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5月30日,深圳男子王某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罪」。
2017年3月30日,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一審以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3000元。王某不服上訴至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年3月30日,在深圳中院刑事審判區第九審判庭終審宣判,判處王某有期徒刑兩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因王某雖然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是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二審法院對上訴人王某在法定刑以下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因此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鸚鵡案」被告人王某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兩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3000元的刑事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認為,被告人王某承認知道涉案鸚鵡為法律禁止買賣的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但仍非法收購、出售,已構成非法收購、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王某為了牟利而非法收購、出售47隻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的鸚鵡,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
綜合考量王某能自願認罪,出售的是自己馴養繁殖而非野外捕捉的鸚鵡,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且有45隻鸚鵡尚未售出等情節,可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該判決2018年4月28日送達後正式生效。
2018年5月16日,王某出獄。
依據
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
刑法第341條第一款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在1989年頒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原林業部、農業部共同制定),採用一級和二級兩個保護等級繫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而制定,一級保護動物是指數量較少或者瀕於滅絕情況的野生動物,二級保護動物是指數量較少或者有瀕於滅絕危險情況的野生動物。
王某銷售的6隻中就有2隻自己繁殖的「小太陽」鸚鵡(綠頰錐尾鸚鵡,學名:Pyrrhura molina)和4隻玄鳳鸚鵡。事發後,警方還從王某家查獲45隻鸚鵡,經鑑定分別是35隻小太陽鸚鵡(人工變異種),9隻和尚鸚鵡、1隻非洲灰鸚鵡,均系《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二的保護名率中。該罪名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管理制度,據此王某被定罪量刑。
爭議
「天下之事,不難於立法,而難於法之必行;不難於聽言,而難於言之必效。」
法律不在於立法,其生命力在於執行,同樣需要在法律的準繩之下去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深圳鸚鵡案」,有人認為該案系制度性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擴大解釋的後果。
我國加入《CITES公約》對人工飼養繁殖的物種採取降級保護,管理更寬鬆。《野生動物保護法》應優先適用《公約》。
林業部經授權僅將《公約》中非國產的野生動物納入我國保護體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刑法》中「野生動物」概念時,將人工飼養與純野生動物同等對待。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頒布於1989,至今已經時隔29年卻極少對其中的內容進行調整。隨著生態環境的不斷變化,該《名錄》已經嚴重滯後於物種的變化。
從國際上來看,IUCN(世界自然保護聯盟)每年更新一次《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該《公約》由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UCN)領銜起草,1973年由各國籤訂,1975年正式生效,中國1980年加入公約。
IUCN於1963年開始編制《世界自然保護聯盟瀕危物種紅色名錄》,是全球動植物物種保護現狀最全面的名錄。
根據數目下降速度、物種總數、地理分布、群族分散程度等準則,物種被分為9個級別:滅絕、野外滅絕、極危、瀕危、易危、近危、無危、數據缺乏、未予評估。
《IUCN紅色名錄》每4至8年重新評估一次。隨著生態環境的逐年變化,部分物種逐漸變成珍貴、瀕危野生物種。因為受到了國家的保護以及環境保護意識的逐步加強,該部分野生種群數量逐步提升,而且新的珍貴、瀕危物種在科研考察過程中不斷被發現,也需要儘快列入《名錄》。
在「深圳鸚鵡案」中可以看出,《名錄》發布時,國家二級保護動物的範圍中含有鸚鵡科(所有種),該名錄系對原產中國的野生動物的彙編整理,綠頰錐尾鸚鵡原產南中美洲,本不屬於保護範圍。
1993年4月14日,《林業部關於核准部分瀕危野生動物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通知》(林護通字〔1993〕48號)決定,將《公約》附錄一、附錄二所列非原產中國的所有野生動物分別核准為國家一級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綠頰錐尾鸚鵡才開始被納入保護範圍。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一條又將《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納入保護範圍。至此,綠頰錐尾鸚鵡才成為了國家二級保護動物。
但是,《IUCN紅色名錄》2016年名錄將綠頰錐尾鸚鵡(學名:Pyrrhura molinae)評估「無危」,而1988、1994、2000、2004、2008、2009、2012年的評估資料中,綠頰錐尾鸚鵡也一直被評為「無危」。
上述綠頰錐尾鸚鵡均為野生種群。可見,野生頰錐尾鸚鵡多年內在我國數量豐富,現實中分布範圍廣泛,並不接近物種生存的脆弱瀕危臨界值標準。
野生種群尚且如此,人工馴養的綠頰錐尾鸚鵡更談不上瀕危性,將瀕危動物與無危動物同樣置於保護力度之下,表明《名錄》滯後於環境發展,所以公眾才會質疑王某刑法適用的合理性。
「人工馴養養殖的動物」與「野生動物」之間量刑應當加以區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關於收購、運輸、出售部分人工馴養繁殖技術成熟的野生動物適用法等級的置於同律問題的復函》(法研[2016]23號),明確指出:
「由於馴養繁殖技術的成熟,對有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商業利用在某些地區已成規模,有關野生動物的數量極大增加,收購、運輸、出售這些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實際已無社會危害性……徹底解決當前困境的辦法,或者是儘快啟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修訂工作,將一些實際已不再處於瀕危狀態的動物從名錄中及時調整出去,同時將有的已處於瀕危狀態的動物增列進來;或者是在修訂後司法解釋中明確,對某些經人工馴養繁殖、數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動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僅適用於真正意義上的野生動物,而不包括馴養繁殖的。」
