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送審稿)

2020-12-03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A章 總則

第91.1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器的運行,保證飛行的正常與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則。

第91.3條 適用範圍及術語解釋

(a)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運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氣球、風箏、無人火箭、無人自由氣球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遵守本規則中相應的飛行和運行規定。對於公共航空運輸運行,除應當遵守本規則適用的飛行和運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中的規定。

(b)超輕型飛行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的飛行應當遵守本規則I章的規定,無需遵守其他章的規定。

(c)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實施運行時,還應當遵守本規則H章的規定。

(d)乘坐按本規則運行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則相應條款的規定。

(e)本規則中所用術語的含義在本規則附件A《術語解釋》中規定。

第91.5條 民用航空器飛行手冊、標記和標牌要求

(a)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滿足CCAR-45部規定的國籍標誌、登記標誌和標記要求方可運行。

(b)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飛機或直升機應當具有經局方批准或認可的現行有效的飛行手冊,或CCAR-121部相關條款中規定的手冊。這些手冊應當使用機組能夠正確理解的語言文字。

(c)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飛機或直升機都應當按照局方批准或認可的飛行手冊配備標記和標牌。

(d)運行民用航空器的人員不得違反經批准的飛機或直升機飛行手冊、標記和標牌中規定的使用限制,或登記國審定當局規定的使用限制。

第91.7條 禁止妨礙和幹擾機組成員

在航空器運行期間,任何人不得毆打、威脅、恐嚇或妨礙在航空器上執行任務的機組成員。

第91.9條 麻醉藥品、大麻、抑制或興奮藥劑或物質的載運

(a)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在已知航空器上載有有關法規中規定的麻醉藥品、大麻、抑制或興奮藥劑或物質的情況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該民用航空器。

(b)本條(a)款不適用於法律許可或經政府機構批准而載運麻醉藥品、大麻、抑制或興奮藥劑或物質的情況。

第91.11條 可攜式電子設備

(a)除本條(b)款規定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下列民用航空器上,所有乘員不得開啟和使用,該航空器的運行人或機長也不得允許其開啟和使用可攜式電子設備:

(1)正在實施公共航空運輸運行的航空器;

(2)正在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航空器。

(b)在民用航空器上可以使用下列可攜式電子設備:

(1)可攜式錄音機;

(2)助聽器;

(3)心臟起博器;

(4)電動剃鬚刀;

(5)由該航空器的運行人確定,認為不會干擾航空器航行或通信系統的其他可攜式電子設備。

(c)按照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實施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滿足相應的規定。本條(b)(5)項所要求的決定必須由航空器的運行人作出;對於其他航空器,該決定也可以由航空器的機長作出。

第91.13條 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及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使用控制的責任

(a)除本條(b)款中規定的情況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運輸類和渦輪動力多發飛機或直升機在租賃、融資租賃或所有權保留買賣時,當事雙方必須籤署書面合同,該合同應當包括關於以下內容的交易真實性的承諾:

(1)合同籤署生效前12個月內,對該航空器進行的維修、檢查所依據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以及該航空器的現狀符合本規則對此類航空器在維修和檢查方面要求的證明;

(2)對該航空器實施使用控制的人員的姓名、地址及其籤名,以及該人員的法律責任;

(3)符合本規則以及其他相關法規、規章的有關使用控制的權利義務方面的條款。

(b)本條(a)款的要求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1)當事人之一是外國航空承運人或者是按照CCAR-121部和CCAR-135部規章實施運行的運營人;

(2)涉及的航空器在該合同籤定前尚未進行國籍登記。

(c)運行本條(a)款中規定情況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運輸類和渦輪動力多發飛機或直升機,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當承租人或所有權保留買賣的買主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時,承租人或所有權保留買賣的買主在租約或合同籤署後24小時內將本條(a)款要求的租約或合同文本報送給局方的航空器國籍登記部門;

(2)該航空器應當攜帶符合本條(a)款要求的租約或合同的副本,以便在局方要求審閱時提供;

(3)如果承租人或所有權保留買賣的買主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承租人或所有權保留買賣的買主應當通知距該次飛行始發機場最近的局方機構。除非該局方機構另有批准,在該航空器依照租約或合同作首次飛行時,至少應該在起飛前48小時作出通知,並向局方報告如下內容:

(i)起飛機場的位置;

(ii)起飛時間;

(iii)航空器國籍登記號。

(d)局方對按照本條(c)款提供給局方的租約或合同副本負有保密義務,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局方不予披露。

(e)在本條中,租約指為取得報酬或租金將航空器提供給他人佔有、使用的任何協議,無論是否附帶飛行機組成員,而不是指航空器的銷售協議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航空器的提供方稱為出租人,航空器的接受方稱為承租人。

B章 飛行機組

第91.101條 航空器的駕駛員

(a)航空器的駕駛員應當根據其所駕駛的航空器等級、在航空器上擔任的職位以及運行的性質分類,符合CCAR-61部中規定的關於其執照和等級、訓練、考試、檢查、航空經歷等方面的相應要求,並符合本規則和相應運行規章的要求。

(b)在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的商業飛行中擔任航空器駕駛員的人員,應當至少取得商用駕駛員執照和相應的航空器等級和運行許可。

(c)為他人提供民用航空器駕駛服務並以此種服務獲取報酬的駕駛員,應當至少取得商用駕駛員執照和相應的航空器等級和運行許可。

第91.103條 民用航空器機長的職責和權限

(a)民用航空器的機長對民用航空器的運行直接負責,並具有最終決定權。

(1)飛機上的機長:機長在艙門關閉後必須對機上所有機組成員、旅客和貨物的安全負責。機長還必須在從飛機為起飛目的準備移動時起到飛行結束最終停止移動和作為主要推進部件的發動機停車時止的時間內,對飛機的運行和安全負責,並具有最終決定權。

(2)直升機上的機長:從發動機起動時起,直至直升機結束飛行最終停止移動並且發動機關閉,旋翼葉片停止轉動時為止機長必須對直升機的運行和安全及機上所有機組成員、乘客和貨物的安全負責。

(b)機長必須保證使乘客熟悉下列各項設備的位置及其使用方法:

(1)安全帶;

(2)緊急出口;

(3)救生衣(如規定攜帶救生衣);

(4)供氧設備(如果預計使用氧氣);

(5)供個人使用的其他應急設備,包括乘客應急簡介卡;

(6)機上攜帶的供集體使用的主要應急設備的位置和一般使用方法。

(c)機長必須保證在起飛、著陸以及由於顛簸或飛行中發生任何緊急情況而需要加以預防時,機上全體乘客都要在各自座位上系好安全帶或肩帶。

(d)在飛行中遇有緊急情況時:

(1)機長必須保證在飛行中遇有緊急情況時,指示所有機上人員採取適合當時情況的應急措施;

(2)在飛行中遇到需要立即處置的緊急情況時,機長可以在保證航空器和人員安全所需要的範圍內偏離本規則的任何規定。

(e)依據本條(d)款做出偏離行為的機長,在局方要求時,應當向局方遞交書面報告。

(f)如果在危及航空器或人員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採取違反當地規章或程序的措施,機長必須毫不遲疑地通知有關地方當局。如果事故徵候發生地所在國提出要求,機長必須向該國有關當局提交關於違章情況的報告;同時,機長也必須向登記國提交這一報告的副本。此類報告必須儘早提交,通常應在十天以內。

(g)機長必須負責以可用的最迅速的方法將導致人員嚴重受傷或死亡、航空器或財產的重大損壞的任何航空器事故通知最近的有關當局。

(h)本條(b)和(c)款不適用於按CCAR-121部和CCAR-135部規章實施運行的運營人。

第91.105條 飛行機組的一般規定

(a)任何人不得運行未處於適航狀態的民用航空器。

(b)航空器的機長負責確認航空器是否處於可實施安全飛行的狀態。當航空器的機械、電子或結構出現不適航狀態時,機長應當中斷該次飛行。

(c)飛行機組的組成和人數不得少於飛行手冊或其他與適航證有關的文件所規定的標準。

(d)機長必須保證每個飛行機組成員持有登記國頒發或認可的、具有適當等級並且現行有效的執照,並且機長必須對飛行機組成員保持其勝任能力表示滿意。

(e)機長必須負責確保:

(1)如果飛行機組任何成員因受傷、患病、疲勞、酒精或藥物的影響而無法履行其職責時,不得開始飛行;

(2)當飛行機組成員由於疲勞、患病、缺氧等原因造成的功能性損害導致執行任務的能力顯著降低時,不得越過最近的合適機場繼續飛行。

第91.107條 禁止粗心或魯莽的操作

任何人員在操作航空器時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蠻幹,以免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財產安全。

第91.109條 空投物體

民用航空器的機長不得允許從飛行中的航空器上投放任何可能對人員或財產造成危害的物體。但是如果已經採取了合理的預防措施,能夠避免對人員或財產造成危害,本條不禁止此種投放。

第91.111條 攝入酒精和藥物的限制

(a)處於下列身體狀況的人員不得擔任或試圖擔任民用航空器的機組成員:

(1)飲用含酒精飲料之後8小時以內;

(2)處於酒精作用之下;

(3)使用了影響人體官能的藥品,可能對安全產生危害;

(4)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為計量單位,達到或超過0.04%。

(b)除緊急情況外,民用航空器的駕駛員不得允許在航空器上載運呈現醉態或者由其舉止或身體狀態可判明處於藥物控制之下的人員(受到看護的病人除外)。

(c)機組人員應當在局方要求時,接受局方人員或局方委託的人員檢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測試。當局方認為某人有可能違反本條(a)(1)、(a)(2)或(a)(4)項的規定時,此人應當根據局方的要求,將其擔任或試圖擔任機組成員之後4小時內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測試結果提供給局方。

(d)如果局方認為某人有可能違反本條(a)(3)項的規定,此人應當根據局方的要求,將其擔任或試圖擔任機組成員之後4小時內所做的每次體內藥物測試的結果提供給局方。

(e)局方根據本條(c)或(d)款所取得的測試結果可以用來判定該人員是否合格於持有飛行人員執照,或是否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規的行為。

C章 航空器及儀表和設備要求

第91.201條 航空器要求

(a)任何航空器及所固定安裝的儀表和設備都應當獲得局方的適航審定批准或認可,並且應當在運行時攜帶如下現行有效的證件:

(1)國籍登記證;

(2)適航證件;

(3)無線電臺執照(如裝有無線電通信設備)。

(b)如使用陸上航空器實施跨水運行,包括在起飛或者著陸過程中不可避免飛越水面,應當符合如下性能要求:

(1)當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能從運行的高度到達陸上;

(2)對於多發航空器,其運行重量允許該航空器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能在離地(水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上以至少0.25米/秒(50英尺/分鐘)的速率爬升;

(c)如使用陸上飛機實施延伸跨水運行,應當通過適航審定表明水上迫降的符合性或達到等效安全。

(d)任何航空器在運行時應當處於適航狀態,並且在除下述情況外應當保持所安裝的儀表和設備正常工作:

(1)符合飛行手冊中規定的外型缺損清單或者經局方批准的《主最低設備清單》和限制;

(2)根據局方頒發的特許飛行證飛行並允許帶有不工作儀表和設備運行;

(3)為獲得型號合格證開展試驗飛行的試飛航空器。

(e)當對航空器及其部件實施設計更改時,應當按照CCAR-21部的規定獲得局方的批准或認可。

第91.203條 基本飛行儀表和設備

(a)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的航空器應當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可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並符合航空器飛行手冊對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b)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航空器應當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可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並符合航空器飛行手冊對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c)計劃實施雲上或夜間飛行的航空器應當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允許夜間飛行的航空器,並符合航空器飛行手冊對夜間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d)計劃實施結冰條件下運行的航空器應當獲得適航審定批准為允許結冰條件下飛行的航空器,並符合航空器飛行手冊對結冰條件下飛行的最低設備要求。

(e)除經局方批准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管制空域運行的所有航空器應當裝備有以米為單位顯示的高度表或採取等效措施確保飛行員的使用。

第91.205條 應急和救生設備

(a)任何航空器在載客運行時都應當按照如下要求配備座位和安全帶:

(1)每一個2周歲以上乘員有一個座位或者臥位;

(2)每個座椅或臥鋪配有一條安全帶;

(3)飛行機組或與其平行的座位還應當配有一副肩帶;

(4)每一靠近地板高度的出口處的客艙機組成員應當配備帶有安全帶的座位,如反向座椅,還需配備肩帶。

(b)任何航空器都應當至少按照如下要求配備手提式滅火瓶:

(1)在駕駛艙或駕駛艙附近便於飛行機組取用的位置配備一個;

(2)最大旅客座位9座以上、30座以下的航空器應當在客艙配備一個,並方便取用;

(3)最大旅客座位30座及以上的航空器應當在客艙配備二個,均勻分布並方便客艙機組取用;

(4)如果航空器設有廚房隔艙,應當在廚房區域配備一個,並方便客艙機組取用;

(5)如果航空器設有E類貨艙,應當在貨艙區域配備一個,並方便滅火時取用。

(c)非增壓航空器在飛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運行時,應當按照如下要求配備氧氣設備和氧氣:

(1)在3000米(10000英尺)至4000米(13000英尺)之間超過30分鐘時,在該運行時間內向機組成員和至少10%的乘客供氧;

(2)高於4000米(13000英尺)的全部運行時間向所有機組成員和乘客供氧。

(d)增壓飛機應當按照如下要求配備氧氣設備和氧氣:

(1)對駕駛艙內執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的氧氣量不得少於2小時;

(2)在高度高於7600米(25000英尺)的高度飛行或在高度低於7600米(25000英尺)的飛行高度飛行但不能在4 分鐘內安全下降到4000米(13000英尺)或以下的飛行高度時,必須能為客艙中的乘員提供不少於10 分鐘的氧氣。

(3)在10500米(35000英尺)以上的高度飛行,應為每名機組成員配備一個密封的快戴型氧氣面罩,每位駕駛員都可在5秒鐘內即能用單手從待用位置戴上面部供氧並正確固定,能一直供氧或當飛機座艙氣壓高度超過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4000米(13000英尺)時自動供氧。

(e)最大審定旅客座位數19座以上的航空器應當至少配備一把應急斧,並放置在機組易於取用但在正常運行中旅客難以接近的位置。

(f)最大審定旅客座位數60座及以上的航空器,應當按照如下要求配備可攜式擴音器:

(1)60座及以上、100座以下的航空器配備一個,並放置在客艙機組正常座位上易於取用的位置;

(2)100座及以上的航空器在客艙前端和最後部位各放置一個,並放置在客艙機組正常座位上易於取用的位置。

(g)任何航空器在搜尋和救援困難的陸地區域上空運行時,應當配備至少一個煙火信號裝置,並根據機上乘員數量配備足夠的救生包。

(h)任何航空器實施跨水運行時都應當至少按照如下要求配備救生衣或等效漂浮裝置:

(1)對於陸上飛機應當為每個乘員配備一件帶有救生定位燈的救生衣或等效漂浮裝置,並存放在使用該裝置者的座椅或臥鋪處等易於取用的位置;

(2)對於水上飛機,應當為每個乘員配備一件帶有救生定位燈的救生衣或等效漂浮裝置,並存放在使用該裝置者的座椅或臥鋪處等易於取用的位置;

(3)對於直升機,應當為每個乘員配備一件救生衣或等效漂浮裝置,並存放在使用該裝置者的座椅或臥鋪處等易於取用的位置;

(i)除按CCAR-121部規章實施運行的運營人外,任何陸上飛機實施延伸跨水運行時,還應當配備下述應急救生設備:

(1)可供機上人員乘坐的足夠數量的經批准的救生筏,存放在緊急時便於取用的地方;

