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能否主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2021-01-13 吉林長春婦聯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系夫妻。2010年以來,王某以其本人為戶名,在如東縣某銀行共存款六筆,本金累計100000元。王某將上述存單均交由原告李某保存。

2019年下半年,原、被告關係發生隔閡,並逐漸分居生活。現原告李某體弱多病,患有嚴重腿疾,須手術治療,要花費巨額醫療費用。李某要求王某將存款取出,用於治療其身體疾病,但遭拒絕。後王某憑其本人身份證件至上述銀行將大部分存款掛失並支取,其名下僅剩10000元尚未支取。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原、被告系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存款收入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有平等的處置權利。被告擅自以掛失的方式轉移夫妻共同存款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對上述存款的合法權益。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於法有據,於理不悖,法院遂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共同存款分割款項40000元。

法官說法

哪些情形下可以進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雖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已經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仍然要從嚴把握。關鍵要考慮以下幾點:

第一,準確理解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分割的理論基礎。基於共有關係的特殊性,一般來說不得分割共有財產,這是為了維護家庭與社會的穩定,尤其在婚姻家庭關係中涉及到夫妻對家庭應當承擔共同的撫養、扶養、贍養等義務,但是在實際生活中的確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使得分割共有財產成為必要。根據我國《物權法》第99條規定,共有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而這裡所規定的「共有基礎喪失、重大理由」並沒有作出詳細的規定與解釋,這也成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重要理論基礎。

第二,從嚴把握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我們可以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立法本意,就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為原則,可以分割為例外。可以分割的兩種情形中正好是物權法99條「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的具體體現,也只有在存在該兩種情形時才允許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分割;

第三,重點審查是否符合分割共有財產的條件。回歸到上述法律規定的兩種情形,司法實踐中應著重審查是否達到了可以支持分割的標準,比如「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如何認定,偽造夫妻共同債務情形下是否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中法定撫養義務人以及重大疾病的認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對部分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以後,其餘夫妻共同財產仍應處於共同共有的狀態,這依然是為了發揮共有關系所應有的法律與社會價值。

來源:如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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