涉及的綠頰錐尾鸚鵡,正是數量極大增加,收購、運輸、出售這些人工馴養繁殖的鸚鵡實際已無社會危害性。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已經明確建議修訂司法解釋,定罪量刑「僅適用於真正意義上的野生動物,而不包括馴養繁殖的」,以避免出現「深圳鸚鵡案」這樣違反大眾常識的案例,才能最大程度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量刑考慮上存在嚴重缺陷,沒有遵循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
首先,沒有將犯罪動機、虐待情節作為審理非法破壞破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類案件的法定量刑情節。
在辦理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件時,犯罪動機顯得格外重要,既是確定被告人主觀惡性的重要標尺,也是評估社會危害性的重要考量,對量刑具有重要異議。在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件中,普通農戶在房前屋後套獵、殺害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小於職業偷獵者的槍獵、電擊行為;
在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件中,殘害、食用的犯罪目的應當重於觀賞、飼養的犯罪動機。
同時,應當明確將虐待情節和致傷、致殘、致死結果納入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其次,是對非監禁刑的適用沒有嚴格的限制性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因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且無可操作性的量刑規範,大量的非法破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類案件都呈現「兩多一少」(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多、三年以下非監禁刑多、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少)的量刑趨勢,常有「重刑不忍、輕刑不止」的量刑窘狀。
三是判繳野生動物資源管理費與罰金刑缺乏銜接。
根據林業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辦法》(林護字[1992]72號)第六條規定,辦理非法經營利用非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案件,應當補收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但在司法實踐中,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的徵收很難實現。一方面,行政機關出於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對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再進行行政處罰;另一方面,審判機關作為居中裁判者,直接追繳野生動物資源管理費並不恰當,並且在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後,尤其是並處罰金後,考慮到執行難問題也不願意再行追繳;最後,檢察機關直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追繳野生動物資源管理費,法院往往以「沒有直接損失」、「缺乏訴訟權利」等理由不予支持。
建議
及時更新《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
因《名錄》相較於環境的發展存在嚴重的滯後性,野生動物是否屬於保護之列是定罪之前提。為了不對刑法的實施造成了影響,需要對《名錄》及時更新,從實際狀況出發,野生動物品種複雜,國際機構也無法做到年年更新。因此可以計劃幾年一次更新。
同時因為名錄更新替換研究、徵求意見等程序,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一系列程序走下來,耗時長、效率低。因此,可以發動更多的民間保護組織的力量以及大學研究機構參與到名錄的更替中來,同時需要相關部門聯合制定相應的增補名錄程序以及辦法。
亟待修改完善相關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第一條將「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列為野生動物,應當解釋為直接基於野生動物進行馴養繁殖而來的物種,而非對已經被馴養繁殖的物種再進行馴養繁殖而來的物種。
從刑事司法的立法本意,將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納入犯罪的主要目的,在於通過加大對下遊犯罪的打擊力度,最終達到抑制上遊犯罪的司法效果。無論是從犯罪客觀要件還是社會危害性考量,非法收購、運輸、出售野生動物屍體、殘體及衍生物的行為,都會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生存現狀帶來嚴重危害,最終致使整個生態環境資源系統受到破壞。
因此,建議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進行明確的擴大解釋,將殺害行為和取材行為納入「製作」範疇,最終定義為「野生動物死體、任何部分及衍生物」 。
提升罰金刑及行政處罰的適用
縱觀外國刑法,美國在殘骸動物罪的刑法規定大多數情況下為罰金,情節嚴重的才會處以一年左右的監禁;德國對於非法狩獵罪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也僅處3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俄羅斯對此最高刑罰不過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獵殺野生動物的行為,很大程度上是為了獲取較高的物質利益,由此可以提升罰金刑的適用。且刑法在處罰犯罪時也應當保持一定範圍的克制態度,對於情節輕微、危害性不大、主觀惡性不強的,應當儘可能的適用行政處罰,免於刑事處罰。
從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的性質而言,其徵收目的在於通過對非法經營利用行為的打擊,進一步規範野生動物管理秩序,從而達到「誰利用誰獲利誰付費」的最終目標,這也是罰金刑的局限所在。
因此,在辦理非法破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類刑事案件時,確有必要將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作為刑事裁判的重要補充,在裁判文書中予以表述。
在整個「深圳鸚鵡案」輿論過程中,體現出公眾的罪罰觀與法律人的罪罰觀存在巨大差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強調審判不能違背人之常情,要將個案的審判置於天理、國法、人情之中綜合考量。因為,民眾的罪罰觀往往是基於最基本的社會情理,這也體現了社會最一般的角度,而法律人的罪罰觀是基於立法條文,在刑事立法時,不能僅考慮國民不成熟的處罰感情,要儘可能合理的、實證地考慮法益保護的相當性、適當性、必要性。
(原文標題:《以「深圳鸚鵡案」論我國刑法對野生動物立法的缺陷與思考》,有刪節)
(作者:王軍 綿陽市遊仙區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
趙倩 綿陽市遊仙區人民法院刑庭庭長
奐思宇 綿陽市遊仙區人民法院審判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