(2)配備有與實施的飛行相適合的救生設備(包括根據機上乘員數量所配備的維持生命的設備);

(3)至少裝有一個煙火信號裝置。

(j)除本條(m)和(n)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航空器應當按照如下要求配備應急定位發射機,並且其工作頻率應當能同時工作在121.5兆赫和406兆赫:

(1)任何航空器應當至少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

(2)最大審定旅客座位數19人以上的航空器至少裝備兩臺,其中一臺須為自動的;

(3)對於實施延伸跨水運行的飛機,至少裝備兩臺,其中一臺為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機(可放置在救生筏內);

(4)對於無人煙地區上空的飛行或運行的航空器,至少裝備兩臺,其中一臺為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機。

(k)在下列情況下,應當對本條(j)款要求的應急定位發射機中所用的電池予以更換(或充電,如果該電池可充電),並將電池新的更換(或充電)到期日期清晰可見地標記在發射機的外表:

(1)當發射機的累計使用時間已超過1小時;

(2)除在貯存期內基本不受影響的電池(如水激活電池)以外,當發射機電池已達到製造商規定的使用壽命的50%時(或對於可充電電池,則為其充滿電後的有效使用時間的50%時)。

(l)本條(j)款要求的應急定位發射機應當在上一次檢查後的12個日曆月內對下述內容進行再次檢查:

(1)安裝情況;

(2)電池的腐蝕情況;

(3)控制和碰撞傳感器的操作;

(4)天線是否有足夠發射信號的能力。

(m)不符合本條(j)款的飛機,可以進行下列運行,但調機飛行的飛機上不得載運除必需的機組成員以外的任何人:

(1)將新獲得的飛機從接收地點調機飛行到安裝應急定位發射機的地點;

(2)將帶有不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的飛機從不能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調機飛行到能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

(n)本條(j)款不適用於:

(1)在機場93千米(50海裡)半徑內進行訓練的航空器;

(2)從事與設計和試驗有關飛行的航空器;

(3)從事與製造和交付有關飛行的新航空器;

(4)從事空中噴灑農用化學品和其它物質飛行作業的航空器;

(5)經局方審定的用於研究和發展目的的航空器;

(6)用於證明符合規章、機組訓練、展覽、航空競賽或者市場調查的航空器;

(7)運載不超過一人的航空器;

(8)其他經局方批准的特殊情況。

(o)當航空器設置單獨的艙室或者容器安放應急、救生設備時,在該艙室或者容器上易於觀察的地方至少用中文標明其所安放物品及上次檢驗的日期(如適用)。

(p)如果航空器有適於救援人員在緊急情況時要破開的機身部位,這些部位必須予以標出。標誌的顏色應當為紅色或黃色,必要時用白色勾畫出輪廓,以便與底色形成反差。如果角的標誌相距超過2米,則其間必須另加一條9×3釐米的線,使任何兩個相鄰標誌的距離不超過2米。

第91.207條 通信、導航和監視設備

(a)任何涉及在管制空域飛行的航空器,應當至少安裝兩套獨立的無線電通信設備,能夠在飛行中任何時間與地面雙向通信,並且能在121.5兆赫應急頻率工作。

(b)任何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或在非地標領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至少安裝兩套獨立的無線電導航系統,並能夠引導航空器按照飛行計劃和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進行飛行。

(c)任何涉及在管制空域飛行的航空器,應當至少安裝一套能夠對空中交通管制的詢問進行編碼回答和自動發送氣壓高度信息的ATC應答機,並且在涉及以下區域運行的航空器,還應當能夠對其他航空器進行對點編碼回答和自動發送氣壓高度信息:

(1)在特殊繁忙運輸機場空域運行;

(2)穿越或佔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

(d)任何渦輪噴氣動力飛機應當安裝符合下述要求的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統:

(1)向飛行機組指示所飛的高度;

(2)自動保持所選擇的高度;

(3)當接近預選高度時,能至少發出音頻或者視頻信號提示飛行機組;

(4)當飛機偏離預選高度時,能向飛行機組至少發出音頻或者視頻警告。

(e)任何涉及在儀表氣象條件下,預計在沿航路上存在可探測到的雷雨或其他潛在危險天氣的區域運行的航空器,應當安裝氣象雷達或其他雷暴探測設備。

(f)運輸類或者最大審定旅客座位數超過9座的渦輪噴氣動力飛機,應當安裝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WAS)。

(g)運輸類或者最大審定旅客座位數超過19座的渦輪噴氣動力飛機,應當安裝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或TCAS II 7.1版本)。

(h)任何渦輪噴氣動力飛機應當裝備有機載風切變警告與飛行指引系統。

第91.209條 記錄設備

(a)任何運輸類飛機或者運輸類直升機應當至少安裝符合下述要求的記錄設備:

(1)一個符合局方規定的記錄參數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並且對飛機飛行的記錄時間不少於25小時,對直升機飛行的記錄時間不少於10小時;

(2)一個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並且記錄時間不少於2小時。

(b)在符合所有記錄要求的情況下,可以採用安裝兩套組合式飛行記錄器(飛行數據記錄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方式,來分別替代獨立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和獨立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c)對於任何使用數據鏈通信的航空器,其飛行記錄器上應當記錄與駕駛艙話音記錄持續時間相同的所有發送和接收的數據鏈通信信息,並且應當與所記錄的駕駛艙語音相互關聯。

第91.211條 其他設備

對於審定為水上飛機、水陸兩用飛機或水上直升機,還應當滿足下述要求:

(a)裝有《國際海上防撞規則》所規定的聲音信號設備(如適用);

(b)具有一具錨(當必須用來協助操縱時還應當具有一副海錨或浮錨);

(c)配備有經批准的水面停泊燈;

(d)對於水上直升機,裝有浮筒裝置。

D章 飛行規則

第91.301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的飛行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

第91.303條 運行中的性能使用限制

飛機或直升機在運行中的性能使用限制必須符合:

(a)適航證或經批准的等效文件中規定的條款;

(b)在登記國審定當局所規定的使用限制內;

(c)在CCAR-36部中相應的噪聲審定標準所規定的重量限制內。

第91.305條 飛行前準備

在開始飛行之前,機長應當確認航空器的配載和乘載符合安全飛行要求,熟悉本次飛行的所有有關資料。這些資料應當包括:

(a)對於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或機場區域以外的飛行,起飛機場和目的地機場天氣報告和預報,燃油要求,不能按預訂計劃完成飛行時的可用備降機場,以及可用的航行通告資料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有關空中交通延誤的通知。

(b)對於所有飛行,所用機場的跑道長度以及下列有關起飛與著陸距離的資料:

(1)要求攜帶經批准的飛機或直升機飛行手冊的航空器,飛行手冊中包括的起飛和著陸距離資料;

(2)對於本條(b)(1)項規定以外的民用航空器,其他適用於該航空器的根據所用機場的標高、跑道坡度、航空器全重、風和溫度條件可得出有關航空器性能的可靠資料。

第91.307條 滑行的一般規定

航空器不得在機場的活動區滑行,除非操作人員:

(a)已由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如果航空器是租用的則由承租人或指定機構正式授權;

(b)對滑行航空器完全勝任;

(c)如需要無線電通訊時,有資格使用無線電通話設備;

(d)曾接受過合格人員關於機場布局以及根據適當情況,有關路線、符號、標誌、燈光、ATC(空中交通管制)信號與指令、術語及程序等情況的培訓,並能夠遵守機場航空器安全活動所需的運行標準。

第91.309條 在值勤崗位上的飛行機組成員

(a)從起飛至著陸的整個飛行過程中,每個飛行機組成員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1)堅守各自飛行崗位,除非為了履行與該航空器運行有關的職責或出於生理需要必須離開崗位;

(2)在崗位上時應當繫緊安全帶。

(b)對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起飛著陸期間,每個飛行機組成員在其崗位上必須繫緊肩帶。本款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1)機組成員座位沒有安裝肩帶;

(2)該機組成員在繫緊肩帶時無法完成其職責。

第91.311條 安全帶、肩帶和兒童限制裝置的使用

(a)除經局方批准外,在飛行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1)在機長確認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員得到如何繫緊、鬆開其安全帶和肩帶(如安裝)的簡介之前,任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帶吊籃或吊艙的自由氣球除外)不得起飛。

(2)在機長確認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員已經得到繫緊其安全帶和肩帶(如安裝)的通知之前,任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帶吊籃或吊艙的自由氣球除外)不得在地面或水面移動、起飛或著陸。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帶吊籃或吊艙的的自由氣球除外)在滑行、起飛和著陸期間,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員必須佔有一個經批准的帶有安全帶和肩帶(如安裝)的座椅或臥鋪。水上飛機和有漂浮裝置的直升機在水面移動期間,推動其離開或駛入停泊處系留的人可以不受以上的座位和安全帶要求的限制。但是,下列人員不受本條要求的限制:

(i)由佔有座椅或臥鋪的成年人懷抱的不滿二周歲的兒童;

(ii)將航空器的地板作為座位的參加跳傘運動的人員;

(iii)使用經批准的兒童限制裝置的兒童,該兒童由父母、監護人或被指定的乘務員在整個飛行過程中照顧其安全。經批准的兒童限制裝置應當帶有適當的標誌,表明可以在航空器上使用。兒童限制裝置應當可靠地固定在面朝前的座椅或臥鋪上,使用該裝置的兒童應當安全地束縛在該裝置中,其重量不得超過該裝置的限制。

(b)本條不適用於按CCAR-121部和CCAR-135部規章實施運行的運營人。本條(a)(3)項不適用於在工作崗位上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

第91.313條 航空器燈光的使用要求

航空器在夜間運行或者局方規定的其他期間,應當按規定開啟或者顯示燈光。

第91.315條 飛行教學、模擬儀表飛行和某些飛行考試

(a)用於飛行教學的民用航空器(載人自由氣球除外)應當具有功能齊備的雙套操縱裝置。但是,裝有單套可轉移駕駛盤來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雙套操縱裝置的單發飛機,在滿足下列條件時可用於進行儀表飛行教學:

(1)飛行教員確認可安全實施飛行;

(2)控制操縱裝置的駕駛員至少持有帶合適類別和級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

(b)在駕駛民用航空器進行模擬儀表飛行時,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在另一操縱座位上應當有一名安全監視駕駛員,該駕駛員至少持有帶合適類別和級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

(2)安全監視駕駛員具有足夠的航空器前方和兩側的視野,否則應當增加一名能勝任觀察員職責的人員彌補安全監視駕駛員的視野;

(3)除輕於空氣航空器以外,該航空器裝備功能齊備的雙操縱裝置。但是,對裝有單套可轉移駕駛盤來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雙操縱裝置的單發飛機,在滿足下列條件時,可以進行模擬儀表飛行:

(i)安全監視駕駛員確認可安全實施飛行;

(ii)控制操縱裝置的駕駛員至少持有帶合適類別和級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

(c)民用航空器在用於下列飛行考試時,除接受考試的駕駛員外,在另一駕駛員座位上的駕駛員應當完全合格於在該航空器上擔任機長:

(1)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飛行考試;

(2)在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上增加級別或型別等級的飛行考試;

(3)CCAR-121部熟練檢查的飛行考試。

第91.317條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運行

(a)任何人不得駕駛航空器靠近另一架航空器達到產生碰撞危險的程度。

(b)任何人不得駕駛航空器進行編隊飛行,除非編隊中每架航空器的機長同意。

(c)任何人不得駕駛載客的航空器進行編隊飛行。

第91.319條 除水面運行外的航行優先權規則

(a)本條規定不適用於航空器在水面上的運行。

(b)當氣象條件許可時,無論是按儀表飛行規則還是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航空器駕駛員必須注意觀察,以便發現並避開其他航空器。在本條規則賦予另一架航空器航行優先權時,駕駛員必須為該航空器讓出航路,並不得以危及安全的間隔在其上方、下方或前方通過。

(c)遇險的航空器享有優先於所有其他航空器的航行優先權。

(d)在同一高度上對頭相遇,應當各自向右避讓,並保持500米以上的間隔。

(e)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駕駛員從座艙左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下降高度;從座艙右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上升高度。但下列情況除外:

(1)有動力裝置重於空氣的航空器必須給飛艇、滑翔機和氣球讓出航路;

(2)飛艇應當給滑翔機及氣球讓出航路;

(3)滑翔機應當給氣球讓出航路;

(4)有動力裝置的航空器應當給拖曳其他航空器或物件的航空器讓出航路。

(f)從一架航空器的後方,在與該航空器對稱面小於70度夾角的航線上向其接近或超越該航空器時,被超越的航空器具有航行優先權。而超越航空器不論是在上升、下降或平飛均應當向右改變航向給對方讓出航路。此後二者相對位置的改變並不解除超越航空器的責任,直至完全飛越對方並有足夠間隔時為止。

(g)當兩架或兩架以上航空器為著陸向同一機場進近,高度較高的航空器應當給高度較低的航空器讓路,但後者不能利用本規則切入另一正在進入著陸最後階段的航空器的前方或超越該航空器。已經進入最後進近或正在著陸的航空器優先於飛行中或在地面運行的其他航空器。但是,不得利用本規定強制另一架已經著陸並將脫離跑道的航空器為其讓路。

(h)一架航空器得知另一架航空器緊急著陸時,應當為其讓出航路。

(i)在機場機動區滑行的航空器應當給正在起飛或即將起飛的航空器讓路。

第91.321條 水面航行優先權規則

(a)駕駛水上航空器的駕駛員在水面上運行過程中,必須與水面上的所有航空器或船舶保持一個安全距離,並為具有航行優先權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航空器讓出航路。

(b)當航空器與航空器或船舶在交叉的航道上運行時,在對方右側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優先權。

(c)當航空器與航空器或船舶相對接近或接近於相對運行時,必須各自向右改變其航道以便保持足夠的距離。

(d)當超越前方航空器或船舶時,被超越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優先權,正在超越的一方在超越過程中必須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e)在特殊情況下,當航空器與航空器或船舶接近將產生碰撞危險時,雙方必須仔細觀察各自的位置,根據實際情況(包括航空器或船舶自身的操縱限制)進行避讓。

第91.323條 航空器速度

(a)除經局方批准並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同意外,航空器駕駛員不得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下以大於470千米/小時(250海裡/小時)的指示空速運行航空器。

(b)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距機場中心7500米(4海裡)範圍內,離地高度750米(2500英尺)以下不得以大於370千米/小時(200海裡/小時)的指示空速運行航空器。

(c)如果航空器的最小安全空速大於本條規定的最大速度,該航空器可以按最小安全空速運行。

第91.325條 最低安全高度

除航空器起飛或著陸需要外(農林噴灑作業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運行),任何人不得在低於以下高度上運行航空器:

(a)在任何地方應當保持一個合適的高度,在這個高度上,當航空器動力裝置失效應急著陸時,不會對地面人員或財產造成危害。

(b)在人口稠密區、集鎮或居住區的上空或者任何露天公眾集會上空,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於在其600米(2000英尺)水平半徑範圍內的最高障礙物以上300米(1000英尺)。

(c)在人口稠密區以外地區的上空,航空器不得低於離地高度150米(500英尺)。但是,在開闊水面或人口稀少區的上空不受上述限制,在這些情況下,航空器不得接近任何人員、船舶、車輛或建築物至150米(500英尺)以內。

(d)在對地面人員或財產不造成危險的情況下,直升機可在低於本條(b)或(c)款規定的高度上運行。此外,直升機還應當遵守局方為直升機專門規定的航線或高度。

第91.327條 高度表撥正程序

(a)規定過渡高度和過渡高度層的機場。航空器起飛前,應當將機場修正海平面氣壓(QNH)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航空器起飛後,上升到過渡高度時,應當將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1013.2百帕對正固定指標;航空器著陸前,下降到過渡高度層時,應當將機場修正海平面氣壓(QNH)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

