的主權權利,對該區域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以及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和保全享有管轄權,並具有公約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外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船舶航行、飛機飛越、鋪設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但在行使此項權利時,須遵守沿海國的有關法律和規章。

  專屬經濟區不同於公海,它是受國家管轄和支配的海域,沿海國對該區域的自然資源享有主權,並在其他一些方面享有管轄權,從而限制了其他國家在該區域內的活動。專屬經濟區也不同於領海,它不屬於沿海國領土的組成部分。沿海國的主權僅及於專屬經濟區的自然資源,而不包括其他方面,因而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仍享有一些自由。

  關於專屬經濟區在戰時的性質問題一直存在爭論,它究竟享有何種法律地位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沒有明確規定。由於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沒有做出新的規定,所以在序言中聲明,「確認本公約未予規定的事項,應繼續以一般國際法規則和原則為依據」。中立國和交戰國在專屬經濟區問題上的權利和義務,僅依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8條和第59條不可能解釋清楚,道理很簡單,新海洋法中並不包括戰爭法內容。假定上述兩個條款適用,在專屬經濟區內發動戰爭的權利,可以被認為是一種公開的聲明,或者至少說是與航行自由有關的對海洋的利用。當然,沿岸國的這些權利是合乎情理的,航行權和飛越權應該得到維護,但是,交戰國同樣也享有類似權利。交戰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行動,不得幹涉沿岸國的主權權利,即開發自然資源的權利,以及建設人工島和各種設施的權利。不能僅僅為了戰時禁運原則和封鎖問題,而忽視了公海自由原則。中立國和其他國家在武裝衝突中所擁有的權利和非衝突狀態下所享有的權利是不同的,比如關於交戰國和中立國在公海上行使的戰時交戰權從來都不可能象平時那樣標準和規範。

  應當指出的是,在專屬經濟區問題上擴大中立國權利在政策和觀念上可能是很危險的,因為中立國可以自行決定用各種手段來維護其中立。問題是,弱小的沿岸國如何能夠巡視其200海裡的經濟區,危險性就在於它將不可避免地捲入到衝突中去,因為交戰各方不會放棄在這些海域的作戰活動。例如,戰時禁運原則的實施等。專屬經濟區的中立化只是在有限戰爭中,而且敵對各方又都限制在各交戰國的領海之內的時候才可行。對於周邊有許多沿岸國的狹窄海域來說,專屬經濟區的中立化是難以實施的。假設所有地中海國家都宣布自己的專屬經濟區,那麼,除去非常狹窄的三角地帶以外,整個地中海都將變成沿岸國的專屬經濟區和非軍事化地帶。這意味著不僅地中海各國的海軍幾乎都將無權進行海上作戰活動,而且第三國也不可能派遣其海軍兵力進入這一海域援助受到攻擊的國家。那樣,《聯合國憲章》中所闡明的集體自衛權就難以行使。

  儘管從原則上來看,專屬經濟區並不影響交戰國的權利,但實際上,專屬經濟區的領土化趨勢將會變得令人難以預料。專屬經濟區與大陸架是對沿岸國有重要經濟利益和義務的區域,交戰國在這些區域進行敵對行動,就很可能中止或破壞沿岸國的權利和義務。如果交戰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發生敵對行動,除尊重沿岸國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外,也應遵守保護海洋環境方面的義務。

  關於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布雷的問題引起人們的極大關注,有人認為應該禁止在沿岸中立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內布設水雷,但是,多數代表認為,既然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在交戰國實施敵對行為方面和公海的性質是一樣的,就不應該禁止在這些區域的布雷。由於布雷勢必危及中立國在其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合法活動,因此一致同意如果在上述區域布雷,布雷國有義務採取特殊的保護措施,以減少對沿岸中立國在這些區域進行經濟資源開發和運用的影響。如果交戰國在沿岸中立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內布雷應通知該中立國,這一點非常重要。此外,不得危及該區域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設備。交戰國在上述區域內作戰時,應儘量避免影響中立國對經濟資源的開發和運用,當然這也是相對的,即交戰國對敵人採取敵對行動的權利,應該與中立國開發和運用其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經濟資源權利尋求一種平衡。尤其受關注的是布雷的規模和類型,所以,應該對布雷的時間和持續時間、布雷和掃雷的方法、接近上述區域內各種設施和設備的途徑等進行通報或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

