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三次修訂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式入法。隨著該制度在全國的施行,一些更加具體的實踐問題值得深入研究。《中國刑事法雜誌》2019年第3期選擇了四篇文章分別就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的反悔問題、證明標準、開庭審理、二審上訴以及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進行了專題研討。現將最高人民檢察院曹東博士的文章《論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主導作用》部分刊發,以饗讀者。
最高人民檢察院 曹東博士
摘 要: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三次修改完善了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明確了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即檢察機關從程序和實體兩個層面主導著認罪認罰案件。新時代檢察機關做優刑事檢察工作主導要有限度,也是責任,要體現在嚴格證明標準、提高量刑建議精準度等辦案質量上。
關鍵詞:認罪認罰 主導作用 檢察機關 量刑建議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寫入刑事訴訟法。作為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的一項重要配套制度,認罪認罰寫入法典,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和模式產生了深遠影響,檢察機關的主導地位也日漸凸顯。主導不是包辦代替,是一種責任和擔當,更需要落實和體現在案件辦理質量上。檢察機關如何履行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職權,發揮好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主導作用,需要在理論上進一步思考。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檢察職權的影響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的一項配套改革。自2016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授權「兩高」在18個城市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到2018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式寫入刑事訴訟法典,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現行刑事訴訟模式以及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權都產生了重要影響。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完善了刑事一審程序,多元化、多層次刑事一審程序體系基本形成,檢察機關的程序分流職權更加凸顯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訂,在一審程序中專門規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標誌著我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經過四十年發展,刑事訴訟一審程序打破了普通程序包攬一切的格局,初步形成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和特別程序一體的多元化、多層次一審程序格局。構建多元化、多層次一審程序體系目的之一是區分不同案件類型,比如重罪與輕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與不認罪。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通過差異化處理,實現公平優先、公平與效率兼顧。一方面突出司法公正,即不斷完善刑事案件普通一審程序,實現庭審實質化,確保公正審判;另一方面本著「疑案精審」「簡案快速」原則,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對於輕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構建相應的快速處理程序,突出訴訟效率。為實現這一目的,檢察機關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時就要進行綜合判斷,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中做出選擇,發揮程序分流主導者的作用,根據案件類型不同,將不同案件導入不同的一審程序,以達到審前分流,提高辦案效率的目的。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一步承認了控辯雙方的合作性,對抗與合作的二元訴訟模式基本形成,檢察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權與起訴裁量權更加凸顯
在當代刑事訴訟法語境下,無論是當事人主義還是職權主義,亦或者是混合模式,某種程度上都體現的是對抗,只是對抗的方式與程度不同而已。當然,這只是訴訟模式中的一種情形,即以被告人不認罪為前提,如果被告人自願認罪,或者與被害人自願達成和解協議,對抗制訴訟模式就會失去存在的前提和基礎,隨之,司法實踐中又出現了另外一種訴訟模式或理念,即「合作性司法」或者「合作式模式」。合作式訴訟模式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為前提和基礎,以區別於對抗式訴訟模式。2012年刑事訴訟法進行第二次大修,一個重大變化是對簡易程序適用條件進行修改,即「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而不再以是不是輕罪為標準,這意味著被告人不再行使無罪辯護權,這是合作性司法模式在我國立法中第一次出現。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還在特別程序中專門規定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訴訟程序,被學界公認為是立法對合作式訴訟模式第一次大膽有益的嘗試和認可。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三次修改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這進一步承認了控辯雙方的合作性。沒有合作,就沒有協商,認罪認罰協商體現的就是合作。犯罪嫌疑人既然認罪認罰,檢察機關就要充分落實這一立法意圖,在批捕與起訴中從既往的對抗追訴職能轉向更多的去行使合作協商的職能,從嚴把握逮捕條件,充分行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和起訴裁量權。