(b)規定過渡高和過渡高度層的機場。航空器起飛前,應當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航空器起飛後,上升到過渡高時,應當將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1013.2百帕對正固定指標;航空器降落前,下降到過渡高度層時,應當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

(c)在沒有規定過渡高度或過渡高和過渡高度層的機場。航空器起飛前,應當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航空器起飛後,上升到600米高時,應當將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1013.2百帕對正固定指標。航空器降落前,進入機場區域邊界或者根據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員的指示,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

(d)高原機場。航空器起飛前,當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不能調整到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時,應當將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1013.2百帕對正固定指標(此時高度表所指的高度為假定零點高度)。航空器降落前,如果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不能調整到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時,應當按照著陸機場空中交通管制通知的假定零點高度(航空器接地時高度表所指示的高度)進行著陸。

第91.329條 空中交通管制許可和指令的遵守

(a)當航空器駕駛員已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許可時,除在緊急情況下或為了對機載防撞系統的警告做出反應外,不得偏離該許可。如果駕駛員沒有聽清空中交通管制許可,應當立即要求空中交通管制員予以澄清。

(b)除緊急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在實施空中交通管制的區域內違反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駕駛航空器。

(c)每個機長在緊急情況下或為了對機載防撞系統的警告做出反應而偏離空中管制許可或指令時,必須儘快將偏離情況和採取的行動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門。

(d)被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給予緊急情況優先權的機長,在局方要求時,必須在48小時內提交一份該次緊急情況運行的詳細報告。

(e)除空中交通管制另有許可外,航空器駕駛員不得按照管制員向另一架航空器駕駛員發出的許可和指令駕駛航空器。

第91.331條 空中交通管制燈光信號

機場管制塔臺發給航空器的燈光或信號彈信號如下表所示:

指向航空器的燈光信號的顏色和型式

對於地面上航空器的

含義

對於飛行中航空器的

含義

綠色定光

可以起飛

允許著陸

一連串綠色閃光

可以滑行

返航著陸(注)

紅色定光

停止

給其他航空器讓出航路並繼續盤旋飛行

一連串紅色閃光

滑離所用著陸區

機場不安全,不要著陸

一連串白色閃光

滑回機場的起始點

在此機場著陸並滑到停機坪(注)

紅色信號彈


不管以前有無指示暫時不要著陸

註:著陸和滑行許可信號,在適當時發給




第91.333條 在通用機場空域內的運行

(a)除局方要求或經局方批准外,航空器在通用機場空域內運行必須遵守本條規定。

(b)除非機場另有規定或指令,航空器駕駛員應當採取左轉彎加入機場起落航線,並避開前方航空器的尾流。

(c)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航空器在設有管制塔臺的機場起飛、著陸或飛越時,應當與機場管制塔臺建立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繫。在通信失效的情況下,只要氣象條件符合基本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機長應當駕駛航空器儘快著陸。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時,航空器必須遵守第91.377條的規定。

第91.335條 在一般國內運輸機場空域內的運行

(a)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國內運輸機場空域內運行的航空器駕駛員必須遵守本條及第91.333條的規定。

(b)運行人可以根據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在一次或一組飛行中偏離本條規定。

(c)航空器必須滿足下列雙向無線電通信的要求:

(1)航空器在進入該機場空域前,必須與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雙向無線電通信,並在該機場空域飛行過程中一直保持通信聯繫;

(2)航空器離場過程中,必須與管制塔臺建立並保持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繫,並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在該機場空域內運行。

(d)在該空域內飛行,駕駛員必須與空中交通管制保持不間斷的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繫。

(1)在儀表飛行規則下,航空器的無線電失效,駕駛員必須遵守第91.377條的規定。

(2)在目視飛行規則下,航空器的無線電失效,如符合下列條件,駕駛員可操縱航空器著陸:

(i)天氣條件符合或高於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

(ii)能夠保持目視塔臺的標誌指示;

(iii)得到塔臺的著陸許可。

(e)在一般國內運輸機場空域內時:

(1)除離雲距離限制並經塔臺同意外,運輸類或渦輪發動機的飛機在進入機場起落航線時,不得低於機場標高以上450米(1500英尺),直至為安全著陸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2)使用儀表著陸系統進近著陸的運輸類或渦輪發動機飛機在外指點標(或飛行程序中規定的下滑道截獲點)和中指點標之間,不得低於下滑道飛行。

(3)使用目視進近坡度指示儀進近著陸的飛機,應當保持在下滑道或以上的高度,直至為安全著陸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本條(e)(2)和(e)(3)款不禁止為保持在下滑道上而進行的瞬時低於或高於下滑道的正常修正飛行。

(f)離場航空器應當遵守局方批准的離場程序飛行。運輸類或渦輪發動機的飛機起飛後應當儘快爬升到離地450米(1500英尺)高度以上。

(g)在一般國內運輸機場空域中運行的航空器必須按第91.207條規定,安裝並正確使用空中交通管制應答機和高度報告設備,且工作正常。

(h)運輸類或渦輪發動機飛機駕駛員必須遵守局方批准的機場跑道噪音限制程序,使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噪音限制跑道。但是,根據第91.103(a)款中機長在安全運行上具有最終決定權的規定,為保證飛機安全運行,空中交通管制可以根據機長的申請同意其使用其他跑道。

(i)航空器駕駛員在開始滑行、進入滑行道和跑道、穿越滑行道和跑道以及起飛和著陸都必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相應的許可。

第91.337條 在一般國際運輸機場空域內的運行

(a)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國際運輸機場空域內運行的航空器,必須遵守本條和第91.335條的規定。

(b)航空器在一般國際運輸機場空域內起飛後爬升或著陸前下降時,必須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進行。航空器離場加入航路、航線和脫離航路、航線飛向機場,應當按照該機場使用細則或者進離場飛行程序規定的航線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c)相鄰機場的穿雲上升航線或下降航線互有交叉,飛行發生衝突時,航空器駕駛員應當遵照空中交通管制指令飛行。

(d)航空器在此類機場空域飛行時,應當按照規定的航線(航向)、高度、次序進入或脫離空域,並且保持在規定的空域和高度範圍內飛行。

第91.339條 在特殊繁忙運輸機場空域內的運行

(a)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特殊繁忙運輸機場空域內運行的航空器,應當遵守第91.335條和以下規定。

(b)在特殊繁忙運輸機場空域進行訓練飛行的航空器,必須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規定的方法和程序。

(c)在特殊繁忙運輸機場起飛、著陸和飛越的航空器的機長必須至少持有私用駕駛員執照。

(d)在特殊繁忙運輸機場空域運行的航空器必須滿足第91.207條關於應答機和自動高度報告設備的相關要求。

第91.341條 空中危險區、限制區和禁區

(a)空中危險區、限制區和禁區是指根據需要,經批准劃設的空域。飛行中航空器駕駛員應當使用機載設備和地面導航設備,準確掌握航空器的位置,防止誤入危險區、限制區和禁區。

(b)經特別批准在限制區域內飛行或穿越該區域的航空器,必須遵守限制區內的飛行規定。

第91.343條 在高空空域內的運行

高空空域是指標準海平面氣壓6000米(不含)以上的空域。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按本條(d)款批准偏離外,駕駛員在該空域內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航空器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只有預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許可,方可進入該空域。

(b)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進入高空空域內運行的航空器必須安裝必要的通信設備,該設備能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頻率上與空中交通管制建立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繫。航空器駕駛員在該空域中必須與空中交通管制保持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繫。

(c)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進入高空空域運行航空器必須按照第91.207條的規定安裝應答機。

(d)經空中交通管制批准,運行人可以在一次或一組飛行中偏離本條款。航空器在飛行中如果應答機不工作,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可以在高空空域內繼續飛行至目的地的機場或可以進行維修的機場。

第91.345條 臨時的飛行限制

(a)根據安全需要,局方將發布航行通告(NOTAM)對一個特定區域實施臨時的飛行限制,並說明該區域的危險和限制的條件。實施臨時飛行限制通常出於下列原因:

(1)為保護地面或空中的人員和財產不受與地面事故相關的危害;

(2)為搶險救災的航空器提供安全的運行環境;

(3)在發生可能造成公眾關注的事故或事件的地點上空,防止前來觀看的或出於其他目的的航空器飛入。

(b)在按本條(a)款發布航行通告後,凡進入該臨時限制區域的航空器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特殊批准,並按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飛行。

第91.347條 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飛行的燃油要求

(a)飛機駕駛員在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開始飛行前,必須考慮風和預報的氣象條件,在飛機上裝載足夠的燃油,這些燃油能夠保證飛機飛到第一個預定著陸點著陸,並且此後按正常的巡航速度還能至少飛行30分鐘(晝間)或45分鐘(夜間)。

(b)直升機駕駛員在目視飛行規則條件開始飛行前,必須考慮風和預報的氣象條件,在直升機裝載足夠的燃油,這些燃油能夠保證直升機飛到第一個預定著陸點著陸,並且此後按正常巡航速度還能至少飛行20分鐘。

(c)在計算本條中所需的燃油和滑油量時,至少必須考慮下列因素:

(1)預報的氣象條件;

(2)預期的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交通延誤;

(3)釋壓程序(如適用),或在航路上一臺動力裝置失效時的程序;和

(4)可能延誤直升機著陸或增加燃油和/或滑油消耗的任何其他情況。

第91.349條 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計劃

(a)目視飛行規則

如本場空域符合目視氣象條件,可以在本場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如當前氣象報告或當前氣象報告和氣象預報的組合表明本場、航路和目的地的天氣符合目視氣象條件,可以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進行航路飛行。

(b)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計劃的要求

航空器駕駛員提交的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計劃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1)該航空器國籍登記號和無線電呼號(如需要);

(2)該航空器的型號,或者如編隊飛行,每架航空器的型號及編隊的航空器數量;

(3)機長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如編隊飛行,編隊指揮員的姓名和地址;

(4)起飛地點和預計起飛時間;

(5)計劃的航線、巡航高度(或飛行高度層)以及在該高度的航空器真空速;

(6)第一個預定著陸地點和預計飛抵該點上空的時間;

(7)裝載的燃油量(以時間計);

(8)機組和搭載航空器的人數;

(9)局方和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其他任何資料。

(c)當批准的飛行計劃生效後,航空器機長擬取消該飛行時,必須向空中交通管制機構報告。

第91.351條 基本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

(a)本條規定了基本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按第91.353條特殊批准的目視飛行規則最低標準外,只允許在中低空空域內實施。

(b)除第91.353條規定外,只有氣象條件不低於下列標準時,航空器駕駛員方可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

(1)除(b)(2)、(3)項規定外,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3000米(含)以上,能見度不小於8000米;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3000米以下,能見度不小於5000米;距雲的水平距離不小於1500米,垂直距離不小於300米。

(2)除運輸機場空域外,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900米(含)以下或離地高度300米(含)以下(以高者為準),如果在雲體之外,能目視地面,允許航空器駕駛員在飛行能見度不小於1600米的條件下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i)航空器速度較小,在該能見度條件下,有足夠的時間觀察和避開其他航空器和障礙物,以避免相撞;

(ii)在空中活動稀少,發生相撞可能性很小的區域;

(3)在符合(b)(2)項的條件下,允許直升機在飛行能見度小於1600米的條件下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

第91.353條 特殊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

(a)在運輸機場空域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3000米以下,允許按本條天氣最低標準和條件實施特殊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無須滿足第91.351條的規定。

(b)特殊目視飛行規則天氣標準和條件如下:

(1)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許可;

(2)雲下能見;

(3)能見度至少1600米(直升機可用更低標準);

(4)除直升機外,駕駛員滿足CCAR-61部儀表飛行資格要求,航空器安裝了第91.203(c)條要求的設備,否則只能晝間飛行。

(c)除直升機外,只有地面能見度(如無地面能見度報告,可使用飛行能見度)至少為1600米,航空器方可按特殊目視飛行規則起飛或著陸。

第91.355條 目視飛行規則的巡航高度和飛行高度層

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駕駛航空器按目視飛行規則在離地900米以上做水平巡航飛行時,應當按照第91.369條規定的飛行高度層飛行。

第91.357條 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飛行的燃油要求

(a)航空器駕駛員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開始飛行前,必須充分考慮風和預報的氣象條件,在航空器上裝載足夠的燃油,這些燃油能夠:

(1)飛到目的地機場著陸;

(2)然後從目的地機場飛到備降機場著陸,本條(b)款規定除外;

(3)在完成上述飛行之後,對於飛機,還能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45分鐘;對於直升機,備降起降點上空450米(1500英尺)高度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30分鐘,並且加上附加燃油量,以便在發生意外情況時足以應付油耗的增加;

(4)按本條(c)(2)項的要求,對於直升機,當沒有適合的備降機場時,飛至這次飛行所計劃的起降點然後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兩小時。

(b)對於飛機,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可以不選用備降機場,本條(a)(2)項不適用:

(1)預計著陸的目的地機場具有局方公布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

(2)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兩者組合表明,在飛機預計到達目的地機場時刻前後至少1小時的時間段內,雲高高於機場標高600米,能見度至少5千米。

(c)對於直升機,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可以不選用備降機場,本條(a)(2)項不適用:

(1)雲高高於機場標高300米或高於適用的進近最低標準之上120米(以高者為準),能見度3000米或高於程序規定的最低標準1500米(以高者為準),或

(2)(i)預定著陸起降點地處孤立,無適當的目的地備降起降點;

(ii)該孤立的預定著陸起降點規定有儀表進近程序;

(iii)當目的地為近海起降點時,確定了一個不能返航點。

(d)在下述條件下,可以為直升機指定適當的近海備降起降點:

(1)僅在飛過不能返航點之後使用近海備降起降點。不能返航點之前必須使用岸上備降起降點;

(2)在確定備降起降點適用性時,必須考慮關鍵操縱系統和關鍵部件的機械可靠性;

(3)在到達備降起降點之前,保證單臺發動機失效時的性能水平;

(4)必須保證直升機起降平臺可用;

(5)天氣資料必須準確可靠。

(e)當直升機攜帶的燃油足以飛往岸上的某個備降起降點時,不應使用近海備降起降點。這種情況應視為例外,而且不應包括惡劣天氣條件下業載增加的情況。

(f)直升機在計算本條中所需的燃油和滑油量時,至少必須考慮下列因素:

(1)預報的氣象條件;

(2)預期的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交通延誤;

(3)儀表飛行時,在目的地起降點進行一次儀表進近,包括一次復飛;

(4)釋壓程序(如適用),或在航路上一臺動力裝置失效時的程序;和

(5)可能延誤直升機著陸或增加燃油和/或滑油消耗的任何其他情況。

第91.359條 儀表飛行規則飛行計劃

(a)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儀表飛行規則飛行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第91.349條(b)款中要求的內容;

(2)備降機場,除本條(b)款規定外。

(b)如果符合第91.357條(b)款的條件,可以不選用備降機場,本條(a)(2)項不適用。

(c)除經局方批准外,對於列入儀表飛行規則飛行計劃中的備降機場,應當有相應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兩者組合表明,當航空器到達該機場時,該機場的天氣條件等於或高於下列最低天氣標準:

(1)對於具有局方公布的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使用下列標準:

(i)對於直升機以外的航空器,在有一套進近設施與程序的機場,雲高在最低下降高/度(MDH/MDA)或決斷高/度(DH/DA)上增加120米,能見度增加1600米;在有兩套(含)以上精密或非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並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近的機場,雲高在最低下降高或決斷高上增加60米,能見度增加800米,在兩條較低標準的跑道中取較高值。

