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與劉某均喪偶單身,二人於2013年1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同居生活至2014年10月結束。同居期間成某交付了一張金額為50000元銀行存單給劉某,該存單的存款日期為2013年2月10日。由於二人一直租房居住,為租房和共同生活開支花費了部分錢款。後二人意欲購買房屋,最終因未能籌足款項而放棄,但雙方發生了多起資金的往來。劉某於2014年7月將50000元的存款取走。2014年10月後二人分開居住,同居關係結束。同居期間二人均無務工的收入,也無其他經營類收入。
因財產處理問題,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返還其存款50000元,並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劉某主張50000元的存單系成某給付的訂婚禮金,並且在同居期間已經花費,不應再返還。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50000元的存款系成某的個人財產,兩人同居期間有一定開支,但鑑於劉成桂取用該款的時間離雙方同居關係結束時間較短,因此酌請判令劉某返還成某45000元。
【以案釋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劉某是否應當返還成某的存款以及應當返還多少的問題。
隨著社會的發展、道德觀念的變化和民眾思想觀念的開放,同居現象已經越來越多地出現在社會生活中。他們中有一些最終轉化成了婚姻,有一些和平分手,但是還有一些因為同居關係的終結而產生了糾紛,引起了訴訟。這些糾紛中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是較為複雜的問題之一。雖然同居關係不被傳統道德接受,但是妥善解決同居期間的財產糾紛對構建和諧社會關係具有重要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可見解除同居關係時,分割的財產針對的是雙方同居生活期間的共同財產。司法實踐中,下列財產一般認定不屬於同居雙方的共同財產:一、一方同居前的財產;二、一方因身體收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三、一方同居期間繼承的財產或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物品。因此,界定財產性質以及是否應當分割就要結合同居的時間節點來進行判斷。對於同居前和同居結束後獲得的財產,不應在解除同居關係時予以分割。同居生活期間的資金往來、日常開支等情況也需要相應的時間節點來界定。
本案中,成某與劉某於2013年1月開始同居生活,雙方均沒有務工收入,也無其他經營類收入。而成某給付劉某的銀行存單金額較大,存款日期僅為2013年2月10日,因此該款不屬於雙方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存款系來源於成某的個人財產。從雙方的同居開始時間和存單的形成時間分析,存單的存款時間形成於二人同居生活之後且雙方也沒有訂婚的事實,因此不應認定為成某給付劉某的禮金。兩人同居期間有一定開支,但劉成桂取用該款的時間離雙方同居關係結束時間較短,該款項不可能全部消費。通過利用時間節點進行界定分析,人民法院最終酌請判令劉某返還成某45000元。
【來源: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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