(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強調了量刑建議的剛性,量刑程序從定罪程序進一步獨立,檢察機關在刑事犯罪指控中的量刑請求權更加凸顯
我國刑事訴訟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不分,法庭審判融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一體,既解決定罪問題又解決量刑問題。在這一模式中,控辯雙方的重點集中在與定罪有關的事實和證據上,很少就量刑問題進行辯論、質證。定罪與量刑不是兩個獨立的環節,量刑依附於定罪,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所指控罪名展開,指控罪名成立,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也往往隨之結束。至於量刑問題,大多數認為那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範疇。隨著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理論與實踐越來越關注刑事審判中的量刑問題,特別是對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制約。於是,檢察機關在刑事指控中,不再僅僅行使定罪請求權,開始探索行使量刑建議權,並由定罪請求權為主向定罪請求權與量刑建議權並行轉變的趨勢。檢察機關不僅對指控罪名證明,還對量刑幅度、量刑情節提出建議。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其他部門聯合制定《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明確了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制度。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實踐中,定罪請求權是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而量刑建議只是在各地探索。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明確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第176條第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提出量刑建議;第201條還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量刑程序從定罪程序中逐步分離,檢察機關從立法上被賦予量刑建議權,這一權力在實踐中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被廣泛使用,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開始凸顯。
二、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主導作用的具體體現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僅涉及程序,同時也涉及實體,包括罪與罰,以及量刑都是實體性問題。因此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主導作用也主要體現在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並且重點圍繞審前和審中兩個環節展開。
(一)檢察機關在程序方面的主導作用
檢察機關作為刑事公訴案件審前主導者的理念越來越被學者和司法實務界所接受,這一主導作用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體現的尤為明顯和充分。
第一,主導認罪認罰案件的啟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始於審查起訴階段,啟動程序主要由檢察機關主導。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關事項的意見。法律明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啟動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由於這一條規定在刑事訴訟法提起公訴一章中,立法意圖很明確,即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始於審查起訴階段。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否適用於偵查階段問題,在試點時期曾有不同見解,實踐中也曾進行探索。「兩高三部」制定的《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第8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偵查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記錄在案並附卷」。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對這一規定進行修改,在第162條之後增加一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說明有關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62條針對的是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後的處理,即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移交檢察機關審查決定起訴。結合第一、第二款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排除偵查階段適用,對於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偵查機關做好記錄和隨案移送工作。需要注意的是,這裡隨案移送,也僅限於自願認罪的相關材料,不涉及認罰問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前提是案件事實已經查明,證據已經確實、充分,而偵查階段重點是收集、固定證據,查明事實。如果在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就進行認罪認罰從寬,有可能降低偵查工作中的證據標準,不僅案件質量得不到保證,也為後續刑事訴訟埋下隱患,更背離了制度設計的初衷。