(ii)對於直升機,雲高在所用機場進近程序最低下降高或決斷高上增加60米,能見度至少1600米,但不小於所用進近程序最低能見度標準。

(2)對於沒有公布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雲高和能見度應當保證航空器可按照基本目視飛行規則完成從最低航路高度(MEA)開始下降、進近和著陸。

(d)當航空器機長決定取消或完成該已生效的飛行計劃時,必須通知空中交通管制機構。

第91.361條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對甚高頻全向信標設備的檢查

(a)航空器在儀表飛行規則運行中使用的甚高頻全向信標(VOR)設備應當在前30天之內完成了使用檢查,證實其指示方位在本條(b)款或(c)款中列出的允許的誤差範圍之內。

(b)除了本條(c)款規定之外,按照本條(a)(2)項對VOR進行使用檢查的人員必須使用下列方法之一進行測試:

(1)在起飛機場,使用經認可的測試信號進行測試,最大允許的方位指示誤差不超過±4°;

(2)在起飛機場,使用局方指定的或者在國外有關民航當局指定的機場地面上一點,作為VOR系統校驗點進行測試,最大允許的方位指示誤差不超過±4°;

(3)如果機場既無測試信號又無指定的地面校驗點可用,可使用局方指定的或在國外有關民航當局指定的空中校驗點進行測試,最大允許方位指示誤差不超過±6°;

(4)如果無可用的測試信號或校驗點,可用下列方法在飛行中測試:

(i)選取一個處在公布的VOR航路中心線上的VOR徑向線;

(ii)沿選定的徑向線選擇一個明顯的地面點,最好離VOR地面設施37千米以外,在適當低的高度上操縱航空器在適當低的高度上準確通過該點上空;

(iii)在飛越該點時,注意接收機指示的VOR方位,公布的徑向線和指示方位之間的差值不超過±6°。

(c)如果航空器上裝有雙套VOR(除了天線以外,裝置互相獨立),檢查設備的人員可以用一套對另一套進行檢查,以代替本條(b)款的檢查程序。檢查人員應當將兩套設備調諧到同一個VOR臺,並記下對該臺的指示方位,兩個指示方位間的差值不超過±4°。

(d)按本條(b)款或(c)款規定對VOR工作進行檢查的人員,必須在航空器飛行記錄本或其他記錄本上記載檢查日期、地點、方位誤差並籤名。

第91.363條 空中交通管制許可和飛行計劃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提交飛行計劃的申請,並獲得相應的空中交通管制許可。

第91.365條 按儀表飛行規則的起飛和著陸

(a)除經局方批准外,在需要儀表進近著陸時,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必須使用為該機場制定的標準儀表離場和進近程序。

(b)對於本條,在所用進近程序中規定了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時,經批准的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是指下列各項中的最高值:

(1)進近程序中規定的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2)為機長規定的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3)根據該航空器的設備,為其規定的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c)除經局方批准外,只有符合下列條件,航空器駕駛員方可駕駛航空器繼續進近到低於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1)該航空器持續處在正常位置,從該位置能使用正常機動動作以正常下降率下降到計劃著陸的跑道上著陸,並且,對於按照CCAR-121部或CCAR-135部規章的運行,該下降率能夠使航空器在預定著陸的跑道接地區接地;

(2)飛行能見度不低於所使用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能見度;

(3)除II類和III類進近(在這些進近中必需的目視參考由局方另行規定)外,航空器駕駛員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認計劃著陸的跑道的下列目視參考之一:

(i)進近燈光系統,但是如果駕駛員使用進近燈光作為參照,除非能同時清楚地看到紅色終端橫排燈或紅色側排燈,否則不得下降到接地區標高之上30米(100英尺)以下;

(ii)跑道入口;

(iii)跑道入口標誌;

(iv)跑道入口燈;

(v)跑道端識別燈;

(vi)目視進近下滑坡度指示器;

(vii)接地區或接地區標誌;

(viii)接地區燈;

(ix)跑道或跑道標誌;

(x)跑道燈;

(d)當飛行能見度低於標準儀表進近程序中的規定時,航空器駕駛員不得駕駛航空器著陸。

(e)當下列任一情況存在時,航空器駕駛員必須馬上執行復飛程序:

(1)在下列任一時刻,不能獲得本條(c)款要求的目視參考:

(i)航空器到達決斷高(DH)、最低下降高度(MDA)或復飛點;

(ii)在決斷高(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以下失去目視參考。

(2)航空器在最低下降高度(MDA)或以上進行盤旋機動飛行時,不能清晰辨認該機場特徵部分的參照物。

(f)航空器駕駛員在民用機場按儀表飛行規則起飛時,氣象條件必須等於或高於公布的該機場儀表飛行規則起飛最低天氣標準。在未公布起飛最低天氣標準的機場,應當使用下列最低天氣標準:

(1)對於單臺或兩臺發動機的航空器(直升機除外),機場跑道能見度至少1600米。

(2)對於兩臺以上發動機的航空器(直升機除外),機場跑道能見度至少800米。

(3)對於直升機,機場跑道能見度為至少800米。

(g)除經局方批准外,航空器駕駛員在按儀表飛行規則駕駛航空器進入或離開軍用機場時,必須遵守該機場有管轄權的軍事當局規定的儀表進行程序和起飛、著陸最低天氣標準。

(h)跑道視程(RVR)和地面能見度的比較值:

(1)除II類或III類運行外,如果在儀表起飛離場和進近程序中規定了起飛或著陸的最低跑道視程,但在該跑道運行時沒有跑道視程的報告,則需按本條(h)(2)項將跑道視程轉換成地面能見度,並使用最低能見度標準實施起飛或著陸。

(2)跑道視程(RVR)和地面能見度對照表

跑道視程

能見度

500米(1600英尺)

400米(1/4英裡)

750米(2400英尺)

800米(1/2英裡)

1000米(3200英尺)

1000米(5/8英裡)

1200米(4000英尺)

1200米(3/4英裡)

1400米(4500英尺)

1400米(7/8英裡)

1600米(5000英尺)

1600米(1.0英裡)

2000米(6000英尺)

2000米(11/4英裡)

(i)當航空器在未公布的航路上飛行或正在被雷達引導,接到空中交通管制進近許可的駕駛員除要遵守第91.367條規定外,必須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最後指定的高度,直至航空器到達公布的航路或進入儀表進近程序。此後,除非空中交通管制另有通知,航空器駕駛員應當按照航路內或程序中公布的高度下降。航空器一旦達到最後進近階段或定位點,駕駛員可根據局方對該設施批准的程序完成其儀表進近,或繼續接受監視或在精密進近雷達引導下進近直到著陸。

(j)當航空器被雷達引導到最後進近航道或最後進近定位點,或從等待點定時進近,或程序規定「禁止程序轉彎(NOPT)」時,駕駛員不得進行程序轉彎,如果在這些情況下需要進行程序轉彎,必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許可。

(k)儀表著陸系統的基本地面設施應當包括航向臺、下滑臺、外指點標、中指點標,對於II類或III類儀表進近程序還應當安裝內指點標。NDB或精密進近雷達可以用來代替外指點標或中指點標。標準儀表進近程序中批准使用的DME、VOR、NDB定位點或者監視雷達可用來代替外指點標。對於II類或III類進近中內指點標的適用性和替代方法,由局方批准的進近程序、相應運行的運行規範或局方批准文件確定。

第91.367條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最低高度

航空器按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時,除起飛和著陸需要外,必須遵守下列最低飛行高度的規定:

(a)在進入機場區域內飛行時,不得低於儀表進近圖中規定的最低扇區高度;在按照進離場程序飛行時,不得低於儀表進離場程序中規定的高度;在沒有公布儀表進離程序或最低扇區高度的機場,在機場區域範圍內,航空器距離障礙物的最高點的高度,平原地區不得小於300米,高原、山區不得小於600米。

(b)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時,在距預定航路中心、航線兩側各25000米水平距離範圍內,在平原地區不得在距最高障礙物400米的高度以下,在高原和山區不得在距最高障礙物600米的高度以下飛行。

第91.369條 儀表飛行規則的巡航高度和飛行高度層

(a)航空器駕駛員在按儀表飛行規則巡航平飛時,必須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高度或飛行高度層。

(b)飛行高度層按以下標準劃分:

(1)真航線角在0度至179度範圍內,飛行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飛行高度由8900至125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飛行高度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2)真航線角在180度至359度範圍內,飛行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飛行高度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飛行高度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3)飛行高度層根據標準大氣壓條件下假定海平面計算。真航線角從航線起點和轉彎點量取。

第91.371條 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空域內的運行

除非滿足下列條件,任何人不得在縮小垂直間隔(RVSM)空域內運行:

(a)航空器及其機載系統(含空中交通警戒與防撞系統)應獲得適航審定的批准;

(b)具備相應的運行程序;

(c)飛行機組人員接受了有關的航空理論知識和飛行訓練等培訓;

(d)向空中交通管制提交的飛行計劃中說明了RVSM運行能力和航空器的狀況;

(e)本條(a)款到(d)款不適用於CCAR-121部規章頒發的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所實施的運行。按本章運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駕駛員不得做根據CCAR-121部規章頒發的合格證持有人所實施在縮小垂直間隔(RVSM)空域內運行,除非該運行是按照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進行的。

第91.373條 飛行航道

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在公布的航路上,沿該航路的中心線飛行。

(b)在任何其他航線上,沿確定該航線的導航設施或定位點之間的連線飛行。但是,本條並不禁止為避開其他航空器或為改變飛行高度需要偏離航線的機動飛行。

第91.375條 儀表飛行規則的無線電通信

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駕駛員必須在指定的頻率上保持守聽,並且及時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以下事項:

(a)通過指定報告點或空中交通管制規定的報告點的時間和高度,但是,航空器處於雷達管制下時,僅需在通過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特別要求的那些報告點時報告。

(b)遇到沒有得到預報的氣象條件。

(c)與飛行安全有關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91.377條 雙向無線電通信失效

(a)除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飛行過程中,當雙向無線電通信失效時航空器駕駛員必須遵守本條的規則。

(b)如果無線電通信失效發生在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或者在失效後遇到目視飛行條件,航空器駕駛員應當按目視飛行規則繼續飛行,並儘快著陸。

(c)如果無線電失效發生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並且不能按照本條(b)款實施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航空器駕駛員應當根據以下規定繼續飛行:

(1)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飛行航線:

(i)按照最後接到的空中交通管制許可所指定的航線繼續飛行;

(ii)如果航空器正在被雷達引導,從無線電失效點直接飛向雷達引導指令所指定的定位點、航線或航路;

(iii)在沒有指定航線時,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曾告知在後續指令中可能同意的航線飛行;

(iv)如果不能按照(c)(1)(iii)項所述航線飛行時,則按照飛行計劃所申請的航線飛行。

(2)按照下列高度或高度層中最高者飛行:

(i)無線電失效前最後一次空中交通管制許可中所指定的高度或飛行高度層;

(ii)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最低高度或高度層;

(iii)空中交通管制曾告知在後續指令中可能同意的高度或高度層。

(3)離開空中交通管制許可界限

(i)當空中交通管制許可界限是起始進近定位點的情況下,航空器駕駛員如果已收到空中交通管制給出的發布下一許可的時刻,應當在接近此時刻時開始下降或下降和進近;如果未曾收到發布下一許可的時刻,則儘可能按照提交的飛行計劃所計算出的預計到達時刻或(與空中交通管制一起)修正的航路預計到達時刻下降或下降和進近。

(ii)在許可界限不是起始進近定位點的情況下,航空器駕駛員如果已收到過空中交通管制給出的預計發布下一許可的時刻,應當在此時刻離開許可界限;如果未曾收到過發布下一許可的時刻,應當在到達該許可界限上空時繼續飛向起始進近定位點,並儘可能按照提交的飛行計劃所計算出的預計達到時刻或(與空中交通管制一起)修正的航路預計到達時刻開始下降或下降和進近。

第91.379條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時的故障報告

(a)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航空器發生導航、進近或通信設備故障時,機長應當儘快向空中交通管制報告。

(b)按本條(a)款要求提交的報告中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航空器識別標誌;

(2)故障的設備;

(3)駕駛員按儀表飛行規則駕駛航空器能力受到削弱的程度;

(4)需要得到空中交通管制幫助的內容和範圍。

第91.381條 II類和III類運行的規則

(a)駕駛民用航空器實施II類或III類運行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飛行機組必須由一名機長和一名副駕駛組成,這些駕駛員必須持有相應航空器類別的儀表等級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並熟練掌握II類或III類運行相關的知識和程序。

(2)飛行機組成員應當對所用航空器與程序具有足夠的知識和熟練的技術;

(3)操縱駕駛員前方儀錶板上具有所用飛行控制引導系統的相應儀表。

(b)實施II類或III類運行時,所需的每一地面設備和相關的機載設備必須工作正常。

(c)在本條中,當所用的進近程序規定並要求使用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時,批准的決斷高是指下列高度中的最高值:

(1)進近程序規定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

(2)給機長規定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

(3)根據航空器設備所規定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

(d)航空器駕駛員在規定使用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的II類或III類進近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在批准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以下繼續進近:

(1)該航空器處於能夠以正常下降率的機動飛行位置上,可以將飛機正常著陸在預定著陸的跑道接地區內。

(2)至少建立了下列一種著陸跑道目視參照物,並清晰可見:

(i)進近燈光系統。除非紅色跑道末端燈或紅色跑道邊燈是清晰可見和可辨認的,否則不得下降到離接地區標高以上30米(100英尺)以下;

(ii)跑道入口;

(iii)跑道入口標誌;

(iv)跑道入口燈;

(v)接地區域或接地區域標誌;

(vi)接地區域燈。

(d)航空器駕駛員在接地前任何時候如果不能建立本條(d)款要求的目視參考,必須立即執行相應的復飛程序。

(f)本條(a)款到(e)款不適用於CCAR-121部規章頒發的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所實施的運行。按本章運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駕駛員不得做根據CCAR-121部規章頒發的合格證的持有人所實施的II類或III類運行,除非該運行是按照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進行的。

第91.383條 某些II類運行的批准

對於按CCAR-97部定義屬於A類飛機的航空器,當局方確認該航空器運行人按照批准文件中規定的條款能夠安全實施II類運行時,可以批准其偏離第91.381和第91.207條(b)款的規定實施II類運行。航空器按此種批准運行時,不允許為取酬而載運旅客或財產。

第91.385條 基於性能的導航運行(PBN)

除非滿足下列條件,任何人不得在基於性能的導航空域、航路或終端區中實施運行:

(a)航空器機載區域導航系統滿足適航條件和限制;

(b)飛行機組人員接收了擬實施PBN運行的航空理論知識和飛行訓練等培訓,其中包括非正常情況下的脫離程序等;

(c)電子導航資料庫按適航要求適時更新。

(d)向空中交通管制提交的飛行計劃中說明了飛機具備PBN能力。

(e)本條(a)款到(d)款不適用於CCAR-121部規章頒發的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所實施的運行。按本章運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駕駛員不得做根據CCAR-121部規章頒發的合格證的持有人所實施的基於性能的導航運行,除非該運行是按照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進行的。

第91.387條 低能見運行的相關機載設備的使用

除非滿足下列條件,任何人不得在運行時使用自動著陸系統、平視顯示儀(HUD)或等效顯示儀、增強目視系統(EVS)、合成目視系統(SVS)或組合目視系統(CVS)等低能見運行相關設備:

(a)系統設備符合相關的適航性合格審定要求;

(b)飛行機組成員應當對所用系統與程序具有足夠的知識和熟練的技術;

(c)本條(a)款和(b)款不適用於CCAR-121部規章頒發的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所實施的運行。按本章運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駕駛員不得做根據CCAR-121部規章頒發的合格證持有人所實施以上系統運行,除非該運行是按照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進行的。

