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8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上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維澄
本次會議於2000年7月3日下午、4日上午、4日下午,對關於修改產品質量法的決定(草案)、種子法(草案三次審議稿)、關於修改海關法的決定(草案)分組進行了審議。大家認為,上述三個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部門、專家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律委員會於7月5日上午、5日下午、6日上午召開會議,財政經濟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及外事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列席了有關會議,逐條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提出了進一步修改意見。
一、關於修改產品質量法的決定(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對同一生產者生產的同一產品,不應重複抽取樣品。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修改決定草案第十條第一款關於"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和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規定中的"和"改為"或者"。
(二)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對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接受檢查;對拒不改正的,應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應吊銷其營業執照。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一條修改為:"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並在"罰則"一章中相應增加規定:"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三)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二條規定,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責令限期改正;經複查後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被檢查人應免去其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職務。有的常委委員提出,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經責令改正,限期整頓後,仍然不合格的,應吊銷其營業執照,取消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對產品質量有嚴重問題的,應直接依照本法"罰則"一章中的有關規定處罰。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後經複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後經複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有的常委委員提出,生產者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作出的標識必須真實,不得有虛假的內容;對產品的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應當用中文標明。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在現行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中增加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將這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五)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對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以及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處罰應當加重,罰款數額應當提高。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修改決定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對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罰款數額,由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修改為"百分之三十以下";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除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對其處以罰款的數額,由"五萬元以下"修改為"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六)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在修改決定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對銷售者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條件中,還應增加銷售者應說明其進貨來源的規定,以便查清和依法懲治違法的產品生產者、供貨者。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七)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對本法規定的罰款幅度較大的處罰,應當規定罰款的下限,以避免執法中可能產生的隨意性。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修改決定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分別修改為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處違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八)有的常委委員提出,當前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表示、欺騙消費者的情況比較嚴重,對此應當加強執法,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關於種子法(草案三次審議稿)
(一)根據國務院的意見,法律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六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二)有的常委委員提出,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二條關於國家實行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的規定不夠具體,建議對授予植物新品種權的基本條件作出一些規定。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對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的植物品種,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選育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三)有些常委委員提出,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由專家組成。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款修改為:"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四)根據有些常委委員的意見,法律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六條中關於"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可以按規定引種"的規定,修改為:"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引種。"
(五)有些常委委員提出,當前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剩餘種子互通有無,是應當允許的,不需要辦理專門經營種子的許可證,但應將其界定為是常規種子,並明確可出售串換。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辦法。"
(六)有些常委委員提出,受委託代銷種子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明確以書面形式表示委託代理關係,以利於確定代銷責任。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七)有的常委委員提出,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四十條第一款中"國家扶持的造林項目"的範圍太寬,應當明確為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
(八)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和可得利益損失。"有的常委委員提出,農民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賠償額還應當包括購種交通費用、種子保管費用等。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款修改為:"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九)有的常委委員提出,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八章章名"種子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該章規定的內容不盡一致。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八章章名修改為:"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
(十)有的常委委員提出,本法應當對從境外引進轉基因植物品種的管理作出規定。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林木種子的審定權限,農作物、林木種子的進出口審批辦法,引進轉基因植物品種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十一)有些常委委員提出,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放幾種許可證,應當規範其行為,明確不依法辦事的法律責任。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規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有的常委委員提出,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章法律責任中,有些條文規定對違法行為人"可以"處以罰款,給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刪去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中"可以"處以罰款的"可以"兩字。
(十三)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提出,要求授予其確定若干種主要農作物的權力。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各自分別確定的其他一至二種農作物。"
三、關於修改海關法的決定(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員提出,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應當明確其執法依據,以保證正確行使權力。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在修改決定草案第二條增加一款規定:"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二)有的常委委員提出,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辦理案件,其移送起訴的對應機關應當在法律中加以明確。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修改決定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辦理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三)有些常委委員提出,對海關履行職責,嚴格執法,接受監督,應當提出進一步明確的要求。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海關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四)有些常委委員提出,海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對錄用海關工作人員進行嚴格把關,同時加強崗位培訓,定期進行政治思想、法律和海關業務考核,專業人員要符合專業崗位任職要求。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海關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海關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海關專業人員應當具有法律和相關專業知識,符合海關規定的專業崗位任職要求。""海關招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錄用。""海關應當有計劃地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法制、海關業務培訓和考核。海關工作人員必須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上崗執行職務。"
(五)有些常委委員提出,海關關長負有重要職責,擁有較大的權力,為加強對其監督,應當規定實行交流制度,並對其述職和考核作出專門規定。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海關總署應當實行海關關長定期交流制度。""海關關長定期向上一級海關述職,如實陳述其執行職務情況。海關總署應當定期對直屬海關關長進行考核,直屬海關應當定期對隸屬海關關長進行考核。"
(六)有的常委委員提出,海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行為規則,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修改決定草案第六十四條修改為:"海關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上述三個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見,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