第二,主導認罪認罰案件的程序選擇。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在一審公訴案件中增加了速裁程序一章,構成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速裁程序並行的格局,豐富完善了多元化、多層次刑事案件一審程序體系。司法實踐中,根據案件類型、難易複雜程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態度等多方面因素,選擇適用不同的一審程序。對於某一刑事案件,選擇適用哪一種程序進行指控,主導權在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第222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也就是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需要綜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對認罪認罰案件所適用程序作出選擇。就筆者掌握的資料,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開始到2018年10月,試點地區適用速裁程序起訴的案件數,佔同期起訴刑事案件總數的50%左右,其中絕大部分由檢察機關建議,法院一般都予以採納。不過,檢察機關最終選擇何種程序,還要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選擇權。《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款就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程序適用的,才能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第三,主導認罪認罰案件的類型選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對案件類型和範圍進行限定,原則上所有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承認指控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都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都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包括重罪、職務犯罪以及共犯等。當然,這並不是說,所有的案件都必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具體到個案,要視情況而定。從制度演變上考察,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直接體現,也是刑事司法政策上升為立法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是為了實現案件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從而區別與美國刑事訴訟中的辯訴交易制度。「從寬」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程序上的從簡,比如選擇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主要目的是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是從實體上從寬,目的就是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對於符合條件的認罪認罰案件是否從寬,不管是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需要司法機關作出綜合判斷,由檢察機關主導,不能一味從寬。
第四,主導認罪認罰案件中的協商程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關鍵在協商,協商達成一致是制度運行的前提。這一方面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另一方面需要檢察機關提出從寬條件,並對認罪認罰進行整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通過認罪認罰與檢察機關達成一致,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協商主要發生在審前階段,認罪認罰是否被採納,決定權在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主導認罪認罰的協商程序。認罪認罰協商的結果,在法律上的體現就是具結書。具結書是在檢察機關主導下,訴訟參與人就認罪認罰從寬協商合意的結果,具有法律效力和約束力,也是認罪認罰自願性與真實性的法律保障。聽取意見是認罪協商的一種重要形式,檢察機關根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事實及案件綜合情況,提出認罪認罰建議,並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訴訟代理人意見,其內容包括涉嫌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法律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等。這些都在檢察機關主導下,在協商基礎上,徵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同意後才籤署具結書,從而保證協商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二)檢察機關在實體方面的主導作用
與普通刑事案件不同,檢察機關不僅主導著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程序,還在實體方面發揮著重要主導作用,包括認罪、認罰、罪名認定、量刑適用等。
第一,主導認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認罪關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態度,核心在兩個方面:一是認罪的真實性;二是認罪的自願性。認罪的概念非常寬泛,既是態度,但僅有態度還不行,還要有具體行動。比如刑法規定的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等,都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又如,坦白、真誠悔罪,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等,也屬於認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罪行是否就是認罪,是否就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意義上的認罪,需要檢察機關進行綜合判斷。與之對應,刑事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後,檢察機關對涉嫌罪名作出法律上的判斷,犯罪嫌疑人在這一階段認罪,就意味著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需要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並不等於剝奪他們辯解的權利,並不是指控方「說什麼就是什麼」,合理的辯解不影響認罪的成立,只要其承認自己的罪行和基本犯罪事實就是認罪。自願性是認罪的另外一個核心要素,要求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作出客觀審查,目的是排除認罪中的脅迫和變相脅迫。