第91.389條 電子飛行包(EFB)

除非滿足下列條件,任何人不得在運行時使用電子飛行包:

(a)電子飛行包符合適航審定要求(如適用)。

(b)評估電子飛行包的運行適用性。

(c)評估與每個電子飛行包功能相關的安全風險。

(d)制定關於該設備和每個電子飛行包功能的使用程序和培訓要求。

(e)確保在電子飛行包發生故障的情況下,能夠隨時向飛行機組提供充分信息。

(f)本條(a)款和(e)款不適用於CCAR-121部規章頒發的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所實施的運行。按本章運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駕駛員不得做根據CCAR-121部規章頒發的合格證的持有人所實施的電子飛行包運行,除非該運行是按照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進行的。

第91.391條 航空器燃油加注的一般規定

(a)飛機不應在乘客登機、離機或在機上時加油,除非機長或其他有資格的人員在場並隨時能以可行的最實用和快捷的方法引導乘客撤離飛機。

(b)不得在乘客登機、離機和在機上時或旋翼正在旋轉時為直升機加油,除非機長或有資格的人員在場,隨時可以啟動和組織人員以最實用和快捷的方法撤離直升機。

(c)如果在乘客登機、離機或在機上時加油,則應使用飛機(直升機)的內話系統或其他適當的方法,保持監督加油的地面機組人員與機長或本條(a)款所要求的其他合格人員之間的雙向通信。

E章 特殊的飛行運行

第91.401條 特技飛行

(a)除經局方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下列情況下駕駛航空器進行特技飛行:

(1)在任何城市、集鎮或居住地的人口稠密區上空;

(2)在露天的人員集會地點上空;

(3)在任何局方指定的區域內;

(4)在任何航路中心線兩側10千米範圍之內;

(5)距地面450米以下;

(6)飛行能見度低於5千米時。

(b)在本條中,特技飛行是指駕駛員有意作出的正常飛行所不需要的機動動作,這些動作中包含有航空器姿態的急劇變化,非正常的姿態或非正常的加速度。

第91.403條 飛行試驗區域

航空器試驗飛行應當在空中交通不繁忙的開闊水面或人口稀少區域上空實施。

第91.405條 降落傘和跳傘

(a)在民用航空器上攜帶的在緊急情況下使用的降落傘,必須是經批准的型號,並且符合下列條件:

(1)當降落傘的傘衣、傘繩和背帶全部是由尼龍、人造纖維或其他類似合成纖維,或由抗黴損與抗腐蝕材料製成的,則在前180天內由專業人員包傘;

(2)當降落傘是由絲織綢、柞絲綢或其他天然纖維以及本條(a)(1)項規定之外的材料製成的,則在前60天內由專業人員包傘。

(b)除緊急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航空器中跳傘,但是按照J章規定實施的跳傘活動除外。

(c)當民用航空器上載有機組成員以外的人員時,只有機上每個乘員背上經批准的降落傘,駕駛員方可做超出以下範圍的機動動作:

(1)相對於地平線的60°坡度;

(2)相對於地平線的30°上仰或下俯姿態。

(d)本條(c)款不適用於:

(1)駕駛員執照或等級的飛行考試;

(2)由合格的飛行教員按照頒發執照或等級的規章要求所做的螺旋和其他機動飛行動作。

(e)在本條中,經批准的降落傘是指按型號鑑定試驗合格或按技術標準規定生產出來的降落傘,或軍方批准生產的降落傘。

第91.407條 牽引滑翔機

(a)使用民用航空器牽引滑翔機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的機長滿足CCAR-61部相關條款要求。

(2)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裝備有牽引連接裝置並按局方批准方式安裝。

(3)所用牽引繩的斷裂強度不小於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於這一重量的兩倍。但是,在滿足下列條件時,所用牽引繩的斷裂強度可以大於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兩倍:

(i)牽引繩與滑翔機的連接點處有安全接頭,其斷裂強度不低於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於該使用重量的兩倍;

(ii)牽引繩與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的連接點裝有安全接頭,其斷裂強度比牽引繩在滑翔機一端的安全接頭的斷裂強度大,但是不超過25%,並且不超過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兩倍。

(4)在機場空域內進行任何牽引操作之前,機長應通知管制塔臺。

(5)在飛行前,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和滑翔機的駕駛員應當做好協調,協調工作包括起飛和釋放信號、空速和每個駕駛員的應急程序。

(b)除緊急情況外,滑翔機在空中脫離牽引,必須經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駕駛員同意。航空器駕駛員在滑翔機脫鉤後釋放牽引繩時,不得危及他人生命或財產的安全。

第91.409條 牽引滑翔機以外的物體

除經局方批准外,民用航空器的駕駛員不得使用航空器牽引滑翔機(按第91.407條規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物體。

第91.411條 發有特許飛行證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持有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進行超出規定的飛行。

(a)除已獲取特許飛行證,任何人不得運行有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民用航空器。

(b)未經局方和有關國家特定權限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運行特許發證的民用航空器。

(c)凡運行特許飛行證的民用航空器者,必須在航空器飛行手冊或其他有關文件中列出飛行的限制範圍內。但是,當從事直接與型號合格審定或補充型號合格審定有關的飛行時,必須依照本規章試驗航空器限制來飛行,而且在飛行試驗時,應當按照本章第91.403條的要求飛行。

(d)凡作特許飛行的航空器必須由持有局方所頒發的或認可的相應駕駛員執照的飛行機組人員駕駛。

(e)凡作特許飛行的航空器不得載運與該次飛行無關的人員。該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和有關人員必須確知,該次飛行的情況和有關的要求和措施。

(f)一切特許飛行應按照相應的飛行規則,並應避開空中交通繁忙的區域或可能對公眾安全發生危害的地區。

(g)局方可以規定必要的附加限制或程序,包括對航空器可以運載的人數限制。

第91.413條 適航審定為初級類航空器的運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駕駛初級類航空器為取得報酬或租金而進行商業性載客飛行。

F章 運輸類飛機和渦輪動力多發飛機運行附加要求

第91.501條 適用範圍

(a)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運輸類或渦輪動力多發飛機的運行除應當遵守本規則其他章適用的條款外,還應當遵守本章的規定。本章的運行規則不適用於按照CCAR-121部和CCAR-135部規章實施的運行。

(b)在不涉及公共航空運輸時,按照CCAR-121部和CCAR-135部規章實施運行的運營人可按照本章規則實施下列運行:

(1)調機或訓練飛行;

(2)航空作業飛行,如航空攝影、航空測量或管道巡邏等,但不包括農林噴灑作業飛行;

(3)向客戶進行不收費(除本條(d)款規定的費用外)的飛機演示飛行;

(4)運行人為其個人或者客人實施的不收取任何費用和報酬的運輸飛行;

(5)由於業務需要,載運本公司或其母公司、子公司的人員、客人和財物的飛行,運載的收費不超過該飛機的運行成本。當載運的客人與該公司業務無關時,不對客人收取任何費用;

(6)在按本條(c)款所定義的時間分享協議、交換協議或者共同所有權協議下運營的飛機上載運公司人員和客人;

(7)在飛機上載運運動隊、體育團體、合唱團或者具有共同目的類似團體,該項載運不收取任何收費和報酬。

(c)在本條中使用下列定義:

(1)「時間分享協議」是指一個人將其飛機連同飛行機組租給另一個人的一種協議,此協議下進行的飛行不收取本條(d)款規定之外的費用;

(2)「交換協議」指一個人將其飛機租給另一個人,換取相等地使用另一個人的飛機的時間的一種協議,並且除收取不超過運行這兩架飛機的成本差額的費用外,不另收費;

(3)「共同所有權協議」指飛機的共同所有者之一僱用和提供該飛機的飛行機組,並且每一個共同所有者按協議交付規定份額費用的一種協議。

(d)對於本條(b)(3)和(c)(1)項準許的運輸,可以收取該次飛行的下列費用:

(1)燃油、滑油和其他輔助添加劑;

(2)機組成員的旅行費用,包括食宿和地面運輸;

(3)在飛機運行基地以外的機庫和停留費用;

(4)該次飛行的保險費用;

(5)航路費、起降費、機場費以及類似的費用;

(6)海關費、外國的準入費以及與該次飛行直接有關的類似費用;

(7)飛行中的食物和飲料費用;

(8)乘客的地面運輸費用;

(9)制定飛行計劃和氣象合同服務費用;

(10)等於本條(d)(1)項中所列花費的100%的附加費用。

第91.503條 飛行設備和運行資料

(a)飛機的機長應當確保下列設備和航行圖表及資料放置在飛行機組成員在其值勤位置上易於取用的位置上:

(1)工作良好的手電筒或等效的照明設備;

(2)包含本條(b)款要求程序的駕駛艙檢查單;

(3)相關的航行圖表;

(4)對於儀表飛行規則、雲上目視飛行規則或夜間的運行,有關航路、終端區和進近的圖表;

(5)多發動機飛機一發停車時的爬升性能數據。

(b)飛行機組成員在操作飛機時應當使用駕駛艙檢查單,該檢查單應當包括下列程序:

(1)發動機起動前;

(2)起飛前;

(3)巡航;

(4)著陸前;

(5)著陸後;

(6)發動機關車;

(7)各種緊急情況。

(c)本條(b)(7)項要求的駕駛艙應急檢查單應當根據適用情況包括下列程序:

(1)燃油、液壓、電氣和機械系統的應急操作;

(2)儀表和操縱裝置的應急操作;

(3)發動機失效後的程序;

(4)安全所需的任何其他程序。

(d)機長和飛行機組其他成員應當正確使用本條規定的設備、圖表和資料。

第91.505條 熟悉操作限制和應急設備

(a)機長在飛行前應當熟悉該飛機的飛行手冊(如果該飛機要求具備)、標牌、清單、儀表標誌所包含的局方為該飛機規定的每個操作限制。

(b)每個機組必需成員在飛行前應當按照其擔負的職責,熟悉飛機上相應的應急設備和在緊急情況下使用該設備的程序。

第91.507條 飛行高度規則

(a)儘管本規則第91.325條已有規定,但是除本條(b)款規定外,按本章運行的飛機在實施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時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對於晝間運行,不得低於離地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或者距任何山地、丘陵或其他障礙物距離小於300米(1000英尺);

(2)對於夜間運行,不得低於本規則第91.367中規定的高度。

(b)本條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1)飛機處於起飛或著陸階段;

(2)按照本規則J章的規定,被批准偏離本條要求而使用更低的高度;

(3)按照本規則第91.353條的規定,使用特殊目視飛行規則天氣最低標準,並獲得空中交通管制的許可。

第91.509條 乘客信息

(a)除本條(b)款規定外,載運乘客的飛機應當裝備乘客和客艙乘務員清晰可見的禁止吸菸和繫緊安全帶的信號燈。信號燈的設計應當便於飛行機組成員接通和關斷。飛機在地面移動期間、每次起飛、每次著陸以及機長認為必要時,應當接通信號燈。

(b)對於根據其他規章的適用要求可不安裝本條(a)款規定的信號燈的飛機,機長應當確保乘客在每次需要繫緊安全帶或禁止吸菸時,得到口頭通知。

(c)如果安裝有信號燈,則任何乘客或機組人員不得在「禁止吸菸」信號燈亮時吸菸。任何人不得在廁所內吸菸。

(d)按照91.311(a)(3)項要求佔有座椅或臥鋪的每位乘客,在「繫緊安全帶」信號燈亮時,應當繫緊安全帶。

(e)每位乘客應當服從機組成員依據本條(b)、(c)和(d)款要求而給予的指令。

第91.511條 對乘客的安全簡介

(a)每次起飛前,載運乘客飛機的機長應當確保所有乘客已經得到下列方面的口頭簡介:

(1)何時、何地和在何種情況下禁止吸菸。該簡介應當包含如下申明: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要求乘客遵守信號燈和標牌給出的禁止吸菸信號,禁止在廁所內吸菸,並聽從機組成員的相關指令;

(2)何時、何地和在何種情況下應當繫緊安全帶和肩帶(如配備)。該簡介應當包括如下申明: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要求乘客遵守信號燈給出的繫緊安全帶的信號,並聽從機組成員的相關指令;

(3)乘客登機門和應急出口的位置和打開的方法;

(4)救生設備的位置;

(5)本規則對跨水飛行要求的漂浮裝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6)飛機上氧氣設備的正常和應急使用方法。

(b)本條(a)款所要求的口頭簡介應當由機長或其他機組成員進行,但如機長確定乘客熟悉簡介內容,則可以不做簡介。可用印製的卡片供乘客使用,以補充口頭簡介。卡片內容包括:

(1)應急出口的圖示和使用方法;

(2)使用應急設備的其他必要說明。

(c)本條(b)款要求的卡片應當放置在乘客方便使用的位置,並且只能包括使用該卡片的飛機型號的有關資料。

第91.513條 手提行李

對於旅客座位數19座(不含)以上的飛機,乘客的行李只能放置在下列位置:

(a)合適的行李艙或貨艙內,或者按照本規則第91.515條規定存放;

(b)乘客的座位下方,但應當保證飛機受到碰撞時,在CCAR-25部相關條款規定的極限慣性力或側向力作用下,所放行李不會向前滑動或橫向移動。

第91.515條 裝載貨物

(a)機長應當確保在飛機上的每件貨物以下列方式之一裝載:

(1)裝載在飛機內經批准的貨架、貨箱或貨艙內;

(2)以局方批准的方式固定在飛機內;

(3)以滿足下列全部要求的方式裝載在客艙內:

(i)用安全帶或其他有足夠強度的系留裝置予以固定,在正常可預見的飛行與地麵條件下不會產生移動;

(ii)對貨物進行包裝或遮蓋,以避免傷害乘客;

(iii)貨物重量不超過座位或地板結構的載荷限制;

(iv)貨物不能放在妨礙通達或使用應急出口和正常出口的位置,或者妨礙使用駕駛艙和客艙之間過道的位置;

(v)貨物不能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b)如果裝載貨物的貨艙在設計上要求飛行機組成員在飛行中發生火災時進入貨艙滅火,則貨物的裝載應當保證機組成員能夠使用手提式滅火器將滅火劑噴射到貨艙所有部位。

第91.517條 結冰條件下的運行

(a)在下列情況下,駕駛員不得駕駛飛機起飛:

(1)霜、雪或冰粘附在螺旋槳、風檔或動力裝置上,或者粘附在空速、高度、升降率或飛行姿態儀表系統的機外部件上;

(2)霜、雪或冰粘附在機翼、安定面或操縱面上。

(b)除了具有符合運輸類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或其他有關規定的防冰裝置的飛機外,任何駕駛員不得:

(1)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入已知或預報的中度結冰區域;

(2)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入已知的輕度或中度結冰區域,除非該飛機具有工作良好的除冰或防冰設備,能夠保護螺旋槳、風檔、機翼、安定面或操縱面以及空速、高度、升降率或飛行姿態儀表系統的機外部件。

(c)除了具有符合運輸類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或其他有關規定的防冰裝置的飛機外,任何駕駛員不得駕駛飛機進入已知或預報的嚴重結冰區域。

(d)如果機長所依靠的現行天氣報告和簡介資料表明,預報禁止飛行的結冰條件因天氣條件的變化在飛行期間將不存在,則本條(b)和(c)款基於預報條件的限制不再適用。

第91.519條 飛行機械員的要求

(a)對於型號合格審定要求配備飛行機械員的飛機,如果飛機上沒有持有現行有效的飛行機械員執照的飛行機組成員,則不能運行該飛機。

(b)飛機上擔任飛行機械員的人員應當在前6個日曆月內,在該型別飛機上至少擔任飛行機械員飛行了50小時,或者在前6個日曆月內該型別飛機上通過了CCAR-63部相關條款要求的技術檢查並在飛行機械員執照記錄欄中獲得籤注。