  海上作戰區域的劃定

  作戰區域或戰區是指允許採取軍事行動的地區,衝突各方的軍事行動只限於在作戰區域內進行。戰爭區域通常包括衝突中各方以國界為限的領土,公海以及公海以上的空域及海底區域和專屬經濟區。國家領土包括陸地領土,河流及其內陸湖泊,沿海水域及其領海,以及上述領域以上的空域。一個國家的領空與外層空間的劃分界線由現存的物理環境所決定,對空氣密度的要求應能滿足衛星運行軌道的最低要求。根據現行規定,衛星的最低飛行高度為距地面約 80--110公裡。

  海上武裝衝突法的應用範圍,也就是海戰行動的作戰空間,或稱海戰場和海上作戰區域,它包括海軍可接近的衝突各方的領土、內水、領海、群島水域、專屬經濟區、公海,以及這些陸地和海域的上空空域。沿海國和群島國在其內水、群島水域及領海內可行使全部主權,然而在專屬經濟區內,沿海國只有一定的權利。關於專屬經濟區,沿岸國主權僅及於特定的經濟管理權。沿岸國不能對專屬經濟區進行主權性質的控制,應保證其他國家海上航行和上空飛行的自由,及其他國際性應用的自由,並允許交戰雙方在一中立國的專屬經濟區內進行敵對行為。但並不可以在中立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內進行所有的敵對行動。專屬經濟區不屬於公海,但第三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仍享有航行自由、飛行自由和其它一些自由權利。因此作為海戰原則,可以假定中立國和非交戰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屬於公海,但作戰時應對沿海國和群島國的權利優先予以考慮。

  公海包括不屬於專屬經濟區、領海、內水和群島水域的所有海域,公海也包括中立國和非交戰國大陸架的上覆水域。關於公海的使用問題,海戰法專家會議上代表們強調,不能接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8和301條的規定,因為它規定「公海只用於和平目的」,「不對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與《聯合國憲章》所載國際法原則不符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這實際上就是禁止在公海作戰。如果連包括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在內的具有公海意義的海域都不允許進行海上作戰的話,那只有在領海和群島水域作戰,這實際上是不可能的,是與公海自由原則相違背的。

  從各國實踐來看,海戰和海上武裝衝突不僅在領海,而且在各種海域都進行過作戰,例如:在阿以衝突中,戰爭一般限制在領海和內水中。1967年,埃及冥河飛彈擊沉以色列埃拉特號驅逐艦,埃及聲稱埃拉特號已經進入其領海。越南戰爭期間,海軍作戰限於南越的毗連區內,北部灣事件後延伸到北越的領海。1971年印巴戰爭持續了一段時間,但是海軍的活動沒有區域限制。在福克蘭/馬爾維納斯群島衝突中,敵對行動限制在群島周圍200海裡的軍事禁區以內。由於英國聲明在上述禁區以外,為對抗阿軍威脅,保留採取其他措施的權力,所以在200海裡以外擊沉了阿根廷貝爾格拉諾將軍號巡洋艦,這一舉動被認為符合《聯合國憲章》第51條規定,行使自衛措施是合法的。兩伊戰爭中的海軍作戰幾乎全部限制在海灣地區,儘管這是根據當時軍事形勢進行的實際行動,而不是慎重考慮的法律規定。

  因此,各國慣例證明這樣一個傾向:海軍作戰行動限制在靠近交戰國海岸的海域和在其領海內進行。這種實踐是否有充足的法律依據,或屬於優先考慮的問題,如交戰國限制其海軍作戰能力等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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