第二,主導認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意義上的「認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接受處罰。如果把認罪簡單等同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檢察機關指控罪名的承認與認同;那麼,認罰就是接受檢察機關建議法院判處的刑罰種類、刑期和執行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罰需要有一個標準或者藍本,在認罪基礎上,檢察機關提出一個比拒不認罪更輕、更適當的量刑建議,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就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上的認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什麼要既認罪又認罰(如果拒絕認罪、拒絕認罰,從理論上講還有逃脫懲罰機會),目的無疑是換取追訴機關的從寬處理,這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預期。因此,認罪是認罰的前提,認罪與認罰又共同構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態度。檢察機關在此基礎上,從法律規定和刑事政策角度主導從寬處理的建議。罰即量刑標準如何作出,需要檢察機關對案卷進行認罪審查判斷,是一個協商過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一開始就認罰;檢察機關也不可能一開始就拿出一個準確量刑建議,最終的量刑建議和認罰是經過一系列協商之後的結果。同時要處理好賠償和解與從寬處罰的關係,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避免把賠償與從寬完全等同起來,導致「花錢買刑」。
第三,主導定罪與量刑。定罪與量刑雖然最終都由法庭決定,但定罪請求權與量刑建議權均由檢察機關提起,刑事指控的主動性與法庭審判的中立性,決定了檢察機關在定罪與量刑中的主動權與主導作用。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主導著定罪,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對罪名已經有了明確意見;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機關還主導著量刑。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一般應當採納」立法原意與導向就是,如果沒有法律規定特殊和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就應當採納。作為補充和救濟,法律還同時規定,經法庭審理,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只有當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再次提出的量刑建議仍然明顯不當時,人民法院才依法作出判決。
三、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主導作用的限度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寫入刑事訴訟法典,對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檢察職權產生了深遠影響,檢察機關在其中的主導作用更加凸顯。但必須清醒的看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對我們刑事訴訟制度的豐富和完善,不是重塑、更不是顛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強化了檢察機關在控與辨、控與審上的主導地位,但沒有改變控、辨、審三方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關係與構造格局,辯護權、法院居中裁判權並未受到根本動搖。
(一)主導不是包辦代替
主導是作用,不是權力,不能代替法院居中裁判,不能忽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更不能代替被害人作出決定。
第一,尊重法院的居中裁判權。適用認罪認罰程序處理的案件,經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環節與犯罪嫌疑人進行認罪協商後,最終將移送法院,由法官通過法庭審判的方式進行判決。法官在審判中的中心地位沒有變,檢察機關作出的程序選擇、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都需經過法院同意,法院還需要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為體現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和提高司法效率,法院一般會對檢察機關的建議給予確認。但不排除有例外,比如經法庭審判,被告人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違背被告人意願自願認罪;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等,可以拒絕檢察機關提出的建議,同時按照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尊重法院的居中裁判權,關鍵是要正確處理好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與法院的刑罰裁量權之間的關係。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一般應當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法律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理由是檢察機關在做出量刑建議前,已經和辯方進行了充分協商。但既然是建議,就不具有終局性,對法院就沒有必然約束力,最終的法律效力還有待法院最後確認。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目的是提高庭審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沒有特殊情況,法院一般予以認可,本質上並沒有影響和幹擾法院的刑罰裁量權。