第91.521條 對副駕駛的要求

(a)除本條(b)款規定外,下列飛機實施運行時應當配備副駕駛:

(1)型號合格審定要求兩名駕駛員的所有飛機;

(2)所有運輸類飛機,但是,如果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一名駕駛員,並且擬駕駛該飛機的駕駛員熟練掌握飛行手冊規定的單駕駛員操作程序和安全措施,則可不配備副駕駛運行該飛機;

(3)所有通勤類飛機,但是,如果飛機的旅客座位布局(除駕駛員座位外)為9座(含)以下,且型號合格審定要求一名駕駛員,則可不配備副駕駛員運行該飛機。

(b)如果飛機設計成只有一個駕駛員位置並且取得了型號合格證,可不配備副駕駛員運行該飛機。

(c)擔任本條要求的副駕駛的人員應當具備CCAR-61部中規定的副駕駛資格。

第91.523條 對乘務員的要求

(a)按本章規則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備乘務員:

(1)對於機上乘客數量為20至50名的飛機,配備一名乘務員;

(2)對於機上乘客數量為51至100名的飛機,配備兩名乘務員;

(3)對於機上乘客數量超過100名的飛機,在配備兩名乘務員的基礎上按每增加50名乘客數量增加一名乘務員的方法配備,不足50的餘數部分按50計算。

(b)擔任本條(a)款要求的乘務員,應當向機長演示其熟悉在緊急情況下或者應急撤離時需要履行的職責,並且能夠使用機上應急設備。

第91.525條 飛機地面移動、起飛、著陸期間食品、飲料及旅客服務設施的固定

(a)當處於下列情形之一時,駕駛員不得使飛機在地面移動、起飛和著陸:

(1)乘客座位上放有飛機運行人提供的食品、飲料或餐具時;

(2)在每個乘客的食品和飲料盤及每個椅背餐桌均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3)在每個乘客服務車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4)在每個可伸展至過道的電影屏幕被收上之前。

(b)每個乘客均應當遵守乘務員按本條規定提出的要求。

第91.527條 裝載艙單的要求

(a)在飛機起飛前,運行人應當制定裝載艙單,並對其準確性負責。機長在收到並核實裝載艙單後方可起飛。艙單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乘客人數;

(2)裝載後飛機的總重;

(3)該次飛行的最大允許起飛重量;

(4)重心限制;

(5)裝載後的飛機重心,但如果飛機根據裝載表或其他經局方批准的方法進行裝載,能夠確保裝載後的飛機重心不會超出批准的限制,則不需要計算真正的重心。在該種情況下,需在艙單上註明,根據裝載表或其他經批准的方法,該飛機的重心在限制之內;

(6)飛機的登記號;

(7)本次飛行的始發地和目的地;

(b)飛機的機長應當將一份按本條(a)款制定的完整艙單隨飛機攜帶至目的地。飛機運行人應當在合適的地點保留艙單至少30個日曆日。

第91.529條 取酬駕駛員的資格要求和飛行時間限制

(a)為運輸類渦輪動力多發飛機運行人服務、從運行人處獲取報酬的駕駛員必須滿足下列資格要求:

(1)至少持有按照CCAR-61部頒發的商用駕駛員執照;

(2)根據其所參加的運行的性質,滿足本規則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規定的其他相應要求。

(b)為運輸類渦輪動力多發飛機運行人服務、從運行人處獲取報酬的駕駛員必須滿足下列飛行時間限制要求:

(1)任何7個連續日曆日內不得超過40小時;

(2)每個日曆月內的飛行時間不超過120小時;

(3)每個日曆年內的飛行時間不超過1400小時。

第91.531條 運輸類渦輪動力多發飛機的著陸限制

(a)在運輸類渦輪動力多發飛機起飛前,機長應當在考慮到至目的地機場或備降機場的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飛機到達時的重量不超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針對該目的地機場或備降機場的標高以及著陸時預計的環境溫度所確定的著陸重量。

(b)除本條(c)款規定外,運輸類渦輪動力多發飛機起飛前,應當在考慮到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該飛機到達目的地時的重量,根據飛機飛行手冊中針對該目的地機場的標高和預計著陸時刻當地風的情況所規定的著陸距離,允許其在預定的目的地機場的著陸跑道上,由超障面與該跑道交點上方15米(50英尺)處算起,在跑道有效長度的85%以內作全停著陸。為確定在目的地機場的允許著陸重量,作以下假定:

(1)飛機在靜止大氣中在最理想的跑道上以最理想的方向著陸;

(2)考慮到可能的風速、風向和該飛機的地面操縱特性,以及考慮到諸如著陸助航設備和地形等其他條件,飛機在最適宜的跑道上著陸。

(c)機長可以按照本條(b)款規定的跑道餘度確定的起飛重量起飛,但這樣的運行必須在按照飛機飛行手冊的相關要求進行計算評估,安全可行,並選取一個符合本條(d)款標準的備降機場。

(d)對於為運輸類渦輪多發飛機選擇的備降機場,飛機在該機場的著陸跑道著陸時,按照本條(b)款的假設,由超障面與跑道交點上方15米(50英尺)處算起,應當能夠在跑道有效長度的85%以內作全停著陸。

(e)在有關的氣象報告和預報表明目的地機場跑道在預計著陸時刻可能處於溼滑狀態時,該目的地機場的有效跑道長度應當至少為本條(b)款所要求的跑道長度的115%,否則該飛機不得起飛。如果在溼滑跑道上的實際著陸技術證明,對特定型號的飛機,已經批准了某一較短但決不小於本條(b)款要求的著陸距離,並且已經載入飛機飛行手冊,則可以按照手冊的要求執行。

第91.533條 儀表飛行規則的起飛、進近和著陸最低標準

(a)在運輸類渦輪多發飛機上實施飛行的駕駛員必須確認符合下列條件,方可在所飛機場實施儀表進近程序:

(1)該機場具有由局方批准的氣象服務機構管理的氣象報告設施,或者由局方批准的其他氣象信息源;

(2)由前款所述的氣象報告設施發布的最新天氣報告中,包括了目的地機場當前的當地高度表設定值。如果不能提供當地高度表設定值,駕駛員可以使用進近圖上標明的可替代使用的高度表設定值。

(b)製作飛行計劃時,如果目的地機場沒有本條(a)(1)項所述的氣象報告設施,駕駛員必須指定一個設有符合本條(a)(1)項標準的氣象報告設施的機場作為備降機場。

(c)對於渦輪動力的飛機,如果航空器的機長在該型別航空器上擔任機長的飛行經歷時間不足100小時,則其最低下降高度MDA(或DH)和能見度最低標準應當是在局方公布的的最低標準之上增加30米和800米。但對於用作備降機場的機場,該標準不低於該機場規定的雲底高度和能見度最低標準即可。

(d)如果機場天氣條件達到或高於起飛最低標準但低於儀表飛行規則著陸最低標準,則必須在離該機場一小時飛行時間(正常巡航速度和靜風條件下)的距離範圍內選擇起飛備降機場,否則不得從該機場起飛。

(e)進行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進近和著陸的駕駛員必須遵守所飛機場的儀表進近程序和最低天氣標準。

第91.535條 運輸類飛機重量限制

(a)非渦輪動力運輸類飛機起飛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起飛重量不超過批准的在該起飛機場標高上的最大起飛重量;

(2)起飛機場的標高是在確定最大起飛重量的高度範圍之內;

(3)在飛往計劃著陸機場的飛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達的重量不超過批准的在該機場標高上的最大著陸重量;

(4)計劃著陸機場和所有選定的備降機場的標高,都在確定最大著陸重量的高度範圍之內。

(b)渦輪動力運輸類飛機運行時不得違反飛機飛行手冊,起飛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起飛重量不超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在機場標高和起飛時環境溫度下所規定的起飛重量;

(2)在飛往計劃著陸機場和備降機場的飛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達的重量不超過飛機飛行手冊中批准的在所涉及的每個機場標高和預計著陸時環境溫度下所規定的著陸重量;

(3)起飛重量不超過飛機飛行手冊中所示的重量,以符合考慮到以下因素所需的起飛最小距離:機場標高、使用跑道,跑道有效坡度和起飛時的環境溫度與風的分量。

(c)渦輪動力運輸類飛機起飛時,應當符合本條(b)款及下述要求:

(1)加速—停止距離不大於跑道長度加上安全道長度(如有時);

(2)起飛距離不大於跑道長度加上淨空道長度(如有時);

(3)起飛滑跑距離不大於跑道長度。

第91.537條 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調機飛行的批准

(a)當四發飛機或渦輪驅動的三發飛機有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按公共航空運輸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和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運行人可以調機飛到修理該發動機的基地:

(1)該型號飛機已經試飛並且符合本條(b)或(c)款的要求。

(2)經批准的飛機飛行手冊中含有下列性能數據,並且按照這些數據飛行:

(i)最大重量;

(ii)重心極限;

(iii)不工作的螺旋槳的形態(如適用時);

(iv)起飛跑道長度(包括溫度影響);

(v)高度範圍;

(vi)型號審定的限制;

(vii)運行限制範圍;

(viii)性能資料;

(ix)運行程序。

(3)運行人具有局方批准的飛機安全運行程序,包括下列要求:

(i)對於調機飛行,運行重量限制在該次飛行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加上所需要的備份油量的重量;

(ii)必須在幹跑道上起飛。但是,如果在溼跑道上實際進行了起飛技術的演示,並已批准該型號飛機在溼跑道上進行可正常操縱的起飛,且包含在飛機飛行手冊中;

(iii)所使用機場的跑道可能在起飛和進近過程中需要飛越居民區的運行;

(iv)確定可使用的發動機運行情況的檢查程序。

(4)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按照本條起飛飛機:

(i)起始爬升階段要求飛越密集的居民區;

(ii)起飛或目的地機場的氣象條件低於最低目視飛行規則氣象條件。

(5)在飛行中不得載運不是飛行機組所需的人員。

(6)飛行機組成員按本條的飛行時,應當完全熟悉運行人手冊中的一發不工作時的調機飛行程序和飛機飛行手冊中的限制和性能資料。

(b)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多發飛機,一發不工作時,其飛機性能應當經試飛確定如下:

(1)必須選擇速度不低於1.3VS1,在該速度下,在爬升中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於運行人所希望的狀態),其他所有發動機使用本條(b)(3)確定的最大功率,可以正常地操縱該飛機。

(2)加速到本條(b)(1)所列速度並爬升到15米(50英尺)所需的距離,應當按下述條件確定:

(i)起落架放下;

(i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且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於運行人所希望的狀態;

(iii)其他發動機以不大於按照本條(b)(3)所規定的最大功率運行。

(3)應當制定起飛、飛行和著陸程序,例如配平設定、功率調定方法、最大功率與速度。

(4)應當在航路飛行形態下,保證爬升率至少每分鐘120米(400英尺)的重量條件下確定性能。

(5)應當根據溫度對起飛場地長度的影響確定性能。

(c)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多發飛機,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其飛機性能應當按下述要求經至少包括3次起飛試飛來確定:

(1)應當選擇起飛速度VR和V2(不低於根據CCAR-25部對飛機型號合格審定所對應的速度),在該速度下,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於運行人所希望的狀態,如適用時),其它所有發動機置於不大於CCAR-25部相關條款中闡明的最大功率時,可以正常地操縱該飛機。

(2)最小起飛場地長度應當是加速並爬升到離地11米(35英尺)達到V2速度(包含在試飛中增加的速度增量)所需水平距離,再乘以115%,確定這一長度時,要符合下列條件:

(i)起落架放下;

(i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並且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於運行人所希望的狀態(如適用時);

(iii)其它發動機以不大於CCAR-25部相關條款要求的功率來運行。

(3)必須制定起飛、飛行和著陸程序,例如配平調定值、功率設定方法、最大功率與速度。按照這些程序運行,在全部起飛滑跑過程中,飛機應當具備正常的操縱性。

(4)應當按照最大重量不大於CCAR-25部相關條款要求的重量來確定性能,但是:

(i)當兩臺臨界發動機不工作時,最後起飛爬升要求的實際穩定爬升梯度,不小於在起飛航跡末端的1.2%;

(ii)爬升速度不小於根據本條(c)(4)(i)項規定的雙發不工作時最後起飛爬升的實際穩定梯度的配平速度。

(5)在兩臺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爬升時,飛機必須具備正常的操縱性。爬升性能可根據試飛結果予以計算,其精確度與試飛結果相同。

(6)按照CCAR-25部相關條款用來計算起飛距離和最後爬升的溫度來確定飛機性能。

(d)本條(c)(4)項與(5)項中的「兩臺臨界發動機」,是指四發飛機在飛機一側的兩臺相鄰的發動機;三發飛機是指中間發動機和一臺側發動機。

G章 航空器維修

91.601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除下述航空器之外的任何具有中國國籍登記的航空器:

(a)按照CCAR-121、CCAR-135部實施運行的航空器;

(b)獲得型號合格證前實施飛行試驗的航空器。

第91.603條 總則

(a)航空器的運行人對保持航空器的適航性狀態負責,並按照如下要求指定實施航空器維修的責任人或單位:

(1)運動類航空器可以由持有按照CCAR-61部頒發的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執照的運行人自己實施維修或由持有按照CCAR-66部頒發對應類別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人員實施維修。實施維修的人員應當按照航空器製造廠家的建議通過必要的機型維修培訓。

(2)非複雜航空器可以由持有按照CCAR-66部頒發對應類別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人員實施維修。實施維修的人員應當按照航空器製造廠家的建議通過必要的機型維修培訓。

(3)複雜航空器應當由持有按照CCAR-66部頒發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並具有有效對應機型籤署的人員實施維修,或者由具有對應機型維修能力的按照CCAR-145部獲得批准的維修單位實施維修。

(b)上述指定的航空器維修責任人均可由具有對應機型維修能力的按照CCAR-145部獲得批准的維修單位代替。

(c)航空器的運行人應當將指定實施航空器維修的責任人或單位報局方備案,並在發生變更時重新報局方備案。

(d)當航空器飛行到異地需要臨時維修時,可由指定的航空器維修責任人或單位之外的人員或者單位負責實施維修,但應當符合本條(a)項規定的資質要求。

(e)對於航空器飛行手冊中的維修任務,除非明確必須由維修人員實施,可以由持有按照CCAR-61部頒發的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執照的人員按照飛行手冊實施。

(f)航空器部件的維修除以恢復安裝為目的的簡單檢查和零件更換外,應當由具有對應部件維修能力的按照CCAR-145部獲得批准的維修單位實施維修。

第91.605條 維修要求

(a)航空器的維修要求包括如下適用持續適航文件中規定的維修任務:

(1)局方發布的適航指令中要求的維修任務;

(2)航空器製造廠家發布並經局方批准的適航性限制中要求的維修任務;

(3)航空器製造廠家發布並經局方批准的計劃維修文件中要求的維修任務;

(4)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部件製造廠家發布的維修手冊中建議的計劃或者非計劃維修任務;

(5)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部件製造廠家發布的服務文件中建議的計劃或者非計劃維修任務。

(b)航空器維修責任人或單位可直接使用上述持續適航文件計劃維修工作,或者基於上述持續適航文件制定所負責維修航空器單獨的維修方案來計劃維修工作,並符合如下要求:

(1)除非獲得適航審定部門的批准,不得更改或者超出適航指令或者適航性限制中要求的維修任務;

(2)初始建立的維修方案不得低於上述持續適航文件中要求或建議的維修任務;

