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由紀檢監察機關談話的,應當製作談話筆錄,談話後可以視情況由被談話人寫出書面說明。請問,哪些情形被談話人要寫出書面說明?
答:該條規定在談話函詢一章,是關於採取談話方式處置問題線索有關要求的規定。由於《規則》未明確在哪些情形下應該談話後讓被談話人寫出書面說明,實踐中存在對《規則》要義理解不全面、把握不準確的情況,影響監督執紀工作的效果。筆者認為,實踐中以下幾種情況談話結束後可以讓被談話人寫出書面說明。
一是以談話方式處置問題線索過程中程序要素不完備。如談話過程只形成了簡單的工作記錄、製作的談話筆錄存在缺陷等。為了強化監督執紀的嚴肅性,彌補程序要素不完備的瑕疵,可以在談話結束後讓被談話人寫出書面說明。
二是通過談話及前期核查仍然沒有把問題查清楚的。如被反映人否認存在被反映的問題,但否認理由不充分、不具體或者被反映人在談話中說明的情況存在明顯問題,為了進一步核實情況、呈現事實,可以在談話結束後讓被談話人寫出書面說明。
三是通過對被反映人談話後,發現被反映人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需要追究紀律和法律責任,下一步即將針對被反映人涉及的相關問題開展初核,為了進一步做足準備、固定證據,可以在談話結束後讓被談話人寫出書面說明。
總之,《規則》明確談話後可以視情況由被談話人寫出書面說明,就一定要把情況搞清楚、弄明白,在實踐中準確把握《規則》的要義,全面理解《規則》的內涵,讓制度充分釋放效力。(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