第二,保障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權。關於值班律師制度的角色定位在學界一直存在爭議。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中,為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試點地區普遍創設了值班律師制度,也取得很好的實踐效果。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將值班律師制度寫入徵求意見稿,並將其定位為辯護人的角色,通過的修正案最終將值班律師定位為「法律幫助人」。值班律師制度,一方面明確了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另一方面規定了值班律師行使法律幫助的各項權益,包括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四項職權。為保障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權落到實處,刑事訴訟法進一步明確,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檢察機關主導認罪認罰案件的進程、把握案件關鍵節點,其判斷與決定直接影響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不管是主導、還是協商,都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法律與後果充分了解基礎上。但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了解法律,特別是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具體要求,比如認罪、認罰具體事項和認罪認罰給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帶來的法律後果等沒有準確判斷和預期。為確保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與合法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必須落實值班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法律幫助權,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專業的法律諮詢,幫助其理解適用法律,在認罪協商中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意見建議,實現兼聽則明,進而防止冤錯案件的發生。當然,就試點中值班律師參與情況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幫助還非常有限制,比如部分值班律師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認罪認罰後,才到場籤字確認,僅僅是一個見證者,這些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完善。
第三,重視被害人的知情權、參與權與異議權。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被害人不享有獨立的訴權,在偵查階段,被害人參加刑事訴訟時影響力不足;在審查起訴環節,被害人才正式介入,但也只是協助刑事指控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正因為如此,被害人合法權益保護問題越來越受到重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強調控辯雙方之間的認罪協商,相對普通刑事案件,被害人參與程度更低,權利更容易被「虛化弱化」。與此同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檢察機關之間的認罪協商和「從寬」直接涉及被害人利益。在追訴犯罪問題上,儘管檢察機關與刑事被害人訴訟目的具有一致性,但檢察機關不能代替被害人,必須尊重被害人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知情權、參與權與異議權。檢察機關把認罪事實和量刑建議,特別是量刑建議中的從寬部分以及從寬基於的事實和證據告之被害人,聽取他們的意見,允許被害人提出異議,並充分考慮被害人提出的不同意見。檢察機關在主持認罪協商時,還要重點審查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諒解是否真實、是否達成和解協議、賠償是否到位。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諒解不是認罪認罰從寬的必須條件,從寬是基於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積極追求被害人諒解,是認罪的一種情形,不能因為被害人不諒解,比如對賠償標準漫天要價,或者遠遠超過被追訴人承受能力,就排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
(二)主導中應加強責任制約
檢察機關處於刑事訴訟的中間環節,前、後分別受到公安機關、法院制約,這種制度設計的前提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通過司法機關之間的相互制約,達到強化司法機關各自責任目的。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針對的是被追訴人自願認罪,檢察機關主導作用凸顯,制約相對弱化,責任就必須強化,必須跟上。第一,強化檢察機關客觀公正立場。檢察機關作為刑事指控一方,往往傾向於積極追訴犯罪,強調控制打擊犯罪,有意無意忽視了檢察人員的客觀公正義務。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必須拋棄偏見,堅持客觀公正。這一點在認罪認罰從寬處理中顯得尤為重要,因為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辦理中,既是主導,又是追訴人,還是公權力機關,如果不能客觀中立,客觀收集證據,聽取各方面意見建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將得不到保障。第二,完善檢察機關司法責任制。司法責任的前提是對檢察權行使主體的權責進行界定,建立權力清單制度,嚴格劃分檢察人員職責,分清責任界限,明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責任主體。第三,建立問責追責機制。外部制約機制減少,內部監督必須跟上。及時建立檢察官懲戒制度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對認罪認罰中出現的錯案進行追責懲戒。
(三)主導的結果必須體現在辦案質量上
主導要有效果,其體現就是辦理質量。如果認罪認罰案件質量不高,不能滿足人民群眾、社會各界對新時代司法的更高要求,人民群眾就會質疑檢察機關的主導作用。為此應做到以下幾點:
第一,提高量刑建議的精準化、規範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給檢察機關帶來最大的挑戰莫過於量刑建議制度,量刑畢竟不是檢察機關的強項。在認罪認罰從寬試點中,雖然法院對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採納率較高,但客觀上講,這些量刑建議,還主要是沿用了傳統的概括性量刑建議模式,比如建議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等,而很少提出確定刑期的量刑建議,以及是否適用附加刑的量刑建議。同時在語言適用上也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應當依法從重處罰、從輕處罰等。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規定對於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要提明確具體的量刑建議,包括主刑、附加刑和是否適用緩刑以及相對精確的刑期。檢察機關長期以來形成的重定罪、輕量刑的思維定式要改變,需要在量刑精準度上下功夫,彌補在量刑方面短板。如果檢察機關適用量刑建議不當,提出量刑建議不準確,將會影響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主導作用,導致被追訴人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效力產生懷疑,最終影響檢察機關權威性和司法公信力。為了提高量刑建議的精準化、規範化,檢察機關一是要加強與公安機關溝通,充分掌握偵查機關移送的有關量刑方面事實和有關量刑方面的證據,重視法定量刑情節,更要重視酌定量刑情節;同時要多聽取被追訴人意見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意見,儘可能多的收集量刑方面證據材料和意見建議,在法定刑內達到量刑的合理性。二是要加強對量刑規範化問題研究,與法院充分溝通,共同制定量刑指引或者量刑規則,統一量刑標準,讓檢察機關和法院在量刑幅度與價值判斷、思維方式上趨於一致,提高量刑建議的採納率。三是要科學把握從寬的幅度,反映在量刑上,就是從寬的幅度不易過大、也不易過小,太小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起不到激勵作用,太大會導致司法不公。四是案例指導制度中應當涵蓋量刑建議方面的典型案例。2016年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賦予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案例指導的職責,這項職能專屬於最高人民檢察院,案例指導是對司法解釋的補充,目的是對全國司法辦案起到引領示範作用。認罪認罰中的量刑建議制度正處於探索完善階段,亟鬚髮布指導性案例對類似案件進行指導。
當然,提高量刑建議精準度並不是要求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完全被法院採納,這在事實上也做不到,也不符合訴訟規律,應當允許二者之間存在差異,有一定的幅度。同時,檢察機關要用好量刑建議變更權。2018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法庭審理後,特別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經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事實和證據更加清晰明確,允許變更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要求和庭審情況。還有,檢察機關要注意量刑建議權與抗訴之間的關係問題。因為,檢察機關變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或者不變更量刑建議,法院才依法作出判決。檢察機關不變更量刑建議,理由無外乎是認為自己提出的量刑建議準確,無須變更;變更後的量刑建議「仍然明顯不當」,無疑是法院認為「明顯不當」。此時,如果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檢察機關對判決結果不認可,必然會啟動抗訴程序,如何協調量刑建議權與抗訴權,需要檢察機關審慎對待。
第二,嚴格證明標準,提高證明質量。證明標準是否嚴格,關係到認罪認罰案件的質量。普通刑事案件證明標準法律規定的非常清楚,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目的是實現無罪推定和防止冤錯案件發生。但在認罪認罰案件上,由於試點中,很多案件都適用刑事速裁程序審理,案件相對簡單,庭審調查簡化,大家對此類案件在證明標準上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案件,可以適當降低證明標準,只要控辯雙方達成協議中涉及的犯罪事實清楚,並有相應的證據支撐即可;有的堅持證明標準不能降低,也不應該存在差異化。證據裁判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和靈魂。沒有證據,就沒有裁判;有什麼樣的證據,就會有什麼樣裁判。認罪認罰案件,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審判程序可能簡化,比如選擇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程序的簡化,並不代表證明標準就可以降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該適用一切案件,而不會因一審程序不同,而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如此會導致案件質量的差異化。
第三,區分證明標準與證明方式。證明標準是指承擔證明責任一方對待事實的論證所達到的真實程度。在刑事犯罪證明標準方面,英美法系國家證據標準一般是「排除合理懷疑」,我國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方式是指控方為了達到指控犯罪的目的而採用的程序,程序可以簡單,也可以複雜。刑事審判一審普通程序是以案件複雜、罪行較重、被告人不認罪等因素為邏輯起點設計的證明方式,即控辯雙方平等,通過法庭辯論和法庭調查,使法官對刑事證據和證明程度形成內心確認後,作出裁判。由於案件複雜、被告人不認罪,庭審表現出對抗性,證明方式也相對複雜。一審普通程序設計比較複雜,其本質是證明方式和程序的複雜。刑事案件一審程序除了普通程序外,還設置了簡易程序和速裁定程序,後者針對的是案件相對簡單、罪行較輕、事實清楚,以及在庭審前已經認罪認罰的部分案件。對這類案件,由於事實清楚、證據簡單,被告人又認罪,即使不認罪,罪行也比較輕,證明難度較低。因此,在程序設計上可以適當減化,比如簡易程序對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進行簡化,在速裁程序中甚至直接省略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環節。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簡易,本質上是證明方式的簡化。由於不同案件選擇適用不同一審程序,證明方式可以不同,可以有簡有繁,但並不意味著證明標準也有所不同;恰恰相反,針對差異化的訴訟程序,應當堅持證明標準的同一性和證明方式的差異性,不能混淆證明標準與證明方式,更不能把證明方式的差異化直接等同於證明標準的差異化。因此,關於認罪認罰證明標準與其他案件並沒有實質性差異,即無論如何都不能降低,但可以根據不同的審判方式,證明方式可以適當簡化。正因為認罪認罰案件證明標準不能降低,證明方式又可能簡化,簡化的結果是,法官有可能不經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直接接受和認可檢察機關定罪量刑結論。這就意味著,對於認罪認罰案件而言,檢察機關對證據的要求和審查把關不能鬆懈,仍要依法從嚴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