(c)在建立維修可靠性管理體系並基於可靠性分析的基礎上,航空器維修責任人或單位可以調整上述持續適航文件中要求或建議的維修任務,但不得更改或者超出適航指令或者適航性限制中要求的維修任務,包括任務間隔和內容。

(d)當局方發布基於事故、事件或者報告調查提出其他維修要求時,航空器維修責任人或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要求執行。

91.607條 維修實施

(a)航空器維修責任人或單位應當按照如下要求實施計劃維修工作:

(1)建立有效的維修計劃控制,確保計劃維修任務在規定的間隔前完成;

(2)在實施計劃維修任務前,確認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部件製造廠家發布的持續適航文件齊全有效,並根據持續適航文件的要求準備合適的計劃維修任務工作單卡;

(3)提前準備需要的工具設備和器材,並妥善保管;

(4)按照本章第91.609條的維修工作準則完成維修工作,並對發現的故障或者缺陷進行修復。

(b)當航空器報告或發現故障或缺陷時,應當在下一次飛行前完成修復。當因不具備條件而無法及時完成修復工作時,可以在確認故障或缺陷符合下述條件下推遲修復,並在具備條件時及時完成修復:

(1)故障造成的設備或功能不工作符合航空器適用並經批准的《主最低設備清單》的規定;

(2)缺陷造成的外形缺損符合航空器飛行手冊的規定。

(c)當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部件製造廠家發布的持續適航文件為英文版本時,應當按照如下要求實施維修工作:

(1)按照CCAR-66部規定的維修技術英語等級為3級或以上的維修人員可直接使用英文版本文件;

(2)按照CCAR-66部規定的維修技術英語等級為2級的維修人員應當在3級或以上維修人員指導下使用英文版本文件;

(3)按照CCAR-66部規定的維修技術英語等級為1級的維修人員應當使用中文翻譯版文件。

(d)對於上述維修工作中涉及需由具有對應部件維修能力的按照CCAR-145部獲得批准的維修單位實施的部件維修,應當由航空器運行人直接送修,或委託航空器維修責任人或單位送修。

(e)除本章第91.603條(e)款明確的可由飛行人員完成的維修工作外,任何維修工作完成後應當對所做的維修工作籤署維修放行。

第91.609條 維修工作準則

(a)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實施任何維修工作時,都應當遵守如下工作準則:

(1)按照準備的工作單卡並依據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部件製造廠家發布的現行有效的持續適航文件中規定的方法、程序和標準實施;

(2)正確使用上述持續適航文件中規定的工具設備,並確保工具設備的可用狀態;

(3)使用上述持續適航文件中規定器材,並確保器材合格狀態;

(4)工作環境應當滿足確保維修工作質量的要求,當因氣溫、溼度、雨、雪、冰、雹、風、光和灰塵等因素影響而不能保證維修工作質量時,應當在工作環境恢復正常後開始工作;

(5)保持維修工作現場整潔有序,臨時拆下的航空器部件應當合適保護以防止意外損傷。恢復安裝應當檢查防止外來物進入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

(6)維修人員應當佩戴合適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嚴格遵守安全注意事項。

(b)當使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部件製造廠家發布的現行有效的持續適航文件規定之外的方法、程序、標準、工具設備或器材時,應當獲得局方的批准或認可。

第91.611條 維修記錄和放行證明

(a)維修工作記錄應當符合如下要求:

(1)計劃維修工作應當採用工作單卡籤署的方式記錄具體完成的維修工作和依據的持續適航文件;

(2)故障或缺陷的修復應當採用在飛行記錄本直接填寫的方式記錄完成的維修工作和依據的持續適航文件;

(3)準確記錄每項維修工作完成的人員和日期。

(b)按照CCAR-145部獲得批准的維修單位實施的維修工作應當按照CCAR-145部的要求籤署維修放行證明;按照CCAR-66部頒發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人員實施的維修工作應當由本人在飛行記錄本上簽署維修放行證明。

(c)維修記錄和維修放行證明應當由航空器運行人妥善保存,一般維修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二年,但下述記錄的保存應當符合如下要求:

(1)涉及適航指令中要求的維修任務的記錄和放行證明應當在航空器全壽命周期一直保存;

(2)對航空器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動力裝置工作、飛行特性有顯著影響的重要修理或改裝的記錄和維修放行證明應當在航空器全壽命周期一直保存;

(3)航空器部件維修記錄應當至少保存至安裝後再次拆下。

第91.613條 航空器技術狀態記錄

(a)航空器運行人應當為擁有的每一架航空器建立航空器技術狀態記錄,連續記錄航空器的技術狀態信息,並至少包括如下內容:

(1)航空器的型號、製造廠家、出廠日期、購買日期;

(2)國籍登記證、適航證件號及有效期;

(3)購買前航空器所有權人及累計使用時間;

(4)購買後累計使用時間,包括日曆時間、飛行小時和起落次數;

(5)購買後完成的計劃維修工作的日期、累計使用時間、項目、實施人員或者單位、批准恢復使用人員(包括姓名、籤名和執照編號);

(6)適航指令執行記錄,包括自出廠以來完成的所有適航指令;

(7)重要修理和改裝記錄,包括自出廠以來完成的所有重要修理和改裝;

(8)其他局方要求的技術信息。

(b)航空器運行人應當妥善保存航空器技術檔案,並且建立有效的備份措施,以保證記錄丟失或者損毀後的可恢復性。

第91.615條 適航狀態年度評估

(a)航空器運行人指定的航空器維修責任人或單位應當對每架航空器在每連續12個月之內開展一次適航狀態評估。涉及指定的航空器維修責任人或單位更換時,應當由當前指定的航空器維修責任人或單位開展評估。

(b)適航狀態評估應當基於航空器技術狀態記錄、維修記錄和維修放行證明開展,確認航空器當前狀態和是否完成了維修要求。

(c)完成適航狀態評估後,航空器維修責任人或單位應當及時向航空器運行人、局方如實報告以下信息:

(1)年度累計飛行時間和起落次數;

(2)當前狀態,如運行中、停場待修、油封、拆解儲存等;

(3)是否完成了維修要求,如有未完成的計劃維修任務、長期未修復的故障或缺陷,應當具體說明;

(4)是否完成適航指令,如有未完成的,應當具體說明;

(5)是否有重要修理和改裝,如有應當具體說明。

(d)對於適航狀態評估報告反饋存在未完成計劃維修任務、長期未修復的故障或缺陷、未完成適航指令的情況,航空器運行人應當及時安排糾正,並應當在糾正前停止運行該航空器。

第91.617條 報告和自願報告

(a)航空器維修責任人或單位在航空器實施維修的過程中發現影響航空器安全飛行的故障、失效或缺陷時,應當及時報告航空器運行人,並自願報告局方。

(b)當認為是設計或者製造缺陷時,航空器運行人應當將上述情況及時向航空器製造廠家報告。

第91.619條 飛行記錄本

(a)航空器運行人應當對於每一航空器建立飛行記錄本,記錄與飛行安全有關的信息、飛行機組和維修人員需要了解的有關數據和信息,包括發現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況、所進行的維修工作和推遲維修項目、維修放行籤署。

(b)飛行記錄本的格式應當滿足記錄上述(a)款所要求的內容。如使用紙制記錄,各項內容應當使用墨水或者不可以更改的書寫工具及時填寫,並且有足夠的復頁以保證滿足使用和保存要求。

(c)除電子飛行記錄本外,航空器運行人應當在駕駛艙或其他飛行機組成員易於取用的地方放置一份航空器飛行記錄本原件,其中至少記錄包括每次飛行前三次飛行期間填寫內容的連續記錄,並且每次起飛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記錄上一次飛行和本次飛行前填寫內容的航空器飛行記錄本的復頁。

H章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國境內運行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運行

第91.701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運行,以及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行。

第91.703條 機上乘員

下列航空器內的每一位乘員必須遵守第91.7條的規定:

(a)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運行的航空器;

(b)任何在境外運行但其下一降落地點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

第91.70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的運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運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在公海上空,遵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二《空中規則》的規定。

(b)在其他國家境內,遵守所在國有關航空器飛行的有效法規。

(c)除本規則第91.323條、第91.405條(b)款和第91.407條外,當本規則規定與航空器運行所在國相應法規或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附件二規定不牴觸時,應當遵守本規則規定。

(d)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MNPS)空域內運行時,遵守第91.707條的規定。

(e)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內運行時,遵守第91.709條的規定。

第91.707條 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內的運行

(a)除本條(b)款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MNPS)空域內運行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航空器具有經批准的導航性能;

(2)局方已批准該運行人進行上述運行。

(b)申報飛行計劃時,如果空中交通管制能夠確認可以為該航空器配備適當的間隔,而使該次飛行不會干擾其他符合本條要求的航空器運行或增加它們的負擔時,空中交通管制可以允許航空器運行人對於該次特定的飛行偏離本條的要求。

第91.709條 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空域內的運行

除經局方批准外,任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內運行,應滿足下列條件:

(a)航空器及其機載系統(含空中交通警戒與防撞系統)應獲得適航審定的批准。

(b)具備相應的運行程序。

(c)飛行機組人員接受了有關的航空理論知識和飛行訓練等培訓。

(d)向空中交通管制提交的飛行計劃中說明了RVSM運行能力和航空器的狀況。

(e)本條(a)款到(d)款不適用於CCAR-121部規章頒發的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所實施的運行。按本章運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駕駛員不得做根據CCAR-121部規章頒發的合格證的持有人所實施的RVSM運行,除非該運行是按照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進行的。

第91.711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特殊規定

(a)除遵守本規則其他適用的條款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外國民用航空器的任何人應當遵守本條規定。

(b)按照本規則規定實施需要雙向無線電通信的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時,航空器上應當至少有一名在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能夠用漢語或英語進行雙向無線電通信。

(c)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該航空器裝備下列設備:

(i)可以與空中交通管制進行雙向無線電通信的設備;

(ii)與所使用的地面導航設施相對應的無線電導航設備。

(2)航空器的駕駛員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i)持有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儀表等級,或者在其外國駕駛員執照中具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批准;

(ii)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航路、等待和進離場程序。

(3)當該航空器接近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內飛行或飛離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時,航空器上至少有一名在值勤的機組成員能夠用漢語或英語進行雙向無線電通信。

(d)在按照本條(c)(1)(ii)項需要VOR導航設備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上應當裝備能夠接收並指示距離信息的DME設備。當DME發生故障時,該航空器的機長應當立即通知空中交通管制,並可繼續飛行至能夠進行該項設備的修理或更換的下一計劃著陸機場。本款不適用於實施下列運行的未裝DME設備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但在每次起飛前應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

(1)飛往或飛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修理或改裝地點的調機飛行。

(2)飛往新國籍登記國的調機飛行。

(3)中華人民共和國製造的新航空器實施的下列飛行:

(i)航空器的試飛;

(ii)外國飛行機組成員操作該航空器的訓練;

(iii)出口交貨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調機飛行。

(4)為了演示或試驗整機或部件而運送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航空器的調機、演示和試驗飛行。

第91.713條 對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特殊飛行批准

(a)如果按照本條要求獲得了特殊飛行批准,外國民用航空器可以不具備第91.201所需的適航證而運行。特殊飛行批准的申請應當提交給中國民用航空局。

(b)局方可以在頒發外國民用航空器特殊飛行批准中規定安全飛行所必要的任何條件和限制。

I章 超輕型飛行器

第91.801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了超輕型飛行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規則。在本章中,超輕型飛行器是指由單人駕駛、僅用於娛樂或體育活動、不需要任何適航證的空中飛行器具,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如無動力驅動,空機重量小於71千克(155磅)。

(b)如有動力驅動,應當滿足下列限制:

(1)空機重量小於116千克(254磅),不包括在遇險時使用的飄浮和安全器械;

(2)燃油容量不超過20升(5美制加侖);

(3)全馬力平飛中,校正空速小於100千米/小時(55海裡/小時);

(4)發動機停車後的失速速度不超過校正空速45千米/小時(24海裡/小時)。

第91.803條 檢查的要求

(a)在局方要求時,按照本章運行超輕型飛行器的任何人應當允許局方檢查其飛行器是否適用於本章的規定。

(b)在局方要求時,超輕型飛行器的駕駛員或運行人應當提供表明該超輕型飛行器遵守本章規定的可靠證據。

第91.805條 偏離

需要偏離本章要求實施運行的任何人應當持有局方頒發的書面偏離批准文件。

第91.807條 合格證和登記

(a)超輕型飛行器及其部件和設備不要求按航空器適航審定標準進行審定,也不要求具有適航證。

(b)局方對駕駛超輕型飛行器的人員沒有航空知識、年齡及經歷的具體要求,也不要求其具有航空人員執照及體檢合格證。

(c)超輕型飛行器不要求國籍登記或噴塗任何標誌。

第91.809條 有危害的運行

(a)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產生危害的方式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b)任何人不得允許從超輕型飛行器上以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產生危害的方式投放物體。

第91.811條 晝間運行

(a)超輕型飛行器只允許在日出至日落之間運行。

(b)如果超輕型飛行器裝有工作良好的防撞燈,且至少在5公裡可見,可在公布的日出時間前30分鐘和公布的日落時間後30分鐘的黎明和黃昏運行該飛行器。

第91.813條 在航空器附近運行的規則

(a)運行超輕型飛行器的人員應當保持警覺,觀察並避開其他航空器,並且將航行優先權讓給所有航空器。

(b)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對其他航空器產生碰撞危險的方式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c)有動力的超輕型飛行器應當將航行優先權讓給無動力的超輕型飛行器。

第91.815條 在人口稠密區上空運行

任何人不得在城市、集鎮、居民區的人口稠密區或任何露天人群集會上空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91.817條 在特定空域裡的運行

未經空中交通管制事先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管制空域內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91.819條 在空中危險區、空中禁區或空中限制區的運行

未經使用或控制空中危險區、禁區或限制區機構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空中危險區、禁區或限制區內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91.821條 地面目視參考

在不能看清地面目視參考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91.823條 飛行能見度和距離雲的要求

任何人不得在飛行能見度或距雲距離小於本規則第91.351條要求的基本目視飛行規則最低天氣標準時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J章 跳傘

第91.901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因飛行緊急情況必需跳傘外的跳傘活動。

第91.903條 總則

在可能對空中交通安全,或地面的人員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從航空器上跳傘,航空器的機長也不得允許其跳傘。

第91.905條 跳傘計劃的申請與批准

(a)跳傘活動實施前1天應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提交跳傘計劃,獲得批准後方可實施。

(b)跳傘計劃中應當包括下列信息:

(1)跳傘開始的日期和時間;

(2)以距離跳傘目標的半徑(千米)表示的跳傘區域的大小;

(3)以下列方式表示的跳傘區域中心的位置:

(i)當最近的VOR臺距跳傘目標的距離小於55千米時,相對於該VOR臺的徑向方位和距離;

(ii)當最近的VOR臺距跳傘目標的距離大於55千米時,相對於最近的機場、城鎮或城市的方位和距離。

(4)跳傘開始的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

(5)預計跳傘持續的時間;

(6)申請人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

(7)所用航空器的標識。

(c)申請人在需要取消或推遲所申請的跳傘活動時,應當及時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門。

第91.907條 無線電通信要求

(a)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實施跳傘的航空器機長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與空中交通管制建立無線電通信聯繫:

(1)在跳傘活動開始前至少5分鐘,與最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無線電通信,以便接收跳傘活動區域附近的空中交通信息;

(2)機長和跳傘員收到本條(a)(1)項要求的信息並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後,方可實施跳傘;

(3)機長應當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頻率上保持守聽,直到最後一個跳傘者抵達地面,並通知空中交通管制該次跳傘活動結束。

