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自行清算註銷後產生的債務該如何處置

2020-11-30 法制網

|劉茵 唐大利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採用自行清算的方式註銷公司時,工商登記行政管理部門一般僅對註銷手續實行形式審查,故實踐中部分股東利用自行清算註銷公司而逃避註銷後極有可能產生的債務的現象屢有發生。有限責任公司自行清算註銷後產生的債務應當如何處置,我國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的處理規則也不盡統一,筆者試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範意旨出發,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即清算義務人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債權人、處理公司未了結的業務為事實判斷依據,提出分不同情況對有限責任公司註銷後新產生的債務進行處置的規則。

一、清算義務人負有公司清算註銷後未完結事務的清理義務

公司清算註銷後產生的債務,學理上亦稱為「懸疑債務」「或然債務」,主要是指在公司清算時尚未變成現實的債務,其是否成立及數額多少尚不確定。對於或然債務的處理,國外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模式:一是將或然債務排斥在清算債務之外,需要當事人通過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序就公司未分配的剩餘資產範圍內向分得公司剩餘資產的股東提出解決,美國即採取該處置方法,公司解散之後在理論上還將繼續存在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裡,公眾可以因公司解散之前遺留下來的責任對公司起訴。美國《德拉瓦州普通公司法》第278 條即規定,「當公司依限定的經營期限而屆滿時,或以其他方式被解散時,在其期限屆滿或解散之後三年內,或法院裁決的更長時間期限內,該公司可為下列目的以一個法人團體繼續其存在:在該公司提起或針對該公司提起的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中進行起訴及抗辯;逐漸處理及結束該公司的商業;處理及轉讓該公司的財產;清償該公司的債務;向該公司股東分配其剩餘的財產……」二是將未到期的債務亦作為清算債務,或予以清償,或在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再清算,日本、德國即採取此模式。例如,《德國股份法》第272條規定,如果某項債務目前還不能予以校正或存在爭議,那麼只有在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才可分配財產。《日本商法典》第430條第1款規定,為了加速債務的清償,未屆清償期的債務也可以清償。清算人除非在清償完公司債務之後,不得向股東分配財產。其第131條規定,留下清償有爭議的債務所需財產後,可將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上述兩種處置方法在程序上存在差異,但對於公司已清算註銷後才產生並確認的債務均是以股東分配剩餘財產為限進行清償,故在實際效果中差別不大。我國現行公司法制度對於該問題並無規定,考慮到我國公司在註銷後即宣告終止,故不可能採取美國公司解散後可因某種事由存在並作為訴訟主體的方式予以解決,但在此情況下亦應當考慮到股東的清算義務不應隨著公司註銷而終止,這既不符合公司市場經營行為的客觀規律,亦不利於交易安全的保護。故結合我國現有法律及司法實踐,採取以原公司的清算義務人作為訴訟主體,要求其承擔註銷公司後續未了結事務的清理義務作為解決公司註銷後債務的處置路徑較為可行。

二、清算義務人對公司註銷後產生債務的責任承擔方式

從《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關於虛假清算的規定出發,清算義務人對公司註銷後新產生的債務責任承擔方式應當分為兩種:(1)清算義務人依法履行清算義務註銷公司後又產生債務的情況;(2)清算義務人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註銷後債務產生的情況。

1.依法履行清算義務註銷公司後又產生債務的處置。對於清算義務人依法履行清算義務註銷公司後又產生債務的情況,筆者認為,此時的債務應由分得公司剩餘財產的股東承擔,責任範圍以其分得的公司剩餘財產金額為限。理由如下:公司註銷後產生的債務在性質上屬於公司本應用自身財產清償的債務。假設公司並未終止,這些財產顯然會被用於清償債務而不會在股東之間分配,而公司後續債務確定之前終止就意味著股東分得了本不應分得的財產,後續債務的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損害。從傳統民法上講,此時股東構成了對於公司財產的不當得利,因在債權人主張債權之時,股東已經不再擁有繼續持有公司剩餘財產的法律依據。因股東不當所得僅為其所分配的剩餘財產,在其已經完全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其所返還即代替公司清償的債務應以其所得到的剩餘財產為限。

2.未依法清算致使公司註銷後新債務產生的處置。《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根據上述規定,清算組書面通知的債權人範圍限於「已知」。實踐中一些公司股東為逃避責任,往往故意在通知債權人的形式上選擇報紙公告的方式,在註銷審查採取形式審查的情況下,公司仍很可能註銷成功。至於清算義務人是否可以以進行報紙公告作為履行通知債權人義務的根據,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清算義務人對於註銷後極容易產生的債務應當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僅僅是報紙公告顯然是不夠的。具體如何從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出發,並對此進行論證,筆者提出兩種解釋路徑:

解釋路徑一:「已知債權人」解釋範圍的擴張。關於清算義務人的通知義務,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從該條文可以看出,清算義務人需要通知債權人,並在報紙上公告。從該條的邏輯順序來看,報紙公告系對於「通知債權人」的方式上的進一步明確擴充,其公告的對象並未限於未知債權人,而系所有債權人,包括已知債權人和未知債權人。而看似限定債權人範圍的是《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該解釋似乎將直接書面通知的債權人範圍限制為「已知債權人」,而對於可能產生的債權人似乎排除在外。但從該條的規範意旨上看,規定清算組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的規定本意並非限縮債權人的範圍,而是通過明確書面通知這一相對於公告通知更直接的通知方式來確保更多的債權人知曉公司解散清算事宜,藉此達到保護債權人的目的。從該角度出發,通過對該條文進行目的解釋,在清算時對於尚未產生但有可能產生的債務,對於可以取得聯繫的相關方,清算組亦應採取書面通知的方式。因為公司之前的業務往來,公司往往是可以直接聯繫相關可能的債權人,故該要求具有較強的可執行性,並未對清算義務人科以不切實際的要求。

解釋路徑二: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清算組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所謂「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主要是指公司清算之前已經訂立的,但是目前尚未履行的有關合同事項等。而現實中,公司註銷後的債務絕大多數都是公司清算之前已經訂立的,尚未履行的有關合同在到達一定履行期限或者符合某項條件下而產生的。清算組對於尚未了結的合同事項應當進行逐一處理,法律要求的是「處理」,故清算義務人的義務不僅僅是通知相關合同相對方,而是與合同相對方對於未了結事宜進行協商,即使在清算過程中無法完全解決的問題,亦應對於公司註銷後可能產生的債務如何負擔進行安排。絕大多數情況下,公司註銷後產生的債務無法得到解決,問題就是源於公司清算時清算義務人未對相關業務進行了結,故將公司註銷後新確認的債務納入到「未了結的業務」的範疇,亦可作為債權人向清算義務人追究其不作為的法律依據。

因此,有限公司清算義務人在清算過程中,對於尚未發生但有可能產生的債務應當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將公司解散和清算情況告知可能成為債權人的相關方,並對未了結的後續業務進行處理和安排。如清算義務人在未履行上述義務的情況下註銷公司,則可依據《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認定其構成虛假清算,即使該債務在公司註銷後才產生並確認,清算義務人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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