(b)如果飛行中無線電通信系統失效,應當放棄跳傘活動。但是,如果在飛行中通信系統是在收到空中交通管制批准跳傘指令後才失效的,跳傘活動仍可繼續進行。

第91.909條 在人口稠密區或露天人群集會區上空的跳傘

(a)在城市、集鎮、居民區的人口稠密區或露天的人群集會區上空實施跳傘活動應當獲得局方批准。但是,如果跳傘員具有足夠的高度,在傘全部打開並正常工作時能飄過該人口稠密區或露天人群集會區上空,不會對地面上的人員和財產造成危害,則可不必獲得局方批准。

(b)為獲得本條(a)款要求的局方批准,申請人應當按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跳傘之日前至少1天向局方提出申請。

第91.911條 在空中危險區、限制區或禁區的跳傘

在空中危險區、限制區或禁區實施跳傘活動應當獲得有關區域的控制機關的批准。

第91.913條 飛行能見度和離雲距離的要求

在下列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從航空器上開始跳傘,機長也不得允許其跳傘:

(a)可能進入或穿過雲。

(b)飛行能見度或離雲距離低於下表規定值。其中,飛行能見度是指在飛行中駕駛員從駕駛艙前方看到或辨認出的目標物平均水平距離。在晝間飛行時,目標物為固定非發光物體,夜間飛行時目標物為固定發光物體。

高度

飛行能見度

離雲距離

離地面高度350米或以下,不考慮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

5千米 

雲下150米

雲上300米

水平距離600米

高於地面350米,但低於修正海平面氣壓3千米

5千米 

雲下150米

雲上300米

水平距離600米

高於地面350米,並且高於修正海平面氣壓3千米

8千米 

雲下300米

雲上300米

水平距離2千米

第91.915條 日落至日出之間的跳傘

(a)在日落至日出之間進行跳傘活動的跳傘員應當裝備在5千米外可見的發光裝置。

(b)在日落至日出之間跳傘應當在跳離航空器直至抵達地面前一直打開本條(a)款要求的發光裝置。

第91.917條 酒精和藥物

在下列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從航空器上實施跳傘,航空器的機長也不得允許其跳傘:

(a)該員正處於酒精作用下。

(b)該員使用了影響人體官能並可能影響安全的藥物。

第91.919條  檢查

局方可以檢查本章適用範圍內的任何跳傘活動(包括檢查跳傘場地),以確定其是否遵守本章的規定。

第91.921條  跳傘裝置和疊傘要求

(a)從航空器上實施跳傘的人員應當配掛跳傘用的背帶系統及兩具傘,即一具主傘和一具可靠的備份傘,傘的包裝應符合下列要求:

(1)主傘應當由專業包傘人員或跳傘者本人包傘,包好的傘應在180天內使用。

(2)備份傘應由專業包傘人員包傘,包裝好的傘的有效期視材料而定:

(i)由尼龍、人造絲或其他類似合成纖維,或由抗黴損與抗腐蝕材料製成的傘衣、傘繩和背帶而組成的降落傘系統的包裝有效期為180天,並由專業包傘人員包傘;

(ii)由絲織綢、柞絲綢或其他天然纖維以及本條(a)(2)(i)款規定之外的材料製成的降落傘系統,其包裝有效期為60天,並由專業人包傘人員包傘。

(b)當用開傘拉繩進行強制開傘時,連接方法為:開傘拉繩由掛鈎的一端與飛機相連,另一端與降落傘相連,且應使用拉斷繩。拉斷繩是用來幫助拉出傘包裡的引導傘,從而使引導傘充氣拉出主傘。如果不使用引導傘幫助開傘,可將拉斷繩直接連在主傘頂部,以幫助拉出主傘衣,使主傘充氣:

(1)拉斷繩應有足夠的長度,以確保開傘拉繩打開主傘包後,拉斷繩再受力工作。

(2)拉斷繩的靜載荷強度要求如下:

(i)對於使用引導傘來幫助拉出主傘的,拉斷繩的靜載荷強度應不小於13千克(28磅),但不得大於73千克(160磅);

(ii)對於直接用拉斷繩拉出主傘的,拉斷繩的靜載荷強度應不小於25千克(56磅),但不得大於145千克(320磅)。

(3)拉斷繩的一端應系在開傘拉繩上有封包插銷的一端;如果開傘繩上無封包插銷,則拉斷繩應當系在開傘拉繩與主傘包鎖錐連接處。拉斷繩的另一端系在引導傘頂部限位帶或限位環上;如果沒有使用引導傘,則應直接系在主傘衣頂部。

(c)本條(b)款要求的拉斷繩應當由跳傘者本人或專業人員連接。

(d)如果使用自動開傘器,應按照該自動開傘器生產廠家的使用說明進行維護。

(e)本章中的降落傘是指按型號鑑定試驗合格或按技術標準規定生產出來的降落傘,或軍方批准生產的降落傘。

K章 航空器代管人的要求

第91.1001條 適用範圍

(a)本章運行規則只適用於使用下列航空器進行私用載客飛行的航空器代管人:

(1)適航審定為運輸類渦輪動力多發飛機;

(2)適航審定為運輸類直升機。

(b)本章為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所提供的航空服務的航空器所有權人規定了權利和義務。

第91.1003條 本章中使用的術語及其解釋

在本章中使用的術語解釋如下:

(a)航空器代管人,是指為航空器所有權人代管航空器,按照與所有權人之間籤定的多年有效的項目協議為所有權人提供航空器的運行管理服務的法人單位。

(b)航空器所有權人,是指擁有代管航空器的完全產權或代管航空器至少一個最低部分產權份額,並籤署了相應項目協議的個人或法人。

(c)代管航空器,是指參加完全產權或部分產權項目的航空器。在完全產權項目中,所有權人對航空器擁有全部產權;在部分產權項目中,應當有部分產權所有權人對其擁有至少一個最低部分產權份額,並將之包括在該項目的航空器幹租交換協議中。

(d)完全產權項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種組織方式,必須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1)代管航空器的所有權人對航空器擁有完全產權。對於通過融資租賃方式一段時間內獨自擁有航空器使用權的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協議有效期內可視為對航空器擁有完全產權;

(2)所有代管服務僅由一個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3)籤定了多年有效的完全產權項目協議,包括財產所有權、完全產權項目的代管服務等方面的內容。

(e)部分產權項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種組織方式,必須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1)代管航空器由一個或一個以上部分產權所有權人擁有,並且至少有一架航空器由不止一個所有權人擁有;

(2)每個所有權人在一架或一架以上代管航空器上擁有至少一個最低部分產權份額;

(3)所有代管服務僅由一個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4)在所有部分產權所有權人之間籤有相互幹租交換航空器的協議;

(5)籤定了多年有效的部分產權項目協議,包括部分財產所有權、部分產權項目的代管服務和代管航空器幹租交換協議等方面的內容。

(f)最低部分產權份額,是指按下列要求確定的產權份額:

(1)對於項目所屬的固定翼亞音速飛機,等於或大於飛機價值的十六分之一;

(2)對於項目所屬的直升機,等於或大於直升機價值的三十二分之一。

(g)航空器幹租交換協議,是在部分產權項目中包含的一種用於解決航空器調配問題的協議。按照該協議,參加部分產權項目的每個部分產權所有權人,在需要時可以按照規定的條件使用其他所有權人的航空器。

(h)代管服務,是指航空器代管人向所有權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專業服務,該種服務工作至少包括航空器運行安全指導材料的建立和修訂工作,以及針對以下各項所提供的服務:

(1)代管航空器及機組人員的排班;

(2)代管航空器的維修;

(3)為所有權人或代管人所使用的機組人員提供訓練;

(4)建立和保持記錄。

第91.1005條 航空器代管人的權利

航空器代管人可以按照本規則中適用於該代管人的條款的要求,以及其他適用法規的要求實施運行。

第91.1007條 航空器所有權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間的代管協議

航空器所有權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間應當籤署一份包含以下內容的協議:

(a)要求航空器代管人確保其在實施完全產權項目或部分產權項目時遵守本章所有適用規定。

(b)航空器所有權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有權檢查代管人與運行安全有關的各種記錄。

(c)航空器所有權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有適當的權力進行運行安全方面的審核。

(d)委託航空器代管人作為航空器所有權人的代理機構。對於局方發送給航空器所有權人的與項目有關的通告,指定代管人為接收這些通告的唯一機構,並且同意局方只將這些通告發送給作為產權所有權人代理人的航空器代管人。代管人有義務將該通告轉告航空器所有權人。

第91.1009條 航空器所有權人使用代管航空器

(a)航空器所有權人不得使用代管航空器從事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的商用飛行。

(b)航空器所有權人使用代管航空器實施私用飛行時,不得收取本規則第91.501條(d)款規定之外的費用。

(c)在部分產權項目中,部分產權所有權人擁有一架代管航空器的最低部分產權份額後,在整個多年有效的項目協議生效期間,所有權人使用代管航空器的小時數之和不得超出該所有權人所擁有的產權份額所對應的小時數。

第91.1011條 航空器所有權人的航空器使用控制責任

(a)如果滿足下列所有條件,航空器所有權人對代管航空器具有使用控制權:

(1)航空器所有權人按照第91.1007至第91.1013條規定的限制,具有控制代管航空器的權利;

(2)航空器所有權人已經發出了使用代管航空器載運其指定的乘客或物品的指令;

(3)代管航空器正在載運前款所述的乘客或物品。

(b)當代管航空器被用於管理目的,如進行演示飛行、調機飛行、維修飛行或訓練飛行,並且在航空器上未載運所有權人指定的乘客或物品時,航空器所有權人不具有使用控制權。

(c)對代管航空器進行使用控制的航空器所有權人應當對遵守本規則的所有適用規定負責,包括所有與本次飛行有關的飛行和適航規定。航空器所有權人可以委託代管人來完成部分或所有實施航空器運行所需進行的工作,也可以藉助代管人的航空專業技能和管理服務,在這種情況下,航空器所有權人和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共同在遵守規章要求。

第91.1013條 航空器所有權人對使用控制責任的理解和確認

(a)在航空器所有權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間首次籤訂項目代管服務協議,或者重新籤定或續籤了這一協議時,代管人應當向所有權人闡明其在使用控制方面的責任,航空器所有權人應當完全理解其責任範圍並籤注一份認可其責任的確認書。確認書應當與項目代管服務協議附在一起。航空器所有權人應當在確認書中聲明,所有權人在按照本規則的規定使用代管航空器時,認為其對所使用的航空器進行了控制,並且完全清楚其在該項目中的使用控制責任。確認書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的聲明:

(1)航空器所有權人有責任確保遵守所有適用規定;

(2)如果違反規定,航空器所有權人有可能受到局方的處罰;

(3)如果發生傷害人身或財產的飛行事故,航空器所有權人有可能需要承擔重要責任。所有權人的籤字表明該所有權人已經閱讀、理解並接受確認書中所載的關於其使用控制責任的內容。

(b)航空器代管人應當確保所有權人及其委任的代表能夠查閱確認書。航空器代管人還應當確保局方能夠查閱所有代管航空器的確認書。

第91.1015條 航空器代管人在確保遵守規章方面的責任

航空器代管人應當提供良好的項目代管服務,以保證所有權人在進行使用控制的運行中遵守本規則中所有適用規定。

L章 偏離

第91.1101條 政策和程序

(a)局方可以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為運行航空器的人員籤發偏離證書,批准其按照偏離證書中所列的條件偏離本規則第91.1103條中所列的任一條款的規定。

(b)申請偏離的人員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偏離申請書。

(c)局方可以在偏離證書中規定偏離的生效條件和時間。

第91.1103條 可進行偏離申請的條款

對於下列條款,局方可以接受偏離申請:

條款號

條款標題

91.13

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及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使用控制的責任

91.203

基本飛行儀表和設備

 

91.205

應急、救生和其他設備

 

91.311

安全帶、肩帶和兒童限制裝置的使用

91.317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運行

91.319

除水面運行外的航行優先權規則

91.321

水面航行優先權規則

91.323

航空器速度

91.325

最低安全高度

91.327

高度表撥正程序

91.329

空中交通管制許可和指令的遵守

91.331

空中交通管制燈光信號

91.333

在通用機場空域內的運行

91.335

在一般國內運輸機場空域內的運行

91.337

在一般國際運輸機場空域內的運行

91.339

在特殊繁忙運輸機場空域內的運行

91.341

空中危險區、限制區和禁區

91.343

在高空空域內的運行

91.345

臨時的飛行限制

91.351

基本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

91.353

特殊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

91.355

目視飛行規則的巡航高度和飛行高度層

91.359

儀表飛行規則的飛行計劃

91.363

空中交通管制許可和飛行計劃

91.365

按儀表飛行規則的起飛和著陸

91.367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最低高度

91.369

儀表飛行規則的巡航高度和飛行高度層

91.373

飛行航道

91.375

儀表飛行規則的無線電通信

91.377

雙向無線電通信失效

91.379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時的故障報告

91.401

特技飛行

91.403

飛行試驗區域

91.407

牽引滑翔機

91.409

牽引滑翔機以外的物體

91.507

飛行高度規則

91.605

維修要求

91.609

維修工作準則

91.707

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內的運行

91.709

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空域內的運行

M章 法律責任

第91.1201條 概則

違反本規則規定實施民用航空器運行的個人或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要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91.1203條 涉及妨礙和幹擾機組成員的處罰

對於違反91.7條的任何人員,局方可以對其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和第二百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91.1205條 涉及載運麻醉藥品、大麻、抑制或興奮藥劑或物質行為的處罰

(a)違反91.9條(a)款的規定,機組成員在已知航空器上載有有關法規中規定的麻醉藥品、大麻、抑制或興奮藥劑或物質的情況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該民用航空器,局方給予警告、暫扣執照一至六個月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

(b)對於受到本條(a)處罰的人員,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局方將不接受該人員提出的任何按CCAR-61部頒發執照或等級的申請。

第91.1207條 涉及空投物體的處罰

對於違反91.109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投擲物品的,局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91.1209條 涉及酒精或藥物的違禁行為的處罰

(a)違反91.111條(a)款的規定擔任或試圖擔任民用航空器的機組成員,或違反91.111條(c)款的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拒絕將測試結果提供給局方的,局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給予警告、暫扣執照一至六個月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

(b)對於受到本條(a)處罰的人員,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局方將不接受該人員提出的任何按CCAR-61部頒發執照或等級的申請。

第91.1211條 涉及違反相關規定的處罰

(a)對於違反本規則C章(航空器及儀表和設備要求)、D章(飛行規則)、E章(特殊飛行運行)、F章(運輸類飛機和渦輪動力多發飛機運行附加要求)、G章(航空器維修)、中有關規定的,局方應責令立即停止違規活動,並可給予下列處罰:

(1)如果直接責任人是航空人員執照持有人,局方可給予其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給予其暫扣執照一至六個月或吊銷執照的處罰。

(2)如果直接責任人是航空器所有權人或運行人,局方可給予其警告或罰款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給予違法所得的三倍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91.1213條 涉及無有效適航證實施飛行的處罰

如果航空器在運行期間機上未攜帶現行有效的適航證,局方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一條對運行人進行處罰。

第91.1215條 涉及違反超輕型飛行器的運行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則I章(超輕型飛行器)規定的任何人,局方可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給予違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91.1217條 涉及違反跳傘的運行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則J章(跳傘)規定的任何人,局方可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給予違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N章 附則

第91.1301條 施行

本規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91.1303條 廢止的規章

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原民航總局2007年2月14日公布、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一般運行與飛行規則》(民航總局令第177號)、原民航總局2007年9月10日公布、2007年11月22日起施行的《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民航總局令第188號)和民航局2018年11月16日公布、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40號)、民航總局2005年12月31日公布、2006年2月26日起施行《維修和改裝一般規則》(民航總局令第15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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